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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对刑法立功制度实施的司法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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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8-7-24 10:54:08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对刑法立功制度实施的司法完善
我国97年《刑法》中对立功制度作了相对完善的规定。之后,最高人民法院又出了《司法解释》,以规范司法实践中立功制度的实施。立功制度在打击违法犯罪,从内部瓦解犯罪分子及节省司法资源等诸方面起到了重要的作用。笔者经历了几年的司法实践操作,发现立功制度在实际操作过程中有如下问题:一、嫌疑人或被告人揭发他人犯罪的线索,由于实务操作中的原因,最终很少会被认定为立功;二、司法实践中买功、卖功的现象时有发生;三、为经济、社会发展作出其他重大贡献的立功即重大立功较少。本文主要针对立功司法实践过程中出现的第一种问题进行探讨。
  一、立功制度的设立基础
  (一)立功制度的道德根基
  立功制度的道德根基是指立功制度在伦理道德上的合理性和正当性。法与道德有显著差别,但法律与道德又彼此联系。作为国家颁布的行为准则的法是最低层次的道德。法与道德的价值取向基本是一致的,失去了道德基础,法律规范势必偏离正义轨道。刑法的适用不能完全偏离伦理的因素,而应把两者有机结合起来,理与法融为一体,凡违法者也悖理,凡合理者也合法。立功制度的道义基础在善恶有报的道义观念。报应一词蕴含者人类朴素的正义观念,表达出人类对公正的渴求与向往。报应观念体现了社会公正观念,报应的本质就是公正。豍
  犯罪人到案后实施的立功行为是国家和社会所欢迎并鼓励的善行。既然是善行,那就应当有善报。而犯罪人本身又是有恶行的,因此其善报与非罪之人的善报应当是有区别的的,如果认为只要立功就可不问案情而减轻甚至豁免立功者的刑事责任,就是有罪不罚,公正全无。反之如果认为立功与否不影响量刑,那也是缺乏公正的。犯罪人的立功折射出其人身危险性减小,再次犯罪的可能性变小,因此遏制其再次犯罪的需刑量就变小了,所以应对其从宽处罚,使得刑需相适应。
  当然以上仅是在通常情况下的情形,有的犯罪分子恶意利用立功来规避法律责任,有的犯罪分子所立之功也不足以影响其应受到的刑罚。所以不考虑案情,只要认为立功就必然受到从宽处罚的观点也没有完全体现报应的观念,也是不当的。从宽应考虑到犯罪人所犯罪行的社会危害性,即从宽应考虑案件的社会危害性才是合理的。豎
  (二)立功制度的理论根基
  功利主义学说是立功制度坚实的理论铺垫。立法应以功利为目标之一,立法中的各项制度的设置也应以公共利益,即给国家和公民个人带来的善要大于其带来的恶为标准。判断某一制度是否符合功利主义,应考察功利主义是否符合共同体的诸个人的幸福,组成共同体的各个成员的利益的增加,意味着共同体整体利益的增加。从个人角度看功利意味着自由,从国家角度看功利意味着秩序。豏犯罪人的立功推进揭露犯罪的进程,尽快向被害人、被告人及案件中其他社会成员宣告刑事案件的结果。案件的落幕能够尽快恢复社会生活的平静。此外,立功制度的功利性还在于,因犯罪分子的发明创造而推动经济技术的进步而带来了明显的经济效益。犯罪分子的抢险救灾避免了人民群众财产的重大损失,有助于灾后社会秩序的恢复和重建。立功制度对犯罪人而言意味着自由。立功无论是在审判阶段,还是在行刑阶段得到确认都是有利于被告人的。而且立功使被检举之人尽快归案,满足了被检举案件中被害人及其家属的报应需求,使加害人受到惩罚。
  当然,对通过买功、卖功等非法手段获取的立功信息,如果也认定为立功,会造成很大的负面影响,从总体上看,该行为并不是一种有利于社会的行为,不符合立功的本质。
  二、立功制度的法律规定及执行过程中的出现的问题
  1997年涉及立功制度的条款共五个,分别是第50条、第68条、第78条、第79条及第449条。2011年刑法修正案八删除了第68条第三款犯罪后自首又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的规定。将这些规定归纳起来可以将刑法中的立功归为三类,他们分别是:(1)量刑立功。刑法第68条规定,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量刑立功适用于法院的量刑过程,是刑罚裁量时必须考虑的一个法定的量刑情节。(2)减刑立功。包括附属死缓的减刑立功或一般的减刑立功,分别规定在我国刑法的第50条和第78条。(3)戴罪立功。刑法第449条规定:在战时,对被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没有现实威胁宣告缓刑的犯罪军人,允许其戴罪立功,确有立功表现时可以撤销原判刑罚,不以犯罪论处。豐除此之外,最高人民法院还发布了相应的司法解释,对立功制度作了更加明确的规定。
