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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清算责任判决”的具体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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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清算责任判决”的具体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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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8-7-23 22:51: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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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清算责任;释明权;释明义务
; 内容提要: 近年来,法院可以以判决的形式判令企业股东、开办者等主体承担清算责任的做法,逐步成为实务界的共识。但因为缺乏明确的法律规定,司法实务中对这种判决还存在一些模糊的认识。本文结合原告具体的诉讼请求,分析了原告仅以解散企业法人为被告、仅以清算主体为被告以及以解散企业与清算主体为共同被告的三种具体判决模式,并着重指出,为了确保判决妥当性,在具体审判过程中,必须注意正当程序的保障,妥当行使法院“释明权”或“释明义务”,尊重当事人自主选择。
企业法人的清算问题,本来不具有两造对立的纷纷形式,在广义民事诉讼中,应属于非诉程序解决的问题,但是,现行法律关于企业法人退出市场的机制并不健全,相关规定过于粗疏,缺乏操作性,导致有些应当进入清算程序的企业未能正常清算。近年来,企业因歇业、被撤销、被关闭以及被吊销营业执照等而解散的情形频繁发生,如该企业未能正常清算,债权人欲通过正常救济途径实现其债权变得异常艰难,法院在审理以被解散企业为债务人的普通民商事纠纷案件中,也面临着诸多的迷惘与困惑。
2000年,最高法院原经济审判庭连续下发法经(2000)23号、24号复函,明确指出,对企业法人组成人员不落不明,无法通知参加诉讼,债权人如以被吊销营业执照企业的开办单位为被告起诉的;或者企业法人被吊销营业执照后,未依法组织清算,债权人要求追加公司股东为被告的,开办单位或股东如不存在投资不足或转移资产逃避债务的问题,应承担清算责任。2001年11月,在全国民商审判工作会议上,最高法院原副院长李国光在其讲话中更进一步提出:如果清算主体不履行清算义务而实际损害了企业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人民法院可以判令其在限定期限内承担清算责任,以被清算企业财产为限对该企业债务承担清偿责任。至此,法院可以以判决的形式判令企业股东、开办者等主体承担清算责任的做法,逐步成为实务界的共识。 [1]近年来,“清算责任判决”在司法实务中也屡见不鲜,但因为这种判决与原告诉请的对象及其诉讼请求密切相关,而另一方面由于缺乏明确的法律规定,一般当事人对清算责任相关问题存在一些模糊甚至不正确的认识,其诉讼主张可能不正确、有矛盾,或者不清楚、不充分,由此又产生了法官的释明权或释明义务问题, [2]故而,与“清算责任判决”有关的具体情况比较复杂,目前尚无统一的模式可供遵循。本文就此试作探讨,以冀能为司法实务提供一点思路。
; 一、 ; 原告仅以解散企业法人为被告的判决模式及法官的释明
; 由于债权人不知道债务人已经解散,或者虽然知道债务人已解散,但不知谁负有清算义务,或者清算主体不知所踪, [3]或者由于其他种种情形,原告仅以解散企业法人为被告,请求判令其清偿债务,法院应作出何种裁判?这与企业法人解散后的性质问题密切相关,对此,理论界一直颇多争议,计有人格消灭说、清算法人说、同一人格说、拟制存续说、同一人格兼拟制说等。 [4]不同的理论在审判实务中便有不同的反映,对前述问题也会产生截然不同的答案,有的判决准原告所请,但有的却裁定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而后者往往还有一定的代表性。例如,有些同志就认为,如果在立案审查阶段就发现企业已被撤销,法院就不予立案,告知债权人应以清算组或清理人作为被告重新起诉;立案后审理中才发现被告已被撤销的,法院应通知原告更换清算组或清理人作为被告,在原告更换被告后,诉讼程序继续进行,原告不同意更换的,裁定驳回起诉。 [5]
笔者认为,企业法人解散后应当清算而未清算的,性质上应属于清算法人,虽然企业法人由于解散,其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受到限制,但除了能力有所缩小外,其他与原企业法人并无二致,二者系同一人格。 [6]既然未经清算的解散企业法人,其民事主体资格依然存续,那么,根据法人制度理论,当然也可以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因此,债权人仅以解散企业法人作为被告起诉,请求判令其清偿债务的,法院应当作出判决予以支持。实践中裁定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的做法并不可取。
; 当然,我们不得不承认,企业法人解散后,企业无人管理,更多的时候人去楼空,虽然在法律上企业法人依然存续,但在现实中,其已失去了存在的客观基础,此时的清算法人只不过是法律上为了某种需要而拟制的法人而已。 [7]因此,即使将解散企业法人作为被告,多半也会无人出庭应诉;即使判决解散企业法人承担实体责任,大致也不会有人自觉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这种状况无疑很不利于债权人,如果说,债权人还对有关企业法人解散的某种事实或法律规定存在误解或根本不了解的情况,就更是如此。那么,此时的法官应当如何处置呢?笔者认为,为了实现妥当而且公正的裁判,法官可以行使其释明权, [8]告知原告可以变更或者追加清算主体为被告,并对清算主体提出履行清算义务的要求。如果原告申请变更被告并提出清算责任诉讼请求的,应按下文以清算主体为被告的第二种判决模式作出判决;如果原告申请追加清算主体为被告的,应按下文以解散企业和清算主体为共同被告的第三种判决模式作出判决。但是,如果原告坚持不同意变更或追加被告,不变更其诉讼请求的,仍然应当作出判令解散企业清偿债务的判决,无论如何,是否变更或追加清算主体承担清算责任,是当事人的一种请求权,法院应处于中立立场,尊重其自主选择,不能代替当事人行使权利,不宜主动依职权变更或追加清算主体为被告,并逾越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作出由清算主体承担清算责任的判决,否则会导致“判非所诉”的程序上的违法。
; 二、 ; 原告仅以清算主体为被告的判决模式及法官的释明
; 原告仅以清算主体为被告起诉的,其提出的诉讼请求可能存在二种情形,其一是要求清算主体承担清算责任,其二是要求清算主体承担直接清偿责任。
; 对第一种情形,当前的审判实践基本上是准许的,这在本文开篇已做阐述,此处不赘。关键是第二种情形,很显然,在此情形中,原告诉讼请求明显是有悖企业法人制度本旨的。我们都知道,企业法人作为一种民事主体,具有独立人格,拥有独立财产,对民事活动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企业法人与其发起人或成员是彼此独立的民事主体,他们的财产独立,他们的责任也分离,企业法人只对自身的团体行为所产生的债务负责,发起人或成员也只对自己的个人行为所产生的债务负责,两者在法律上严格区别,不能互为转移。因此,对原告请求清算主体承担直接清偿责任的,除非其有证据证明存在应当否认企业法人人格的情形(例如清算主体侵占解散企业法人财产,致使二者财产混同,或者有其他滥用法人人格,利用法人独立人格和有限责任逃废债务的行为),否则,应当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
在此,还必须注意将此种情形与清算主体应承担侵权责任的情形区分开来。按照当前理论与实务界的多数说,清算主体如在法定期限内未依法履行清算义务,造成企业法人财产贬值、流失、灭失等实际损失的,或者恶意处置企业法人财产给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在损失范围内对企业法人的债务承担赔偿责任。清算主体如侵占企业法人财产的,应当在其侵占财产份额内对企业法人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这种赔偿责任或连带责任属于侵权责任性质。 [9]其与前述原告要求清算主体承担的直接清偿责任,在性质上、请求权基础上并不相同,不能以此种侵权责任为据,支持原告对清算主体提出的直接承担清偿责任的请求,两者不能混为一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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