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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错案责任追究与司法行为控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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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8-7-23 22:50:01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关键词: 错案/责任追究/司法行为控制
内容提要: 传统社会向现代社会的转型决定着中国的制度建设具有“摸着石头过河”的特点,错案责任追究制度作为一种自下而上产生的制度即如是,由于其鲜明的传统人治社会的行政治理技术的痕迹,因而在司法实践中产生了大量偏差和问题,背离了制度设计的初衷,故宜废除。但是,该制度蕴含的司法监督和司法民主的理念与诉求则是应予肯定的,故仍有必要对司法人员的行为进行恰当的控制,根据责任归因理论和司法的客观规律及职业特点,宜以“可控性”为原则,以“行为”和“程序”为标准来规范司法人员的行为,促进司法公正的实现。
; 一、问题的提出
  错案责任追究制度目前尚无科学统一定义,简言之,就是追究办错案件的责任的制度。(注:周永坤:《错案追究制与法治国家建设——一个法社会学的思考》[J],《法学》,1997年第9期,第6页。)其基本含义是:“对于司法活动中发生的错案,在纠错的同时,追究司法人员的责任。”(注:熊秋红:《司法公正与法官责任追究》,载方略知识管理系统它是我国司法机关为适应审判方式改革需要而自发产生的一项旨在加强对司法机关工作人员的监督、确保办案质量的措施。(注:王晨光:《法律运行中的不确定性与“错案追究制”的误区》[J],《法学》,1997年第3期,第4页。)
  错案责任追究制度作为一种自下而上推动的制度,从其诞生之初就备受争议,并且在较短的时间内频繁变迁。上世纪80年代末90年代初,错案责任追究制度首先在地方司法机关产生,由秦皇岛市海港区法院首创,(注:河北省社会科学院课题组:《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重要制度保障——关于河北省推行错案和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度的研究报告》[J],载《探索与实事求是》,2001年第4期。)其后得到党的十五大报告和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法院的认可推行到全国,并出台了相关条例、办法,主要有:1998年6月26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布施行《人民检察院错案责任追究条例(试行)》(以下简称追究条例);1998年9月3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施行《人民法院审判人员违法审判责任追究办法(试行)》(以下简称《追究办法》)、9月7日公布施行《人民法院审判纪律处分办法(试行)》(以下简称《处分办法》)。可是耐人寻味的是十六大再也未提及这项制度,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有关办法也刻意避免错案责任追究的提法,理论界对其大加挞伐,实务界亦不乏贬抑之声。那么,这种作相反方向的制度变迁隐含的深层原因是什么呢?在司法改革的大背景下,该制度今后的走向又如何?有无继续存在的价值?
  二、错案责任追究制度的宏观考察
  总的来看,错案责任追究制度运行多年以来,尽管追究了许多司法人员的责任,并取得了一定的效果,据调查,仅在1998年全国法院自查过程中,便发现并纠正错案一万多件。(注:王利明:《司法改革研究》(修订本)[M],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485页。)但是社会现实表明,该制度并未实现其设计的初衷,并未有效保证案件质量和满足人民群众对司法公正的期待。进一步考察,错案责任追究制度在司法实践中还产生了很多偏差,导致各地适用错案责任追究随意、混乱,从而极不平衡,择其要者大约如下:
  其一,法外施罚。即擅自设定司法人员的处罚种类。根据《法官法》、《检察官法》、《追究条例》和《处分办法》,追究违法审判的检察官、法官的错案责任的处罚种类有: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但是,在实践中,各级(地)司法机关纷纷突破上述上位法的规定,擅自增设本单位和本级(地)司法机关的对违法审判的法官、检察官的罚则,如通报批评;扣发奖金、扣发工资;剥夺晋升晋级资格、剥夺评选先进等荣誉称号的资格、剥夺审理案件的资格、剥夺审判员资格;甚至于待岗、下岗、调离审判工作岗位等等。从而使司法人员个人的经济收入、升迁前景与案件的处理结果有着越来越多的联系。(注:比如,据报载,黑龙江省饶河县法院在紧张的推行着一项制度,即差错案件查因问责制。同时,建立法官业绩档案,将有关材料存入法官档案,作为评价法官优劣的一项重要依据,与年终奖惩和提级晋职挂钩。张有义:《解析冤假错案:阳光定案需要科学评价体系》,原载《法制早报》)这些擅自设定的罚则不但有违有关上位法的规定,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第8条第3项规定:法官非因法定事由、非经法定程序,不被免职、降职、辞退或者处分,而且也不符合联合国有关国际司法准则的精神和国际惯例。
