设为首页
收藏本站
切换到宽版
用户名
Email
自动登录
找回密码
密码
登录
立即注册
快捷导航
网站首页
大学课后答案
毕业设计
高中课后答案
初中课后答案
小学课后答案
赞助我们
搜索
搜索
热搜:
物理答案
英语答案
高数答案
线性代数
本版
帖子
答案家
»
论坛
›
毕业设计
›
法学|哲学|心理学|政治学
›
2018转型社会与民事诉讼检察监督和谐论
返回列表
查看:
253
|
回复:
0
2018转型社会与民事诉讼检察监督和谐论
[复制链接]
3879356
3879356
当前离线
积分
41
1
主题
1
帖子
41
积分
幼儿园
幼儿园, 积分 41, 距离下一级还需 59 积分
幼儿园, 积分 41, 距离下一级还需 59 积分
积分
41
发消息
发表于 2018-7-23 23:22:10
|
显示全部楼层
|
阅读模式
;
引言:民事检察监督的模式论之提出
我国自从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就步入了不可逆转的“改革开放”时代。这种改革历程所带来的卓著成效不仅表现在经济层面,不仅使我国的市场经济体制不断地趋于成熟和完善,同时还深刻地表现在包括法律制度在内的上层建筑层面。自此,“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的法治国家”便成为我国上下一体奋斗迈进的宏大目标。极权主义的计划经济体制让位于具有特色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人治型的社会管制模式逐步让位于法治型的社会管理模式,无所不包的国家干预原则开始让位于无处不在的社会自治和个人自治原则。整个社会开始了“由身份到契约”的变化运动,我们的社会进入到了令世人关注的转型时期。在这个承前启后的转型时期,诸多的法治概念和观点以及具体的法律制度都进入到了被重新审视的阶段。在这其中,民事诉讼中的检察监督制度就是一个自微见著式的突出问题。
我国立法对检察机关的民事诉讼的监督有明确的规定。但立法上明文规定在司法实践中遇到了适用上的障碍,陷入了法律监督制度运作上的难解的困境,同时也在机构层面造成了检察机关和法院审判机关之间的程序性冲突;对检察机关自身而言,它究竟应当如何在诉讼过程中准确地把握其监督者的位置,完整地执行其法律监督者的机能,从而完成其作为法律监督机关的立法使命,为法治国家的构建做出其独特的贡献,也未必非常准确地有所把握,实际上也往往陷入监督者的角色误区,从而使其法律上明白无误的监督功能未能顺利地落到实处,由此陷入到立法与司法、目前与未来、实然与应然的冲突和困惑之中。与此相关,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角色对于普通公众或社会上的一般主体而言,也常常产生理解与配合上的困难。这就给理论研究提出了诸多问题:其一,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者的宪政地位究竟还有无必要?如果有必要的话,那么,在社会转型时代,这种法律监督者的角色地位和功能究竟应当如何设定?在更加广泛的视野中考察,检察机关在社会转型时期,应当被赋予怎样的以及多少职能,这些职能的实施机构应当如何建立,以及,如何厘清这些职能机构之间的关系?从而使这些检察权的要素能有机地组合起来,并和谐地运作,发挥其应有功能。
笔者认为,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地位是不能动摇的,不仅如此,在目前转型社会时期,这种以法律监督为己任的检察权还应全方位地获得强化;对于民事诉讼而言,检察机关与民事诉讼的关系日益紧密,检察机关不仅要发挥其对司法审判机关的有力的监督作用,同时也要为司法审判机关在法治国建设过程中的成长和独立发挥应有的保驾护航的作用,此外还要为诉讼当事人乃至其他诉讼参与者有效地参与诉讼活动,实施诉讼行为,公平地进行诉讼博弈和交涉,提供诉讼能力和辩论能力上的支持,从而实质性地平衡双方当事人的诉讼地位,并有效地遏制违背诚信原则和真实义务的诉讼行为的发生,强化诉讼的公正性,提高诉讼的效率性,为有针对性地实现诉讼目标而发挥有效的作用。
