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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不具有合法性的刑事证据的识别的相关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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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8-7-24 11:06:51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Dsf584 { display:none; }  作者简介:吉红,河南新乡行政学院副教授。 本文由毕业论文 网(lunwen. 1kejian.COM)选自《法制与社会》2014年第15期,版权归原作者和期刊所有,如有异议请联系,本站将及时处理。
  中图分类号:D92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4)05-112-02
  一、传统证据法实践
  《刑事诉讼法》是在1979年颁布。第32条只是规定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为了保证这一条款的执行,1979年《刑法》规定了刑讯逼供罪。
  1996年对《刑事诉讼法》修正,第43条保持了这一条款的规定。并没有规定,如果是通过刑讯逼供和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方式收集到的证据,应该如何处理。但是,在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第61条规定严禁以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凡经查证确实属于采用刑讯逼供或者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的方法取得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这是中国刑事证据法第一次规定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此外,1997年修订后的《刑法》第247条增加规定司法工作人员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行刑讯逼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罪)、第二百三十二条(故意杀人罪)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另外,公安部也规定发生刑讯逼供致人死亡案件,对有关民警和领导要严肃处理,绝不姑息。  作文 http://www..com/zuowen/
  (一)凡发生刑讯逼供致人死亡案件的
  对直接参与的民警,一律清除出公安机关,并支持、配合检察、审判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二)对指使、授意民警刑讯逼供致人死亡的派出所
  刑警队等单位领导,清理出公安机关并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没有指使、授意刑讯逼供的,也应追究其失职行为的法律、纪律责任,当班领导一律撤职,主要负责人一律免职,并调离公安机关。
  (三)对发生刑讯逼供致人死亡案件的县(市、区)公安局(分局)局长和主管副局长要给予记大过以上处分
  案件情节恶劣,造成冤假错案,引发群体性事件或产生其他严重后果的,主管副局长一律撤职,并调离公安机关;局长一律引咎辞职,拒不引咎辞职的,要通过组织程序予以免职。
  2010年两高三部《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和《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两个证据规定和2013年《刑事诉讼法》修改,都保持了以上规定。
  这样一种做法,就是跟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的证据立法保持了一致 。一方面是排除证据的合法性,不予认定,另一方面是对非法取证的人员进行处罚。前者被学术界称为程序性制裁,后者被称为实体性制裁。  代写论文 http://www..Com

  综合看来,对非法证据的排除并没有延伸到侦查和审查起诉阶段,而是等程序推进到法庭审判阶段。这就带来另外一个问题,由于法院判案与公安破案的标准不一致,评价机制的错位使得,很难追溯到源头,并影响到源头的行为。法院对证据的采信与否会影响到检察机关指控目的的实现,但是这种影响无法追溯到公安机关,传递链条的延长就使得,公安机关的先期非法取证行为依然存在,即使后期的评价能够将其行为的结果排除,但后期的评价很难影响到先前的行为。如同打掉果实,树木犹在。所以,程序性制裁的功能其实很弱。
  二、存在的问题
  但是,从1997年《刑事诉讼法》修正后实施到现在,刑讯逼供根本没有杜绝,新闻媒体报道出来的杜培武案件、赵作海案件等都是发生在1997年之后,可见,这样两个规范并没有发挥作用。问题何在?
  我们来看现行法规范第五十四条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应当予以排除。收集物证、书证不符合法定程序,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应当予以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对该证据应当予以排除。
  该规范表述的前提是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但这一前提并不是自明的,如何证明是有刑讯逼供行为呢?目前的2013年《刑事诉讼法》规范第五十六条规定法庭审理过程中,审判人员认为可能存在本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应当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进行法庭调查。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有权申请人民法院对以非法方法收集的证据依法予以排除。申请排除以非法方法收集的证据的,应当提供相关线索或者材料。第五十七条规定在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进行法庭调查的过程中,人民检察院应当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加以证明。现有证据材料不能证明证据收集的合法性的,人民检察院可以提请人民法院通知有关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出庭说明情况;人民法院可以通知有关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出庭说明情况。有关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也可以要求出庭说明情况。经人民法院通知,有关人员应当出庭。第五十八条规定对于经过法庭审理,确认或者不能排除存在本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对有关证据应当予以排除。  论文代写 http://www..com

  但是,要证明是否受到刑讯逼供,是一个十分困难的问题。因为侦查机关的审讯室非常封闭,外人无从进入,没有作为局外人的证人目击。参与刑讯逼供的都是侦查人员,而侦查人员彼此作为利益同盟,不会指证自己的同事。一旦被调查,这些侦查人员都具有非常强的反侦查能力,很难有突破。更重要的是很多刑讯逼供案件中,就只是精神折磨,比如不让睡觉、蹲马步等,完全没有表皮伤痕。这就使得的手段要想识别非法取证非常的困难。
 另外,中国的检察院既负责对刑讯逼供罪进行侦查,也出庭支持供述,同时直接也承担贪污、受贿案件的侦查,很多非法取证就发生在检察院侦查环节,通过检察院来证明非法取证,逻辑上不可行,实践中也遇到很多困难。
  所以,现行法是希望通过法庭调查,通过证明转移、通过通知侦查人员出庭等方式来认定、识别这一前提。实践证明是无效果的。
  三、目前的救济手段
  实践证明,要想通过在证据法的规范中,解决非法取证的识别问题,是非常困难的,它依赖于整个刑事诉讼法、司法体制甚至社会控制能力的提高。
  第一个手段是律师在审讯阶段介入。没有律师在场,不得开展审讯活动。但是,既然允 代写论文 http://www..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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