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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论司法公正与诉讼效率的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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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论司法公正与诉讼效率的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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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8-7-24 14:32: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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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院长肖扬在2001年全国高级法院院长会议上提出了“公正与效率是二十一世纪人民法院的工作主题”这一法治化的科学命题,其基本内涵是:人民法院的全部司法活动,要做到审判公开,程序合法,审限严格,裁判公正,依法执行。这一主题高度概括了宪法和法律对人民法院职责的规定,充分体现了人民法院审判工作的基本特征和目标要求,揭示了人民法院在依法治国进程中的重要地位和作用,反应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对于法律和法治的内在要求。笔者拟从以下几个方面,谈谈自己对公正与效率的理解和感受,以求教于各位学者和同仁。
一、司法公正与司法效率的内涵界定
公正与法律具有天然的联系,公正是司法的最高价值。罗马法学家凯尔斯就把法律定义为“公正的艺术”。但究竟什么是公正?人们对此都有不同的认识。美国学者E.博登海默认为:“公正具有一张海神般的脸,变幻无常,并且具有极不相同的面貌。”1而按照马克思的观点,公正是一种观念形态,这些观念要受一定经济基础的制约,并最终决定于物质生活条件。2因此,公正是一个历史的、相对的概念,它在不同的社会制度、经济条件和历史时期内具有不同的形式和内涵。但是,作为评价某种行为的标准,公正仍是人们追求的理想目标,具有强烈的历史发展沿续性,尤其在诉讼中,司法公正被看作是实现诉讼目的、合理保护国家、社会和个人权益的一种重要保障。司法公正具有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二方面的含义。所谓实体公正,是指承认或维护他人合理需求的一种美德。它在刑事诉讼中表现为认定罪名准确、罚当其罪;在民事诉讼中表现为明辨民事法律关系,合理解决争议;在行政诉讼中则体现为纠正违法行政行为,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简言之,就是要公正裁判。这是人类在诉讼活动中共同的追求。但由于诉讼是由已知推断未知的活动,这一追求是无法完全实现的。因为法官并不能完全重复或恢复案件发生时的状况,因此该判决仅是由法律授权终结诉讼的一种法律行为,并不能等同于实体公正。为了保证实体公正最大限度地实现,程序公正的问题就被提了出来。所谓程序公正是指规定国家司法权全部运行过程的理性形态。正如MD贝斯勒索说:“法律程序的诸多内容无助于判决之准确,但有助于解决纠纷”。3按照其实质内容的要求,程序公正主要包含以下内容:一是要求法官的独立性和公正性。这意味着法官在诉讼中要处于中立的地位,并依据法律作出裁判,不受任何外来因素的干预;二是当事人双方的平等性。这里的平等意味着人格的平等、利益的均等和权利的对等,也就是西方法学家所说的诉讼双方“平等武装”。程序公正包含了审判公开、程序合法、公正执行等内容,其与实体公正相比,具有可把握性和可操作性,并可避免人们为了追求实体正义而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手段,从而有可能导致更多冤案、错案出现的混乱局面。