如果说检察机关或公诉人在民事诉讼中的不同形式的介入和参与,业已成为各国民事诉讼制度的普遍现象的话,那么,具体地考察,检察机关对民事诉讼的涉足和介入,其背后的理论依据和政策依据是不尽一致的;正是这种行为动机或背后政策的相异性,决定了民事诉讼检察监督的模式差别。这种模式之差异,不仅可以在纵向的历史中可以明显地看出来,同时在现实的制度形态中也可以鲜明地分别出来。一定意义上说,对于民事诉讼中检察监督所生发的争议,往往与对这种监督模式的界限认识的模糊性有关,经常可以见到的现象是,论者们重视喜欢用它种模式中的检察监督理论来反驳或抵制当下需要构建的检察监督模式。尤其用在历史上业已被普遍抛弃的监督模型来论说现实监督模型的不可采性。因此造成诸多的理论争议,不仅显得目标有异,同时也往往陷入历史的故纸堆中,使其论述失却了现实的针对性和价值性。我认为,对于民事诉讼中的检察监督,应当以认可其必要性和急迫性为基本的出发点,然后在此基础上探求我们需要何种检察监督的模式。我们既要反对固步自封式的守旧观,同时也要反对盲目追求超前理论纯粹化的激进观。在目前中国,检察制度的改革是势在必行的,检察机关在宪政结构中的定位需加深刻的反思,同时,我们也要充分发掘现实法律资源,以过渡性的视野,拓展检察机关在民事诉讼中的作为空间。事实上,探讨这个问题需要有更加宽阔的目光,其最终的理论目标是要揭示检察权在我国宪政制度中的历史性变迁和发展走势问题。不过,相比较刑事诉讼等领域而言,在民事诉讼中探讨检察机关的作用空间和作为方式,更具有直观的、前瞻性的制度变革启发意义。在此意义上甚至可以认为,在民事诉讼理论范围内探讨检察监督问题,可以将之作为一个理论课题的龙头,带动整个检察监督制度的良性发展和理论创新。
根据笔者的观察,民事诉讼检察监督模式,从历史到现实,可以抽象出四种模式。它们是:其一,国家干预型监督模式,简称“干预型模式”;其二,法制统一型监督模式,简称“法治型模式”或者“监督型模式”;其三,程序保障型监督模式,简称“程序型模式”;其四,公益代表型监督模式,简称“公益型模式”。以下先就前两种历史上长期存在且具有典型意义的模式作出介绍和分析,然后再探求此四种模式之间的关联性以及内在的沿革性。
二、 国家干预型监督模式
在检察机关对民事诉讼的监督模式中,国家干预型监督模式可谓检察监督职能的顶峰。这个模式历史渊源久远,在中国古代检察御史等制度或做法中就可以找到某种形式的影子,在法国资本主义产生之前,其“国王代理人”制度也与此相通。这些都是封建社会的产物,是封建君王实行专制统治的工具,原不足为道。我们这里所谈的国家干预型监督模式,是一种具有现代法治性质的特殊的检察监督模式,在这个方面,我们不能不首先论及前苏联的检察监督模式。前苏联的检察监督模式是典型的国家干预型监督模式,其理论形态和实践形态均达致极高的成熟程度。
早在前苏联国家形成之前,其检察制度从溯源的角度看,可以追溯到沙皇俄国时期。在此时期,彼得大帝创建了一种被称为“沙皇之眼”的检察官制度[i].据此制度,检察官的主要任务是提起刑事诉讼,对法律适用实现监督,保护国家的利益,监督租税的征收。检察官由于这种广泛的职能,而深受沙皇的信赖,因而成为监督全部国政的帝国最高官职。1864年阿列古塞二世进行司法改革,建立起了接近于西欧国家的检察官制度。
十月革命后,列宁对旧体制下的检察官制度首先从理论上进行了扬弃,提出了在新的历史条件下创建新型的检察机关的指导思想。在列宁为此而撰写的的一系列重要文章中,列宁提出了这样几个重要的思想:其一,法制具有极端重要性;其二,法制应当具有统一性;其三,为了维护法制的统一,必须有专门的法律监督机关,即检察机关;其四,检察权应当与行政权分开,检察机关独立行使职权;其五,为了保证检察权的形式,应当实行自上而下的中央垂直领导。这就为社会主义国家的检察体制提供了思想基础和理论基础。
列宁的法律监督思想在理论上做出了重大贡献:其一,列宁回答了在不实行三权分立的社会主义国家如何实行权力制约的问题。列宁对资产阶级的“三权分立”思想进行了扬弃,汲取了其中的制衡思想。其二,阐明了经济文化落后的国家建设社会主义应当实行集中统一领导,必须实行统一的法制。其三,全面系统地设计了社会主义检察制度的各项重要的内容,包括任务、职能、组织和活动原则等等[ii].
