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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检察机关提起民事公益诉讼之权力解析及程序构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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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8-7-24 10:19:59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摘 要:公诉权和法律监督权是检察机关最主要的两种权利,本质上这两种权利是不可兼容性的。检察机关提起民事公益诉讼的权利来源于公诉职能,本文主要对检察机关提起民事公益诉讼之权进行解析,并分析程序构建策略,真正发挥出公诉权的重要作用。  关键词:检察机关;民事公益诉讼;公诉权;程序构建  检察机关提起民事公益诉讼,指的是检察机关在法律授权的情况下,对侵害国家公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实现维护社会安定、和谐的重要目标,保障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明确检察机关提起民事公益诉讼的权利,并确定相应的程序构建方法,对完全发挥出检察机关公诉职能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一、检察机关提起民事公益诉讼之权利的解析  随着检察机关改革进程不断加快,我国相关部门逐渐认识认识到检察机关提起民事公益诉讼存在的一些问题,在缺乏法律明确授权的情况下,停止了人民检察院在提起民事公益诉讼问题上的尝试,使得检察机关提起民事公益诉讼改革停滞不前。值得商榷的是,我国检察机关提起民事公益诉讼权是怎样获得的?权利的基础是什么?  1.法律监督权难以合理引申出民事公益诉讼权  法律监督权和公诉权是检察机关最重要的两种权利,诉权是法律监督权的重要构成部分。人民检察院开展工作的前提是法律监督,法律监督权难以合理引申出民事公益诉讼权。内涵上,法律监督权可以引申为观察权、督促权。监督是一种有意识、有目的的社会活动,其目的是维护社会秩序、保证社会安定和谐。但诉讼权则指的是司法裁判请求权,只有符合法律规定的诉讼,人民法院才会受理。在这种情形下,法官处于金字塔顶端的位置,是诉讼的控制者,而位于金字塔低端的则是当事人。所以,从内涵上可以看出,法律监督权是一种单项不可逆的权利,而诉讼权则处于低位,两者是不可兼容的。设置目的上,法律监督权的主要目的是为了保证法律的正确统一实施,而诉讼权的主要目的则是为了保证被侵害的权利,目的上的不同使得两者不相兼容。参与诉讼的方式上,法律监督者在诉讼中不可能存在自己的利益,在诉讼中处于客观、中立的地位;作为行使诉讼权的主体,积极主动参与诉讼,存在自己的利益。本质上,法律监督权是一种公权,诉讼权则是一种民事权利。两种权利本质上的不同,使得两者主体针对性不同。由此可见,法律监督权是难以引申出民事公益诉讼权的。  2.检察机关提起民事公益诉讼的权利基础是公诉权  我国检察机关的检察权中包含法律监督权和公诉权两种权利,且两种权利是不可兼容的。虽然我国检察机关被定为法律监督机关,但并不意味着检察机关只有法律监督一种权利。公诉权作为检察权的重要组成部分,本质上属于司法请求权,主要目的是保护侵害的权利。公诉权属于诉权的一种,基于法律监督权和诉权的不可兼容可见,法律监督权和公诉权也是不可兼容的。民事公益诉讼权作为公诉权的重要表现形式,由于检察权的公诉权不具备行政权的性质,使得提起民事公益诉权在理论上存在障碍,对检察机关提起民事公益诉讼权重要作用的发挥形成了不利影响,不利于真正发挥出检察工作在社会建设中的重要作用。  二、检察机关提起民事公益诉讼的程序构建  检察机关提起民事公益诉讼的本质仍然是民事诉讼。所以,检察机关开展工作在进入到诉讼程序之后,依然应该按照民事诉讼的流程进行工作,只有这样才能提高检察机关工作效率和质量。检察机关提起民事公益诉讼的程序主要包括明确管辖、确定当事人、确定审判组织、举证责任、反诉与上诉、检察监督与抗诉、调解与和解以及诉讼费用等方面,本文集中探讨明确管辖、确定当事人和举证责任,为检察机关提起民事公益诉讼程序构建提供参考。  1.明确管辖  检察机关提起民事公益诉讼的管辖主要指的是立案管辖和审判管辖,其中立案管辖应该根据民事公益案件的损害严重程度、影响范围等进行确定。当前社会形势下,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主要是严重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案件,此类案件的损害程度严重、影响范围广。所以,为了提高检察工作质量,此类民事案件一般由市级以上检察机关行使。审判管辖则是对民事公益案件按照检察院的院级确定管辖范围。  2.确定当事人  检察机关提起民事公益诉讼中当事人的确定,被告一般是侵害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违法主体,检察机关一般作为民事公诉人出现在民事诉讼案件中,相当于民事诉讼中的原告。实际工作中,应该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利害关系。第一,对于民事诉讼中存在直接利害关系人,但不愿以原告身份参与诉讼的,可以以证人的身份参与诉讼;第二,对于直接利害关系人已经提起诉讼,但维护的仅仅是个人利益的,检察机关可以行使公诉权介入其中。由此可见,民事诉讼案件中诉讼当事人和直接利害关系人虽然由于目的的不同,不能相互替代,但可以视为共同原告。  3.举证责任  由于民事公益诉讼案件中公益侵权本身的复杂性,再加上破坏公益的主体往往是社会上处于强势的集团机构,所以对于公益侵权证据的调查取证往往显得更为困难。为此,为简化公益侵权举证责任的难度,对于侵权责任可以从四个要件事实上进行证明,证明损害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由检察机关承担举证责任,就可以大大提高举证的准确性和有效性。  综上所述,在我国由于没有从根源上厘清检察权的性质,使得检察机关在提起民事公益诉讼问题上出现了一些问题,受到了诸多限制。明晰民事公益诉讼权利,并构建出具有可行性的民事公益诉讼程序,就可以为检察工作重要目标的实现提供充分的保障。  参考文献:  [1]熊明.检察机关不宜成为民事公益诉讼的主体以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为视角[J].辽宁公安司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13,(2):63-65.  [2]张桂云.民事公益诉讼检察监督应符合程序正义的要求释明检察机关代行民事公益诉权有失正当性[J].法制与社会,2015,(22):108,112.  [3]张军.公益诉讼制度的现状与未来展望以检察机关已经探索的民事公益诉讼模式为切入点[J].中国检察官,2015,(3):16-18.  作者简介:  丁林会(1964~),女,汉族,河南省邓州市人,法律本科学历,研究方向:刑事法律与检察学,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检察院党组成员、纪检组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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