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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8-7-23 23:17:06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论文概要]如何对未成年人实行教育、监管和司法保护并重的原则,是法律界十分关注的重要课题。父母对未成年人的监护权与未成年人的隐私权,从它们诞生的那一刻起就存在着矛盾和冲突,这种冲突不仅是历史的,而且是现实的;不仅表现在立法层面,而且已经浮现于司法层面,使监护人、未成年人以及相互间发生冲突后的司法救助,常常表现为尴尬、无奈和无所适从。
; 对父母的监护权和未成年人的隐私权进行有效衡平,是深沉而又崭新的话题。现代法学对民事行为能力的划分,已经为二者的衡平提供了可借鉴的基础。对父母的监护权和未成年人的隐私权实施动态制衡,进而达到各自的衡平和彼此间的衡平,使父母监护权与未成年人的隐私权都有各自适合的施展空间,使之和谐共处。
; [关键词]:父母监护权; 未成年人隐私权; 冲突; 动态制衡
; 随着经济的发展,社会的进步,社会生活的复杂程度在逐步加剧,各种诱惑则不断增多,因而,全社会对未成年人教育、管理和保护的难度在相应增大。未成年人的隐私权和对未成年人的监护权这两个互不包容的权利,从它开始诞生的那一天起,就存在着冲突的基础。当前,对未成年人的家庭监护权和未成年人自身隐私权的碰撞已经浮出水面,深层次的冲突趋于表面化、激烈化。这已经成为法学界、司法界和立法界研究的一项重要课题。
; 一、未成年人隐私权和监护权的现实冲突
; 当前,对未成年人的保护问题,已成为全社会关注的热点问题,其立法保护正在逐步得到强化。我国于199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颁布实施以后,又于1999年全国人常委会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以此作为对前者的补充。据悉,为加强对未成年人保护的法律可操作性,全国人大常委会正在酝酿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1]未成年人保护的法律制度,从本质上讲就是全社会对未成年人的监护法。可见,加强对未成年人的保护已越来越引起全社会的关注。随之而来的是对未成年人的监护问题,以及如何实现和行使监护权的问题也凸显出来。
; 在对未成年人保护的法律制度得到逐步强化的同时,对隐私权的立法保护也在逐步强化。随着社会复杂程度的加剧,有效保护隐私权的问题,已经成为关系个体生存质量的一个重要任务而倍受现代法制国家的重视。在我国对隐私权的立法与理论研究相对要薄弱一些。仅仅散见于《宪法》、《刑法》、《刑事诉讼法》、《民法通则》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等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中,其中对保护未成年人的隐私权问题,表述得最为清楚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30条的规定:“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披露未成年人的个人隐私”。近几年来 以隐私权为重要内容的人权保护问题,在我国社会生活中的地位在日益提升。我国第一部有关个人隐私权保护的法律《个人信息保护法》已完成专家建议稿,并已启动立法程序[2]。保护隐私权的法律已经呼之欲出。在现实生活中,未成年人保护自己隐私权的法律意识在不断增强,他们常常以保护自己的隐私权为由,不让父母查看自己的书包、日记、口袋、抽屉,隐瞒自己的社交以及单独外出活动等情况,应该说这是一种进步。但是,由于与父母的监护权的冲突,凸现出许多消极影响。父母可以用监护权来对抗未成年子女的隐私权,未成年子女也可以用隐私权来对抗父母的监护权。家住西安市韩森寨的高女士家,经常不断地收到寄给15岁儿子的“怪信”,每封信上都写有“成人性保健”等字样。她出于对儿子身心健康的保护,高女士趁着儿子上学之际,悄悄将其中的一封信拆开,里面是一本成人性保健杂志。书中不仅大量介绍了性用品和药物,语言极具挑逗性,而且附带一些不堪入目的图片。于是他和儿子摊了牌。当儿子知道自己的私人信件被妈妈拆封后,不依不挠,口口声声称母亲侵犯了他的隐私权,并扬言要去告她。[3]由此可见,知情权和隐秘权,管理义务和告知义务同时受到了严峻的挑战。这一挑战,是法学界、司法界和立法界不得不面对的现实。
; 二、未成年人隐私权和监护权的法律冲突
; 隐私和监护是未成年人这个被保护的主体所需要保护的对象,隐私和监护同时又是父母这个实施保护的主体必须要保护的对象。上升到法律层面也就是法律所要调整的对象。在这两种利益调整中,特别是在立法和司法实践中,处理不好就会产生法律冲突。这种冲突已经在现行法律上表现出来。特别是在《宪法》、《未成年人保护法》和《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等法律,表现得更为突出。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法条之间的排斥。《宪法》中涉及个人隐私权保护的有第38条:“禁止用任何方法对公民进行侮辱、诽谤和诬告陷害。”。第40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的保护。除因国家安全或者追查刑事犯罪的需要,由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对通信进行检查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侵犯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值得注意的是,这里把追查刑事犯罪作为例外情形而予以明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涉及未成年人保护的条款有第49条。该条第二款规定:父母有扶养教育未成年子女的义务,……”。这里,并没有把未成年人这个特殊主体的隐私问题,作为例外情形而作出特别规定。对父母的监护权而言,只规定了“义务”,而没有明确应该享有的“权利”。显而易见,这是一条只有“义务”而没有“权利”的不对等条款。在司法实践中对父母有效地履行监护权也是一种不对等、不公平作为。
