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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浅析律师在侦查阶段诉讼权利制度的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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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8-7-24 10:49:04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浅析律师在侦查阶段诉讼权利制度的完善
  从古至今人类文明发展的过程中,法律逐渐在社会管理中发挥主导作用,全社会对于社会中每个个体的人身权利逐渐加以重视。在现代社会,当某个公民被作为犯罪嫌疑人,被公安机关进行侦查时,他的人身权利不可避免地受到国家公权力的限制和伤害。刑事案件侦查阶段是进行刑事诉讼的基础环节,对于有效打击犯罪活动、维护社会秩序稳定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在公安机关进行案件侦查时,如果出现实体或程序错误,都会对公民造成难以挽回的伤害。因此,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加强对犯罪嫌疑人的权利保障尤为重要,而其中最重要的权利就是其辩护权的使用,特别是对侦查阶段聘请律师进行相关法律帮助这一权利的保护。因此,在刑事诉讼中,保障犯罪嫌疑人等进行权利的行使,必然需要加强对律师侦查阶段诉讼权利的保障。
  一、我国律师侦查阶段的诉讼权利制度存在的问题
  (一)律师在侦查阶段的辩护人身份不明确
  《刑事诉讼法》第96条规定:犯罪嫌疑人在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后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 可以聘请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控告。犯罪嫌疑人被逮捕的, 聘请的律师可以为其申请取保候审。该规定赋予了律师参与刑事案件侦查阶段的权利,但是对于律师在侦查阶段的身份问题并没有明确的规定。《刑事诉讼法》第33条规定:刑事案件自侦查机关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之日起,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进行辩护。从此可以看出,犯罪嫌疑人聘请辩护人的权利只有在案件进入审查起诉阶段才享有,在案件侦查阶段不享有聘请辩护人的权利。那律师在刑事案件侦查阶段是以什么身份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服务。身份的模糊直接影响了律师在侦查阶段的工作范围、权限,这也是律师在参与侦查阶段的刑事活动以及维护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等方面受到局限的原因之一。
  (二)律师在侦查阶段的一些重要诉讼权利缺失
  我国法律规定的律师在侦查阶段的权利主要有:(1)律师从公安机关获知犯罪嫌疑人的罪名;(2)律师可以在侦查阶段与犯罪嫌疑人见面,获得案情事实,为其提供法律咨询;(3)代表犯罪嫌疑人进行控诉,对相关程序发表意见;(4)代表犯罪嫌疑人进行取保候审等的申请。但是律师在这一阶段的诉讼权利也有局限性:(1)律师在侦查阶段没有查阅案卷的权利;(2)律师不能教唆、帮助犯罪嫌疑人进行隐匿、毁灭、伪造证据或者相互串供等行为;(3)对于涉及国家秘密的刑事案件,律师应在公安机关批准后,方可与犯罪嫌疑人会面; (4)律师与犯罪嫌疑人会见时,需要翻译人员时应当报请公安机关批准;(5)律师在与犯罪嫌疑人会面时,公安机关可以派员监督;(6)律师与犯罪嫌疑人会面时,如果行为违反了法律或会见规定,公安机关可以制止。
  (三)律师的人身权利得不到保障
  律师除了其代理犯罪嫌疑人进行诉讼等的权利受到了限制,其本人的人身权利在侦查阶段也会受到较多限制。按我国的宪法精神,律师在执业过程中,其行为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进行干涉,但是目前国内这一方面立法处于空白。甚至有些法律规定对律师的人身权利造成了危害。如刑法第306条规定的辩护人毁灭证据罪、伪造证据罪、妨害作证罪对于律师的人身权益都是极大威胁。
  二、国外有关律师在侦查阶段诉讼权利的规定
  (一)意大利《刑事诉讼法典》对于律师在侦查阶段诉讼权利的规定
  自1989年10月24日起,意大利新的刑事诉讼法正式生效。新刑事诉讼法在改善律师享有的诉讼权利和改善被告人的诉讼地位发面做出了重要贡献。
  该法典使得公设辩护人制度得以确立,但是这种制度不是法院设立的,而是由法官指定一名律师作为公设辩护人。意大利的律师一般会轮流被委派担当公设辩护人,被委派的律师会无偿提供法律服务,而且也不接受其他形式的补偿。为了使每位犯罪嫌疑人都得到律师的帮助,新的刑事诉讼法还明确规定了犯罪嫌疑人可以获得一名候补的律师,以便使自己的权利可以得到有效地保障。
  新的刑事诉讼法还对司法人员非法取得证据的情况做出了规定:通过非法途径取得的证据是无效的。这里所说的证据,不仅包含了口供和证言,还包括了物证。司法工作人员采用非法的手段获得的所有证据在整个诉讼过程中都会被视为无效。这一规定的建立,标志着意大利在采用证据法的排除规则走在了世界的前列。
  (二)德国《刑事诉讼法典》对于律师在侦查阶段诉讼权利的规定
  德国的律师辩护制度也很发达,律师可以充分的参与到审前的各项程序中。德国在《刑事诉讼法》中规定:在对当事人进行初次讯问时,随时有权在审讯前与自己的辩护人进行商议,犯罪嫌疑人及时被限制自由,也允许与律师进行书面和口头上的商议,犯罪嫌疑人可以在任何阶段委托自己的律师对自己进行辩护 。因此,在德国,律师可以自由地与犯罪嫌疑人进行交流、商议。
  (三)日本《刑事诉讼法》对于律师在侦查阶段诉讼权利的规定
  日本在二战以后通过对法律的逐步完善加强了律师在侦查阶段所享有的权利。如日本1946年《宪法》第34条规定:公民在未告知原因和未直接给予聘请辩护人权利的时候,不受拘禁。日本《刑事诉讼法》第30条规定:被告人或者嫌疑人可以随时聘请辩护人。日本《刑事诉讼法》第39条规定:人身自由受到限制的嫌疑人可以在无人见证的情况下,与辩护人见面并交换物件。
  从以上几个国家的立法规定可以看到,世界范围内不管是英美法系国家还是大陆法系国家,对于侦查阶段律师权利的规定都比较完善,赋予律师以充分的诉讼权利以维护被告人、犯罪嫌疑人的法律权益已经成为一种法治进步的趋势。
  三、完善我国律师侦查阶段诉讼权利的建议
  (一)在立法上明确侦查阶段律师的辩护人地位
  在侦查阶段介入诉讼的律师应当定义为诉讼参与人。诉讼参与人指的是在刑事诉讼中享有一定权利,进行诉讼行为的国家专门机关以外的人。从这个角度出发,律师应当属于诉讼参与人。《刑事诉讼法》第82条第4款规定:诉讼参与人包括当事人、法定代理人、辩护人、证人、鉴定人和翻译人员。既然律师参与侦查阶段的行为可以定义为诉讼参与人的行为,那么律师也应当是法律定义的诉讼参与人的一类。但是律师不可能是诉讼代理人,因为法律规定的诉讼代理人是指在公诉案件中,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委托参加诉讼的人,而犯罪嫌疑人侦查阶段聘请的律师只是为其提供法律咨询等服务的诉讼参与人。因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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