答案家

 找回密码
 立即注册
查看: 329|回复: 0

2018重新审视审判委员会存在的价值----构建符合现代审判规律的审判委

[复制链接]

1

主题

1

帖子

41

积分

幼儿园

Rank: 1

积分
41
发表于 2018-7-24 14:41:54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一)
  审判委员会是我国各级法院依法设立的一种对审判工作起集体领导作用的审判组织。它最早起源于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早在1932年6月9日,中共苏维埃共和国中央执行委员会颁布的《裁判部暂行组织及裁判条例》第七条规定,县以上裁判部?即法院?组织裁判委员会,该裁判委员会就是审判委员会的前身。1951年,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暂行条例》第15条规定,省、县级人民法院设审判委员会。1954年制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组织法》第10条进一步确认了审判委员会制度,并且扩大了审判委员会的职权。1979年经修改后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组织法》第11条规定,各级人民法院设立审判委员会,实行民主集中制,审判委员会的任务是总结审判经验,讨论重大的或者疑难的案件和其他有关审判工作的问题。至此,我国的审判委员会制度基本上确立。此后,三大诉讼法从不同的方面分别对审判委员会职权作出了与之相应的规定,如《刑事诉讼法》第149条规定,对于疑难、复杂、重大的案件,合议庭认为难以作出决定,由合议庭提请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审判委员会的决定,合议庭应当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5条还增加“审判委员会的决定,合议庭应当执行,合议庭有不同意见的,可以建议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复议?。其他两大诉讼法即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只是对再审案件规定由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除此之外,均未明确审判委员会对其他案件包括重大、疑难、复杂案件是否有讨论决定的职权。  http://
  我国设立的审判委员会?简称审委会,下同?制度可以说一开始就是一种司法独创,这种独创是同当时的历史背景有密切联系的。首先,作为革命性、人民性的政权,它不可能去学习与模仿为之否定的西方政治、司法制度包括西方的审判制度与审判方式,因此,审委会制度是不可能在美英法系或是大陆法系中找到它的影子和依据的。其次,人民政权也不可能沿袭中国司法传统中那种个人专横、个人说了算的司法制度和司法模式。因为,这是人民政权绝对拒绝与反对的制度。因此,审委会也并不是“中国传统文化”的产物。第三,审判委员会在当时来讲是具有普遍民主意义和科学的领导形式。因为,在战争或非常时期,革命工作所面临的问题往往都是既复杂又难以预料的,加上缺少经验,因此,除战场上需要指挥官当机立断之外,在一般的场所下都是需要集体来讨论决断事情,即实行所谓的民主集中制原则。这种以集体的方式即委员会的形式讨论决定问题往往就比单个人或数量较少的人所讨论决定问题要智慧得多、可靠得多,尤其是在静态的时空由具有一定数量的群体充分发挥各自的智慧与见解来讨论决定问题,优点更为明显。这就是为什么在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我国许多政权或领导组织如军事委员会、中央执行委员会、人民委员会、财经委员会等等均采取委员会形式的根本原因。第四,在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裁判部?法院?所审理的案件是刑事案件居多数?这种案件结构在建国后相当长的一段时间仍是如此?,对于这类决定人的生命与前程的案件审理工作,作为建立政权不久的中国共产党人来讲,素来都是慎重的,尤其是对重大、疑难、复杂的案件审理更是慎之又慎。因此,采取审委会来讨论决定合议庭审理的案件就成为一种必然的选择,它是基于确保案件审理公正、准确所采取的一项保障制度。第五,建国后,虽然中国社会发生了重大的变化,但是,中国共产党所领导的社会主义建设仍是前所未有的大事业,没有其他任何的经验可循。于是,在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所形成的许多好的作法与经验就成为建国后的一笔财富,得以沿袭与保留下来,并以法律的形式得以确认,委员会制度也就在诸多领域中被保留下来,如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军事委员会、外交委员会等,审判委员会亦然。加上,中国素来缺少法官独立审判的传统及法治氛围,人们对法官的作用并不那么重视与关注;同时,由于建国后实行的是计划经济,社会经济形式单一?即只有公有、集体所有制经济两种?,国家因经济形态单一立法不多,法院在社会中的地位与作用不明显?社会很多事务,已被政治或行政所取代?,人们对法院的要求并不太高。这样,法院所设的审判组织-审判委员会,也就不受太多的质疑一直存在到现在。第六,不论是建国前还是建国后的相当长的时间内,中国法院及法官重视与追求的都是实体法价值,忽视程序法的价值与作用,审委会讨论决定及议案的方式可以说正是这种司法观念的最好反映与体现。因为,审委会讨论决定案件不需要太多的繁褥程序及法定步骤,适应了法官单纯在认定事实,适用法律方面追求公正的心态。此外,在实体法和程序法尚不完备的情况下,法院设立审委会,可以通过审委会对办案进行指导和监督,适当解决法律的疑难问题;并且,在法官素质偏低,独立执法能力较差的情况下,可以发挥法院的优势和整体智慧,弥补法官个人的知识、经验和执法能力的不足。 代写论文 http://

