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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平等视野中的消费者权利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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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平等视野中的消费者权利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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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8-7-23 23:43: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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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平等 消费者权利 弱势地位 平等的人权观 平等的正义观
内容提要: 虽然从产生之初人类就一直进行着消费活动,但消费者权利的提出却并非与人类消费行为的出现同步。消费者权利的产生需要一定的条件,这主要表现为消费者问题的产生和消费者保护运动的开展。消费者权利作为保护消费者利益的法律手段,其产生昭示了法律对平等的追求,是人权的平等观和平等的正义现的体现,具有正当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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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主体平等性的缺失与消费者权利的产生
(一)消费者权利产生的社会条件
1.消费者问题的产生
消费者权利是从主体角度提出的权利概念,它的产生必然与消费者的主体地位的确立密切相连。这里的消费者并非指天然意义上的消费者,而是指与生产者和经营者相对立而存在的消费者。只有生产、经营与消费相分离,才可能出现生产者、经营者和消费者利益的对立,从而导致消费者问题的产生,消费者权利的提出才具备客观条件。
在自然经济条件下,人们自给自足,自己生产自己消费。虽然人们无时无刻不在进行着消费,但是此时生产者、经营者和消费者三者合一,所以不存在消费者被侵害的问题,自然也就不存在消费者问题,不存在消费者权利的概念。随着人类社会的发展,生产力不断提高,社会大分工改变了人们自给自足的生活,交换开始出现,从而为生产者、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分离提供了条件。17、18世纪,人类社会的发展进入了工业化时代,出现了生产者、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分离。生产者、经营者在与消费者进行交易的过程中,其目的是追求经济利益的最大化;而消费者参加交易是为了获取生活资料,满足自身生存的需要。生产者、经营者与消费者之间的利益开始出现对立、冲突。生产者、经营者和消费者各自阶层的形成以及他们之间的利益冲突的产生使消费者问题的产生具有了可能性。
在资本主义兴起以后消费者问题即已存在。不过,在资本主义发展初期(18世纪后半期至19世纪中期),市场经济还不发达,交易较简单,人们尚未意识到消费者问题的严重性。然而自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后,由于下述原因消费者问题日益严重,逐渐引起了全社会的重视:(1)科学技术的发展导致消费者消费知识匮乏;(2)生产经营方式的复杂化、多样化导致消费者的消费自由受限;(3)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加剧导致消费者利益受损。上述因素使消费者在与经营者进行交易的过程中明显处于劣势地位,消费者与经营者之间交易的不平等性日渐凸显。
2.消费者保护运动的开展
当消费者问题成为一个普遍性的社会问题之后,消费者保护运动首先在西方发达国家兴起,并迅速发展,遍及世界各地。其中,美国和日本的消费者保护运动颇具代表性。
在世界范围内,美国可以说是消费者保护运动的发源地。1891年,美国纽约成立了第一个消费者协会。1898年,美国成立了世界上第一个全国性的消费者组织——全国消费者同盟,美国消费者自身的维权运动轰轰烈烈地开展起来。1929年,纽约股票市场大暴跌引发的经济不景气迅速波及全美国,消费者要求购买更便宜、更安全、更好的商品,进行了有组织的活动。20世纪60年代后,由于美国当时社会中存在着的经济问题以及其他因素的综合作用,主要包括所得与教育水准的持续提高,科学技术与行销活动的日益复杂,生活环境的日益恶化,人们对社会、生态环境、行销系统的不满,消费者自身维权意识的增长等,消费者保护运动开始兴起,此阶段被学者称之为消费者的“成就时期”。
社会经济的发展使消费者问题成为普遍性的社会问题,加之消费者保护运动的推动,1962年3月15日,美国总统肯尼迪在向国会提交的“消费者权利咨文”中明确提出了消费者应该享有的四项权利:(1)获得安全保障的权利(the right to safety);(2)获得正确信息的权利(the right to be informed);(3)自由选择的权利(the right to choose);(4)意见被尊重的权利(the right to be heard)。至此,消费者权利这一概念在美国首次被明确地提出。1969年,尼克松总统又提出消费者享有获得救济的权利(the right to redress),进一步完善了“肯尼迪的四权利说”。
日本的消费者保护运动的发展经历了混乱的时代(1945年-1954年)、自觉的时代(1955年-1967年)、诉讼的时代(1968年-1979年)、防卫的时代(1980年-1989年)以及政策的时代(1990年-至今)五个阶段, 这是一个从自发到自觉的发展过程,其在推动消费者权利的提出以及保护方面也发挥了积极的作用。
通过消费者保护运动的开展,消费者问题被及时地反映给国家,消费者自身无力改变自己与生产者、经营者之间不平等的现状,于是向国家提出了权利保护的要求。
(二)消费者的弱者性与平等的缺失
