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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司法扣押期间船舶看护费用可从拍卖价款中优先拨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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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8-7-24 13:34:11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司法扣押期间船舶看护费用可从拍卖价款中优先拨付
船舶被依法扣押后,若船东怠于履行相应义务,船员或第三人为看护船舶而发生的费用系为船东及所有海事请求人共同利益所支出。该费用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十四条之规定,从船舶拍卖所得价款中优先拨付。
  [案情]
  原告:艾科艾尔提德
  被告:盖拉多海运有限公司
  原、被告于2008年10月13日签订船员雇佣合同,约定原告受雇担任被告所有的NORDSTAR轮船长。2009年12月29日,该轮因被告论文联盟与案外人间的纠纷,被上海海事法院依法扣押。2010年2月9日,原告以被告一直拖欠工资、伙食费及其他劳动报酬等为由向上海海事法院提起诉讼。法院终审判令被告支付截至2009年12月29日的上述费用及相应利息。期间,原告始终在船上履行职责,并与其他船员共同参与船舶看护。船舶扣押期间,未见被告对船舶与船员履行船东义务。
  2010年3月1日,原告与案外人中海工业(上海长兴)有限公司(下称中海长兴)签订《垫付费用及权利转让协议》,约定在船舶扣押及拍卖期间,原告继续留船工作,负责船舶看管及日常维护工作,并确保船上人员及财产安全。为此,中海长兴按照法院认定的原告雇佣合同项下的工资及其他劳动所得为标准,向原告按月垫付工资直至船舶交接完毕。2011年1月26日,NORDSTAR轮经法院依法拍卖后,与新船东完成船舶交接手续。   
  原告诉称:自2009年3月起,涉案船舶因存在其他纠纷,始终处于留置和司法扣押状态。2009年12月30日至2010年2月28日间,原告为维护船舶安全一直驻船看守,未获任何报酬并自行垫付了伙食费。故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为保存、拍卖涉案船舶所应承担的看护费用及相应利息,并要求从船舶拍卖款中优先受偿。
  被告辩称:原告于2009年2月14日辞职,且双方雇佣关系亦于同年4月14日到期,故原告自愿留船与被告无关,后者不应承担诉请费用。
  [裁判]
  上海海事法院审理认为:原告受雇在被告所属的NORDSTAR轮上工作,在该轮被依法扣押,且被告未指派其他人员上船看护的情况下,原告继续留船履行船员职责,维护船舶安全,系为船东利益所为。无论其船员雇佣合同是否终止,由于被告怠于行使船东权利和不履行船东义务,原告的留船看护行为应被视作为保存、拍卖船舶而继续提供劳务,其获取报酬的船员权利依法应当予以支持,被告作为该轮船东理应向原告支付船舶看护费用、日常伙食费及相应利息。
  综上,法院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诉请的船舶看护费用及伙食费并承担相应利息。
  [评析]
  与该船舶扣押相关的船员及第三人与船东系列纠纷中,若以具有法律意义的时间点进行阶段划分,实际上存在三起前后相接的案件。其一为船舶扣押之日前船东拖欠船员的工资;其二为船员诉请自船舶扣押之日起至其与案外人签订费用垫付及权利转让协议之日的船舶看护费用,本案即为此案;其三为上述案外人向船东索要截止涉案船舶经法院依法拍卖并交接前垫付的留船看守船员的相关费用。三起案件所折射出的扣押船舶在拍卖交接前的看护费用认定问题值得探讨。  代写论文 http://
  一、船员之船舶看护费用的认定
  船舶从扣押伊始直至拍卖变现的全过程中,为确保债权人最终顺利实现债权,必然会产生一些费用,主要包括:1、行使船舶优先权产生的诉讼费用;2、保存、拍卖船舶和分配船舶价款产生的费用,包括船舶看护费用、债权登记费用以及拍卖相关费用等;3、为海事请求人的共同利益而支付的其他费用,包括对船舶的保险费和必要的供应、维修等费用。上述费用均符合《海商法》第二十四条中规定的应当先行拨付的情形,其中,认定船员的船舶看护费用符合海事司法实践的价值取向。
  船员债权较其他海事请求权而言,具有涉案主体相对较多、债权数额相对较小的特点。此类债权往往为数甚微,与其他债权者利害关系不大;而对船员而言,则多赖以为生,关系甚巨。因此,尽可能地通过审判实践保护船员权益是海事审判机关的重要任务之一,也是维护社会稳定和海运事业发展之需要。此外,如本案中,被告自涉案船舶产生纠纷时起即怠于履行船东义务,在法庭上又以船员劳务合同已届期满、其后不存在船员工资作为抗辩,法院若依该抗辩不能将原告诉请认定为先行拨付的费用,则势必对背井离乡、尽忠职守的外籍船员产生不公,不利于船员权利的有效保护。
  有观点认为,船舶看护费用的法理基础主要是无因管理,即为他人管理事物、有为他人谋利益的意思以及没有法定或约定之义务。我们认为二者虽有不同之处,但亦可参照视之。实践中认定船舶看护费用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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