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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侦查监督工作中如何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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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8-7-24 13:25:29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侦查监督工作中如何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
  任何一种单一的刑事政策在复杂多变的动态型犯罪态势面前都显得捉襟见肘,形势的发展迫切需要一种能够较为全面的关照复杂的治安形势且能平衡保障人权与惩治犯罪之间关系的刑事政策。最高人民检察院在借鉴轻轻重重政策的基础上,于2007年2月2日举行新闻发布会,发布了《关于在检察工作中贯彻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的若干意见》,明确了检察机关贯彻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的指导思想、原则,并对检察工作各个环节贯彻这一刑事政策提出了要求和措施。
  一、正确理解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
  落实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要正确理解宽严相济中宽与严的辩证关系,坚持全面把握、区别对待、严格依法、注重效果的原则,把宽和严两个方面有机地统一起来,贯穿于执法办案中。一方面,要进一步健全检察环节贯彻严打方针的经常性工作机制,加强对社会治安形势的分析,因地制宜地确定打击犯罪的重点,坚持什么犯罪突出就重点打击什么犯罪,增强打击的针对性,对严重刑事犯罪坚持依法快捕、快诉,增强打击的时效性。另一方面,要贯彻依法从宽的要求,做到当宽则宽。具体到检察侦查监督工作中,就是要慎用逮捕强制措施。审查批准逮捕要严格依据法律规定,在充分把握好事实、证据、可能判处刑罚条件的同时,注重对有逮捕必要条件的正确理解和把握,根据不同时期、不同地区犯罪与社会治安的形势,具体情况具体分析,依法予以从宽或者从严处理。长期以来,我们在维护社会稳定和对犯罪的处理上,更多地强调严打,而忽视对轻微犯罪的宽缓处理。因此,当前有必要从宽的一面 代写论文 http://

,以更好地全面落实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
  二、落实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在侦查监督实践中遇到的障碍
  (一)立法上的不完善、不明确影响了政策适用效果。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是一些原则性的笼统规定,缺乏指导性和可操作性。如对无逮捕必要适用的条件与对象没有一个统一的规范性规定,承办人员片面裁量权增大,致使一部分经调解就可以消化的案件又进入了诉讼环节,最终导致法院判处免刑或者缓刑案件过多。对轻微的刑事案件,双方当事人已经达成和解协议的,或者经检察机关调解当事人双方已相互谅解,并要求撤案的,公安机关对是否可以撤案也无明确的法律规定,公安机关为规避风险,只好将案件向检察机关报捕。
  (二) 执行中不协调,实践中被限制适用或无法适用
  第一,公安机关与检察机关之间不协调。公安机关实行末位淘汰制,对无逮捕必要不捕工作的积极性不高,普遍存在对能调解撤案的轻微刑事案件,不主动去调解,造成一部分可在侦查环节消化处理的案件进入检察环节。
  第二,检察机关内部不协调。检察机关有的侦查监督部门工作人员在办理无逮捕必要案件时,不能正确把握逮捕条件,因循守旧;有的因照顾公检关系,忽视对无逮捕必要的审查;有的根本不适用无逮捕必要,怕被人认为是办人情案、怕不捕后嫌疑人串供、逃跑不能保证诉讼的顺利进行等,为避免误会和麻烦,往往选择适用逮浦措施。

  第三,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不协调。法院特别是基层法院为审理方便,防止嫌疑人审判时不到案,要求检察机关在移送案件时,无特殊情况,必须将嫌疑人收押,否则对案件将不予受理。检察机关公诉部门受法院的限制,也对侦查监督机关进行限制。这样,无羁押诉讼的适用率极低,导致侦查和公诉机关对一些轻刑犯罪嫌疑人也不敢轻易适用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非羁押措施。
  三、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在侦查监督环节得到落实的几点建议
  (一)通过适时的司法解释完善相关刑事法律的欠缺。由于立法的不明确而导致量刑的巨大差异。所以,通过司法解释完善相关刑事法律的欠缺,增强宽严相济刑事政策适用的规范性十分必要。如可以通过司法解释或者地方法规提高一些数额犯的定罪数额,把部分盗窃犯、诈骗犯、抢夺犯予以治安管理处罚,通过规定数额、情节把部分收购、销售、转移赃物犯罪处以罚金。从而实现某些轻型犯罪的非犯罪化。高检、高法、公安部应针对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制定统一的《关于轻刑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规定》,以便协调公检法在落实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工作中的执法标准问题。
  (二)完善相关制度,确保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贯彻实施
  第一、树立恢复性司法理念,探索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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