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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论法院调解办案方式的完善及其重要地位的重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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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8-7-23 23:22:52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对于法院调解制度,在过去的一段时间里,理论上的质疑之声时有表露,立法上的疏漏问题也日渐突出,审判中的轻视现象也常有出现。例如,一些学者认为,在自然经济向市场经济的转化中,不能偏重调解,而应弘扬契约精神,他们相信“权利和义务”必将取代“姿态和风格”,“承担责任”的新观念必将取代“让步息诉”的旧观念。①在审判实践中,也出现了由于过分强调庭审改革中的“一步到庭、当庭宣判”而导致的“重判轻调”的现象:法官的调解活动已经往往被简略为一句当事人是否申请或愿意接受调解的询问,如果当事人一方表示不申请或不接受调解,就会马上终结调解程序并采用判决等结案方式……同时,当前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构建和不少当事人“信访(上访)不信法(司法裁决)”的现象,也从某种意义上表明了法院调解地位的下降和司法公信的弱化。
  因此,作为人民法院,特别是基层人民法院,为了承担起在促进和发展和谐社会的重大历史使命和政治责任,为了贯彻落实“能调则调,当判则判,调判结合,案结事了”的民(商)事审判工作指导方针,有必要不断总结和完善法院调解的办案方式,并不断巩固其重要地位。
  一、切实提高对法院调解的思想认识——法官既是裁判者,也是调解者
  回顾过去二十多年的立法和司法实践,我们可以清晰地看见对于法院调解法律价值的艰苦探索和理性选择:
  1982年以后的着重调解阶段——《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规定了“着重调解原则”。
  2000年前后的轻视调解阶段——在民(商)事审判方式改革中,出现了“重判轻调”现象和法院调解的存废之争。
  2004年以后的调判结合阶段——2004年9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2006年7月11日至14日,肖扬在山东考察工作时强调,人民法院加大司法调解力度审结民商事案件,最大限度地做到案结事了,实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是在新时期建立健全全社会矛盾纠纷处理机制的重大举措,事关党和国家工作的大局,事关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事关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构建。②2007年3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进一步发挥诉讼调解在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中积极作用的若干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确立了“能调则调,当判则判,调判结合,案结事了”的民(商)事审判工作指导方针。 在相隔不到三年的时间内,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这个《规定》和《意见》,都十分明确和及时地强调了法院调解(诉讼调解)的重大意义和积极作用。
  正如《意见》第一条明确指出的那样:“当前,我国正处于重要战略机遇期和黄金发展期,面临着前所未有的机遇,也面临前所未有的挑战。尽管我国经济发展平稳快速,人民生活水平显著改善,社会总体上和谐稳定,但影响和谐稳定的因素仍然大量存在。正确应对各种社会矛盾和纠纷,妥善协调各方利益关系,有效平息矛盾纷争,大力促进社会和谐稳定,是党和国家工作的大局。人民法院作为国家审判机关,必须坚定不移地服从和服务于这一国家大局和中心任务,高度重视、充分运用法院调解这一正确处理社会矛盾的重要方法与构建和谐社会的有效手段,最大限度地增加和谐因素,最大限度地减少不和谐因素,承担起促进和发展和谐社会的重大历史使命和政治责任。”
  因此,现行的法院调解制度表明:法官既是裁判者,也是调解者。作为法官,既不能拒绝裁判,更不能拒绝调解;既要依法裁判,更要依法调解。正所谓必须“能调则调,当判则判,调判结合”。只有牢固树立法院调解的法治观念,十分重视法院调解的现实价值,才能勇于反思理论上的质疑,不断完善立法上的疏漏,也才能切实纠正实践中出现的思想轻视、方法单一、执行敷衍、协议违法等问题,才能充分发挥法院调解的特殊作用和重构法院调解的重要地位。
  二、坚决维护法院调解的基本原则——情理型调解转向法理型调解
  法院调解工作中,一些主持调解的审判人员,甚至包括一些协助调解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对民事纠纷的化解缺乏必要的耐心细致和语重心长,更缺乏适时的晓之以理和动之以情,往往是态度强硬,方法单一,以威压代替劝告,甚至在法律事实尚未清楚,法律是非尚未分明的情况下进行调解。因此,有必要重申并强调法院调解的真实、自愿和合法的三项基本原则,力求做到法律事实清楚,法律是非分明,调解意愿明确,调解协议合法。