; 《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法条之间的排斥。有关监护问题,《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二章共6条几乎全部规定了父母及其监护人的“义务”,而没有一条是规定其“权利”的。其中第12条还规定了责任:“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的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的,应当依法承担责任。”。应当注意的是,对于未成年人的隐私权无可争议的属于其合法权益,根据该条规定,父母不应该知情(打听、探听、了解)未成年人的隐私,否则应当依法承担责任。有关对未成年人隐私权保护问题,《未成年人保护法》第30条规定:“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披露未成年人的个人隐私。”。第31条又规定:“对未成年人的信件,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隐匿、毁弃;除因追查犯罪的需要由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进行检查,或者对无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的信件由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代为开拆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开拆。”。第31条虽然对追查犯罪的司法机关和父母作出了例外的规定,但是这两种规定是有本质区别的,司法机关享有的是“检查”权,而父母享有的只是“开拆”权,“开拆”既不是让你检查,也不是让你去看,从这个意义上讲,看了也就侵犯了她们的隐私权。纵观《未成年人保护法》第31条的规定,又与《宪法》第40条规定相悖。《宪法》规定的是“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侵犯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也就是说,未成年人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不受侵犯,没有例外情形,而《未成年人保护法》则作为例外情形加以特别规定,在一定程度上讲,未成年人保护法的这一条款,是一种违宪的条款。《未成年人保护法》的这一特别规定,虽然有违宪之嫌,应该说它体现出的是立法上的一大进步,它注意并且考虑到了未成年人这一特殊主体,在司法实践中二者发生冲突并试图进行衡平的现实。但是,它暴露出母法和子法之间暨不协调、也不和谐的客观现状。
; 《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权利和义务不对等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对父母及其监护人的有关义务及其不履行义务的处罚,规定的比较具体,而对相关权利则没有规定;对作为相对方的未成年人的权利规定的比较具体,而对其应该履行的义务则没有规定。《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第三章关于对未成年人不良行为的预防,其中大部分条款,都明确了父母及其监护人如何预防未成年人不良行为。第14条还规定了父母及其监护人的九条职责。除此之外,在第七章关于法律责任中,第49条规定:“未成年人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放任未成年人有本法规规定的不良行为或者严重不良行为的,由公安机关对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予以训诫,责令严加管教”。而在现实生活中,未成年人的许多不良行为,往往是被当着隐私来加以保护的。法律对此则是一个盲区,让司法工作者无所适从。
; 三、未成年人隐私权和父母监护权的法理冲突
; 我们说未成年人的隐私权和对未成年人的监护权,从它开始诞生的那一天起就存在着冲突的基础,这是因为,它们本来就是两个互不包容的利益载体。因此,二者在法理上不可避免的要发生冲突。                                
; 1、主体竞合产生角色冲突。
; 自然人享有隐私权,未成年人享有被监护权。隐私权和被监护权在未成年人这个被保护的主体上竞合。父母是未成年人的法定监护人,监护未成年人是其法定职责。因此,父母的监护权和保护未成年人的隐私权在父母这个保护主体上竞合。在这里,未成年人一方面充当依附者的角色,处于被管教、被呵护的地位。另一方面又充当主导者的角色,处于独立的和主动的地位。而父母在其中则分别处于与未成年人完全相反的角色和地位。这种角色冲突,使得双方处于两难境地,特别是承担对未成年人监护重任的父母,更是如此。一旦上升到法律层面、司法工作者则处于尴尬境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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