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方长期以来对隐喻的研究一直存在两种截然不同的观点:一种是布莱克所称的以柏拉图为鼻祖的贬斥派(depreciators),认为隐喻对人思维的发展作用很小,甚至有时有害;另一种即所谓的赞赏派(appreciators),包括亚里士多德、昆提良(Quintillian)、方达尼尔(P. Fantanier)、理查兹雅各布森(R. Jakobson)、布莱克利科(P. Ricoeur)和莱考夫(G. Lakoff)等,认为人类的语言和思维过程中充满了隐喻,人类思维在本质上是隐喻性的。从研究的范围看,西方对隐喻的研究从最初的修辞学、语义学领域扩展到现在的认知心理学、哲学、语用学、符号学、现象学、阐释学等学科,呈现多角度、多层次的研究态势,①出现了一个隐喻狂热的时代。②
历史上,英美法系的著名法学家们对法律语篇(本文中指广义的法律语篇,包括规范性法律文件和学者著述)中隐喻的作用持怀疑的观点,③与其他学科的隐喻狂热相比,法学领域的隐喻研究一直饱受非议,一般认为,虽然隐喻在日常会话中是可以忍受的,但由于隐喻不精确的特点,在法院判决中使用隐喻具有误导性。④英国的曼斯菲尔德爵士告诫说:法律中没有像隐喻一样更容易误导人的。⑤杰里米边沁的反应最为极端,认为隐喻不是理性的,而是法律的对立面。⑥美国著名法学家、法官卡多佐虽然愿意承认法律隐喻的存在,但告诫要谨慎对待法律分析和交际中的隐喻,因为隐喻开始时是作为解放思想的工具,最终经常束缚了思想。⑦美国法哲学家福勒(Lon Fuller)虽然不如以前的学者那样敌视隐喻,但他觉得把隐喻当作完成了工作的仆人一样让他离开更妥当,因为当既定的法律规则包括了法律意图规制的社会生活时,法律拟制就几乎毫无可用之处了⑧,隐喻是法律病症的表征(a symptom of a pathology in the law)。⑨因此,传统上,英美法学家们认为隐喻往坏处说是对法律的误用,往好处说也不过是详细论述观点的一种必须但临时的手段。⑩ 论文代写 http://
一、法律隐喻研究的新趋势
隐喻式交流作为法学家必须抛弃的有害习惯这一根深蒂固的认识,源自于英美法系法律职业者的精英主义意识。(11)他们认为,隐喻来自于人们的普通经验,而学理分析却是法律专业人士细心守护和不断实践的有指导意义的成果。但是,一个奇怪的现象是,法学家们在贬低隐喻的同时,又在不断地利用隐喻来论证法律问题,如美国宪法学者斯蒂芬卡特在论及政教分离时说:政教分离之墙(the wall of separation of church and state)只是隐喻,尽管我们称它是宪法的一部分。(12)虽然他隐含的意义显然是隐喻与法的功能不一致,但和卡多佐的告诫一样,其观点反证了隐喻在法律语篇中无处不在、具有极强说服力的特点。(13)
无论英美法系的法学家们对隐喻持何种观点,一个不容忽视的客观事实是英美法系充斥着大量的法律隐喻。(14)例如:美国的法律语篇长期以来对视觉隐喻情有独钟,经常把法律视为可见的事物:(15)
1)我们遵守法律(We observe law)。
2)我们依法估算赔偿金(We evaluate claims in the eye of the law)。
3)高等法院审查下级法院的判决(The higher courts review the decisions of inferior tribunals)。 http://
4)我们经常遵守黑体字(We frequently adhere to black letter rules)。
5)长久有效的宪法原则是恒定的星星(A long-standing constitutional principle is a fixed star)。
6)所有权是一系列权利(A sequence of ownership is a chain of title)。
7)我们不提倡黄狗合同(We discourage yellow dog contracts)。
8)证券交易受蓝天法的约束(Securities trading is subject to Blue Sky Law)。
9)衡平的良知(The conscience of Equity)。
10)判例法汇编(The body of case-law)。
11)法律部门(The arm of the law)。
因此,客观地讲,在法律领域回避和排斥隐喻的使用和研究的态度是不科学的、非理性的,法律职业者对法律隐喻小心翼翼的态度和对学理分析形式的偏爱不可能妨碍学者们对法律隐喻的深入研究。在过去的二十几年中,英美法学界对法律各个领域的隐喻现象进行了广泛的探究,对其重要性的认识不断提高,发表了相当数量的研究成果,认为在法律分析和推理方面以及律师、法官、法律学者交际方面隐喻都具有重要作用。如罗伯特蔡追溯了有关美国宪法第一修正案言论自由的法院判决中以火为喻体的隐喻的演变过程,(16)伯纳德希比茨分析了英美法律著述中从视觉隐喻向听觉隐喻的转变,(17)斯蒂文温特讨论了有关法律主体资格和自治问题的隐喻问题,(18)乔纳森布莱文和格勒考亨对法律评论中互联网隐喻的发展,(19)克莱坎沃特对互联网时代的信息高速公路和网络空间隐喻的研究,(20)亚当阿姆斯对有关战争、运动和性别的隐喻在法律话语,尤其是和诉讼有关的话语中的主导作用以及对妇女从属地位的影响,(21)伊丽莎白索伯格有关战斗、竞技体育和性对英美抗辩制度的影响,(22)米歇尔史密斯对法律隐喻类型(23)的研究都很有特点。 论文网 http://
这些研究表明法律职业者对隐喻的传统观念正受到一些法律理论家和经验主义者有力的挑战,他们把法律视为普通语言的近亲,从各个方面阐明积极隐喻的存在显示了法律语言和文化的健康发展,隐喻通过联系律师和非法律人士、法律机构和市民,促进了法律论证和法律解释的理解与接受。
二、法律隐喻的说服功能
在英美法系,法院是对法律体现或反映的价值观进行解释和辩论的机构。因此,法院判决书既是解释性的又是探索性的,其目的是揭示案件的事实真相,讲述什么是公平及其理由,做出原则性的结论。从这个方面讲,司法判决书介于科学研究和法律的推定之间,既要揭示事实真相,又要从法律规范角度关注叙述方式。这些特点使通常措辞模棱两可的司法判决书成了一种极为复杂的体裁,既是反映法院的判决意见,也是在维护法律制度合法性的同时说服各方当事人的手段。为此目的,法官所能利用的最重要的修辞手段就是隐喻。(24)因为隐喻可以借助某一领域的经验来认知另一领域的经验,为人们利用相对熟悉或相对容易把握的经验领域,来组织相对不熟悉或 总结大全 http:///html/zongji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