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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先例判决•判例制度•司法改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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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8-7-24 14:49: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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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下,司法改革已经成为一门“显学”,关于司法改革的研究文章、著作令人应接不暇。司法实务界也不时推出一些新的改革措施。去年末被媒体关注的一项改革来自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法院,该院推行“先例判决制度”,引发了社会各界以及学者的关注。对于判例制度,时有学者著文主张我国应当引入。但实践中从来没有“明目张胆”地实行过。一个基层法院-特例独行地进行先例判决改革,这在我国是新鲜事物,由此引起了笔者的兴趣。本文试图对此作一探讨,以求教于大家。
一、先例判决与判例制度:形不似而神似
先例判决制度,“是指经过某种程序被确认的‘先例判决’对今后处理同类案件具有一定的拘束力,其他合议庭或独任审判人员在处理同类案件时应当参照。”(注:李广湖:“谈先例判决制度”,载《人民法院报》2002年9月20日。)对于先例判决,目前存在两种看法:第一种观点认为,先例判决制度“不同于英美法系的判例法制度”,(注:李广湖:“谈先例判决制度”,载《人民法院报》2002年9月20日。)“先例判决与判例法有很大差别,”并将其命名为“本土先例”。(注:张卫平:“本土先例:观察与思考”,载《人民法院报》2002年10月11日。)第二种观点就是很多媒体报道的先例判决就等同于判例制度。那么,先例判决与判例制度的关系到底是怎样的呢?只有对两者进行全面的比较才能得出我们的结论。
判例制度起源于英国,盛行于英美法系国家,判例法是英美法系国家的主要法律渊源。鉴于美国是判例制度的发源地,笔者在此以英国为例,对判例制度作一简单说明。(注:本部分内容主要参考了《Englishlegalsystem》,CatherineElliottandFrancesQuinn,Longman,2000.董茂云著:《比较法律文化:法典法与判例法》,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法)勒内?达维德著:《当代主要法律体系》,漆竹生译,上海译文出版社1984年版。(美)格伦顿等著:《比较法律传统》,米健等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由嵘主编:《外国法制史》,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张彩凤著:《英国法治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2001年版。潘维大、刘文琦编著:《英美法导读》,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
英国的判例法,最初是由英国皇家法院在司法实践中发展起来的。在诺曼征服以前,英国处于不同的法律统治之下,各地适用的法律不一致。这主要是源于英国没有一个强有力的中央政府。至1066年诺曼征服英国以后,英国建立了一个强有力的中央政府,国王开始派遣代理人到各地巡回审判。当这些代理人返回维斯特敏斯特以后,他们共同分析案例,商讨适用的法律以及审判程序,总结办案经验,结合当时的社会实际,将国王敕令、地方习惯、教会法、罗马法冶于一炉,经过一而再、再而三的试验和不断积累,久而久之形成一般的、普遍适用的原则和制度。在其后的两百多年中,遵循先例原则逐渐发展起来,至13世纪末,法官在处理案件时就不断援用先例。到16世纪,援引先例的做法已被作为惯例确立下来。19世纪后半期,随着法院组织的改革和统一以及系统可靠的判例汇编的出现,遵循先例的原则得以正式确立。 http://
遵循先例原则,亦有学者将其译为判决拘束原则,(注:潘维大,刘文琦编著:《英美法导读》,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57页。)先例规则,(注:[法]勒内?达维德著:《当代主要法律体系》,漆竹生译,上海译文出版社1984年版,第354页。)但含义基本一致。其基本含义是指,在同一系统的法院中,对于相类似事实的案件,于不同级的法院之间,下级法院必须受上级法院的拘束,于同级法院间,后判决受先判决拘束。具体说来,遵循先例原则包括以下三个方面的内容(以英国为例):1.上议院所作判决是具有强制力的判决,其法理所有法院都应当遵守。1966年后,在特殊情况下,它本身可以不受此限制。2.上诉法院的判决对自身和所属下级法院具有拘束力。当然,其有三项例外:上诉审法院所作的判决忽视了相关法律;有两个相冲突的先前判决;上诉审法院的判决与上议院的判决发生冲突。3.高等法院一名法官所作的判决对下级法院具有拘束力,但对高等法院内部其他法官不具有拘束力,只具有说服力。
由上面对英国判例制度的介绍,反观我国的先例判决制度,我们会发现两者在形式上差异重大:1.在英国,判例法是正式的法律渊源,而在我国先例则不是正式的法律渊源(至于其是不是中原区法院的实际渊源,下文将予以论述)。2.在英国,判例一般是由上级法院制定的,初审法院的判决则不能形成判例;而我国的先例判决出现在基层法院-郑州市中原区法院。3.在英国,一般认为,判例不仅对本法院有拘束力,其对于下级法院亦有拘束力,而中原区法院的判决只对自己有拘束力。4.判例法是法官造法,而中原区法院的判决是在遵守成文法的前提下制定的。5.先例判决由审判委员会决定,而判例则由法官决定。诸如此类的差异是由于两国司法制度的差异造成的,这里不再赘述。
从上面的分析比较来看,我们可以得出这样一个结论:郑州市中原区法院的先例判决制度是在中国司法体制下的特有产物,与英国的判例制度相去甚远。对此,我们可以称之为“形不似”。
任何一个事物都有其“质的规定性”,这是一事物得以区别于其他事物的根本性特征。由此,我们才可以将两个表面十分相似,但实质不同的事物划清界限;才可以将两个表面差异很大,但实质相同或者近似的事物联系起来。我们认为先例判决制度和判例制度即属于后者中的典型。对比两者我们可以看出:1.两者都是针对后来发生的相类似的案件,即针对的对象相同。2.先例判决与判例都对于其后的判决是有拘束力的。“拘束力”即为两者的共性,正是我们所讲的质的规定性。郑州市中原区法院在制度上规定了“先例判决”对于以后合议庭或者独任审判员处理类似案件具有拘束力,这就表明了在对待一个判决是否具有拘束力、具有多大的拘束力方面,中原区法院赋予了其强制拘束力,这同时又表明中原区法院赋予先例以事实的法律渊源地位,使得先例成为本院的法律渊源。
通过上面的分析,我们可以看出,尽管中原区法院的先例判决制度与判例制度在形式上相去甚远,但两者在质的规定性上却很相近,对此,我们可以称之为“神似”。我们之所以称之为“神似”而不是“神同”,主要是基于两者在拘束力的范围上毕竟还有差异(判例不仅适用于本院而且适用于下级法院,而先例只适用于本院)。两者在造法功能上还存在差异(中原区法院的先例仅成为本院的法律渊源,且其难以与我国强大的制定法相抗衡,而判例则能堂而皇之地登堂入室,成为与成文法鼎立的法律渊源)。 代写论文 http://
通过上面的分析,我们可以看出郑州市中原区法院的先例判决制度导致了一个基层法院内部事实上的判例制度,对此,我们可以称之为“异化的判例制度”。
二、先例判决与司法改革:实践与理论的悖反
郑州市中原区法院推出的先例判决制度,自媒体报道以来,我们所见的报道、评述多为赞扬和支持的声音,很少有反对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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