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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论我国现行民事诉讼费用的司法救助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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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8-7-24 12:51:05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论我国现行民事诉讼费用的司法救助制度
  一、民事诉讼费用的概念及负担原则
  民事诉讼费用即民事诉讼当事人在进行诉讼时应当交纳和支付的费用。[1]征收诉讼费是当今世界各国在民事诉讼领域普遍采取的措施,目前在我国并没有专门的立法规定诉讼费用制度,而《民事诉讼法》和2006年的《诉讼费用交纳办法》(以下简称交纳办法)是我们收取诉讼费用的主要依据。诉讼费用制度是民事诉讼的不可缺少的制度之一,而诉讼费用的负担则是诉讼费用制度的核心内容。无论是在英美法系还是大陆法系原则上都是由败诉方负担诉讼费用。[2]根据《交纳办法》及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 除了败诉人负担这一基本原则外,还有以下几种原则:(1)按比例负担。(2)人民法院决定负担。(3)申请人负担。(4)原告或上诉人负担。(5)协商负担。(6)被执行人负担。
  可见,对于诉讼费用的负担,我国的规定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责任自负的原则。但是我国到目前为止还处于社会转型时期,也会存在无力承担诉讼费用从而放弃维护自己合法权利的情形。如果采取诉讼无偿制度,目前对于中国这样一个发展中国家来说会大大增加国家的财政负担。而诉讼费用救助制度,在一定程度上缓解了这个危机,所以要对司法救助设置一定的条件和严格的程序来保障其实施来达到预期追求的保障大众的诉权的效果。 总结大全 http:///html/zongjie/
  二、民事司法救助的概念及设置条件
  各国在民事诉讼法领域设置诉讼费用救助制度,目的是为了让经济困难的当事人能行使诉讼权利,维护其合法权利。我国《交纳办法》第45条47条分别对诉讼费用的免交、减交、缓交情形采用例举的方式进行规定。[3]各国在建立诉讼费用司法救助制度的同时也设置了一定的条件。只有符合一定条件的当事人才能得到司法救助,否则司法经济将无法保证。很多国家都把经济确有困难作为司法救助的必备条件之一,根据德国《民事诉讼法》第116条,可以申请诉讼费用救助的当事人,除了自然人以外,还包括符合一定条件的职务上当事人、本国法人和有当事人能力的社团。[4]
  三、国内外司法救助适用条件和程序概述
  (一)国外关于民事诉讼费用司法救助概述。在大陆法系,对于司法救助的适用条件,各国规定基本上从案件胜诉可能性和经济状况这两方面加以限定,但在具体方面和其他地方又会有不同。德国法院申请诉讼费用救助应当满足两个条件:第一、当事人在经济上确有困难。第二、申请人有胜诉的可能和希望,这体现德国对案件的胜诉率有要求,并且比较严格。在适用对象上,德国不限定在自然人范围内,特殊情况下法人或社团也可以成为司法救助对象。法国在司法救助制度上和德国类似,但是经济上规定了月收入必须低于一定标准,案件方面要求没有德国严格,只要请求有依据、合理。在英美法系国家,法院收取的审判费用十分低廉,比较高的是律师费。审判费用的低廉,让英美法系国家的司法救助主要针对律师费用。因此与大陆法系不同,英美法系的司法救助制度在经济条件上规定是十分严格的。在美国只有极度贫困的人才能得到司法救助,而在英国则是制定了一定的财产标准。在案件条件方面,英国规定是必须基于合理的理由参与诉讼,并且只从形式上对合理性进行审查。[6] 论文代写 http://
  (二)我国民事诉讼费用司法救助的具体规定
  目前我国在《交纳办法》以及2005年修订的《关于对经济确有困难的当事人予以司法救助的规定》对司法救助进行了规定。《交纳办法》第44条规定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依照该办法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诉讼费用的司法救助。我国《交纳办法》规定了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救助的当事人,如残疾人无固定生活来源的;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抚恤金的;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农村特困定期救济对象、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或者领取失业保险金人员,无其他收入的;其他情形需要司法救助的。[5]由此规定可以看出我国司法救助主要是针对自然人,而企业和单位法人很难成为救助主体。
  《交纳办法》第48条规定:当事人申请司法救助,应当在起诉或者上诉时提交书面申请、足以证明其确有经济困难的证明材料以及其他相关证明材料。没有具体的标准,相对于英美法系国家要宽松很多。
  四、关于完善我国民事诉讼司法救助的建议
  我国民事诉讼费用的司法救助制度与其他大陆法系或英美法系的国家相比缺少了对案件条件方面的限制,并且对经济确有困难也没有确定具体的评判标准,法官的自由裁量权扩大,可能会造成司法的不公正。司法救助门槛的降低,伴随着的是司法资源的浪费,滥诉现象的普遍发生。因此完善我国的司法救助体系是我们应当考虑的问题。 论文代写 http://

  (一)司法救助的案件范围应该扩大。从案件范围方面来说,我国民事诉讼费用的司法救助主要集中在《交纳办法》第4547条规定的情形。对其他案件却没有包容。不能体现司法救助制度的本意,也不能实现诉讼平等。所以司法救助的案件范围应该扩大。
  (二)司法救助的主体范围应该扩大。适用主体上,我国司法救助对象主要限于自然人,及比较特殊的事业单位和企业,把其他的法人排除在外。中国目前处于社会转型时期,单位之间的诉讼时有发生,交不起诉讼费用的单位也普遍存在。如何保障这些单位或企业的诉讼权利,让其平等参与诉讼,这是我国立法需要考虑和完善的。
  (三)司法救助的适用条件标准及程度应该明确。在适用条件上,我国只规定经济确有困难这个条件,具体采用什么样的标准及程度,没有规定。但是,在具体的实施过程中,有很多经济确有困难的当事人得到救助,但也有无理的当事人利用低门槛滥诉,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也存在着非经济困难的当事人拿着证明打着经济困难的旗号获得诉讼费用的司法救助。这都违背了是司法救助制度实施的本意,加重了国家的财政负担。我国还处于发展中国家,不论是在经济水平还是制度方面都和英美法系及德法有着差距。国家还无力承担实施低廉诉讼费用所造成的后果,只有借助和完善诉讼费用的司法救助制度来保障当事人诉权。但是也不能规定过于宽松的条件,这样虽然在一定程度上减轻了当事人负担,但国家的负担加重。要实现国家和个人的互利双赢,应该规定具体的经济困难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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