根据列宁的理论,前苏联创设了社会主义国间的检察制度。其主要特征是:其一,检察机关在国家宪政中具有独立的地位。作为司法机关的组成部分,检察机关是独立的法律监督机关,其根本职责是为维护法制统一而进行法律监督。其二,检察机关作为司法机关享有广泛的法律监督权,包括一般监督权和司法监督权。一般监督权是对公民等社会主体守法的监督,司法监督权是对侦查活动、法院诉讼活动以及相关执行活动所实施的监督。司法监督权不仅表现在刑事诉讼领域,同时也包括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其三,检察机关具有独立的组织系统并实行上下垂直的领导体制。检察官与法官一样,其职务上的独立性是受到切实保障的[iii].
我国的检察监督制度受到前苏联制度的深刻影响。事实上,列宁关于检察机关实施法律监督的理论在社会主义国家检察制度建设中具有一定的普遍意义,东欧国家也首次深刻影响,建立了相似的检察监督制度。检察机关应当实施法律监督,其任务是维护国家法制的统一和严格执行以及领导体制上的独立与统一性等。反映了社会主义国家检察制度建设的规律。回顾一下我国新中国建立时期对它的领会与认识就足可以说明我国检察制度与之所具有的历史连续性了。新中国建立时期,中共中央和中央人民政府决定直接采用苏联的检察监督制度和模式。主要明确了以下几点:确定检察机关的性质是法律监督机关;确立独立与行政机关的组织机构,肯定检察机关的在外部关系上处在独立位置;在检察机关内部实行集中统一领导体制;赋予检察机关以广泛的法律监督权;等等。彭真甚至在1979年6月所做的《关于七个法律草案的说明》中就直白地指出:“列宁在十月革命后,曾坚持检察机关的职权是维护国家法制的统一,我们的检察院组织法就是运用列宁的这一指导思想结合我国实际情况制定的”[iv].我国目前《宪法》对检察机关的法律地位以及职能所做的规定,完全体现了上述几个方面的重要思想,因此,我们可以认为,我国的民事检察监督制度与前苏联的立法模式是一脉相承的,也属于国家干预型的检察监督模式。这一点在《民事诉讼法》中得到了明确的体现和落实。《民事诉讼法》第13条是这样规定处分原则的:“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这里所称的“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便为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权的行使留下了空间。紧接着,该法于第14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这里特别强调的“法律监督”,便是前述广泛的检察权在民事诉讼中的自然延伸。
从上述列宁的原创思想及其渊源,再到前苏联及我国《宪法》和其他法律制度对检察机关的职能的设定,可以见出,处在国家干预型监督模式中的检察机关,其地位极高,而且极为特殊。以我国为例,检察机关与法院、行政机关一样,是由兼属立法机关和权力机关的人民代表大会所赋权设立,并反向对人民大代表大会负责,通常所谓人大之下的“一府两院”,即是之谓。单纯在法律层面来说,我国所设定的此一模式应属法制型监督模式,但结合前苏联的模式以及诸如党的领导、法律和政策的关系等因素来看,我国的检察监督模式在主要的性质上或在归根结底的意义上,应被纳入国家干预型模式的范畴。
国家干预型模式以法制的统一性监督为己任,但在法制出现空白,或者在法制与当务政策发生冲突,则无疑应体现动态性的国家意志,体现出国家政策的需要,体现出社会主义的法律意识,此时的检察监督,在终极的意义上已不是以法制统一为归属了。国家干预型监督模式非常适合计划经济形态,它对贯彻和落实国家经济计划起到了“上令下达、上命下从”的作用,有利于提高执行效率,有利于计划的统一化齐。在政治体制上,国家干预型监督模式适应于集权型的政府体制,检察机关在这种模式中的天职就是为集权型的政府服务。在社会与国家的关系中,国家处在绝对优势的位置,而社会结构的根基主要是身份制、单位制和行政制。