人类社会的发展进入19世纪末20世纪初之后,社会生产力大幅度提高,社会产品极大丰富,从事生产的劳动者的雇佣金上升,他们可以支配的所得也不断增加,大众消费逐渐成为可能。第二次世界大战后的30年间,资本主义经济出现了前所未有的高速发展,生产力显著提高,企业规模不断扩大,汽车。家电产品等耐用消费品的批量生产成为可能。同时,宣传和广告技术也得到了不断的发展。另一方面,劳动者的收入也得到了很大的提高,购买上述商品对大部分的消费者来说已经不是不可能实现的梦想。 (P2-4)有的学者指出,人类的发展已经进入了大量生产、大量销售以及大量消费的“消费时代”。在消费社会,生产者与消费者成为社会中的两极。生产者拥有雄厚的人力、财力以及资讯力;而消费者却因人人皆为消费者,而且随时皆为各种消费,故没有组织,没有群力。就个别消费者而言,相对于生产者,他(她)显然是财力、人力以及资讯力上的弱者。生产者与消费者之间的矛盾是继资本主义社会出现劳资矛盾之后出现的一个新的社会结构上的矛盾。 (P2-3)
消费者与生产者、经营者之间形式上的平等掩盖了其实质上的不平等,消费者沦为生产者与经营者所支配的“弱者”。与生产者、经营者相比,消费者的弱势地位主要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1.经济实力上的弱势地位
从18世纪60年代开始,欧美先进国家先后发生了影响深远的工业革命。工业革命带来了生产技术的革新,生产力获得空前的发展,生产关系发生重大变革,资本主义生产方式得以确立。资本的不断积累、生产技术的不断革新以及生产效率的提高,使得生产者和经营者的生产经营规模的不断扩大成为可能。19世纪末20世纪初,资本主义的发展进入到垄断资本主义阶段,垄断企业、跨国企业的出现使得生产者和经营者的经济实力进一步加强。在现代商品经济社会,消费者与生产者和经营者相比,在经济实力上明显处于弱势地位。
2.获取交易信息上的弱势地位
信息是消费者与生产者和经营者在进行交易的过程中至关重要的因素,信息获取量的多少直接关系到消费者利益的实现。在实际的交易过程中,消费者的信息获取量的多少、质量的高低基本上都是由生产者和经营者决定的,消费者与生产者、经营者之间存在着信息不对称现象, 消费者是获取交易信息上的弱者:首先,消费者在交易过程中并不掌握其所交易商品的全部信息,因为其并不具备一定的专业知识;其次,作为信息优势方的生产者和经营者垄断了交易过程中商品的信息,消费者所获得的关于商品的信息(如生产工艺、产品成分、产品性能等)大部分来自于生产者和经营者的介绍,这使信息优势方欺骗信息弱势方成为可能,同时,市场主体的逐利本性又极易导致欺骗消费者行为的发生;最后,现代促销手段的发展在一定程度上可能误导消费者,加剧消费者与生产者、经营者之间的信息不对称状况。信息不对称的存在不仅使消费者在与生产者、经营者交易的过程中处于弱势地位,而且还会出现著名经济学家阿克洛夫所阐述的“逆向选择”, 出现劣货驱逐良货的现象, 消费者因此享受不到质优价廉的商品。
3.寻求救济上的弱势地位
由于现代化生产经营活动的社会化、专业化,以及流通环节的增加和销售形势的多样化,发生消费纠纷之后,消费者很难依靠自己的力量去寻找和追究侵害消费者权利的具体责任者,举证工作亦举步维艰。同时,大量的消费纠纷的标的额数目较小,普通消费者往往不愿意为此启动传统的民事诉讼程序,因为该程序具有一定的复杂性,并且需要耗费相当的时间和金钱。而除此之外,消费者又缺乏经济的维权手段,这就使消费者的权利在被侵害之后往往得不到应有的救济。因此,在寻求救济上,消费者同样处于弱势地位。
二、主体平等性的体现与消费者权利的界定
作为一种文化和制度现象,权利是与法和国家一同出现于人类社会的,其形成是一个历史过程, (P281)消费者权利概念的提出同样经历了一个漫长的发展过程,这反映了法律对于平等的追求。
(一)平等视角下的消费者权利概念
消费者权利并非是一种新型的权利,而是从权利主体——消费者角度提出的权利概念。消费者权利概念中的“消费者”是作为与生产者、经营者相对立而存在的一个概念。消费社会到来之后,消费者处于弱势地位,已经很难再将生产者、经营者与消费者作为传统民法中的“人”来等同观之了,他们之间事实上的不平等日益明显。维护消费者与生产者、经营者之间的平等就成为从法律角度界定消费者概念的动因,对于权利主体——消费者概念的界定就成为构建消费者权利保护法律制度的基础。
在欧洲,20世纪70年代以来有几个国家制定并实施了消费者保护法:法国是在1978年,奥地利是在1979年,西班牙是在1984年。这些国家以外的国家或多或少也都进行了一些消费者保护立法,但都没有对“消费者”这一概念进行非常明确的界定。在不存在统一消费者保护法典的日本,作为制定法意义上的统一的消费者概念是不存在的。1993年的欧盟法对于消费者是这样定义的:“消费者是指在本法令规定的契约中,除了基于自营业、事业和专门职业以外目的而行为的所有自然人。” (P21-22)我国台湾地区的《消费者保护法》第二条明确规定:“消费者指以消费为目的而为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者”。
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也没有界定消费者的概念,仅在第二条规定:“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本法未作规定的,受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保护”。由此引发了理论上和实践中的争议:即消费者是否仅限于自然人?何谓生活消费?有的学者认为,消费者是指非以营利为目的的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人,消费者原则上仅限于自然人,单位并非消费者。消费者也不完全限于直接的交易人,也包括最终的消费者或使用者。 (P3-7)而我国各地的地方性消费者权益保护立法却基本一致规定单位也应该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立法,将其视为消费者。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自1994年颁布实施以来,出现了“知假买假”者要求适用该法第四十九条惩罚性赔偿的情况,其中比较典型的就是“王海现象”。由此引发了对何谓生活消费问题的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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