程序价值理论的核心问题在于它表述了这样一种理念,即程序除了具有保障实体公正和诉讼秩序等外在价值外,还具有自身独立存在的内在价值。缘于对这一问题的不同看法,理论界曾经形成不同的观点,最初是程序工具主义理论作为诉讼价值理论的主流学说占据着统治地位。这种观点把诉讼程序作为实现实体的工具,强调了诉讼程序对于实体的有用性和诉讼程序的技术性。4程序工具主义理论对司法和社会产生的直接影响和后果是导致了“重实体,轻程序”观念的滋生和蔓延。八十年代末到九十年代初,诉讼法学界对传统的程序价值观开始进行反思,探讨程序自身的独立价值,提出了程序本位主义理论。这种理论认为程序比实体更为重要,实体公正的实现,必须从程序着手,首先实现程序公正。5除上述两种观点外,近年来,又有学者提出第三种观点,认为“保障实体法的正确实施,即诉讼法工具作用价值,这是诉讼法的首要价值。诉讼法还具有独立于实体法的本身价值,即诉讼法自身所体现出来的不取决于实体法实施的价值”,6并由此进而提出“应当坚持实体法与程序法并重的观点”。7相对工具主义程序理论目前在我国有着广泛影响。最近,有学者又提出了相对程序优先主义观点。这种观点认为,在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的关系问题上,理想的答案是二者并重,但当追求程序公正与实体公正的目标发生冲突时,应首先确立程序优先的价值取向。8笔者认为,司法公正的内容决不仅仅只限于实体的公正,还应包括程序的公正。两者均是司法活动所追求的目标,无孰轻孰重之分。程序公正由实体公正中独立出来,并以自己的可操作性来最大限度地实现实体公正,使得实体正义已失去了在诉讼活动中的绝对主导地位。这也就是人们所说的“司法公正的体现在于诉讼过程而非诉讼结果”的原因所在。程序公正的力量和权威同时来源于两个方面,一是程序自身的公正性;二是程序的公正性对实体公正所具有的有效的保障作用。长期以来,社会对于司法公正与否的评价标准,往往是以诉讼的最终结果一即实体结果的公正与否为主要标准。但“结果的公正是裁判活动应有的要求,也是诉讼当事人的期望所在”,9这并不意味着这一标准是评价司法公正与否的唯一标准。“裁判者只有依循法律规定的程序才能向社会公众昭示其裁判行为不是恣意的产物,而具有一定的合法性和权威性。”10因此,程序公正与否是评价司法公正与否的又一重要标准。概括地说,在司法实践中所理解的程序公正,包括了以下五项内容:一是程序的中立性,即法官在司法过程中对诉讼当事人双方均要保持形式上和实质上的中立;二是程序的公开性,杜绝司法的“暗箱操作”;三是程序的平等性,即程序要充分保障诉讼双方当事人参与诉讼活动,并享有平等的诉讼权利;四是程序的合理性,即程序的设计应合理、规范,能有效地限制法官的恣意行为:五是程序的及时性,即程序的设计应以及时实现诉权、终结诉讼为宗旨,避免程序上的繁琐和诉讼成本的增加。
所谓司法效率是指以单位司法资源的投入以获得尽可能多的案件处理,即在保证案件质量的前提下,以提高刑事诉讼运作效率,严格审限制度,降低诉讼成本为手段,以减少案件的积压和司法拖延等现象。其实现的主要方式有提高单位时间内的有用工作量;效率原为一个经济学概念,随着各学科的相互融合,其逐渐成为一个法学价值目标。法律中所存在的价值,并不仅限于秩序、公平和个人自由,许多法律首先是以实用性,即获得最大的效益为基础的。比如意大利在90年代进行的刑事诉讼法修订就是一例,其修订的目的就是设立各种速决程序,提高诉讼效率,减少案件积压。我国目前进行的证据规则的制定,也有参照外国经验,追求诉讼效率的功能,即控制审判的范围和时间。因为诉讼案件必须以合理的迅速方式解决,达到一个最终的结果本身就是有价值的,即使其并不完美。为实现这个目的,美国联邦证据规则授权法官有权规范和组织法庭上纠纷审理的进行。比如该规则的403条允许法官排除那些本来具有可采性的证据,只是因为该证据的采用会花费过多的时间或可能误导陪审团。在该规则的611条,授权法官有权控制证明的次序和询问证人的方式。11同时,证据规则中的推定和司法认知也都具有有利于迅速结案的特性。它们都属于无需证据证明的证明,法院通过对事实进行直接予以认定的方式,以减轻当事人的举证责任,明确案件的争议要点,从而达到提高诉讼效率、迅速结案的目的。 http://
需要指出的是司法效率是在保证案件质量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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