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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论竞争法上当事人的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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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8-7-23 22:51:26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关键词: 竞争法 反垄断法 企业合并 所涉企业
内容提要: 竞争法案件中,当事人的确定不仅关系到明确权利、义务、责任的承担者,而且是评价市场力量的重要前提,只有在确定了当事人以后,才能进行市场力量的计算,从而评价各种限制竞争行为的后果,判明其违法性。而如何在具体竞争案件中确定当事人,是一个十分复杂的问题。本文针对竞争法的主要领域,即限制竞争协议、支配地位滥用行为以及企业合并情形下当事人的确定规则,进行深入分析,而尤以企业合并情形为重点。在英文中,各种竞争案件的当事人往往称作“undertakings concerned”,我们在此将其称作“所涉企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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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关系的主体是法律关系三要素之一,对主体范围、类型进行界定,明确在具体法律关系中如何确定当事人,是每一个法律部门和法学学科的基本任务。竞争法在我国兴起不久,许多基本问题尚未澄清,对其主体的研究尚不充分,因而对竞争法的主体进行细致分析,对于该学科的发展,以及加速我国反垄断立法,是一项必不可少的工作。  
  对竞争法的主体,学者们也作过一般性描述。大家注意到,各国竞争法对其主体称谓不同,如美国法采用的是“人”(person),欧共体竞争法的术语是“企业”(undertaking),日本法上称“事业者和事业者团体”,等等。我国尚未颁布反垄断法,但相关法律如《价格法》中规定,“本法所称经营者是指从事生产、经营商品或提供有偿服务的法人、其他组织和个人”。但从司法实践来看,各国的理解不存在实质差异,即竞争法的主体范围广泛,包括一切从事经营活动的主体,不受法律形式限制,可以是自然人、法人、国有企业、其他企业、企业协会,特殊情况下还可包括行政机关,只排除了两类主体:一是不从事经营行为的纯粹消费者 ,二是行使公权力的国家机关。但它必须是自主的实体,能独立决策,根据自身利益自主决定竞争行为,而不受他人控制。  
  但上述认识只具有一般性的意义,它确定了竞争法主体的大致范围,没有解决在具体案件中如何确定当事人的问题。在竞争关系中,企业之间的相互关系与民商法上有所不同。民商法强调主体的平等性,确定当事人意在明确权利、义务以及责任的享有与承担者,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具有相对性,一方所受损害,应由致害方当事人给予补偿。竞争法上则主要关注对市场力量进行控制,精确界定主体的意义,主要在于准确地反映市场力量的构成;在处理竞争问题的行政程序中,只对限制竞争行为人予以处罚,而不涉及给受害人以赔偿,受害人若要得到赔偿,须提起私法诉讼,因而多数情况下,受害人并不是法律关系的主体。竞争法保护竞争秩序固然有利于保护竞争者,但其主要目的不在于保护私权,而是公共利益,防止垄断力量对竞争秩序构成损害。因此,竞争法上主体的界定规则与民商法有许多不同。竞争法采用一个特殊术语,即“所涉企业”(undertaking concerned),既用于泛指竞争法的主体,更多地又用于指称具体限制竞争行为的参与人。本文认为,在后一种意义上,“所涉企业”这一概念可以为我国竞争法研究提供一个清晰的分析工具,因而弄清各类具体的竞争案件中,所涉企业即当事人是如何确定的,对于进行深入的研究具有基础性的意义。  
  针对三种主要的限制竞争行为,竞争法也主要有三个方面的构成:关于限制竞争协议的规制,对支配地位滥用行为的规制,对企业合并的控制。三种情况下,所涉企业的确定情形与规则有很大的差异。  
  一 限制竞争协议中当事人的确定 
   
  限制竞争协议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行为人以协议、决议或者其他联合方式实施的限制竞争的行为。 美国《谢尔曼法》第1条将其称为“共谋”与“联合”行为;《欧共体条约》第81条将其表述为“协议,(企业协会的)决议,一致行动” ;其他各国措辞各有不同,但没有实质差别,主要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当事人间,通过协调彼此的行为,达到限制竞争的目的。相比之下,欧共体的表述更清楚地表达了进行协调所采用的各种方式。  
  在民法上,协议是指当事人之间意思表示一致的行为。合同的缔结经过要约与承诺等阶段,一般说来,只要能证明合同存在,当事人即不难确定。而竞争法上的限制竞争协议,与民事合同有很大区别。首先,就(狭义的)协议而言,它的成立并不以证明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为要件。当事人从事这种行为会采用隐蔽方式,因而不易举证,在竞争法上,往往根据相关的事实与法律因素,来推定当事人之间存在协议关系 。其次,当事人可以不经任何直接交流而进行协调,从而规避上述“协议”概念,为此,欧共体创设了“一致行动”这一概念,美国法上则称为“默示的共谋”。它是企业间为避免竞争所带来的不确定性,而心照不宣地协调各自的行为,自觉地使自己的行为符合对方的意愿。 其主要的判断依据,是参与人之间市场行为的一致性,不一定要证明当事人之间发生过意思交流。这很难构成民法上的合同,但却是限制竞争协议的基本类型,在范围上,它包括企业之间的任何合作行为,只是不包括真正的协议,以及企业协会的决议。第三,企业协会的决议是单方行为,形式上并不存在双方当事人,但仍构成限制竞争协议,因为这等于是在所有会员相互间分别订立了一项协议。  
  因而限制竞争协议中当事人的确定,就有三种情况:1)在当事人订立(狭义)协议的情况下,所涉企业是协议当事人,这与民事合同当事人的确定是一致的。2)在企业协会决议情况下,所涉企业包括协会本身,以及受其决议约束的所有会员。3)在一致行动情况下,所涉企业是所有参与一致行为的行为人。  
  在公司法上,人们提出需要“揭开法人的面纱”,在竞争法上尤其如此。竞争法上的主体必须具有独立的决策能力,子公司如果受到母公司控制,则二者间并不发生竞争关系,它们之间的协议,比如采取统一的定价政策,只是同一经济单位内部的分工,不产生限制竞争的效果,因为它们之间本来就不存在竞争,该项协议不构成限制竞争协议。子公司与其他企业订立协议的,所涉企业是对方当事人以及母公司,子公司是母公司的组成部分,不是案件当事人。  
  而如果子公司独立从事经营活动,具有自主的经营决策权, 则母子公司间订立固定价格等协议的,属于限制竞争协议,双方均构成所涉企业。子公司与其他企业之间发生限制竞争协议时,所涉企业是于公司及其相对人,母公司则不是。  
  二 市场支配地位滥用行为中当事人的确定 
   
