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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中国近代票据立法探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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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8-7-24 13:50:57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摘要」本文旨在以清末《大清商律草案》中的票据法草案,北洋政府的票据法草案及南京国民政府制顽的1929年《票据法》为基本线索,考察 中国 近代票据立法的产生、 发展 变化的 历史 进程及其 规律 性,揭示中国近代票据立法的特点,探寻中国是如何移植西方票据 法律 制度,走上了近代化道路的。 论文代写 http://
  「关键词」近代;票据立法;移植  http://

  中国的票据起源于唐宋时期的“飞钱”、“交子”和“贴子”,但因中国长期奉行“重农抑商”的传统政策,严重摧残和阻碍了商品 经济 的发展,致使中国古代票据没有有利的客观经济环境而未能发展起来,因而不可能过早地制定出票据法规。中国近代的票据立法肇始于前清末叶,它是清政府实行“新政”和大规模变法修律的产物,至此中国开始走上了向西方学习的道路,怠至南京政府时才逐渐建立起较为完备的近代票据法律制度。 论文代写 http://
  一、中国近代票据立法的宏观考察 论文网 http://
  (一)《志田案》。19世纪末20世纪初,在外国资本主义的刺激下,中国近代资本主义产生和发展起来,国内已有各种类型的资本主义 企业 570余家,其资金总额达6900余万元。与此同时,清政府将重农抑商变为工商并举,有力促进了民族工商业的发展。当清政府开始修律变法时,在工商业发展过程中因发生诸多的商事纠纷而无法解决时,就不得不将商事立法提到议事日程上来。于是修订法律馆颁布了一系列“振兴商务”所急需的商事法规,诸如1903年《奖励公司章程》,1904年的《商人通例》和《公司注册试办章程》等等。这些法规虽然有利于民族资本主义的发展,但因其内容较为简单,难以满足社会经济发展的实际需要。1908年10月修订法律馆聘请日本法博士志田甲太郎共同起草商法,1909年《大清商律草案》陆续脱稿,共分为总则、商行为、公司法、票据法、海商法五个部分。其中票据法草案分为三编十五章94条。第一编总则,下设二章,第一章法例,第二章通则。第二编汇票分为十二章:第一章汇票之发行及款式;第二章票背签名;第三章承诺(承兑);第四章代人承诺;第五章保证;第六章期满日;第七章付款;第八章拒绝承诺之拒绝付款之场合之请求偿还权;第九章代人付款;第十章副票及草票(副本及膳本);第十一章汇票伪造、变造及遗失;第十二章时效;第三编期票,第十三章期票。因这部票据法草案是聘请日本法学家志田甲太郎所起草的,故称为《志田案》。 论文网 http://
  由于《志田案》是在清末政局动荡,法规未备的情况下,依据《海牙票据统一条例》,并参酌德、日两国的票据法而制定的。加之,票据法的制定纯出于一种方便市场贸易,繁荣商品经济的技术,而我国古代法理既无先例,立法经验也十分缺乏,所能 参考 的仅是国外的票据法。因而,《志田案》存在的缺陷和不足是很明显的。例如:系统紊乱结构不合理。《志田案》第十一章票据的伪造、变造和遗失;第十二章时效,均为票据所共同适用的准则,既有通则,则应将这二章规定在通则中。同时也无支票一章。在具体内容上某些概念不清,没有区分拒绝承兑和拒绝支付,尤其是某些规定也不符合中国商场习惯。如第94条规定:“本法凭票付款之期票不适用”。此条规定主要是不承认无记名式(即来人付式)的本票。然而我国发行的本票,实际上大多属于无记名式,如钱庄发行的本票是无记名式,并且信用卓著。因此,第94条的规定与我国的商情不合。此外《志田案》还存在着“锌漏抵触之处,并辗转多译,于志田原稿多出人”的缺陷[i],故《志田案》未能颁行。尽管如此,《志田案》作为清末移植西方票据法律制度的首次尝试的产物,实为中国近代票据立法之嘴矢,在中国近代票据立法史上占有重要地位。同时《志田案》引进了发票、背书、承兑、保证、追索权等概念和制度,把这种异质文化的法律制度移植到中国,这项工作本身是值得肯定的。因此,《志田案》的拟定,标志着中国票据立法开始走上了近代化的道路,也为中华民国的票据立法积累了一定经验。 代写论文 http://