  我国《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对立功制度作出了较为细致的规定,但是在程序法上却没有相应的程序规定来具体落实。这导致在司法实务操作过程中,立功制度的落实比较随意。具体表现在:(1)犯罪分子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及立功线索没有相应的管理制度。当前,犯罪分子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及提供的侦破其他案件的线索都是在公安侦查阶段,其被讯问时提供的,侦查人员将犯罪分子提供的立功线索一般记录在犯罪分子的供述当中,而且仅仅是一般的记录,并没有相应的后续管理措施跟进。一些犯罪线索侦查人员在做例行的记录后,便搁置一边,不闻不问了。就算是根据犯罪人提供的线索做了一些侦查,由于时间紧及工作量较大,往往是浅尝辄止,最后是不了了之了。公安侦查阶段如此,检察院逮捕监督及审查起诉阶段也是没有相应的具体规定,促使案件承办人对侦查机关就犯罪嫌疑人提供的犯罪线索侦查措施进行积极监督。法院审判阶段的情况与公安机关及检察机关的情况类似。(2)公安、检察院及法院各阶段对立功制度没有相应的衔接制度。公安、检察院及法院办案过程中的主要精力放在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实施犯罪行为的侦查、审查及审判上。对其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及立功线索不作重点关注。公安机关在做犯罪嫌疑人的口供时,对其提供的其他人的犯罪线索及立功线索不单独做笔录,仅仅是与嫌疑人的其他的供述混杂记录。案件侦结后,在制作起诉意见书的过程中,对嫌疑人的相应行为也不作对应表述。由此,嫌疑人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及提供的侦破其他案件的线索,便没有很好的予以认定。而检察院在审查起诉过程中,就算是在提审嫌疑人的过程中发现了其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及有立功线索,由于受审查期限及自身审查职责的限制,其对嫌疑人相应行为的审查往往是心有余而力不足。承办人将案件以嫌疑人立功线索或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未有侦查结果为由退回公安机关侦查有点抓小放大的嫌疑。而且,以此理由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会将两方的关系搞的很僵,不利于以后工作的开展。法院的情况也是类似在笔者办理案件的过程中,只有一次法院的案件承办法官主动在庭审过程中就被告人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及提供立功线索对进行法庭调查。(3)对根据犯罪人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及立功线索从而侦破相应案件。此时,犯罪人一般已经进入刑罚执行阶段。由于没有相应的告知及减刑规定,对犯罪人的立功行为,往往没有在刑罚执行上真正得以体现。
  三、完善的措施
  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立功行为是在其犯罪实施完毕后法院判决作出前的行为。该行为毕竟不是案件办案人员的主要侦查方向,因此,相应措施的完善不能占用办案人员太多的精力,以影响了案件的侦查。笔者认为可以通过以下几点措施来完善立功制度:(1)建立嫌疑人或被告人立功行为的登记制度。在公安侦查阶段,对嫌疑人的立功行为要进行登记。以县公安局为单位,建立立功行为登记管理系统,确认线索核查负责人,并且对嫌疑人的相应供述要作一份单独的笔录,在案件侦查完毕,移送检察院审查起诉时,要对立功行为的核实情况出一单独的情况说明,明确为核实该立功线索而采取的侦查行为,以便检察院案件承办人进行监督。(2)在检察机关进行案件审查起诉期间,案件承办人应在审查报告中对嫌疑人的立功情况作单独的说明,在提审嫌疑人时要作特别讯问,核实其立功行为。检察机关同样要建立相应的立功核查登记制度,并且将在审查起诉阶段发现的立功作为年终考核的一项内容加以确定。(3)法院审判阶段,庭审过程中要对被告人立功的有关制度单独进行核实。如没有相关的证据,亦应向被告人将侦查机关及公诉机关的核实情况作出说明,这是对被告人积极立功行为的一种回应。对于有证据证明为真但没有侦查完毕的立功行为,要对现有的证据进行核实并在判决书中说明。同时,要告知被告人,因其立功行为而得以发现的犯罪行为在确认之后,虽然现在在判决书中无法认定,但在其服刑期间会对其减刑产生重要影响。
  立功因其主体是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其真实性相对较高(造假可能被控诬告陷害罪而数罪并罚),等于是从内部把堡垒攻破,用好立功制度对案件的侦破工作往往会起到事半功倍的效果,将立功制度加以完善,对司法实务很有必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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