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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楼上落下物致人损害加害人不明的法律救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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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8-7-23 22:58:19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关键词: 落下物/致人损害/加害人不明/法律救济
内容提要: 工作物责任与抛物致人损害责任,为性质不同的两种责任。依现行法,前者为过错推定责任,后者为一般过错责任。楼上落下物致人损害不能确认加害人,并不构成共同危险行为,也不能适用公平责任,只能对受害人实行社会救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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楼上落下物致人损害不能确认加害人,在我国已发生若干案件,引起司法界及学术界的争议,成为立法面对的疑难问题之一。这一问题涉及到工作物责任、共同危险行为、公平责任等侵权行为法的基本理论以及侵权行为法的救济限度,需要进行认真的学理分析和比较法考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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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案例、学术观点及立法草案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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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司法实践中,法院对楼上落下物致人损害不能确认具体加害人的,有判决多家嫌疑住户分担责任及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两种截然不同的做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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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嫌疑住户分担责任的典型案例有两起:一起是重庆市渝中区法院判决的烟灰缸伤人案。本案受害人赫跃2001年5月11日夜1时40分与朋友在街上谈事情,被从空中落下的一只烟灰缸砸中头部立即倒地,经医治花去9万元医药费并留有严重的后遗症。同年8月,赫跃将出事地点两侧的两栋居民楼2楼以上的22户居民告上法庭,请求共同赔偿损失,法院判决有嫌疑的22户居民分别赔偿原告8101. 50元。另一起是同一法院受理的塑料花盆伤人案。本案受害人蒋祥发于2001年9月27日早6时许,途经重庆市渝中区文华大厦B座高层住宅楼路段时,被楼上坠落的一个2千克重的塑料花盆击中头部。经医院确诊为左额叶脑挫裂伤、开放性颅骨骨折,又经法医鉴定为伤残7级,共花医疗费7万余元。蒋祥发遂将此楼57户居民告上法庭,法院经审理认定其中7户不具有坠落花盆的可能性,判决其余50户分别向受害人赔偿2950 元(合计14 万元) 。上述两起案件判决的依据是认定责任人构成共同侵权行为(共同危险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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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典型案例是济南市市中区法院和济南市中级法院判决的木墩致人死亡案。2001年6月20日中午12时许,孟秀云(老太太)站在济南市林祥街76号二单元一楼楼道入口前与邻居说话,突然被从二单元楼上坠落的一块木墩砸中头部,当场昏倒,后被人送至齐鲁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济南市公安局市中分局刑事技术鉴定结论为:孟秀云颅骨骨折,硬膜外出血,硬膜下出血,蛛网膜下腔出血,结合现场情况分析,系高空坠物砸击颅脑损伤死亡,并于2001年7月2日以不符合公安部刑事立案标准为由决定不予立案。死者近亲属李义栋等五人于2001年7月28日以该单元二楼以上住户为被告,起诉至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请求赔偿医药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共计156740. 40 元,精神赔偿费15000 元。济南市市中区法院以无法确定坠落物位置及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不能适用《民法通则》第126 条为由,裁定驳回原告起诉。原告不服,上诉于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所查事实及认定与原审一致,于2002年3月21日,以(2002)济民五中字第20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原告后又申诉至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多数人认为,如查不清具体的责任人,十五个被告应平均承担受害人损失,少数人认为,应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向最高人民法院请示,最高人民法院审监庭于2004年5月18日以(2004)民监他字第4号电话答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经研究,同意你院审委会多数人意见,请努力对本案调解解决”。有关评析认为,本案为非典型的共同危险行为。[ 1 ]57 - 67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5月24日作出(2003)鲁民监字第37 - 1号民事裁定,决定对本案进行提审,经审理于2004年6月4日作出(2003) 鲁民监字第37 - 2号民事裁定:一、撤销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2001)市民初字第1663号民事裁定和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济民五中字第205号民事裁定及( 2002)济民监字第82号驳回申请再审通知书;二、发回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重审。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于2005年3月22日以(2004)市民初字第4号判决驳回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审原告又提起上诉,经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于2005年7月11日以(2005)济民再终字第54 号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市中区人民法院再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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除上述司法实务界存在的共同侵权行为与非共同侵权行为的观点外(在学者中也存在这些观点) ,最具代表性的学者观点主张适用《民法通则》第132条课以可疑业主公平责任。其理由主要是:高楼抛物致人损害,无辜受害人得不到赔偿,对受害人极不公平,而业主是一个集体,更具分担损失的能力,由其承担责任更为公平。业主有能力避免损害的发生,将风险分配给最有机会避免损害发生的人,不但可以防止事故的发生,也符合效率原则。如果由受害人承担损失,抛下东西的人难以查找就可以免责,会诱发严重的道德风险。[ 2 ]306在王利明先生主编的中国民法典学者建议稿中,就抛掷物品致人损害的责任规定:“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致人损害,抛掷人承担民事责任”;“不能确定谁为抛掷人的,由建筑物的所有人或者全体使用人承担民事责任。但能够证明没有抛掷该物品的人不承担责任。”