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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略论诉之追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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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8-7-23 23:07:48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关键词: 诉/防御权/诉讼经济原则/合并审理
内容提要: 本文认为,诉之追加仅指诉之客体的追加,不包含当事人之追加。原告于诉讼程序进行中为诉之追加虽然有利于当事人间纠纷的终局性解决,符合诉讼经济原则,但毕竟关涉被告防御权之行使与诉讼之正常终结。故立法关于诉之追加应有特别条件之设定,以求利益之衡平。为防止裁判抵触,受诉法院应将原告追加之诉与既有之诉予以合并审理。
诉讼系属中,原告向受诉法院追加提起一新诉虽然能一体化地解决其与对造间的民事纠纷,惟一任原告之自由而为诉之追加究与被告的正常防御利益有碍甚至会由此影响到诉讼程序的顺畅进行。因此,原告为诉之追加应有特别条件之限制。受诉法院对于符合条件的追加之诉应与旧诉合并审理,以避免裁判两歧。本文拟对此作一探讨。
一、诉之追加的内涵及其宗旨
1、诉之追加的内涵
从诉讼理论上讲,民事之诉系由当事人、诉讼标的、诉讼请求三项要素所构成。因之,在最宽泛的意义上,原告于诉讼程序进行中,将诉之要素追加其一,即生诉之追加。
惟诉之追加在一般意义上系以利用前一诉讼程序所得之诉讼资料就新诉予以审判为前提。而当事人之追加亦即由旧诉原告以外之人,利用既起之诉讼程序,对旧诉之被告提起新诉,或者由旧诉之原告利用既起之诉讼程序对旧诉被告以外之人提起新诉均难认有此特质。并且除必要的共同诉讼,为求诉讼标的之合一确定而有当事人追加之适用外(民诉法第119条),任意的当事人追加,为现行民诉法所不采。故严格讲来,诉之追加应仅限于诉之客体的追加。准此以言,诉之追加乃指在诉讼程序进行中,原告针对同一被告向受诉法院提出一新诉,受诉法院将该新诉与原告所提之旧诉予以合并审理的制度。综观现行民诉法,其虽无诉之追加字眼,惟从第126条:“原告增加诉讼请求……可以合并审理。”之规定中,不难窥见现行法实有诉之追加制度之设定。因为同为诉之客体要素的诉讼标的与诉讼请求乃诉之客体之一体两面,原告增加诉讼请求必也同时增加了诉讼标的,诉讼标的未作更易,仅诉讼请求增加之情形殊难想象。故第126条所蕴含之“增加诉讼请求”就其本质内涵而言,与诉之追加应属同一。从比较上考察,德国、日本之民事诉讼中,诉之追加与狭义的诉之变更并未作特别区分。诉之追加在其立法条文中亦被指称为诉之变更。因此,在德国、日本法上,诉之变更包括两类形态:一类是追加的变更,即当事人在保持原来请求的基础上增加新请求;另一类称为交换的变更,即原告撤销旧诉而易之以新诉。我国台湾地区“民诉法”将德国、日本法上的交换的变更称之为诉之变更,而将追加的变更称之为诉之追加。依我国现行民诉法第52条“原告可以放弃或变更诉讼请求……”之规定,结合民诉法第126条作体系考察,可以得知,我国现行法亦一如我国台湾地区立法例,对诉之变更与诉之追加作了区分规范。
2、诉之追加的宗旨
就历史沿革以观,为防止被告防御之迟延及保持诉讼程序之安定性,日耳曼法及德国的普通法时代皆禁止原告于诉讼进行中追加新诉。[3]后来立法者逐渐认识到为了诉讼程序而妨碍民事诉讼实质性目的之实现,乃本末倒置之举,并且只要将原告所为诉之追加限定在合理的范围内即不至于侵蚀被告的防御利益。[4]故1877年德国民诉法启缓和诉之追加禁止之端绪以来,大陆法系各国立法纷纷效尤,承认原告在一定条件下可为诉之追加。现行法第126条盖亦本诸此旨而设。
