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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浅谈我国民事执行检察监督的模式构建的策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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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8-7-24 11:05:28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Hkx262 { display:none; }  2012年新修正的《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五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执行活动实行法律监督。自此,检察机关开展民事执行监督有了明确的法律依据。然而,此次修法仅增加了该条原则性的规定,对于检察机关应该如何开展具体的监督工作却没有予以明确。迄今,理论界和实务界针对民事执行监督的原则、范围、方式等问题已进行了较多的探讨,但对于民事执行检察监督的模式问题却鲜有人论及。笔者认为,监督模式是检察机关开展具体监督工作前应该首先考虑和研究的重要问题,民事执行检察监督是否能够沿用现行民事审判检察监督的模式更是亟待探讨和回答的问题。
  一、现行民事检察监督的模式
  所谓模式,是指某种事物的标准形式或使人可以照着做的标准样式。[1]民事检察监督的模式可以理解为是检察机关在进行民事法律监督过程中形成的由监督机关、监督权限及监督途径等要素构成的具有一定概括性、典型性的范式。按照法律规定,检察机关在民事法律领域所进行的法律监督是民事诉讼监督。从阶段上看,我国现行的民事诉讼可以分为审判程序和执行程序两大诉讼程序。[2]+因此,民事检察监督模式在理论上又可以分为民事审判检察监督模式和民事执行检察监督模式两种类型。  代写论文 http://www..Com

  民事诉讼法此次修改之前,检察机关在民事诉讼中的职权是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所以多年来所谓的民事检察监督模式实际上只是民事审判检察监督模式。根据立法设计和司法实践,我国现行的民事审判检察监督被塑造为一种事后型、外在式的模式,其总体特征是:检察机关并不介入民事审判程序运行的过程,而是在程序结束以后对审判行为方式及内容的合法性进行监督。具体而言,事后型强调检察机关对民事诉讼的介入点乃是在审判程序结束、法院裁判生效之后,而非对审判程序运行过程实施同步监督;外在式意指我国的民事审判检察监督是检察机关基于外部者的视角,只能在具体执法环节中以旁观者或曰第三者的立场就其所看、所闻,提出纠正意见或检察建议。
  基于上述特征,我们不难发现这种监督模式存在固有的局限:第一,事后型必然影响和制约审判监督的效果。一方面,检察监督的事后性决定了这一监督必定是被动的、弥补性的法律监督,而无法及时和有效地制止、纠正法院的违法审判活动;另一方面,由于化解特定纠纷的程序已然结束,检察机关对民事审判实施监督的关注点自然会聚焦于实体性内容,而不可能提出程序监督的充分依据。第二,外在式决定了这种监督出发点的非信赖性。传统意义上的检察监督是以外在者的目光,肩负着外在者的使命,来进行主观视野中的合法与否或正当与否的监督的,因而这种监督从观点的采纳与否及其程度上说,显然带有功利性和对立性,非此即彼乃是这种监督机制的内在逻辑。[3]对于上述传统的民事审判监督模式,学界不乏否定评价。有的认为,这种居高临下式的监督,一定意义上来说,是对审判者主体人格的贬损,或至少是一种不信赖或不尊重;[4]还有的指出,这种监督模式直接导致了实践中审判监督难等困境,进而影响到法律监督职能的发挥。[5]  www..coM
  二、民事执行检察监督的实践模式之问题分析
  检察机关的民事执行监督权得到立法确认既源于理论界的广泛呼吁,又离不开检察实践的有力推动。2010年7月,两高三部制定《关于对司法工作人员在诉讼活动中的渎职行为加强法律监督的若干规定(试行)》,要求检察机关对法院执行人员在执行活动中的职务违法行为进行法律监督。2011年3月,两高会签《关于在部分地方开展民事执行活动法律监督试点工作的通知》,为检察机关开展执行检察工作和执行监督试点提供了依据。据高检院统计,2011年至2012年10月,全国各级检察机关共办理各类民事执行检察案件16721件,共发出检察建议和纠正违法通知书10326件,法院采纳率近80%。[6]
   (一)民事执行检察监督的实践模式
   由于历史和体制等原因,民事执行检察监督的工作自始便由民行检察部门承担。由于缺乏普遍、细化的程序规范,实践中,办理执行监督案件多是比照抗诉案件办理。如此一来,民行部门开展执行监督自然地沿用了审判监督的一贯模式,以审判监督程序为摹本构建的执行监督程序仍然具有事后型、外在式的典型特征。具体流程表现为:检察机关受理当事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对民事执行案件提出的监督申请后,通过调阅法院执行卷宗、调查核实等审查方法,判断法院的执行活动是否存在违法之处,进而决定是否采取抗诉、检察建议、纠正违法等方式予以监督。   http://www..com
  (二)存在问题分析
  沿用民事审判检察监督模式的执行监督工作在实践中表现出来的诸多问题不容忽视。
  1.受案范围难以界定。就审判监督而言,《民事诉讼法》对事后监督中的事后己有明确的规定,即法院裁判生效之后,故当事人申请审判监督的时间己有定论,检察机关的受案范围亦较为明确。但在执行监督中,实务部门对于事后的理解却存在分歧。有意见认为,事后是指执行案件全案完结之后;另有意见认为,事后应是指执行案件中需要监督的事件己经发生之后;还有意见认为,事后是指执行案件中需要监督的事件发生并结束之后。于是,检察机关在受理案件环节首先就会遇到问题:检察机关介入执行程序的时间节点在哪里?受理申请监督的执行案件的范围应如何界定?如果没有明确统一的标准,则各地的理解和做法难达一致。
   2.审查方式存在局限。一直以来,检察机关进行民事审判监督坚持以书面审查为原则,监督的具体方式是针对个案调取法院的原审卷宗进行审查。各地检察机关在对执行活动进行监督时最主要的依据仍然是执行案卷卷宗。根据《人民法院执行文书立卷归档办法(试行)》的规定,人民法院在案件执行过程中所形成的一切与案件有关的各类文书材料都应该立卷归档,执行卷宗应当全面、真实地反映执行的整个过程和具体情况。但在实践中,检察机关以执行卷宗作为监督依据往往无法满足办案 代写论文 http://www..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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