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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地方法院干部管理体制改革之我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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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地方法院干部管理体制改革之我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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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8-7-24 14:35: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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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行的地方法院干部管理是实行双重领导,以地方党委为主的体制(参看法组字(1984)3号《中共最高人民法院党组关于各级人民法院党组协助党委管理法院干部的办法》的通知。)即地方法院干部主要由地方党委管理,工资、办公、办案经费等均由地方财政拨给,人员调动须经地方党委或政府人事部门同意,干部任免由地方人大和党委决定,等等。可见,地方法院干部除了受地方党委领导外,还成为地方政府管理的对象。因为,法院的人、财、物均受政府管制,基层人民法院还承担着诸如计划生育、扶贫、冬修冬种等政府方面规定的行政性的工作任务,地方法院事实上成为了地方政府的一个职能部门。?
可以说,地方法院干部这种管理体制是根植于国家权力集中统一并同计划经济体制相适应的司法人事制度。在党的统一领导和国家计划的统一安排下,强调法院的裁判同党和政府的要求一致,以共同调整社会关系,打击一切刑事犯罪活动。应当承认,这种法院干部管理体制有它的历史作用:一是扩大了法院干部队伍,增加了相关的人才;二是地方财政为法院的基础建设如办公楼、宿舍、办公设备等提供了物质支持和地财帮助。但是,随着商品与市场经济的迅速发展,特别是行政诉讼法在我国实施后,这种以地方管理为主的法院干部管理体制愈来愈不适应形势的发展,暴露出它诸多的弊端与缺陷。主要表现为:? 论文代写 http://
一、以地方管理为主的体制造成了地方利益与地方法院利益的一致性,地方利益和地方保护主义阻碍了法院审判权的独立行使,法律的权威和法制的统一性受到了怀疑。
我们知道,计划经济时期,我国所有制形式是单一且利益是基本一致的,国家对经济活动实行统购统售,平均分配。与其相适应,法院对经济关系的调整是有限的,即使审理一些经济或与经济有关的案件也大都是同政府的要求相一致。国家此时在经济领域的立法很少,一切经济活动几乎都是由政府包揽了。法院实际起的是协助与支持政府调整社会经济关系的作用。但在商品经济尤其是市场经济时期情况却大为不同,国家不仅承认各种所有制形式的经济存在,而且还鼓励它们跨地区、跨行业的自由竞争和依法经营。在经济规律和市场规则的作用下,各种不同的经济利益主体形成了。由于这个时期国家不仅在经济方面大量立法,而且又明文规定,经济方面的纠纷不宜用行政方式而应该用诉讼方式来解决。于是,人民法院在商品与市场经济时期所承担的调整、规范经济关系的职能日益增多起来,且作用愈来愈重要。而诸多的经济主体虽然其经济利益不同,但其法律地位却是平等的。当它们因经济纠纷而诉之于法院时,自然要求法院依法公正地裁判其纷争,以维护其合法权益。然而,某些经济主体对于同来自外地方的公司、企业等经济主体发生纠纷而被诉之于法院时,在利益的驱动下,往往会利用自己同本地方党委、政府存在的固有的关系,调动各方面的力量,或说情、或指示、或施压,影响、干扰法院的审理工作,而某些地方党委政府从本地财政收入和地方利益出发,置国家法律不顾,阻碍法院依法办案。这种现象在地方实行财政包干,企业利润同地方税收等利益关系重大时,来自地方党政的非法干扰更为突出。有的地方领导人就明确告诉法院,某工厂某企业要保护,否则大家的日子都不好过。言下之意就是要法院保护这些本地经济主体不让其吃亏。而如有的法院坚持原则,一视同仁,依法办案,则会遭到各方的微词:吃自家饭,替别人干活,帮外人忙;严重者,停发干警工资及法院相关经费等。法院及其审判人员,由于其切身利益是同本地方的利益一致或密切的,不得不考虑这些地方压力和干扰因素。所以,在商品经济充分发达,市场经济体制逐步确立的社会条件下,法院干部管理体制仍停留于计划经济时期的体制状态,是无法适应形势发展之要求的。因为在这种各方面都受地方管制的体制下,法院难于做到:“独立进行审判,只服从法律”(参看《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组织法》第四条。);法官也难于做到:“忠实执行宪法和法律”(参看《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第三条。)
其主要原因在于审理一旦涉及到地方利益和相关管理要人的切身利益时,他们会因利益的触及而设法阻碍、干扰法院的正当审理,使之偏离法律而对其有利。各地方大量产生和形成的经久不衰的地方保护主义和法院执行难等问题,正是这种法院干部管理体制陈旧过时,无法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发展需要的最好证明。?
二、行政诉讼法实施后,行政干扰法院审判权的独立公正行使由原来的间接变为更加直接了,行政诉讼法的实施遇到了巨大的阻力。
行政诉讼法实施前,作为被告的当事人一般都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行政机关虽然有时也充当被告,但这是仅限于民事赔偿且不涉及其行政行为性质的案件。因此,如果说,行诉法实施之前,法院审理各类案件受到行政方面的干扰还是比较间接的话,那么,行诉法实施后,法院审理行政案件而受到的行政干扰就更加直接了。原因是政府与其职能部门这时候是直接充当了被告。于是,法院在行诉法实施后就处于一种极为尴尬的位置:一方面,行诉法规定行政管理相对人认为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另一方面,受理民告官的法院对于包括同级政府在内的行政机关这一被告,不得不采取了某种力不从心的作法:立案时挑软避硬,审理时趋调免判。即告同级政府的行政案件不敢立,向上级法院推托;属于同法院利害关系重大职能部门如人事局、财政局等行政官司一般都尽量避免立案,实在无法避免的,审理时也注意其结果和情绪;其他行政机关的民告案件方可立案。立案如此,审理亦然。即有的行政官司如行政处罚案件本不属于调解结案的,在行政机关的游说与压力下也调解结案;有的行政案件本不准撤诉的,在行政机关的影响下法院也同意原告撤诉了。如此等等。这种情况,不仅助长行政机关滥用职权,而且严重地削弱了国家法律在人民群众心中的地位与作用,不利于国家的法制建设和依法治国的氛围形成。“行政诉讼在经济上的实质是一个经济主体对另一经济主体的制约”{参看马原主编,红旗出版社1995年8月版的《中国行政诉讼法教程》(修订本)第一页。}在商品与市场经济充分发展,多种经济主体并存和行诉法已实施的社会背景下,作为行使国家审判权的人民法院,实际上已在实体权利上承担起法律赋予的维护、监督、纠正行政机关行使职权的职责。然而,长期以来所形成的旧的法院干部管理体制正恰恰地阻碍法院这种维护、监督和纠正的职责之发挥,致使行政诉讼在许多地方形同虚设,民不敢告官成为当前一种普遍的社会现象。 http://
三、高素质的法官队伍无法形成,地方政府视法院为一般的职能部门任意进人;基层法院干部还承担了不必要的行政职责,其工资福利待遇偏低的状况影响了司法公正和法官的廉洁。
不言而喻,法官是国家一支特殊的干部队伍,它肩负着依法公断人的性命、前途、荣誉、利益及事物是非责任等诸项权利义务得失的重任。对于这样的干部队伍,其人员的政治、业务素质,知识、能力构筑及管理等,理应有高于或不同于其他机关的水平与作法。然而,在多方面受政府管制的地方法院,对所需求的人员素质、人才结构等方面都是无法自主把关的。原因在于政府把法院视同于一般的职能部门,任意安排与调配与法官职业要求甚远的人员。即使早在九十年代初,最高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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