  (二)《共同案》。因《志田案》未能颁布,中国实业界、 金融 界仍没有专门票据法用以调整日趋复杂的商事关系,为此,修订法律馆和银行工会为票据立法作了大量准备工作。在1914年至1915年间,修订法律馆提出重新制定商法的建议。同时,中国银行总管理处也委托各个分行号,调查各地通用票据的情况。但因时局急剧变动,制定票据法的提议及准备暂告停止。直到1921年全国银行公会联合会议在天津召集第二届会议时,制订票据法才又提到议事日程上来。北京银行公会首先在联合会议上提出拟请政府速订票据法提议案,杭州银行公会也提出拟请订颁票据暂行条例案,并呈请财政部迅速制颁票据法。  http://
  在全国银行公会、各地银行工会及商会要求拟颁票据法的强烈呼声下,自1922年至1925年期间,北洋政府的修订法律馆连年展开了一系列的票据立法活动,共拟定出票据法第一次草案(又称为《共同案》)、票据法第二次草案(又称为《爱氏案》)、票据法第三次草案、票据法第四次草案、票据法第五次草案。下面以《共同案》为例说明北洋政府的票据立法活动。1922年,修订法律馆分赴各地调查票据习惯,同时推举特别委员会委员:王风藏、李忻、许藻铭、周继骄、罗鼎等五人共同起草票据法草案,历时数月,拟定出票据法第一草案,又因本案是由特别委员会五人共同拟定,故又称为《共同案》。这部草案分为4章,共109条。即:第一章总则;第二章汇票:下设十一节,第一节发行及款式、第二节背书、第三节承受、第四节参加承受、第五节保证、第六节期满日、第七节付款、第八节参加付款、第十节复本及缮本、第十一节拒绝证书;第三章支票;第四章本票。《共同案》是仿效德日英美等国票据立法的先例,并在《志田案》基础上增删修改而成的,与《志田案》相比它有所发展变化:  
  第一,在编纂体例和结构上,《共同案》删除了《志田案》中的法例一章,将通则改为总则,并将票据的伪造、变造及丧失、时效等纳人了总则之中,将《志田案》中的九条总则,增加到十条。因此,在体例结构上比《志田案》更加合理。 代写论文 http://
  第二,在票据种类和票据文句上。《共同案》首先将支票规定为票据为一种,即第一条规定:“本法所称票据为汇票,支票及本票”。《票据法第一项草案理由书》指出将支票规定为票据的一种理由是:英美日等国将支票规定在票据法内,而德法等国认为支票是支付证券,汇票和本票为信用证券,二者在经济上的作用不同;加之汇票、本票发展在先,支票发展在后,对其分别规定是因为历史的沿革不同,而“我国现在商业界所用票据大致不外汇票,本票和支票三种,沿用之久,无需分立”,故将支票增人,为票据一种;同时《共同案》删除了《志田案》以本国文字为原则的限制,规定票据中不问何种文字,只须载明票据字样。 论文代写 http://

  第三,在票据责任上。《共同案》规定发票人、背书人,得记载对于票据不负担保承兑责任,并规定了发票人、承兑人、背书人等,对于执票人负连带责任(第28,31,75条)。同时《共同案》还吸取了中国固有的习惯,如第二条规定:“签名于票据上者,依票上所载文义负责,画押或记名盖章亦同”等内容。还删除了不合适宜的条文,如关于付款人得为承受撤回与否之标准规定等等。  
  由此可见,《共同案》弥补了《志田案》的不足和缺陷,不仅在此基础上有所发展变化,而且在移植西方票据法律制度的过程中,将国外的先进的票据法律制度同中国固有的商事习惯相结合作出了努力,仿效英美德日等国的立法先例,奉行流通主义和信用主义的最新立法精神,并在票据法典编制形式上采取单行法主义,从而顺应了世界票据立法的发展趋势,成为历次草案中最为杰出的一部票据法草案。总之,北洋政府的票据立法实践活动,推动了票据法走向完善,使近代票据立法基本定型,为1929年《票据法》的制定奠定了坚实基础,在中国近代票据立法史上起着承前启后的重要历史作用。  
