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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对《民事诉讼法》有关再审事由规定的思考和反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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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8-7-24 11:27:30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在我国现有两审终审制度下,再审程序是一种非常规的事后补救程序。民事再审之诉的提起和再审程序的启动,直接对生效裁判的权威性和稳定性提出挑战,进而影响到当事人被生效裁判确认的权益与社会经济关系的安全和稳定。因此,相对于起诉、上诉,该程序的启动事由应当更为独立和严格。再审事由作为启动再审程序的桥头堡,具有双重性质:一方面,要赋予当事人对确实存在错误的已生效或确定裁判寻求救济的权利。另一方面,又把此种权利限定在一定的范围之内。对于当事人来说,再审事由是打开再审之门的钥匙;对于法院而言,它是一道确保正确合法的裁判不被轻易改变的安全阀。再审事由既授予权利又限定权利的双重性质决定了我们在设定再审事由时,必须在实现再审程序目的对实体正义和程序正义的追求与保障生效裁判稳定性以及争议解决效率性之间寻求衡平。①当前,我国民事诉讼法正处于全面修改的准备阶段,民事再审事由的完善是一项系统性工作,有必要对其予以高度重视。
一、确立再审事由应坚持的原则
2007年《民事诉讼法》修改,将再审事由进一步明细化。具体而言,修改后的再审事由共计15项,这15项再审事由可以分为4类。
其一,诉讼证据类事由。具体包括5项,即:1.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2.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3.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4.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5.对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由此可见,诉讼证据类的再审事由,已由原来的两项增加到了5项,其中第1项是原样保留的,第2项至第5项是在原来第2项的基础上扩充而来的,基本涵盖了理应再审的全部证据类事由。

其二,法律适用类事由。在这个方面,保留了原来的第3项再审事由,作为现在的第6项,即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
其三,诉讼程序类事由。在这个方面,原来仅有1项即第4项人民法院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的。但是,究竟违反哪些法定程序才可能影响到案件的正确裁判进而必须通过再审加以纠正?显然尚须进一步明确。有鉴于此,修改后的民诉法将之细化为6项具体事由,即:1.违反法律规定,管辖错误的;2.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3.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4.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5.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另外,保留了对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当再审的规定。
其四,其他类再审事由。具体包括三项,即:1.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2.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3.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
毋庸置疑,《民事诉讼法》关于再审事由的修改,注意到了保障当事人再审诉权与防止滥用再审诉权之间的关系,具有明显的进步。但是,毋庸讳言,修改后的部分再审事由仍显得过于笼统、原则,实践中难以操作,由此直接导致再审裁判标准的不统一。如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中的新的证据、基本事实、主要证据如何理解和把握,均是司法实践的热点和难点。为了确保民诉法关于审判监督程序部分的顺利实施,保障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权利进一步落到实处,增强法律规定的可操作性,减少适用中的分歧意见,最高人民法院根据审判实践的需要制定了《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审监解释》)。该解释对新的证据、基本事实、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等作了进一步界定。从总体上看,《审监解释》关于再审事由的规定基本遵循了民事诉讼的规律,吸取了理论研究的成果,具有条款多、规定细、内容新等特点,但与完全理想标准还有一定的距离。 代写论文 http://
纵观民诉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关于再审事由之规定,笔者认为,至少还存在以下问题。
第一,对再审事由概括不全。民诉法及司法解释关于再审事由的规定数量虽多,却无法避免挂一漏万。如实践中屡屡发生的法官释明不当或举证责任分配不当导致当事人败诉的,当事人却不能以此为由申请再审,还存在同类案件或同一案件判决结果相互矛盾导致当事人申诉不止的情况等等。
第二,部分再审事由规定得过于笼统。如《民事诉讼法》第179条第1款第2项、第6项所规定的再审事由。从司法实践来看,不应当进入再审而进入再审的案件,大都是以这两项为由进入再审的。究其原因,一方面是因为法律和司法解释对这两类事由规定得过于原则,所涵盖的具体情况过于宽泛。另一方面当事人基于现实的利益考量,更多的愿意使用上述条款,以获得裁判者对其所提再审事由予以更加宽泛考量的利益。
第三,空转现象严重。部分再审事由突破了生效裁判发生错误或可能发生错误的再审前提。目前民诉法所规定的部分再审事由,虽然判决的程序存在一定的违法性或者不规范,但案件的实体判决结果并无错误,如果按照这些再审事由一一启动再审程序的话,将有相当一部分案件的再审结果是维持原裁判。 论文代写 http://
以上问题的存在促使我们思考,如何进一步完善关于再审事由之规定,方能实现民事诉讼设置再审程序之目的。
一般而言,已经确定的终局判决具有形式上的确定力和实质上的确定力(即既判力)的双层保护,通过判决确定的法律关系处于一种稳定状态。诚如日本学者所言:终局判决一旦确定,若还能进行争议的话,将影响维持法的和平,但是若对于判决存有重大瑕疵,还承认其既判力并依国家司法权加以保护的话,则(属)违反正义之举。②再审事由应是法定的重大瑕疵,如不存在重大瑕疵就不能重新审判。从理论上讲,民事再审事由应是一种客观存在 总结大全 http:///html/zongji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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