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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浅论光船租赁登记能否免除船舶所有人的碰撞发展策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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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浅论光船租赁登记能否免除船舶所有人的碰撞发展策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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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8-7-24 11:09: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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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gg136 { display:none; } 作者简介:林孜清,上海海事大学。
中图分类号:D923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4)04-127-02
我国最高法院于2008年颁布了一项有关船舶碰撞责任判定的专门条款,条款中规定:光船租赁期间碰撞船舶由登记公示过的租赁方承担,事故产生的赔偿责任由船舶所有人承担。根据这条规定,不少人认为在船舶所有人光船租赁登记的情况下,对碰撞事故无需承担责任,也有人分析认为登记与否对判定责任人并无较大影响,责任主体仍为船舶所有人,面对这些争论,作出合理分析对判定责任归属有重要指导意义。笔者个人倾向后者结论较为合理,因此从光船租赁登记性质出发,分析下船舶碰撞责任主体的认定,希望能为责任主体的认定提供参考。
一、光船租赁登记的性质和作用
我国相关船舶条例中关于光船租赁登记的规定表明,其租赁权的设定、转移与消灭必须有完备的向船舶机关报备、登记的手续,缺乏登记公示手续者无对抗第三方的权利。从性质来看,光船租赁属于财产租赁,只是物品所有权发生期限内的变动,这种债权行为法律给予了其一定的物权效力,但是这个效力发生的前提是必须经过公示手段的证明。我国相关合同法中并未明确规定租赁物取得物权效力的必须有公示手段,这个规定知识法律漏洞影响物权判定,但是在船舶类相关法律中却明确规定了物权效力的取得其公示模式为登记。登记作为一种物权公示的方式,是船舶本身的特殊属性所决定,物权作为对世权,具有优先性和排他性,并且需要通过公示于外的方式进行变动,这样才能体现物权的效力,体现出排他性和物权所有者的优先性。与普通租赁权一样,光船租赁人的物权是建立在租赁合同基础上,是合同债权,其在租赁期内拥有占有、运营和使用船舶的权利,其性质与物权的排他性、对世性相反,是一种相对权,只在所有人和租赁人之间有效,不能对抗合同主体之外的第三方。 简历大全 http://www..com/html/jianli/
在法律规定下,租赁期内光船租赁者通过登记行为获得法律赋予的物权效力,其优先性得到了保障,通过特定物权特征的昭示突破租赁合同相对性,将自身的对世性、排他性和优先性以一种较为鲜明的姿态展示出来豍。严格说来,经过依法登记的光船,其租赁权属于承租人,排斥来自所有人和第三方的干涉,并且租赁合同不受船舶所有人变更影响,租赁期内即使所有人将光船所有权转让给他人,租赁合同的法律效力也完全不受影响,直至租赁期到期。通过登记行为公示光船租赁期内所有权使用中较为特殊的有限定的物权,并非法律意义上完整的物权,其仅仅具备突破债券的某些权利特征有了对抗第三方的物权效力,但是相反情况下,如果缺乏具有法律效力的等级手续,即使租赁合同依然有效,但是租赁人所享受的权利只是纯粹的债券而不具有物权对抗第三方的排他性权利。此时,如果光船的所有人转让所有权,那么租赁权是完全无法对抗所有权变更的第三方,所以,登记作为光船租赁期间获得物权效力的一种重要手段,是界定船舶碰撞事故责任的重要举措。
二、光船租赁条件下的碰撞责任主体
现代侵权法律体系中的责任形态主要有两种,分别是直接责任和替代责任,行为人如果直接对自身行为负责,认定为直接责任,如果责任人对行为人行为负责,则认定为替代责任。实际情况中船舶碰撞事故的发生有多种原因,比如船长、船员失责引起驾驶事故,或者船舶管理行为不当、设备故障引发,在这些碰撞事故的责任认定中,船长、船员及其他管理人员虽然是行为主体,但并非责任主体,他们通常不承担责任事故的损害赔偿,责任主体是船舶所有人,由所有人对行为主体负责并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这种行为主体与责任主体分离的责任认定在船舶碰撞事故赔偿中是极其常见的。所以,船舶碰撞责任的判定是一种较为典型的替代责任,在这种责任判定中,船舶的所有人以自身的雇主身份作为责任主体而存在,雇主这个身份对船舶上工作和管理人员进行管控,监督他们对船舶的运营,工作人员的失职行为引发的事故责任由所有人承担,作为雇员存在的船舶工作人员并非直接责任人。 http://www..com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下称《海商法》)第144条规定:光船租赁合同是指船舶出租人向承租人提供不配备船员的船舶,在约定的期间内由承租人占有、使用和营运,并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在这种租赁合同关系中,光船所有人是出租方,根据合同内容,船舶所有人保留处分权,船舶的占有、使用、收益三项专利转给租赁方。租赁期间,船舶的占有和管控权利属于租赁方,船舶工作人员的雇佣、设备的维修管理和保养等责任均由其承担,所以,按照船舶责任认定中替代责任原则,租赁期间发生的责任事故和碰撞损害等,责任主体明确为光船租赁方。豎也有人认为,不论如何,责任主体都应是船舶所有人。笔者不敢苟同。因为在光租条件下,船员的配备和船舶的全套管理皆由光船承租人接手,此时的船舶所有人很可能只是一个投资商,他对船舶管理或者航运市场丝毫不了解,出了问题只追究这个平日里根本不过问船舶管理而只关心收益的所有人,却让真正的管理者光船承租人逍遥法外,恐怕也不是立法的本意。
三、办理光船租赁登记与否不会影响船舶碰撞责任主体的认定
之前我们说过,光船租赁合同登记的公示行为是确保物权效力的一种手段,这种登记行为是否存在直接关系到光船租赁房有无对方租赁合同第三方的权利,但是承租人是否作为责任主体承担船舶碰撞责任事故与此则没有直接联系。有研究人员指出,我国船舶登记条例中关于责任主体的认定,必须是在光船租赁方和第三方权利发生冲突的情况下,其租赁权利就能否展开有效诉讼时才有法律生存空间,也意味着2008年颁布的这项条款只适用于光船租赁方和第三方发生租赁权纠纷时登记公示的物权效力才具备法律效应。在船舶碰撞侵权中,受害人向责任主体主张的是赔偿请求权,属于侵权请求权,是指因船舶责任事故自身利益受损害的权利主体向责任主体请求赔偿,这种权利与光船租赁权分属不同性质的权利,所以适用不同法律,那么2008年所颁布的有关登记公示的物权效力条款就不存在发挥法律效应的空间和条件。从根本上来说,租赁权登记这种公示行为对抗的是第三方对租赁权的干涉,对于船舶碰撞责任事故中第三方赔偿请求权利并没有对 www..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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