  确保调解协议的合法性,是这里需要着重强调的问题。浙江大学法学院副院长兼法律系主任孙笑侠教授,曾经指出法律与道德在中国的过于密切地结合,才出现法律的非形式化,非自治化,进而法律事业落后。他谈到有一位女法官在审理老年夫妇离婚案件时遇到一个难题,如果严格依法判决,房屋只能判归男方所有,而女方只能流落街头无家可归。女法官想到自己是优秀党员和“三八红旗手”,于是决意将房屋一分为二判给两方当事人。孙教授认为这种传统的道德家式的思维应当受到批评,目的合情,结果合理都不能作为曲法裁判、违法裁判的挡箭牌。他指出正是这个可爱可恨的“情理”,阻碍了中国法治达两千年之久!法律思维首先是服从规则而不是首先听从情感。③
  孙教授所举案例和所提观点,其实就是一个执法者经常遇到而又备感困惑的问题——法、情、理的冲突与协调。从法律的社会价值上来看,合法的应当是而且必然是合情和合理的,因为情理是法律赖以存在和发展的基础之一。虽然孙教授的观点有失偏激,但是对于正确理解法院调解协议内容合法,却不无启迪和警示作用。
  在对法院调解的反思和完善过程中,我们的确有理由和有必要强调:应当努力从情理型调解转向法理型调解,从伦理说教或调解转向法律判断或调解,让情理贯穿于法院调解协议的整个过程,更让蕴含情理的法理,决定法院调解协议的全部内容。
  三、努力完善法院调解的方式方法——多管齐下与方法创新
  对于法院调解方式方法,审判实践中总结出了不少经验,《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适用意见》)和《规定》也都作了不少规定。例如:就地调解、迳行调解、协助调解、判前调解等等;《适用意见》第九十三条规定了代理调解,第九十四条规定了书面调解;《规定》第三条规定了委托调解。
  但是在审判实践中,这些方式方法似乎很少被全面关注并经常适用,往往被束之高阁。不少审判人员奉行的调解方式是经验主义和形式主义的方法。
  之所以会有这种现象,除了一些审判人员思想上轻视法院调解之外,一些调解方法有待完善也是一个重要原因。例如,前面论及的协助调解的方法缺乏具体的操作性和有力的制约性;就地调解的方法与强化庭审功能的审判方式改革方向也有背离之处;真实原则是否适用于庭前的迳行调解、是否应当取消。
  四、灵活选择法院调解的进行地点——“送法下乡”与“坐堂问案”并重
  马锡五审判方式是我国抗日民主政权司法工作的民主化和群众化经验的一种总结。这种审判方式的重要特点之一就是审判与调解相结合,方便诉讼,就地办案,巡回审判。④
  现行的《民事诉讼法》继承了这种便民的审判方式。其中的第八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进行调解,要“尽可能就地进行”。所谓就地进行,是指审判人员到当事人住所地、纠纷发生地或其他适当地点进行调解。
  但是在现实中,就地调解的功能作用受到了质疑,其方式方法出现了操作困难,而且事实上就地调解的案例并不普遍,以至产生了这样的争议——法官是“送法下乡”,还是“坐堂问案”?
  的确,由于就地调解、巡回审判、“送法下乡”,不能很好地体现法官裁决的中立地位,而且当事人往往分处两地或者同时未参加庭审,无法面对面进行质证,辩论和协商,更无法感受到庭审中折射出的法律的神圣和法庭的庄严,所以就不会有意识地克制言行、如实陈述、客观协商,另外法庭调解审判时的办案经费、安全保卫也是一个现实的顾虑问题。
  因此,不少人认为:就地调解与庭审功能相背,法院调解应尽可能地在法庭上进行,法庭才是现代“阳光审判”的最佳场所和法院调解的“适当地点”。
  其实,“送法下乡”和“坐堂问案”,应当成为人民法院相辅相成的两种审判方式,而且在方便当事人诉讼、保证司法公正等方面,二者应当是殊途同归的。在社会主义新农村的法制建设进程中,“送法下乡”的审判方式,有时更显得必要和迫切。
  五、积极争取法院调解的社会协助——独立办案与民主精神同行
  《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进行调解,可以邀请有关单位和个人协助。被邀请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协助人民法院进行调解。”《规定》第三条对“协助调解”进行了细化:“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可以邀请与当事人有特定关系或者与案件有一定联系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或者其他组织,和具有专门知识、特定社会经验、与当事人有特定关系并有利于促成调解的个人协助调解工作。”
  协助调解是群众路线的工作方法在审判活动中创造性地运用。为了取得审判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推动司法工作的民主化进程,法院调解就有了需要有关单位和个人协助调解的必要性。通过协助工作,法院调解工作便更加具有争议解决的针对性、劝说教育的情理性、协议达成的迅速性、协议履行的彻底性。
  但是仍然需要指出的是,在实践中,协助调解工作及其与人民陪审员制度的联系并未得到足够的重视和运用。另外,有关单位和个人一经邀请,就负有协助的法定义务,而不能无故推拖或拒绝,更不能有意干扰和破坏。而且他们只能是法院调解的协助者而非主持者,主持者始终是人民法院。因此,协助调解的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强迫或代替当事人处分有关的诉讼权利和实体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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