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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论损害公正审判的主观因素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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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论损害公正审判的主观因素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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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8-7-24 10:56: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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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过审判得出的最终裁决的结果关乎当事人利害,自由甚或生命。因此,审判必须公正。这始终是审判要遵循的一个原则。近年来,专家和公众热烈讨论的司法公正、司法独立等主题,也最终落实在对审判公正和审判独立的考察论证上。笔者思考,审判权的行使,审判程序的推进,审判结果的作出和宣告,从始至终都是由法官主导实施和完成的。能否在谈论公正审判的问题时,将分析的点定位在客观因素和主观因素上。讲到客观因素,显示了个体的不能左右因而产生的必然做法或选择。主观上呢,我们面对应当做到公正审判的时候,在主观上到底有哪些方面实质上是可以做到或做得更好但却由于不愿甚或根本无视,因而出现了很糟糕的、与公正明显背离的结果呢?笔者试图作出如下分析:
一、部分法官对自己的职业和身份缺乏敬畏,将自己的神圣工作和职责混同于普通或一般的行政工作与职责
虽然2006年施行的《公务员法》将法官、检察官纳入公务员管理体系。但法官相比于其他业务类公务员,他的业务类型非常特殊和严肃。但实践中,却存在着这么一类法官,他们缺乏对自己的职业和身份的重要认识,认为法官职业同样是履行公职、纳入国家行政编制、由国家财政负担工资福利的工作。他们不了解作为社会个体应该对国家和社会所承担的责任和义务。他们只关心他们的家庭和亲属,他们只在乎他们直系亲属的福祉,对与自己毫不相关的人所遭受的苦难则视而不见。 法官是裁判纠纷的主体,持有如此道德观的话,如何能够合格地履行职务?
我们知道,刑诉法规定,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近年来,报道出来的冤假错案多为死刑案件。试想,如果秉持如此道德观的法官竟然是更高级别和层次的法官的话,争执纠纷当事人岂不面临着更大的不公正风险!所以,在法官准入制度中,在复杂的机制考核下,如何衡量法官是否很好地适用了法律这项本职工作,是否坚守了自己的良心,成为一个值得考虑的方面。
二、根深蒂固的有罪推定疑罪从有观念
以近年来发生的几个案件为例。佘祥林案,其妻张在玉失踪前与其吵架最大的嫌疑,唯一的嫌疑人就是佘祥林!杜培武案,死者分别是杜培武的妻子和同学,不否认杜培武有作案的可能,不是杜培武杀的人还有谁呢?赵作海案,赵振晌失踪前曾持刀将赵作海砍伤等等,赵作海成了唯一的嫌疑人!浙江叔侄案,女子王某被害前搭载了张辉和张高平叔侄开的车。无罪推定在我国除了指任何人在未经依法判决有罪之前,应视其无罪这层含义之外,不能因为被告人没有或不能证明自己无罪而认定被告人有罪也是其应有之义。
公正,是法律的根本出发点和目的。 公正在法律之上,作为以法律的适用为本职工作的法官来讲,如何在办案过程中发明了一个比公正更高的价值和目标,这个更高更大的价值目标到底是什么,能霸道地说服法官在办案过程中为了这个更高更大的目标而放弃公正,放弃正义这样一个法律永恒的最高价值追求?
十八届三中全会谈到深化司法体制改革,是为了建设公正高效权威的社会主义司法制度。这是司法改革的方向定位。公正司法是法治中国建设的正义防线。建立公正司法,要彰显文明,惩处邪恶,不让诚信者吃亏,坚持法律面前人人平等,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都感受到公平正义。为依法准确惩治犯罪,尊重和保障人权,实现司法公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和相关司法解释等规定,结合司法实际,2013年11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出台《关于建立健全防范刑事冤假错案工作机制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要求各级人民法院坚持尊重和保障人权、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程序公正、审判公开以及证据裁判等五个原则,尊重被告人的诉讼主体地位,维护被告人的辩护权等诉讼权利,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这是刑事审判的底线。对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案件,要坚持疑罪从无原则,该宣告无罪就宣告无罪,最高法院刑三庭副庭长吕广伦说。
诉讼活动是以审判为中心或以庭审为中心的程序推进,人民法院是国家的审判机关,裁判只能由法官作出。我们应当在这个最重要的诉讼阶段中严肃考虑,法院和法官应尽的职责到底是什么?
三、证据运用粗糙,证明标准认定完全主观化
佘祥林案中,省高级人民法院在审理该案后,认为该案的主要证据是真实的,但存在的疑点不能排除,留有余地地将杜培武降格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赵作海案,商丘市检察院曾以证据不足,事实不清为由两次退卷,并拒绝再次接卷。赵作海在被超期羁押三年半后,商丘市中级法院一审认定其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浙江张氏叔侄强奸案在一审和二审时,律师都曾指出DNA样本与被告人比对不上,很可能是第三人作案,但法庭不理睬。而河北聂树斌案,根据现已公开的案卷看,在审理时并没有进行DNA鉴定。该判决,没有人证,也没有物证,有的只是被告人的供述。《刑诉法》第53条规定,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
在适用死刑上不能存在任何的合理怀疑,在定罪和量刑的事实、证据上凡存在合理怀疑者,坚决不适用死刑,沈德咏在文章中称。最高法刑三庭副庭长吕广伦:总结这么多年来司法实践中产生冤假错案的原因,就是证据上出了问题,就是没有严格按照证据裁判的原则来审判案件。这次《意见》明确,定罪证据不足的案件,依法宣告被告人无罪,不得降格作出留有余地的判决。认定对被告人适用死刑的事实证据不足的,不得判处死刑。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非法证据不再局限于刑讯逼供取得的证据。
对照法律的规定,反观一个又一个的冤假错案,判决书中权威表述的证据确实、充分究竟是怎样程度的证据确实和怎样程度的证据充分?某些所谓定案时证据确实、充分的案件经得起法律的、事实的、逻辑的推敲吗?经得起历史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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