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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司法权威 不容动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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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司法权威 不容动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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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8-7-24 11:04: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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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ue592 { display:none; } 司法权威 不容动摇
入刊理由:
法谚:判决是法律的格言,判决应被作为真理来接受。意即法院的裁判一旦生效,就要不折不扣地得到遵守和执行,不能随意更改。遵守已经确定生效的判决、维护法院裁判的既判力,是法治的根本要求;是确保法律具有稳定性、权威性的重要保证;也是司法赢得民众信赖的基础和前提。
司法的意义在于为纠纷的解决提供最有效的救济机制,诉讼是最合法、最公正、最权威、最彻底的解决纠纷的方式。各种社会矛盾和社会纠纷在经法院诉讼解决以后,就应该被视为得到了最终的解决,它所做出的司法裁判就应当是铁板钉钉、一锤定音,具有终局性。只有终局,才有权威;裁判缺乏权威,则法院定分止争、维护社会稳定的功能就会成为一句空话。
终局裁判的意义在于通过法律诉讼解决纠纷,确定一种有规则、有方向的秩序,推动社会依法办事观念的形成,为我们的生活提供一个可以放心的立足点。裁判的终局性意味着某一社会关系或社会秩序将得到国家的确定或保护,对这一社会关系或社会秩序的任何破坏,都将会受到国家强制力的制裁。基于此,经过严格程序认定的证据、事实一旦被法院认可,就被贴上了封条,就发生了法律效力。 思想汇报 http://wWw./sixianghuibao/
轻易损害法院生效裁判的稳定性,必将导致法院生效裁判已确定的社会关系或社会秩序将重新陷于有争议甚至不稳定的状态,从而导致国家审判权威的丧失,不利于维护社会关系的稳定。这会加剧人们无所适从,并形成恶性循环:司法的拘束力越不足,解决纠纷的能力就越低;解决纠纷的能力越低,司法就越得不到公众的信任和仰赖。
追求司法公正的首要前提是确保司法的终局性,如果经过终审的终局裁判随时可以重燃战火,已决讼争的既定事实和既定权利义务随时可以被变更或撤销,那么,人们绝对不敢再相信司法可以解决纠纷。正如美国联邦大法官所说,美国联邦最高法院的判决备受人们尊重,并不是因为他们的判决一贯正确,而是在于他们的判决是终局判决。毫无疑问,法律必须稳定。裁判是法院以其公权力所赋予的权威性对纠纷作出的最后确定,一旦作出,不应当随意变更或撤销,否则,民众失去的是对法律的信任,法院失去的则是权威。
终局裁判对当事人而言,也有非常重要的意义。理性对待生效的裁判,能够让当事人尽快从诉讼中摆脱出来,避免无谓的讼累、减少不必要的诉讼成本,重新恢复到正常的生活、生产状态中。同时,就法院方面而言,因囿于司法资源稀缺性的客观现实,尽快地解决纠纷,以便从生效裁判中解脱出来,也是其追求司法效率的应有之义。这样也能节约司法资源,保证法院对其他纠纷的及时高效处理,从而最大限度地实现诉讼效益。 http://www..com
案件生效后,如果依然争讼不止,从诉讼效益的角度出发,是以浪费更大的资源换取不一定的利益,是一种不经济的做法。更为重要的是,如果法院的终局裁判得不到遵守,司法公信力将无法建立;没完没了,反复翻烧饼,随意变更或撤销法院的裁判效力,以司法程序之外的其他力量任意改变判决的最终结果;所谓已决讼争中的既定事实和既定权利义务关系随时被颠覆,公权性、强制性解决纠纷的制度将面临崩溃。人们会有充分的理由相信法律是靠不住的,法院的判决是不算数的。如真是这样,任何有理性的人们,就很难信任和仰赖司法了。
判决的终局性,意味着法院的判决一旦发生法律效力,与该案有关的诉权与审判权均已消耗,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就此确定。对于当事人和法院具有共同的约束力:对当事人来说,已经作出确定判决的案件,当事人不得就已判决的内容再行起诉,法院也不再受理;对法院而言,也不得就同一事项作出矛盾的判断。终局的结果不仅是禁止当事人重复起诉、就争议的问题反复纠缠,同时也禁止法院再次受理同一诉讼事由的案件;禁止法院作出与既决判决相矛盾的事实认定。 http://www..com
从理论上说,法院终局的裁判力具有消灭力、排除力、确定力和形成力四种重要的社会功能和法律效果。所谓消灭力就是指一旦当事人的诉讼程序已经按照法律规定尽其所能,如上诉期限届满、当事人放弃上诉权,就视为司法对纠纷的最终解决,当事人的诉权就此结束,不允许当事人就已决事项再进行诉争。所谓排除力,就是对既决事项管辖权的排除,即除非依照严格的法定程序重新启动司法权,任何法院均须受自己的裁判拘束。即便原判法院认为裁判不当,本院和上级法院也不能随意自行改判,除非法官违法等例外情形,任何法院包括其他公权力都不能再次介入处理已决事项。所谓确定力就是对涉讼事实的确定,即凡是经司法程序处理完毕的纠纷,一旦法庭审理完毕,引发纠纷的事实就被认定为法院查明之事实,就被贴上了封条,无法律特别规定的极少数例外事由,便成为永远不可更改的铁的事实,不得随意添加或删除。所谓形成力,就是对涉讼权利义务关系的形成,即终局裁判对涉讼纠纷所作出的权利义务具有不可逆转性,它所形成的权利、责任、利益、负担及其份额的分配状态,当事人和利益相关人均不得再行诉争。也就是说,判决一经发生效力,便不得任意变更或者撤销。 论文网 http://wWw..coM
我国目前实行二审终审,同时又以宽松的审判监督制度作为补充,这种制度设计是值得反思的。二审制度作为一种监督性和救济性的案件审理制度,其宗旨是确保法院裁判的公正性、合法性,从而维护司法权威和社会正义。
现行《民诉法》第一百七十九条对进入再审的条件作了较为宽泛的规定。目前,对生效民事判决的再审申请只要符合一定的形式要件,法院就必须受理并审查。当然对于符合一百七十九条规定情形的案件应当再次审理,纠正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中存在的错误,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保障司法公正。毕竟,进入再审的案件数量过多,或者经再审改判的案件数量过多,司法实践中出现的朝判夕改无限再审等问题,法无终局现象肆意蔓延,都是由于完全漠视裁判文书的既判力、拘束力,严重冲击了人民法院的司法公信力和司法权威,使广大人民群众难以接近司法,更难以信任司法。
必须对审判监督程序有严格的限制,审判监督程序的提起必须是例外,这是基于判决权威的考虑。判决的权威是切断纠纷的社会制度性安排。这一安排是有代价的,也许终审判决是不公正的,但是如果这只是小错、或者小害,就不宜轻易改动,否则不但导致了审判资源的浪费,同时更为严重的是社会将无法中断诉讼。对于申请再审案件,要进行严格把关,在保证确实错误的裁判能够得到及时纠正的前提下,充分尊重司法裁判的既判力。对那些游离于可改可不改边缘,甚至改不如不改的案件,坚决地驳回当事人的再审申请,并积极引导广大人民群众主动接受、自觉信服、自愿履行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判。提起审判监督程序必须有严重的事实错误或法律错误,而且此错误已经严重影响了判决,对当事人的权利构成严重侵犯的时候才能提起;同时,还应当规定同一案件审判监督程序的提起以一次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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