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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构建协调发展\和谐有序的中国司法制度体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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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构建协调发展\和谐有序的中国司法制度体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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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8-7-24 13:44: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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构建协调发展\和谐有序的中国司法制度体系 代写论文 http://
摘要:在理论上,可以将中国司法制度划分为国家司法制度与民间司法制度、城市司法制度与农村司法制度、主体性司法制度与辅助性司法制度三类。为建设公正、高效、权威的社会主义司法制度,应当优化司法职权配置,提高国家司法制度的效益;强化民间司法制度,推动司法制度的协调发展;加强农村司法制度,促进司法制度的整体优化;提振辅助性司法制度,实现司法制度的可持续发展。
关键词:司法制度;理论分类;协调发展;和谐有序
作者简介:谭世贵(1962-),男,广西蒙山人,浙江工商大学诉讼法学研究中心主任、教授、博士生导师,主要从事刑事诉讼法学与司法制度研究。
基金项目:中国法学会部级法学研究课题基于分类与协调路径的中国司法制度建设研究(项目编号:CLS-C0936)的阶段性成果。
中图分类号:D916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1-4403(2011)01-0073-09 收稿日期:2010-11-03
关于司法的概念与司法制度的范围,一直以来众说纷纭,莫衷一是。但近年来的研究认为,司法权是一种特殊的权力,它是介于国家权力和社会权力之间的权力。在现代意义上,司法是指包括基本功能与法院相同的仲裁、调解、行政裁判、司法审查、国际审判等解纷机制在内,以法院为核心并以当事人的合意为基础和国家强制力为最后保障的、以纠纷解决为基本功能的一种法律活动。这一观点不仅强调了司法的国家性,而且兼顾了司法的社会性,因而与将司法限定为国家权力与国家职能的传统观点有着明显的区别。目前,这一观点在我国已获得比较普遍的认同,而且根据司法制度所调整对象的具体内容的不同,大多将其分为审判制度、检察制度、侦查制度、执行制度、监狱制度、司法鉴定制度、仲裁制度、人民调解制度、律师制度、公证制度、法律援助制度等。 论文代写 http://
为了更加全面地认识和探讨我国的司法制度,笔者认为,在界定司法制度范围的同时,还应当对其进行理论分类。根据不同的标准,可以将我国的司法制度分为以下三类:第一,根据是否具有国家属性的不同,可以分为国家司法制度与民间司法制度。前者是指具有国家属性,直接体现国家强制力,并由国家专门机关负责实施的司法制度,具体包括审判制度、检察制度、侦查制度、执行制度、监狱制度等。上述制度的实施机关由国家确定行政编制、给予财政全额拨款,实行收支两条线,并在行使司法职能时由国家强制力予以保障,因而具有显著的国家属性。后者是指不具有国家属性,不直接体现国家强制力,不是由国家专门机关而是由法律授权的特定组织负责实施的司法制度,具体包括仲裁制度、人民调解制度、司法鉴定制度、律师制度、公证制度等。在我国,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仲裁委员会、人民调解委员会、司法鉴定机构、律师执业机构、公证机构均属于没有行政编制、没有财政拨款、自收自支的社会机构或组织,因而具有民间性或社会性,而非国家性。需要指出的是,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建立与发展过程中,我国的仲裁机构、公证机构、律师执业机构的性质发生了根本变化,由原来的行政机关或其隶属的机构变为民间机构或组织,仲裁员、公证员、律师的身份也由原来的国家法律工作者变为社会职业者。这种变化,既根源于仲裁、公证和律师职业所固有的公正性与独立性,正是这些职业所固有的公正性与独立性使其必须剥离行政机构的身份,同时也是政府转变职能,加速仲裁、公证、律师行业自治进程的必然结果。 代写论文 http://
第二,根据适用的地域范围的不同,可以分为城市司法制度与农村司法制度。前者是指适用范围为直辖市、省辖市的城区以及县、县级市所在的城区,且适用对象为非农业人口的司法制度;后者是指适用于广大农村地区和农业人口的司法制度。农村司法制度与城市司法制度都是我国统一的社会主义司法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两者的性质、目的、功能与诉讼程序相同,但在司法主体、适用范围、适用对象、纠纷解决方式等方面又有着明显的区别。
第三,根据在适用法律、解决纠纷或者惩罚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的不同,可以分为主体性司法制度与辅助性司法制度。前者是指以适用法律、解决纠纷或惩罚犯罪为直接目的,在我国司法制度体系中居于主导地位的司法制度,具体包括审判制度、检察制度、侦查制度、仲裁制度、人民调解制度、执行制度、监狱制度等。后者又可称为保障性司法制度,是指其本身不以解决纠纷或惩罚犯罪为目的,而是为主体性司法制度的运行或实施提供保障、发挥证明或辅助性作用的司法制度,具体包括司法鉴定制度、律师制度、公证制度、法律援助制度等。将这几项司法制度归人辅助性或保障性司法制度,并非说它们就不重要或可有可无,实际上它们在我国司法制度体系中具有十分重要的地位,在解决纠纷、惩罚犯罪乃至保障人权中发挥着不可或缺的作用。离开这几项司法制度,有关司法机关和其他司法机构或组织就难以全面有效地实现其司法职能,甚至无法正常运作。
由上可见,我国的司法制度是一个庞大的系统,由许多子系统(即各项司法制度和各类司法制度)构成,它们之间互相联系,互相影响,互相促进,共同服务于社会主义法治建设和经济建设。为实现整体多于部分之和的功能,构建协调发展、和谐有序的中国司法制度体系,笔者特提出以下对策和建议:
一、优化司法职权配置,提高国家司法制度的效益
众所周知,在民事、行政司法领域,双方当事人地位平等,而且民事、行政司法的主体只是法院,故而一般不涉及司法职权在多个国家机关之间的配置问题。而在刑事司法领域,刑事案件的侦查、起诉、审判和执行由多个国家机关分工进行。因而笔者将优化司法职权配置主要放在刑事司法领域(但不限于该领域),以期通过相关制度的改革与创新,大幅度提高国家司法制度的效益。主要设想如下:
1 设置秘密侦查措施,提高刑事案件的侦破率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刑事案件逐年增加,
论文联盟从1978年的53.6万件跃升到2009年的557.99万件,即31年里我国的刑事案件增加了9倍多。面对刑事案件的大量增加,我国的刑事侦查出现了侦查人员不足、破案率不高的严重问题。为此,应当进一步完善现行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侦查措施,包括讯问犯罪嫌疑人、询问证人、被害人,勘验、检查,搜查,扣押物证、书证、鉴定、通缉等,同时应当借鉴外国刑事诉讼的成功经验,设置秘密侦查措施,并将其纳入刑事诉讼法的轨道。现代意义上的秘密侦查,是指以不为当事人所知晓的方式进行的侦查,主要包括两类:一是在当事人毫无察觉的情况下进行的侦查,如跟踪、守候、秘密拍照、秘密录像、秘密搜查、监听、电子邮件检查、网络监控等;一是通过隐瞒身份与当事人接触而进行的侦查,如乔装侦查、卧底侦查等。需要指出的是,虽然秘密侦查是在当事人不知情的情况下进行的,但其并不一定就是任意侦查。区分任意侦查与强制侦查的标准主要有两种: htt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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