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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有限责任公司隐名股东显名之诉请的成立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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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8-7-24 12:48:17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摘 要:我国法律关于隐名股东规定的缺失导致现实中大量隐名股东要求显名的诉讼缺乏裁判的依据。提起显名之诉为隐名股东的权利救济提供了途径,但因显名涉及其他股东、公司及第三人的利益,应对隐名股东显名诉请加以严格限定。作者认为,只有具备不违反法律规定、实际出资、公司及过半数股东认可、有显名之必要以及诉请明确等条件,隐名股东的显名诉请才能得到支持。  
关键词:隐名股东  显名  诉请
  一、法律规定的空缺与隐名股东大量存在的现实之间的矛盾
  (一)我国目前并无关于隐名股东的法律规定
  “隐名股东,又称匿名股东,是指实际出资人或者认购股份的人以他人名义履行出资义务或者认购股份。”[ 施天涛著:《公司法论》,法律出版社2006年7月版,第230页。]我国公司法并没有“隐名股东”这一概念,现行法律中也没有关于隐名股东的规定。但《公司法》第33条关于股东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不得对抗第三人的规定,使得以工商登记记载作为认定股东唯一标准的原则得以松动。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征求意见稿)》,该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出资人与他人约定以该他人名义出资的,其约定不得对抗公司。但有限责任公司半数以上的其他股东明知实际出资人的出资,且公司已经认可以其以股东身份行使权利的,如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情节,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实际出资人对公司享有股权。”该条其他几款还具体规定了确认实际投资人股权的情形。
  (二)隐名股东的成因及其存在形式
  一方面是法律的缺失,而另一方面,经济生活中隐名股东因各种原因大量存在: 简历大全 http:///html/jianli/
   某些情况下(如境外投资者),投资者欲取得股东身份需要行政审批,或者某些主体(如公务人员)投资开办公司被法律法规明确禁止,导致投资者借用他人名义投资,以免除审批的麻烦或规避法律的规定。另有一些情形,投资者不愿意在工商登记中暴露自己的财富状况,故以他人名义投资。还有些公司接受了很多投资,但却不希望股权结构过于复杂,导致决策缓慢,也采取了部分股东为其他股东“代持股”的形式,从而使被代持股的股东成为隐名股东。
  二、有限地支持隐名股东显名之诉请的必要性和法理依据
  (一)在隐名股东权益遭受侵害或其权利行使遭受障碍时提供救济途径,以鼓励投资
  隐名投资事实上存在着相当大的风险:隐名股东与名义股东之间仅靠投资协议来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若名义股东违反协议,将导致隐名股东的利益无法得到保障。在公司经营状况良好的情况下,隐名股东可能因名义股东的不诚信行为无法实现投资收益,其权利难以保障;而在公司经营状况堪忧的情况下,又要承担名义股东的追偿。现实生活中,隐名股东权益遭受侵犯的事件时有发生,相当多的隐名投资者希望通过诉讼,确认自己的股东身份,甚至能够“显名”,从而将投资的“命运”掌握在自己手中。
  我国法律虽然对隐名股东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但是法律法规均未禁止隐名股东的存在,既然隐名股东大量存在,其存在又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就有必要在其权利行使遭受障碍的时候提供救济途径。 总结大全 http:///html/zongjie/

  从另一个角度讲,在我国当前的经济发展水平上,鼓励投资与保护交易安全是同等重要的。如果隐名股东完全没有通过诉讼获得显名身份的可能性,或者隐名股东的权利要求仅仅被作为债权债务关系处理,将导致大量隐名股东的利益无法得到救济,必然影响其投资的积极性。“在认定隐名投资效力问题上应坚持鼓励投资活动,维护交易稳定,保护出资人利益,促进被投资公司正常发展经营的基本法律理念。”[]
  (二)隐名代理理论中委托人的介入权为寻找隐名股东要求显名的法理依据开拓了思路
  我国《合同法》402条、403条对于隐名代理的规定虽然只是针对合同关系中的委托人、代理人和第三人的,但这两条规定标志着我国法律已经出现了隐名代理的雏形。根据该理论,第三人在为法律行为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法律关系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第三人不知道代理关系的,也可以在受托人披露后使得委托人介入到与第三人的法律关系中。
  将隐名股东和名义股东理解为隐名代理中的委托人与受托人,委托人的介入权将可以作为隐名股东要求显名的理论基础。当然,这一设想的实现还需要隐名代理制度在广泛的领域得以确立,以及对隐名股东问题更深入的研究。  
  三、应对隐名股东通过诉讼要求显名加以严格限制
  隐名股东显名化的本意在与保护隐名股东的合法权益,使其在权益遭受侵害或行使发生障碍的时候能够得到救济。但是隐名股东既然出于各种考虑没有在工商登记中体现自己的身份,事后又要求显名,必然使已经稳定的法律关系被打破,在相关当事人当中建立新的法律关系,因此,应对隐名股东在诉讼中的显名请求审慎对待。
  (一)隐名股东通过诉讼要求显名涉及外部关系
   (二)隐名股东要求显名一定程度上有违合同安排
  (三)隐名股东通过诉讼要求显名对其他股东和公司之权益会造成一定的影响
  对于公司来说,隐名股东显名的诉讼也会将公司卷入诉讼,增加公司的诉讼成本,而工商登记的变更也增加了公司的负担。有必要通过对隐名股东的显名诉请加以严格限制以维护公司的利益。
  四、隐名股东显名之诉请成立的条件
  实践中,由于隐名股东确权纠纷的大量出现,我国部分法院已经在司法实践中初步形成了一套隐名股东确权之诉的思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征求意见稿》的第二款和第三款分别为:“一方出资,另一方以股东名义参加公司,双方约定实际出资人为股东或者实际出资人承担投资风险,实际出资人主张名义出资人转交股息和其他股份财产利益的,如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情节,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方出资,另一方以股东名义参加公司,双方未约定出资人为股东或者出资人承担投资风险,且出资人亦未以股东身份参与公司管理或者以股东名义向公司主张过权利的,出资人仅对以股东名义参加公司者享有债权;其起诉主张享有股权或者享有股东利益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代写论文 http://
  综合以上规定,有关法院均将隐名股东是否投资、是否参加公司管理和享受股东权利、其他股东是否明知、公司是否认可等作为隐名股东的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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