  (二)
  随着我国改革开放的深入及市场经济体制的逐步建立,法院所承担的调整、规范、裁决人们在经济、民事、商事、知识产权、刑事、行政等方面关系的职能与作用越来越明显与突出;与其相适应,人们追求司法公开、公正、民主与平等的要求也更加强烈。于是,作为审判工作的一个集体领导组织-审委会,其讨论决定案件的作法就不能不引起人们的关注与思考,并随着审判方式改革的进一步深化而对之产生怀疑与责备。因为,审委会讨论决定案件的方式明显与现代诉讼制度如公开、直接、言词、回避等原则相矛盾、相冲突。而且,有的学者研究还证明?实践中也有例证?,由审委会讨论决定个案并不能保证案件的审判质量。同时,它所造成的审与判的分离更是违反了审判的内在规律。故,许多人主张应彻底取消审判委员会制度。当然,也有不少人主张改革与完善审判委员会制度,以适应审判形势的变化,而不是简单的取消或抛弃。
  那么,审委会在市场经济体制下有否存在的必要与价值呢﹖笔者认为,在当前,中国政治体制、司法体制未触及与改变之前冒然地取消审委会是不可取的,这不仅不利于法院各项工作的开展,而且将削弱法院、法官的独立地位与作用。其理由是:第一,国家司法体制是一个完整的结构体系,包括司法主体、司法主体的内部组织结构及管理与运作模式。我们知道,司法权是在人大监督下分别由法院、检察院来行使的;各级法院的人、财、物权均由同级的党委、政府所管理和调配;不仅法院内部设立审判委员会,而且,检察院内部也设立检察委员会。因此,法院行使审判权不仅要受到同级人大的监督,而且还要受到同级党委、政府的监督与制约;同时,更要经常受到同级检察机关的法定监督。在这种体制下,法院是没有任何司法意义上的独立的法律地位可言的,法官的独立更是无从谈起。这样,在法院无法完全独立,法官更难于完全独立以及法院、法官的管理与运作模式未有质的改变的现存司法体制下,作为法院这个单一的司法主体,其关键性的内部组织-审委会,如果被取消了,那么,法院将如何面对上述这些法定机关的监督与管理﹖尤其是人大对法院个案的监督?现在全国各地人大的这种作法很流行?,检察机关内部的检察委员会对法院个案讨论决定行使抗诉权时,法院又将如何的面对与处理﹖我们知道,政治体制与司法体制的关系是一种领导与被领导的关系,司法体
您需要登录后才可以回帖 登录 | 立即注册

本版积分规则

CopyRight(c)2016 www.daanjia.com All Rights Reserved. 本站部份资源由网友发布上传提供,如果侵犯了您的版权,请来信告知,我们将在5个工作日内处理。
快速回复 返回顶部 返回列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