  (三)1929年《票据法》。1927年工商部法规委员会成立,其委员徐寄癫提出编定票据法草案意见书。1928年工商部法规委员会根据徐寄癫之意见,在上海先后召开了两次会议,拟定出两部《票据法》草案,是为票据法第一案和第二案,均是仿效《共同案》对具体内容上作了补充修改。如在汇票章中,对于汇票的款式加以补充(第17条)。尤其是第二案还在汇票、支票章中增设新条款。如在付款制度上,对付款方式和参加付款的记载以及推定参加付款人之规定等方面作了合理的补充。可见,工商部法规委员会的票据法第一案和第二案是对北洋政府票据立法的继承和发展。 代写论文 http://

  1929年,国民政府立法院工商法委员会根据“票据法原则”起草票据法。该票据法是以修订法律馆第二次、第四次票据法草案以及工商法规委员会票据法第二案为基础,参酌德、日、英、美等国之成法而定。同年10月30日由国民政府公布实施。全文共五章,139条。第一章总则;第二章汇票,下设十二节;第一节发票及款式;第二节背书;第三节承兑;第四节参加承兑;第五节保证;第六节到期日;第七节付款;第八节参加付款;第九节追索权;第十节拒绝证书;第十七副本;第十二节缮本。第三章本票;第四章支票;第五章附则。该票据法与工商部法规委员会之第二案相比,在票据法编纂结构上基本相同,仅增加第五章附则,即第139条:“本法自公布之日施行”。同时,对于保证人责任的规定作了重大修改,第18条规定“被保证人之债纵为无效,保证人仍负担其义务。但被保证人之债务因方式之欠缺而为无效者不在此限”。此条规定着重强调了票据行为的独立性,以增加票据的信用和流通,保障执票人的权利。 论文网 http://
  由此可见,我国近代票据立法经历了艰难曲折的二十多年,拟定了数部票据法草案,数易其稿,终于制定出我国历史上第一部正式公布的票据法,它是近代历次票据法草案之集大成者。1929年《票据法》的颁行,标志着我国近代票据法律制度已初具规模。  http://
  二、中国近代票据法的微观透析  http://

  南京国民政府的票据法是近代票据立法之集大成者,同时也是近代票据立法的典型代表和完备形态。无论是其立法形式,还是篇章体例结构上,甚至具体内容等方面都反映和体现了它的完备性。因此,本文以南京国民政府的票据法为例,来说明中国近代票据法的主要内容。具体说,主要有几方面:  http://
  (一)票据权利制度  
  票据权利是指票据上的权利,即执票人以取得票据金额为目的,依票据所记载的文义得以向票据行为的关系人行使的权利、[ii].票据权利是票据法的核心内容,包括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付款请求权是指执票人在到期日向付款人或承兑人请求支付票据金额的权利;追索权是在付款请求权被拒绝后,执票人可向发票人、背书人和票据上其他债务人请求偿还票据金额的权利。为此,南京国民政府的《票据法》建立了一套保护票据权利的机制,对票据权利的取得原则、行使和保全,票据权利的保护规则以及票据权利的消灭等内容作出了明确规定。在南京国民政府的司法实践中,涉及票据追索权的纠纷也不乏其例。在《最高法院民事判例汇刊》一书中的(民事上字第1409号判例》记载了1932年上诉人任宝山等(系涪陵县人)请求被上诉人廖庭辉等(系涪陵县人)合伙开设的“裕厚长”(商号名称)偿还票据金额一案,即属:“票据追索权的行使”案件。其案情如下:1930年4月上诉人提出五张汇票,“万庄安记”发出汇票三张,由“宜昌汇通”发出汇票二张。经由“裕厚长”经理张积五通过背书转让与上诉人,但在票据背面未盖有“裕厚长”的图记。上诉人认为汇票是“裕厚长”经理张积五转让,现到期后未获得付款,理应由该号负责。由此案看出:票据追索权的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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