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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论我国国内仲裁的司法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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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论我国国内仲裁的司法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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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8-7-24 11:09: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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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国内仲裁的司法监督
一、司法与仲裁的关系
司法与仲裁的关系是各国仲裁法的核心内容之一,这种关系大致包括两个方面,一方面是司法对仲裁的监督与控制,另一方面是司法对仲裁的支持与协助。国际范围司法与仲裁关系发展的一般趋势是,司法对仲裁的监督与控制逐步弱化,而支持与协助则不断强化,支持仲裁已成为各国普遍遵行的立法指导思想和司法政策。 [1]
由于历史的局限,仲裁法的某些规定未能体现支持仲裁精神,某些规定则缺乏可操作性,同时对国际上普遍采纳的一些旨在支持仲裁的制度还付之阙如,不符合司法与仲裁关系发展的一般潮流。随着时间的推移和实践的发展,仲裁法关于仲裁司法监督规定的一些弊端逐步显现出来。赋予人民法院对仲裁裁决以全面审查和否定权,必然将会导致仲裁一裁终局成为一句空话,从而造成了事实上的一裁一审。
二、司法监督模式改革
(一)、当今国际趋势
对国内仲裁和涉外仲裁进行审查实行一视同仁是世界各国仲裁立法的通例。而且从国际商事仲裁的发展趋势来看,法院对仲裁的干预取向减少。我国《仲裁法》对监督涉外仲裁裁决所作的规定已经与国际接轨,经济全球化趋势要求国内市场和国际市场的法律规则的一致性,而对国内仲裁裁决和涉外仲裁裁决分时看待的做法显然是不符合这一原则的,而且与我国《仲裁法》中规定的仲裁当事人法律地位一律平等的原则相悖。
随着仲裁的日益广泛应用及仲裁法制、仲裁规则的健全,特别是一些具有很大影响的国际性仲裁公约的订立,使得司法对仲裁的监督更多的缩减到单纯的程序领域。1958年《纽约公约》和1965年《关于解决各国和其它国家的国民之间投资争端的公约》都否定了法院对于仲裁裁决的实体审查。在同样具有重要国际影响的《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中也有类似规定。其中第5条明确规定:由本法管辖的事情,任何法院均不得干预,除非本法有此规定。
(二)、取消实质性审查的理由
从国际立法经验与国内立法来看,取消实质性审查是当今立法潮流,我国在修改仲裁法时也建议取消关于实质性审查的相关规定。
具体理由有:第一,当事人之所以选择仲裁这种争端解决方式,是基于对仲裁裁决制度的信任。倘若在仲裁裁决作出后,法院基于仲裁司法监督要求对于仲裁裁决不但进行程序性审查,而且还要进行实质性审查,便会造成司法干预仲裁而不是司法监督仲裁的后果,造成司法不信任仲裁的不良影响,使得仲裁制度形同虚设。第二,法院在行使司法监督权时对仲裁裁决进行实质性审查,也造成司法资源极大浪费,尤其是当这种实质性审查仅仅针对国内仲裁裁决时,这种浪费和不信任体现的更为明显。第三,对仲裁裁决实施实质性审查有悖于仲裁裁决一裁终局原则。在国内仲裁裁决撤销制度中,法院对于仲裁裁决进行实质性审查的做法,实际上就是对案件进行全面而重新审理,这与上诉制度几乎毫无二致。从这一意义出发,仲裁庭的仲裁程序实际上仅仅相当于基层法院一审程序,丧失了仲裁制度的独立性,明显违背了仲裁裁决一裁终局原则,也违背了国家建立了仲裁制度和当事人选择仲裁方式的初衷。第四,对仲裁裁决实施实质性审查极有可能造成司法监督错误。就现阶段而言,我国对于仲裁员三八两高的选拔任用标准是极为严格的,可以说超越了对各级法院法官任用选拔的要求。因此,仲裁员普遍业务水平和法律水平相较之法官,是具有明显优势的。如果对仲裁裁决进行实质性审查,则极有可能因为某些法官个人业务素质不够高而容易造成监督错误。因而,取消实质性审查是在情理之中的。 http://
(三)、仅对仲裁的程序性问题进行监督的必要性
1.只对仲裁的程序性问题进行监督,是由仲裁的自治性决定的。当事人之间发生了纠纷,是依仲裁程序还是司法程序来解决,完全取决于当事人的自主意思。一旦决定以仲裁来解决,当事人还可以自选他们之间纠纷的仲裁者,这比之司法程序中合议庭的组成只能由法院指定来看,更能体现意思自治。施米托夫说:仲裁实质上是解决争议的一种合同制度,作为一种合同安排,仲裁应当受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的支配,至少理论上是这样。按照这一原则,当事人可以自由地作出他们所喜欢的各种安排。[2]而且,在这一层面上,仲裁已确保了它比诉讼可能更公正,出现不公裁决的几率更小。当事人之所以选择仲裁,除了追求一个公平的裁决外,还系受仲裁的保密制度、程序简便、结案迅速等优点所吸引,尤其是期望迅速获得一份终局的裁决,因为他们更注重追求经济上的效益。可以说,当事人在选择仲裁这一纠纷解决方式的时候,就意味着自己对效率性和效益性的追求以及一定风险的承担。而赋予法院对仲裁裁决以全面审查和否定权将必然导致对一裁终局制的破坏,从而在事实上把仲裁程序纳入类似司法机制内部的一审制度,使仲裁裁决的效力具有了不确定性,导致纠纷解决期限的延长和费用的增加。更为关键的是,撤销仲裁裁决或对仲裁裁决不予执行以后,很容易打击当事人对仲裁制度的信任。 开题报告 http:///html/lunwenzhidao/kaitibaogao/
2.只对仲裁的程序性问题进行监督,是由仲裁的独立性决定的。仲裁的独立性即仲裁独立于行政、司法而存在。纠纷解决机制的独立性是仲裁制度的基石,失去了独立性便意味着仲裁制度的名存实亡。而在司法对仲裁进行实质性监督的情形下,很难保证仲裁独立性的实现。在我国目前相关立法尤其是大部分商事立法还不完善的情况下,就对案件证据的认定和适用法律而言,法官和仲裁员难免会产生差异。正如有学者所言:承认对仲裁的是非曲直进行复审,无异于使仲裁程序从属于法院程序,同仲裁程序的终局性相抵触。
3.就目前我国民商事纠纷解决机制的现实环境来看,仲裁员的整体业务素质一般要高于法官的整体业务素质。目前在我国,法官的任职资格比仲裁员的任职资格相对要低,而法官不了解仲裁实务、不了解仲裁相关法律亦是十分的普遍,再加上在案源上的此消彼长而导致的微妙经济利益关系的冲突,就更加使得法官在应否对仲裁裁决的实体内容进行审查和否决的问题上持肯定的态度。从我国目前仲裁法关于对仲裁裁决执行的审查权之相关规定来看,其未必明确级别管辖,即应有哪一集法院的合议庭来对仲裁协议的执行进行审查,因此,实践中可能会出现由缺乏办案经验的年轻审判员对由法律专家组成的仲裁员的仲裁裁决进行定夺生死的证据及法律适用的审查。此外,这种规定也会给某些恶意逃避民事处罚的当事人以串通法官规避法律的机会。[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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