  所谓支配企业,指拥有强大的市场力量,可以凌驾于竞争之上,其竞争行为不受竞争者约束的企业。企业滥用支配地位从事限制竞争的行为,如超高定价、掠夺性定价、搭售、拒绝交易、价格歧视等,为竞争法所禁止。实施这类行为,行为人必须具有支配性的市场力量,如果由中小企业实施,对竞争并无损害,损害的例会是行为人自己,因此竞争法一般不予干预。因此,这类行为违法的前提,是确认行为人具有市场支配地位,而衡量支配地位的最重要指标,是当事人占有多大市场份额。在Hoffman—la Roche案 中,欧洲法院的判决中指出:“支配地位的存在可能取决于多种因素,这些因素单独来看并不必然具有决定作用,但其中最重要的因素是具有市场份额。”企业拥有65%以上的市场份额,一般可认定其具有支配地位;但也要考察其所处的市场条件,当市场高度分散时,还可低于这一标准,如United Brands 案中,该公司具有40%- 45%的份额,但其最接近的竞争对手仅有16%的份额,因而认定前者具有支配地位。  
  市场份额的计算方法,是以涉嫌企业的销售额,除以相关市场上总销售额所得的比值。确定谁是所涉企业,即哪些企业属于案件的当事人,则是计算销售额的前提。如果涉嫌企业是单个企业,与其他企业间不存在任何控制关系,计算市场份额时只需将它自身的销售额,除以该产品市场的总销售额即可。这时,所涉企业就是该企业自身。但如果它与别的企业存在某种控制关系,比如,某个公司控制着若干子公司,在衡量其市场力量时,必须将子公司的力量累计起来,它们都是前者市场力量的组成部分。在计算市场份额时,需要把所有这些关联企业的销售额合并计算。  
  对于这种限制竞争行为来说,母子公司之间的关系仍取决于它们之间是否存在控制关系。如果存在控制关系,则母子公司构成同一个所涉企业,应将二者的销售额合计。许多母公司通过子公司从事限制竞争行为,而实际依托的是母公司的支配性力量,如果只计算子公司的市场份额,则会使母公司逃脱制裁。如果子公司具有独立的决策权,则只需计算子公司的市场份额,这时,子公司是所涉企业,而母公司则不是。反过来,考察母公司的市场地位时,也要视上述情形,决定是否将子公司的营业额计算在内。  
  企业集团是由若干企业或其他经济组织 在自愿互利的原则下组成的有着统一领导和统一管理的经济组织。企业集团本身不是法人,而其成员则保留法人资格。但其内部的一体化关系反映在竞争关系中,竞争者面对的是整个集团的市场力量所造成的竞争压力,这种情况下,应将集团视为当事人,其销售额是所有成员销售额的总和。  
  三 企业合并情况下当事人的确定 
   
  企业通过合并实现资源重组,可以提高效率,实现规模效益,更好地促进经济与技术进步,尤其是对中小企业来说,合并可以增强竞争力,从而加剧市场竞争,这符合动态竞争的要求。但合并也会带来严重的竞争问题,主要在于,企业通过合并,可以减少竞争者数量,并在短期内急剧扩张市场力量,从而在本来具有竞争性的市场上,占据支配地位;如果其本已具有支配地位,则会使这种地位进一步加强。存在支配地位本身说明这一市场上的竞争是不足的,其进一步加强会更加削弱竞争,这本身即可构成滥用行为,因而竞争法上,对支配企业始终持不信任态度,对达到一定规模的企业合并,竞争法也要进行控制。欧共体部长理事会139/2003号条例(《企业合并条例》)第2条(3)规定:“对可能显著损害共同市场或其重要部分内有效竞争的集中,尤其是当其产生或加强了支配地位而引起上述损害时,应宣布其与共同市场不相容。”美国1997年《横向合并指南》指出,“合并不得产生或增强市场势力或者推动行使市场势力” 。防止“通过产生或加强支配地位”来限制竞争,是企业合并控制的核心,而评价是否产生或加强了支配地位,须以销售额的计算为基础,确定所涉企业则是计算销售额的前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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