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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贪污贿赂犯罪定罪量刑标准探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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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贪污贿赂犯罪定罪量刑标准探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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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8-7-23 23:59: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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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我国最新立法对贪污贿赂犯罪定罪量刑数额标准的完善 (一)《刑法修正案(九)》对贪污贿赂犯罪定罪量刑标准的修改 我国之前贪污贿赂犯罪定罪量刑标准是以刚性具体数额的认定方式加以规制的,这引发了诸多问题。一方面,定罪量刑标准的僵化,引发罪刑失衡,从而与罪刑相适应原则相违背;另一方面忽略了犯罪人的个性差异,导致同罪不同罚现象严重。 针对上述弊端,《刑法修正案(九)》对刚性具体数额的认定模式予以删除,而作出了数额加情节的定罪量刑标准。其针对贪汚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贪污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贪污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三种情况分别规制了三档不同的刑罚,并针对数额特别巨大,并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情形保留了死刑规制,显然这种规定较为抽象,其具体的数额标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已出台相应的司法解释予以明确规定。 (二)《解释》对贪污贿赂犯罪定罪量刑具体数额标准的规定 司法解释有利于避免了规定的模糊化、笼统化而导致的司法适用标准的混乱化,因此,《解释》在《刑法修正案(九)》的基础上,对定罪量刑的具体数额标准作出了详细规定:以3万元作为起刑数额,20万元作为数额较大与数额巨大的界定数额,300万元作为数额巨大与数额特别巨大的界定数额;此外,对于数额不满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但达到起点一半,同时具有规定较重情节的情形,作出了认定为严重情节或特别严重情节的规定。此外,贪污贿赂案件定罪起点数额的提高,并不意味着低于该起点数额的不予处罚,这与我国目前数额加情节的的定罪量刑模式不无关系。 二、最新立法就贪污贿赂犯罪定罪量刑在司法实践中的疑难问题作出的认定规则 (一)对贿赂犯罪中财物的范围予以明确界定 《解释》对贿赂犯罪中财物的范围予以明确界定,并首度将财产性利益纳入到财物的范畴。显然,这是对财物作出的扩张性规制。 将财产性利益纳入到财物的范畴,与日益隐蔽的贿赂犯罪手段不无关系。如今,经济发展迅速,技术也越来越发达,为了逃避法律规制,掩盖其权钱交易的犯罪本质,他们采取了诸如以低买高卖、收受干股形式收受请托人的好处等隐蔽性极高的贿赂犯罪方法,为我国司法实践带来了诸多难题。这些贿赂手段隐蔽性较强,且之前的相关立法中也未对财物的蕴含予以明文性拓展,导致针对此类犯罪司法适用困难的窘境。而今,将财物的含义明文拓展至财产性利益,无疑能够有效规制上述情形,有利于有效针对贪污贿赂犯罪案件定罪量刑。 (二)对多次受贿情形数额计算方法作出了明确规定 《解释》对多次受贿情形的计算方法作出了明确规制,其采取了累计计算数额的方法,并针对多次受贿的两种情形作出了区别规制。 一种情形是小额贿赂款额问题。此种情形针对多次受贿,但每次均未达到相应处罚标准的行为人,依据《解释》,宜累计计算受贿款额;另一种情形则针对收受财物与谋取利益事项不对应的问题。此种情形《解释》对多次收受请托人财物作出了前后区分,并将在受请托之前收受的财物数额一并纳入受贿数额考量范围,规定受请托之前收受的财物数额在一万元以上的,宜一并计入受贿数额,一旦累计达到定罪标准,便可追究其刑事责任。 (三)对受贿犯罪中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情形予以了明确规制 《解释》对受贿犯罪中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情形予以了明确规制,具体包括:实际或者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明知他人有具体请托事项的;履职时未被请托,但事后基于该履职事由收受他人财物的。由此可见,对受贿犯罪的认定,一方面不以为他人谋取了利益的实际效果为依据,即不论是否达到了为他人谋取了利益的结果,均不影响受贿犯罪的定罪量刑;另一方面对于收受他人财物不以事前事后区别对待,也就是说,收受他人财物无论事前还是事后,亦不影响受贿犯罪的定罪量刑。[参考文献] [1]张兆松.论刑法修正案(九)对贪污贿赂犯罪的十大重大修改和完善[J].法治研究,2016(02). [2]谢杰. 贪污贿赂犯罪治理的制度优化与规则补充基于对最新司法解释的法律与经济双面向反思[J].政治与法律,2016(06). [3]赵秉志.贪污受贿犯罪定罪量刑标准问题研究[J].中国法学,2015(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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