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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犯罪控制意义上的公正追求的理念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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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犯罪控制意义上的公正追求的理念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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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8-7-24 11:29: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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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刑事法律体系中,谁应当受到处罚?处罚多重?刑事法律体系应当在分配刑罚时遵循何种原则?当我提到配置原则(distributive principle)时,我所指的就是刑事法律体系用以决定谁应当被处罚,处罚多重的指导性原则。
一、引言
关于刑罚的配置原则应当如何设定,存在着长期的争论。报应主义者(retributivist)绝对地关注犯罪人的道义应受谴责性。他们将赋予应得之刑罚(desert)独立的价值;其不需要进一步的正当化理由。与此相对应,功利主义(utilitarian)或者工具主义者(instrumentalists)相信刑罚必须具有更为实际的正当化理由,如避免未然犯罪,大致借助于威慑,消除犯罪能力或者潜在犯罪人的矫正。这两个学术流派之间的争议传统意义上被认为是不可调和的。的确,这两个流派使用着不同的理论思路,并重视不同方面的事情。
然而,当前刑罚理论最令人兴奋的一个发展表明,这两种立场可能并不完全不可调和,至少在一定意义上如此。美国法学会,相当于美国的国家法学会,1962年颁布了模范刑法典(Model Penal Code)。自此以后,几乎2/3的州以模范刑法典为蓝本颁布了自己的刑法典。三年前,模范刑法典颁布46年之后的第一次,该法典设定法典目的及其条款解释原则的部分被修订。新的模范法典条款将实现公正(doing justice)关注犯罪人的道德应受谴责性设定为了确定谁应当被处罚,处罚多重的首要并且不可违背的原则。 论文网 http://
如果我们要建立刑事法律体系,谁应当被该体系所处罚,处罚多重?这是刑法和刑法理论所涉及的核心问题,而且具有重大实践意义。它所涉及的问题大致包括:立法机关应当给予刑法典修订委员什么样的指导原则?何种类型的指导原则应当被给予量刑指南(sentencing guidelines)的建构者,如美国量刑委员会[United States Sentencing Commission,依据1984《美国量刑改革法案》(Sentencing Reform Act of 1984)设立]?刑法典应当为适用法典的法官设定什么样的解释规则?量刑法官在其自由裁量过程中又应当遵循什么样的规则?除非我们允许每一个单个的委员或法官单纯地按照他们自己赞成的规则行事(这将是明显而且严重成问题的),我们必须提供某种指导原则。如果一个委员或者法官必须决定是否采取任何给定的规则设定,或者以牺牲其他目标为代价采取指向特定目的实现的特定法律解释或者特定刑罚,何种合理性指导原则可能被给予他们呢?①我们今天就来探讨一下应当采取并依靠何种刑事责任配置原则(或者刑事责任配置原则的结合形式)的问题。
这一问题的挑战性,部分是来自于可能被采用以解决上述问题的不同刑事责任配置原则(distributive principles)所采取的刑事责任和刑罚分配方式将会有很大差异。②首先,为了表述的需要,我们在图表1中列出了将会被提到的刑事责任配置原则的意涵: 论文代写 http://
*道义论应得惩罚(DD)-道德哲学家从正当和善的诸原则中推理而来。
经验论应得惩罚(ED)-刑法所治理的大众所共有的正义直观。
不同的刑事责任配置原则针对相同的情况将分配不同的刑事责任和刑罚量。例如,考虑一下曾经是纳粹集中营虐待者的老人的刑事责任问题。如果单纯地关注于应得之惩罚,就施加刑罚而言,这就将是一个简单的案件,因为他的所作所为是如此的恶劣。相似地,如果关注于一般威慑利用本案所传递的刑事责任和刑罚威胁作为警戒他人将来从事此类行为的机会,施加惩罚的理由也是充分的。而另一方面,如果关注于消除犯罪能力或者社会复归,本案的惩罚就可能完全是浪费资源。本案中的犯罪人可能已经没有了危险性。再或者,如果关注特殊威慑为了威慑在案犯罪人将来不再实施犯罪惩罚再一次可能成为资源浪费;犯罪人已经可不能有机会实施同类的恶行了。综上所述,刑事法律体系采纳何种刑事责任配置原则的确会对实践产生重大的影响。我们必须做出选择。不同的刑事责任配置原则所导出的刑罚分配结果不同,这部分地是因为每一个原则所依靠的标准不同。具体请参见以下图表2。 http://
我的计划是梳理每一种刑事责任配置原则并对其优缺点加以评估,希望继而回到我们的中心问题上,即就哪一种刑事责任配置原则最具吸引力(或者至少确定哪一种最没有吸引力)这一问题做出一些判断。首先对我们的结论做一点提示,事实证明,没有哪一种刑事责任配置原则是完美无缺的,相反,它们都有其自身的缺陷。选择其中一个原则或者建构某种结合了两个以上刑事责任配置原则的综合原则都将是非常复杂的决定。这个任务要求我们对不同刑事责任配置原则的相对优缺点都有具体细微的领会,下面让我们依次加以考量。
二、威慑(deterrence)
一般威慑优长在于其巨大的潜在性效用,即通过惩罚少数人,存在影响成千上万的其他潜在犯罪人行为的可能性。③但在另一方面,除非特定的基本前提性条件被满足,威慑效果可能就不存在。首先,威慑对象必须知道用以取得影响个人行为效果的法律规则。第二,威慑目标必须能够而且愿意从其自身利益出发计算行为的成本和收益也就是说,他们必须能够并且愿意考虑包含于以威慑为基础的规则当中的制裁威胁,并且将其用于决定其将来的行为。第三,作了上述计算之后,威慑目标还必须得出预期犯罪的代价,即刑罚,超过了犯罪之收益的结论。所有这三个前提性条件都被满足的情况是任何威慑作用的必备前提,但这是例外而不是一般的情况。 开题报告 http:///html/lunwenzhidao/kaitibaogao/
关于第一个前提条件威慑对象必须知道我们用以取得影响个人行为效果的法律规则,研究表明,犯罪人通常不知道法律规则。有多少美国人知道他们所在州的重罪谋杀规则(felony murder?)或者三振出局法(three strikes statutes)?我想不会有许多。有多少中国人知道涉毒犯罪的特别再犯规定或者加重抢劫罪的具体规定?我想也不会有很多。那么,伫立在便利店之外意图实施抢劫的一个年轻人又如何知道这些规则呢?然而法律规则试图威慑的正是这个人的行为。这种情况下对我们有帮助的一个因素在于,越多卷入犯罪的人,就越有动机实质性地学习刑法规则。但从相关的研究当中我们所知道的却是:即使是犯罪人,往往也不知道刑法规则,即使他们认为自己知道,也经常是错误的。 思想汇报 http:///sixianghuiba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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