当然,国家干预型监督模式与单纯人治状态下的有“君主眼睛”之称的检察制度具有性质上的区别,究竟未可混为一谈。凡现代社会,只要讲求法治,或者以法制为治理国家和社会的主要工具,其检察监督就归属于法治之列,而与作为人治工具的诸如我国古代的监察御史等角色是有本质区别的。这一点必须要得到强调。这其中根本的一点,就是国家干预型中的检察监督,原则上是以法制为行为依据的,甚至于也被宣称“只对法律负责”或“只服从法律”,也强调检察官的独立地位,或至少强调检察机关的整体性独立地位。就这些方面看,国家干预型监督模式和后面要说的法制统一型监督模式非常接近,或者说在常规的状态下它们是一致的,所区别的是在终极的意义上,二者所采取的态度是不一致的。此外,它们的基础和背景也是有相当大的差异的。
国家干预型监督模式提出了法制统一的监督使命,这是它的贡献所在,也是它所具有的进步意义所在,这决定了它与封建王朝下的各种监督机制均不相同。同时它也在一定程度上克服了法制统一型监督模式所存在的不足,因为在法制统一型监督模式中,检察机关监督的依据绝对只能是现成的法制,而不可能是其他。然而衡之以法律的局限性,法制统一型监督模式实际上在一定意义上说只是一个乌托邦。因为法律不可能永远是健全的,而总难免有缺漏存在,尤其是法律的规定有时是失之正义的,法制统一型监督模式并没有为此提供解决问题的答案;相较而言,国家干预型模式则为此提供了终极的依据,因而在理论上说,国家干预型监督模式更为彻底,也更为务实。
三、法制统一型检察监督模式
随着社会的转型和进步,国家干预型监督模式便逐步让位于法治统一型监督模式。这一点在法国尤其可以明显地看出来。
大陆法系国家的检察制度发端于法国。法国在资产阶级革命成功后,继承了君主专制制度培育的检察官制度[v].1790年8月“国民议会”通过法令,规定:“检察官是行政派在各级法院的代理人”。检察官首先是作为民族国家统一过程中,中央王权对付封建司法专横的产物,而后又在三权分立原则下,成为资产阶级统治内部权力制衡协调的工具。1808年《法国刑事诉讼法典》全面规定了检察官在刑事诉讼中的地位和职权,规定了公诉活动的基本原则和具体程序,这是法国现代检察制度正式确立的标志。在1808年到1810年期间,法国不断改革和调整检察制度,建立了现代检察制度的基本框架:检察官服从于司法部长的命令,检察机关是与审判机关分庭抗礼的司法行政机关。在刑事诉讼中,检察官有权指挥司法警察而从事犯罪侦查;提起公诉、维持追诉;指挥监督预审法官;执行裁判;出席关系到公益的民事诉讼案件的审判庭并发表意见;监督审判以及在司法行政上有权监督警察、律师等等[vi].
近代意义上的法国检察制度产生后,对大陆法国家产生了不同程度上的影响。德国在改造刑事诉讼制度的过程中,废除了纠问式诉讼机制,创立了自己的检察制度。相对于法国的检察官而言,德国的检察官在权限上要小,比如德国的检察官不具有法国检察官的监督法院审判、干预民事诉讼以及控制预审法官的权限,但是,检察官仍被视为是“法之看守人”,寄望于通过控申分离保证审判的客观性和公正性,并且检察官还具有侦查监督权,控制警察,保障人权不受损害。因此,德国检察制度具有实现并维持法治国家的历史性和社会性意义[vii].其他国家,如日本、芬兰、意大利等,也都受法国检察制度的影响,成为捍卫法制统一、实现和维护法治国家的重要力量。
大陆法系国家的检察监督制度,是典型的法制统一型监督模式。检察制度的形成及其功能定位,对现代意义上的司法制度的形成有不可或缺的作用。现代意义上的司法制度是“结构合理、功能正常”的新型司法制度。正所谓:“结构合理、功能正常的司法构成了现代政治系统的一大特征,从而也构成了现代政治文明的独特景观”[viii].现代司法的形成需要三个条件:其一,政治权威的世俗化及法律观念的理性化,这就需要将神圣的、外在的权威变为世俗的、国家的权威,使人们在法律面前的无能为力转变为积极主动地进行适应性变革,以推动政治的现代化;其二,司法体系的统一化,整合封建的分散的司法权,加强国家的司法权和适用法律上的统一性;其三,司法职能的专一化,通过政治结构的分化使法院成为行使司法职能的政治机构,具有独立的司法权[ix].在现代司法制度体系中,检察监督制度具有重要的位置。
