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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浅谈捐精者隐私权的法律保护的问题和策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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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8-7-24 11:13:30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一、捐精者隐私权的概念
  隐私权的概念最早由美国法学家沃伦和布兰戴斯在其《隐私权》(The Right of Privacy)一文中提出来。在此之后,许多国家的宪法和法律逐步将隐私权确认为一项受到法律保护的民事权利。我国对于隐私权的关注和研究起步较晚,相关法律的规定也不完善,在法学理论和司法实践中有许多问题需要解决。
  目前,我国对于隐私权的概念主要有三种观点:一是关于私人信息不被干扰的权利;二是关于私人生活安宁和私人信息不被干扰的权利;三是关于私人生活安宁和私人信息不被干扰以及自由决定私人事务的权利。考虑到我国民法的关于姓名权、肖像权的有关规定以及关于隐私权的本质理论,本文将隐私权定义为:个人自主决定私人事务,私人生活安宁不受非法干扰,私人信息不受非法介入的权利。因此,捐精者隐私权可定义为:捐精者自主决定有关捐精事务,个人生活不受捐精行为干扰,捐精信息不被非法介入的权利。  开题报告 http:///html/lunwenzhidao/kaitibaogao/
  二、我国捐精者隐私权保护的法律规定
  笔者通过问卷调查表明,在200名大学生当中,认为有必要对捐精者的隐私权加以法律保护的占到92%的比例,8%的人持无所谓的态度。然而我国目前缺乏直接保护捐精者隐私权的法律,与隐私权有关的规定散见于宪法、刑法、民法和相关司法解释。如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1993年8月7日)中指出:对未经他人同意,擅自公布他人的隐私材料或以书面、口头形式宣扬他人隐私,致人名誉受到损害的,应按照侵害他人名誉权处理。然而,在与捐精有关的案件中,捐精者隐私权和名誉权并不能等同起来。比如,将捐精者作为一个模范进行报道,此时,我们很难认定该行为对捐精者的名誉权造成了损害,但是该行为却明显侵犯了捐精者的私人生活安宁和私人信息不受非法介入的权利。因此,将捐精者隐私权用名誉权的手段加以保护并不能获得一个令人满意的结果。卫生部《人类辅助生殖技术和人类精子库伦理原则》规定了保密原则,具体包括互盲原则、匿名和保密义务以及签订知情同意书不互相查阅信息等,但是没有规定具体的责任。总而言之,我国有关法律对于捐精者隐私权的保护基本上处于一个缺位的状态。  代写论文 http://
  三、捐精者隐私权保护面临的问题及其解决办法
  (一)捐精者隐私权与捐精者后代的知情权
  知情权是自然人对与自己有关的事务或者有兴趣的事务以及公共事务的接近和了解的权利[1]。知情权本质是人格权,包括知政权、社会知情权和个人信息数据知情权。捐精者后代的知情权主要是指其个人信息数据知情权。当捐精者后代要求知道自己的遗传继承信息,即捐精者的信息时,这时捐精者隐私权与捐精者后代的知情权将发生冲突。一般而言,虽然捐精者隐私权与捐精者后代的知情权是对立的双方,但在具体的案例背景下,两者又可以达到某种程度的协调,此时可以应用权利的协调原则加以解决。权利协调原则是指通过一种权利在其保护范围或程度上做出让步而让另外一种权利得到基本满足的原则。然而在权利协调原则之上,我们却需要确立一种基本的规定,也就是捐精者隐私权与捐精者后代的知情权两种权利之间谁位于更加重要的地位的问题。瑞士的宪法规定孩子有权知道自己的生物学身世,即捐精者的信息;英国有关生育立法也规定捐精者后代在十八岁之后有权知道自己的亲生父亲的身份。以上规定意味着捐精者后代的知情权优先于捐精者的隐私权。作这样的规定主要是基于以下考虑:一是从亲生父亲那里可以详细了解基因信息和遗传病史。人类的很多疾病都与基因有密不可分的联系,了解自己的生父的遗传信息有助于孩子的健康。二是基于人权的考虑。在欧洲的传统和法律看来,孩子的知情权是一项比捐精者隐私权更加重要的基本人权,而且捐精者对于自己的隐私权在捐精行为的发生时就应当充分考虑,是一项可以自主决定的后天性权利;而孩子的知情权是一种先天性权利,孩子对此并没有自主决定的权利,因此也就不存在放弃或者牺牲的理由。因此应当规定孩子的知情权大于捐精者隐私权。  代写论文 http://

  要对此问题进行深入的探讨,我们有必要先从伦理的角度进行阐释,尤其是对家庭这一个社会概念进行分析。最初的家庭都是以血缘关系为基础的,传统的家庭伦理根源于家庭成员之间相互关系的血源性,这种血源关系使得家庭成员之间的关系成为一切社会关系中最基本、最为紧密和最熟悉的关系。然而,家庭的价值和组成不仅表现在其血缘关系上,还表现在其社会性上,也即家庭成员间共同生活形成的人际关系和情感依赖,这在现代的家庭关系中表现得更加重要。而捐精产生的问题就在于其导致了家庭的异化:在与生父的关系上不存在社会性,而在与养父的关系上不存在血源性。两种因素的单方面缺失导致了问题的产生以及家庭关系的可能解体。
  在捐精者后代与生父的关系上,如果捐精者后代的知情权优先于捐精者的隐私权,则可能导致以下问题:第一是破坏捐精者的生活安宁。一方面可能会影响捐精者现有家庭的稳定。我国因为传统思想的影响,家庭观念一般都比较保守,如果出现家庭之外的第三者必将影响家庭的稳定,使原本与捐精并无关系的人受到不良影响。另一方面由于信息的公开,也会对捐精者造成一定的心理负担,从而减少其他捐精者的积极性,这对我国现在已经举步维艰的人工生育来说,是雪上加霜。根据《法制日报》的报道,自从英国立法通过捐精者后代的知情权大于捐精者的隐私权,英国的精子供应数量锐减,达到不得不从丹麦进口的境况[2]。再者,捐精者后代的知情权往往伴随着一定的经济利益诉求。比如近期出现的贵阳市云岩区法院判决的一起捐精者后代索要抚养费的案件,法院最终驳回原告索要抚养费的请求。如果规定捐精者后代的知情权大于捐精者隐私权,则将为这种经济利益的诉求敞开大门,甚至扭曲了原本捐精者后代仅仅只是想知道自己生父的要求的单纯性,甚至以扰乱生父家庭关系相威胁,这些都会与立法的原意相违背。 思想汇报 http:///sixianghuibao/
 在捐精者后代与养父的关系上[ ],他们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同婚生子女一样。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人工授精所生子女的法律地位的复函》中明确指出: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一致同意进行人工授精所生子女应视为夫妻双方的婚生子 论文代写 htt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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