[ 3 ]225鉴于解决实际问题的需要,仓促出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草案) 》第八编侵权责任法第56条规定:“从建筑物中抛掷或者从建筑物上脱落、坠落的物品致人损害,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的,由该建筑物的全体使用人承担侵权责任,但使用人能证明自己不是具体侵权人的除外。”这显然是作为无过错责任的一种类型加以规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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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对前述案例及讨论的评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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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前述有关共同危险行为的判决、学者的公平责任说及中国民法典草案的相关规定,虽有利于相邻住户相互监督,预防危险行为的发生,但其不利之处远大于这一优点。不利之处主要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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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前述中国民法典学者建议稿及草案,涉及的是两种性质不同的责任:一种是工作物责任。工作物责任是物发挥功能的过程中致人损害的责任,即《民法通则》第126条规定的建筑物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致人损害的情况。另一种即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致人损害的责任,为一般过错侵权责任。两种责任适用不同的归责原则,工作物责任实行过错推定,抛掷物适用一般过错原则。前述学者建议稿对抛掷物作专门规定,尚未发生责任性质的混淆,而民法典草案的规定,则混淆了两种不同性质的责任,这种不加区分的规定,自始就是错误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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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高楼抛物或物品脱落、坠落,并非共同危险行为。所谓共同危险行为,是指数人共同实施行为而不知谁为加害人的情况,而高楼落下物品,其加害人只有一个,也就是只有一个人向楼下抛掷物品或其物品发生脱落、坠落,而不是相邻人同时向楼下抛掷物品或物品同时发生脱落、坠落,因而并不存在共同危险行为,不构成共同危险行为责任。必须指出:不能将共同居住一幢楼或一幢楼的某一单元当做共同危险行为,居住本身并不构成危险,不能将危险的解释无限扩大。危险行为是发生在某一时刻的积极行为,而居住是积极行为、消极行为的组合,不是单纯的积极行为。另外,危险行为的发生是针对他人的,而居住不是针对他人,是自己的生活现象,即在自己的居所生活。因此,必须将居住与危险行为加以区别。《民法通则》第126条规定:“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的,它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这一规定已经在立法上解决了高楼物品脱落、坠落造成损害的问题,即高楼发生物品脱落、坠落,由所有人或者管理人负责,非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不负责任,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可以证明自己无过错的不负责任。如因地震、台风等自然的不可抗力或他人的过错行为所致,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不负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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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适用《民法通则》第126 条的关键是要有明确的加害人,即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如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不明,法律关系不能确定,被害人不能获得赔偿。如依共同危险责任将所有相邻人告上法庭,则欠缺存在共同危险行为的事实依据,法院无法审理。高楼抛物因属一般侵权行为,诉讼的前提也需确定具体的加害人,否则,法律关系不明,法院无法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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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让居住在同一幢楼或同一单元的住户分担责任,会使无辜的人感到法律不公平。法律不能冤枉无辜,否则,将失去人们的信任。当今社会的法律不允许责任株连,我国现在的法律也绝对不能实行“邻里连坐”。那种实行责任株连的严刑苟法是恶法,恶法非法,不能作为审理案件的依据。也有人认为购房人应尽到妥善选择邻居的义务。可是我们现今处在城市化、市场化条件下,不可能让购房人承担选择邻居的义务,购房人无须也不可能对同住一楼的住户进行选择。况且,何人可能实施高楼抛物行为,物品脱落、坠落何时会发生,也是无法预料的,人们怎么会作出选择呢? 所以,以选择邻居不当为由追究相邻人的责任,不能令人诚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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楼上落下物致人损害,包括上述工作物责任和抛掷物致人损害的一般侵权行为责任。当加害人不明时,如果让相邻居民分担责任,欠缺义务基础。民事责任,是违反民事义务的法律后果,无义务,则无责任。从安全关照义务法理分析,工作物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或者从室内向外抛掷物的人,均负有对他人的安全关照义务。工作物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承担保证不因自己所有或者管理的建筑物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致他人损害的义务,发生了此类损害不能证明自己无过错的,就可依法推定其有过错并因而承担赔偿责任。从室内向外抛掷物,行为本身就违反了对他人的安全关照义务,造成损害,当然应承担赔偿责任。而相邻人之间,却并无此种连带的对他人的安全关照义务,也根本无法履行这种连带的义务,因此,也就不存在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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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无论高楼抛物,还是物品脱落、坠落,致人损害后,如系轻微损害,加害人多能主动承担责任,受害人承受损害也不困难。问题严重者,如致人残疾或者死亡,加害人多因责任重大而不主动承担责任。发生此类事件后,公安部门会积极侦查破案,查明原因与加害人,不能查明加害人的案件只是少数。总之,高楼落下物品伤人而加害人不明的事例,不可能时常出现,可以通过个人意外伤害保险或社会救济的办法予以解决,不宜采用责任株连的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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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前述关于高楼抛物加害人不明,适用公平责任,让相邻人承担责任的主张,也不甚妥当。适用公平责任必须是双方当事人均无过错,而且必须是加害人不承担责任不公平。而高楼抛物加害人不明,不能确定损害是谁的过错所致,但在所有相邻人中,肯定有人实施了高楼抛物的过错行为,不符合适用公平责任时双方均无过错和加害人确定的条件。因此,该种情形适用公平责任反而不公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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