检察监督制度的重要性是从这样几个方面体现出来的:
其一,检察权的出现,废除了诉讼纠问制度,确立的诉讼中的分权原则。诉讼中的分权原则首先指的是控、审分离。在中世纪的法国,法官兼有侦查、起诉和审判的职能,诉讼职能混而不分,在追诉权的行使上,国家追诉主义是主流形式。纠问式诉讼制度的弊端是司法的专横,对此,启蒙思想家孟德斯鸠、贝卡利亚等曾做过犀利的抨击,对这种弊端的揭示可谓淋漓尽致。在资产阶级革命成功后,纠问式的诉讼制度被废除;正是在纠问式诉讼制度被废除的基础上,以控诉为原初职能的检察官制度乃应运而生了。创设检察官制度的最重要的目的之一,就是透过诉讼分权模式,使检察官和法官彼此监督节制的方式,保障司法的客观性和正确性[x].可见,检察权对于法院的司法权既具有分割和共享的含义,同时也有保障和捍卫之意。这已经涉及司法权的传统含义的裂变问题。这是法制统一型监督模式的含义和功能之一。
其二,检察权的出现,通过对警察权的制约和监控,也改变了专制型的警察国家的形象。警察在法制国家中的作用极其显著,但警察官署的行动自始蕴藏着侵害民权的危险,因而检察官的根本任务,就在于为杜绝此类流弊而提供法制化的制约。诚所谓:“检察官之创设,乃催生法治国并克服警察国之明显标志”[xi].
其三,检察官具有中立性,是客观公正的守护人。检察官并不是单纯的起诉狂,他虽然执行控诉的职能,但却不丧失客观中立的立场,而以守护法律、体现法意为己任。检察官的这一功能,乃着眼于法制的统一贯彻和落实。
其四,检察制度的产生,促使法院的功能和行为方式的转变。主要体现在:法院职能由“全能法院”向“裁判法院”转变。裁判法院要求法院在现代宪政制度下,必须区别于立法与行政,它只能对提交给它裁决的个案行使司法管辖权,它必须处在中立的、独立的、客观的、被动的位置,对诉讼案件行使裁判权。至于其他的职能,如调查证据,提起诉讼,等等,均要受到限制乃至取消。同时,司法也由“任意司法”、向“程序司法”转变。任意司法是缺乏程序制约的司法,在司法活动中充满了随意性和专横行,司法中的人权难以得到客观保障。程序司法则要求司法权的运作受到严格的程序制约,程序法成为制约司法权运作的限权法。在这种转变中,检察机关分享了原本属于法院行使的部分职能,这些职能转变成为检察监督职能;由此所产生的检察监督职能,获得了双重的独立性保障:既独立于国家的任性意志,又独立于法院的审判意志,这种独立性有助于确保法制的统一性和全面落实。在这种模式下,检察权和审判权一起构成了完整的司法权。
由此来看,法制统一型监督模式对检察官角色或属性所采用的界说,比较接近“等同法官说”[xii].“等同法官说”将检察官的定位问题提升到宪法的高度看待,认为检察官虽然不是法官,检察院也不是法院,但是,检察官与法官所从事的职务有“等同性”或“接近性”。这一学说的经典表述是:检察官虽非法官,但“如同法官”般执行司法领域内的重要功能。就刑事诉讼程序而言,检察官与法官的紧密契合程度,犹如相互牵动的钟表齿轮,独立的司法只有在检察官也得到相应保障的前提下才有可能。等同法官说的理论目标在于防止行政权对司法领域的干预,确保司法的独立性和公正性。正如德国法学家米特迈尔所言:排除政治势力对于刑事诉讼程序的影响,乃良好立法与公正行政的基本条件。可见,此时的检察权已远非封建制下的检察权所可比拟,近代时期所产生的这种类型的检察制度,业已成为防范有“革命之子”良好声誉的检察官演变为当权者镇压异己工具的法律制度。在这种模式下,检察官需要如同法官一样的身份保障和职务保障,同时也需要获得相当程度上的独立性,割断检察权与行政权的联系和纽带。这里引用一段我国学者关于现代司法权含义和范围的论述,有助于理解此一阶段的检察权和审判权的内在关联性以及司法权的完整含义:“现代意义上充分发展的、完整形态的司法权,包括案件调查取证权、听审裁决权、法律解释权、司法审查权和宪法实施监督权,已经完全不同于人们对传统司法权及其司法职能的理解”[xiii].德沃金在其著《法律帝国》中指出:“在法律的帝国中,法院是帝国的首都,法官是法律王侯”[xiv].这种论断显然是以理想的三权分立模式为基础的,而在我们这里所论述的法制统一型监督模式中,检察官与法官一样,同属于法律帝国的王侯,只不过。法官与检察官在法律帝国中的角色和地位的分工有所不同而已。