具体讲来,原告在诉讼程序进行中,发现其原先所提之诉讼请求已不适于其与对造间民事纷争的解决或者对该民事纠纷的解决难以发挥实际之效用,若不允许其为诉之追加,其只能另行向有管辖权的法院起诉,于前一诉讼程序中所为之诉讼行为由于不能于后一诉讼中当然发生效力势必皆归诸徒劳。原告于后一诉讼中须重为先前诉讼程序中已为之全部或部分诉讼行为,于原告而言,未免过酷。相反,若承认原告可为诉之追加,在当事人,即可节省另为诉讼之时间、劳力与费用。在受诉法院,其亦可在新诉的审理程序中,援用就旧诉所为证据调查、言词辩论而获得的证据资料与诉讼资料,这不仅节省了相关程序费用,于诉讼之促进亦颇具实益。
不惟如此,由于原告追加之新诉通常在基础上与旧诉具有共通性或具有其他方面的牵连关系,故而借助于诉之追加,不仅能一体化地解决同一当事人之间的纷争且能有效避免两个有牵连关系的诉在共通事实认定上的矛盾从而避免裁判之抵触。一言以蔽之,诉之追加制度,不仅能减轻当事人在民事纷争解决过程中之负担,符合诉讼经济原则,且能促进当事人间民事纷争的终局性解决,对法院裁判权威性之保持亦大有裨益。
二、诉之追加的条件
民诉法第126条尽管允许原告在言词辩论结束之前可为诉之追加,但由于立法并未明定诉之追加应有之条件,致使诉之追加在审判实践中的适用发生困难。为杜疑义,民诉法日后修正时应增设原告为诉之追加的特别条件。为兼顾原被告利益之衡平保护,在诉之追加条件的设定上,两个方面的利益应当考虑:一者,被告之防御利益;另者,准许诉之追加以后,旧诉中的证据资料与诉讼资料在新诉有无继续使用之可能及价值。当然,原告追加之新诉具有与旧诉合并审理之可能乃诉之追加条件的应有之义。现分述如下:
1、合并条件
(1)原告追加之诉与旧诉行同一种诉讼程序。原告利用既起之诉讼程序,追加一新诉,其目的当在求受诉法院将新旧二诉予以合并审理。而两诉性质同一,受诉法院始能将其合并为证据调查及行言词辩论。追加之诉与旧诉性质不同,如一为身份关系案件,另一为财产案件,即不允许为诉之追加,反之亦然。盖法院审理身份关系案件适用职权探知主义,法院认定事实、为证据调查不受当事人主张及声明之约束,而在财产案件,受诉法院认定事实及为证据调查须受当事人主张及声明之约束。两诉审理原则既然迥不相同,当然无合并审理的余地。
(2)原告追加之诉必须不属于其他法院专属管辖。受诉法院对当事人所提之诉具有管辖权乃其裁判之前提(民诉法第108条、第111条),若仅以此为衡,原告为诉之追加,须以受理旧诉之法院对追加之诉同时具有管辖权为前提。惟任意的地域管辖究为不同地方法院之间关于案件的事务分配,与公益无关。因此,只要原告追加之新诉不属于其他法院专属管辖,纵受诉法院对其无法定管辖权,亦认其对该诉具有牵连的管辖权。但原告追加之诉若属于其他法院享有专属管辖权的案件则阻却诉之追加之适用。盖专属地域管辖乃基于裁判正确、迅速等公益上的理由而设,不允许当事人以任何理由予以违背。
2、限定条件
原告为诉之追加,除该诉本身具备合并条件外,尚须具备下列条件之一,始足当之。
(1)被告同意原告为诉之追加。所谓被告同意并不强调其具有民法上形成权(事先允许)之意义,在解释上,其应被理解为被告对诉之追加的赞同。[5]之所以将被告同意作为诉之追加的限定条件,纯粹基于尊重被告程序利益之考量。因为民事诉讼乃以解决私权纠纷为目的,本诸私权自治之旨,当事人自可在不损害他人之前提下处分自己的实体权利及程序上的利益。诉之任意追加的禁止既乃基于被告防御利益之维护而设,被告放弃该程序利益自无不许之理。被告同意原告为诉之追加自可认其放弃了本应享有之程序利益。
在此前提下适用诉之追加自无任何不妥。征诸域外立法,将被告之同意作为诉之追加限定条件殆为通例。譬如德国民诉法第263条规定:“诉讼系属后,在被告同意……时,准许为诉之变更。”,又如我国台湾地区“民诉法”第255条第1款规定:“诉状送达后,原告不得将原诉变更或追加他诉。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毋庸讳言,被告同意原告为诉之追加,不仅可以明示的方式作出,亦可以默示的方式作出。也即只要被告在诉讼程序进行中,不就原告追加新诉提出异议而为本案之言词辩论即视为其同意(德国民诉法第267条,我国台湾地区“民诉法”第255条第二款)。也正因如此,被告同意这一条件乃属当事人责问之事项,受诉法院毋须依职权调查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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