法制统一型监督模式的形成,标志着检察权从成为统治者单纯的统治工具转变到了维护法制的使者。此时的检察官,以“护法使者”的形象展示在人们面前,对于法官而言,检察官既是监督者,又是保护者。对于法制建设来说,检察权的这种历史性功能为法制的创建和统一化运作做出了重要贡献,并有力地为司法权的独立成长起到了保驾护航的作用。就此而言,法制统一型监督模式对任何国家的司法权的健康发展和良性运作,以及对司法制度体系的有效形成,都是不可或缺的。在我国包括检察改革在内的司法改革的征程中,此一模式带给我们的启迪已远远超出司法独立的诉求本身。
四、民事诉讼检察监督模式的关联性与交替性
首先需要建议说明的是,从广义上看,检察机关对民事诉讼的介入或渗透,都属于其法律监督职能的表现,在此意义上完全可以认为,检察机关是宪法所确立的法律监督机关。这种认识是与我国宪法对检察机关的定性规范一脉相承的。从西方各国检察监督制度的缘起与演变来看,即便在有的国家,如英国,检察机关的惟一职责被界定为提起公诉,则也可以被认为是法律领域中的监督机关,不过这种监督属于一般性的社会监督,而非特殊性的司法监督。所以,检察机关或公诉机关,可以在广泛的意义上定性为法律监督机关。这在理论上是无障碍的,同时这种广义的监督说还可以给我们进一步认识检察机关的天然使命,提供重要的启发价值。
然而,从严格的意义或狭义上说,检察机关的监督职能是在近代法治国家的构建和完善中方得以产生的法治现象,这与近代前的检察干预不同,也与后现代法治背景下的程序参与有异。以法治统一实现为己任的检察监督,可以说,就是指近代法制背景下的特殊监督现象。因此,狭义上的监督模式,就是指上述第二种法制统一型监督模式。
其次需要说明的是,这几种监督模式既是理论概括,同时也是检察监督在民事诉讼发展历史和现实中的实存模式,而不是凭空设想的。因此,在此意义上说,利用模式论和功能论来探讨检察监督的理论范型,就其本质和实际效果而言,乃是对民事诉讼检察监督制度历史现象的另一种描述。这种理论化的历史描述为我们带来的意义有两个:一方面,民事诉讼检察监督模式论有助于我们思考种种检察监督制度背后所蕴含着的深刻的理论基础;另一方面,由这些模式,我们也可以直截了当地看出检察机关在民事诉讼中的地位、功能以及其职能界限。
还需要说明的是,这些模式是从检察机关所负载的功能上着眼的,其背后的理论依据不同,在历史上的产生业有先后,但是并不意味着在一个特定的国度或一个特定的历史时期,一种检察机关就只能存在一种惟一的监督模式。而且,这些模式也并非同一层次上的概念。前三种模式大体上描述了民事诉讼中检察监督的演化轨迹,因此,一般而论,在同一时期的同一国家,这三种模式只能存一,而不可并存或兼有,因为它们在理论基础和法律性质上是根本地对立着的。干预型监督模式和法制型监督模式存在性质上的差异,这种性质上的差异使之很难在同一国家体制下兼融;法制型监督模式与程序保障型监督模式同属于法治国家的两种监督模式,从性质上说它们可以相容,但是从历史阶段性和法律文化背景这些视角上看,它们之间也有相当大的距离,未可同日而语。应当说,或者大致上说,这三大模式之间的演变轨迹,可以刻画出检察制度在民事诉讼中的进化路径。公益型监督模式则属于检察监督的另一种迥异的类型。对公益实施监督,可以看成是检察监督的原初形态,检察机关对公益性纷争实施监督,是其赖以产生和存活的最基本职能。其他三种模式所彰显或负载的功能,是在此基础上的程度不等的发展。
在论述具体的模式之前,不妨先就这些模式之间的相互关系做一简扼的介绍。从时间上看,干预型监督模式应当具有产生上的优先性。从理论上说,在任何集权制的政体下,干预型监督模式都具有生存的土壤,它们均可被统治者采用来作为专政或统治的工具。继干预型模式之后产生的,应当是法制型监督模式。在近代资本主义时代,法制型监督模式有其存在的必要性。这个模式适用于法治国家,而不适用于集权制或人治型国家。法制型监督模式的最高目标也是唯一目标就是按照法律的规定进行法律意义上的监督,依法治国是其理想目标。但法制型监督模式有难以克服的局限性,因而受到实践的挑战。这个局限性就是作为监督依据或前提的法制有时可能是不存在的,或者本身就是要被废弃的恶法,依据这种不存在的法律或者虽然存在但却失之正义的实定法实施所谓的法律监督,本身就不可靠,或者难以实现社会的公平正义。“惟法是从”这个美好的愿望在这里遇到了人的认识能力非至上性和立法机制滞后性的双重挑战。有鉴于此,到了现代或后现代,程序保障型的监督模式乃应运而生。
程序保障型的监督模式意识到程序的正义在实现全社会公平正义这个目标上是至关重要的,因此检察监督的使命并不在于确保现行实体法律的实现,而在于确保一切与程序正义相关联的要素的实现,比如审判者的中立性、可胜任性、程序的公开性、当事人地位的平等性等等。在这种监督模式中,监督者的目光或视点从实体法律的层面转移到了程序法的层面。在这里,实体的监督让位于程序的监督,程序的监督被视为居于实体性监督之上的一种更为根本、更为关键的监督。这就是前三种模式在实践过程中的演化逻辑。这其中有层层递进的关系,国家干预型监督模式是此种监督模式系列的始作俑者,它的贡献在于构架起了检察监督的最初元素;中间跨越法制型监督模式,法制型监督模式取代干预型监督模式是法治的重大进步,也表征着法治国家的奠定和形成;最后落脚为程序型监督模式,以程序公正为本位的程序型监督模式代表着现代检察监督模式的发展方向和走势。
公益型监督模式是检察机关介入民事诉讼领域的切入点。检察监督权在民事诉讼领域的扩展或蔓延,在理论的逻辑上,应当以公益型监督模式为支点或据点,然后再延伸到其他监督模式之上。因此,公益型监督模式可以被视为民事诉讼检察监督的原型。它在前述三种监督模式中都能够自然地相融合,事实上,它也与前三种模式始终相伴随。由此来看,公益型监督模式是理论最为圆通、逻辑最为自恰的监督模式。
值得关注的是,前述所谓检察监督的模式,毕竟是基于现实的理论概括,就其本质而论乃是一种理论的分析方式或分析模型,在实践中,虽然它们大致符合历史发展的事实和规律,但它们产生的顺位或许并非如同上述所分析的那样按部就班地进行。比如说在苏联,检察监督的这种顺位比较契合上述理论模型,而像英美这样的国家,其检察监督的模式在实践中或许刚好是逆向推演的。这与各国的国情有关。这是其一。其二,上述四种模式,除公益型监督模式能够与其他三种模式相融外,在特殊的国度,尤其在转型时期或社会变迁时代,前面三种模式还是会有交叉、碰撞从而会出现一种叠合现象的。比如说在我国,在干预型检察监督模式尚未彻底退出历史舞台之前,法制型监督模式便全面登场;在法制型监督模式尚处在构建当中,程序型监督模式便又被理论高高抬起。这就是一种制度叠合现象,这内里充满了制度变迁的种种思虑,也反映了制度变迁的复杂性和规律性。征之于各国检察监督制度发展历史,检察监督模式之间的叠合现象在不同的程度上都是存在的。
回复
举报
返回列表
高级模式
B
Color
Image
Link
Quote
Code
Smilies
您需要登录后才可以回帖
登录
|
立即注册
本版积分规则
发表回复
回帖后跳转到最后一页
CopyRight(c)2016 www.daanjia.com All Rights Reserved. 本站部份资源由网友发布上传提供,如果侵犯了您的版权,请来信告知,我们将在5个工作日内处理。
快速回复
返回顶部
返回列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