  其二,扩大处罚。即任意扩大司法人员的处罚事由,从而扩大司法人员的责任范围。《追究办法》(试行)第2条所界定的法官违法审判的错案责任是:人民法院审判人员在审判、执行工作中,故意违反与审判工作有关的法律、法规,或者因过失违反与审判工作有关的法律、法规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承担违法审判责任;而且第22条还规定:因对法律、法规理解和认识上的偏差而导致裁判错误的;因对案件事实和证据认识上的偏差而导致裁判错误的;因出现新的证据而改变裁判的;因国家法律的修订或者政策调整而改变裁判的;其他不应当承担责任的情形,审判人员不承担责任。但在实践中,“错案责任追究制度”在执行时往往有扩大适用的趋势,最常见的错误做法有:“其一,许多法院一律将被上级法院改判或发回重审的案件都视为“错案”,进而追究法官的错案责任。而根本不管是因为二审出现新证据、是因为当事人一审未举证或未充分举证造成,还是因为一、二审法官在自由裁量范围内认识的不同等等;其二,把不批准逮捕、不起诉、或判决无罪的刑事案件都作为错案,不问具体原因,一律追究有关办案人员的错案责任;其三,把司法机关履行刑事赔偿义务作为刑事错案的标志,作为办案人员负责任的充分条件,至于履行赔偿义务是否与办案人员的错误有因果关系则在所不问。总之,把“非正常”结案等同于错案,把错案责任看作是“非正常”结案的必然结果。”(注:李建明:《错案追究中的形而上学错误》[J],《法学研究》,2000年第3期,第88-89页。)
  上述扩大对司法人员责任追究范围的错误做法,实质上是以实体裁判结果为准绳的思想的反映,是把司法人员对事实和法律正常的认识判断差别产生的裁判偏差与枉法裁判混到一起,这样,势必会使司法人员产生人人自危心理,造成动辄得咎局面。
  其三,责任株连。即不实行责任自负,反而牵连他人和集体(单位)。实践中,许多地方的司法机关对于所谓办错案的司法人员,不但处罚其个人,而且还要同一庭(处、室)的人承担责任,比如扣发全体人员奖金、庭(处、室)不得评优等等。当然,相关的庭长、分管院长及院长的领导责任追究往往也是必不可少的。而有的法院甚至规定:凡是该院年内发生一起错案的,则取消整个法院的评先资格、全院工作“一票否决”、院长到高院说明情况,直至引咎辞职等。
  三、错案责任追究制度的个案分析
  以下从微观的角度,通过典型案例——佘祥林杀妻案与警官潘余均之死,考察错案责任追究制度在司法实践中的运行状况及司法人员的职业风险。
  案情简介:1994年1月20日,湖北省京山县人佘祥林的妻子张在玉失踪,张的亲属怀疑被佘杀害。4月11日,该县雁门口镇吕冲村一水塘发现一具女尸,经张在玉亲属辨认死者与张在玉特征相符,公安机关立案侦查。4月28日佘祥林涉嫌故意杀人被捕。10月13日原荆州地区中级法院一审判佘祥林死刑,佘提出上诉。1995年1月6日湖北高院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发回重审。1998年3月31日京山县检察院将此案起诉至京山县法院。6月15日京山县法院以故意杀人罪判处佘祥林有期徒刑15年,剥夺政治权利5年。9月22日后佘祥林开始服刑。
  2005年3月28日,被害人张在玉突然现身。3月29日晚,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召开审判委员会,对佘祥林故意杀人案进行了研究,决定撤销京山县人民法院1998年京刑初字第046号判决和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1998荆刑终字第082号刑事裁定,发回京山县法院重新审判。4月13日上午,湖北省京山县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当庭宣判:佘祥林无罪。(注:参见新浪网新闻中心湖北杀妻冤案专题,)5月21日,京山县公安局110巡警大队副大队长潘余均(潘是当年佘祥林专案组成员之一,当时系案件经办民警)被佘祥林案纠错专案组工作人员带走进行审查。但出人意料的是,25日凌晨1点半,潘余均被发现在武汉市黄陂区一墓地自缢身亡。有关其死因,据称:24日中午12时50分许,潘余均用武汉市黄陂区的一部公用电话给京山的妻子打了电话,他哭着说对不起妻子,要妻子好好照顾好儿子,并说自己“受不了了”,在说出“我走了”之后,潘挂掉了电话。潘余均自杀的那个墓地,是武汉市黄陂区一个比较大的公共墓地。从现场的情况来看,潘余均自杀前,用破易拉罐割破了左手手腕的动脉血管。而且,在该墓地的一块墓碑上,还看到用血写的“我冤枉”几个字。“这几个字还比较大和醒目。”据介绍,佘祥林案有关办案人员的错案责任追究正在紧张进行。(注:参见:《是我们逼死了潘余均吗?》;《佘祥林案被调查警察自杀,专家呼吁程序正义》;《佘祥林案民警自杀压力大在哪》,)
  这起案件曝露出来的问题和教训,比如说无罪推定和疑罪从无等现代司法理念、原则在司法实践中的真正确立和落实、刑讯逼供与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适用、二审能否“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发回重审等问题,都极具现实意义,但是有一个问题显然是比较重要的,那就是佘祥林案件中有关司法人员的责任追究问题,事实上有关部门已经明确指出:要对相关办案人员进行错案责任追究。但是,如果假设排除徇私枉法、玩忽职守、刑讯逼供等极端情况,如果检察官、法官是本着理性和良心形成了内心确信并且合乎法律程序地做出判断和裁决,那么是否要追究司法人员的责任呢?如果要追究,那么对他们进行错案责任追究的正当性何在?——当然本案中自杀的是一警察,而不是法官和检察官,但作为个案样本,笔者认为这并不影响本文对司法人员错案责任追究的分析,因为法官、检察官同样也可能面临警察潘余军的遭遇,而且潘余军之死使得个案的分析更具样本意义和典型性。
  尽管我国1996年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确立了证据不足,应作无罪判决的“疑罪从无原则”。然而,我国的客观情况是,长期以来,一些“行动中的法律”(law in action)、“现实规则”(real rules)、“非正式制度”对司法实践有着不容忽视的影响,而不仅仅是“书本上的法律”(law in action)、“书面规则”(paperrules)、“正式制度”。“现实主义法学家卢埃林认为:法律是不断变化的规则;它不仅包括‘书面规则’(paper rules),而且应包括‘现实规则’(real rules);后者是更重要一部分。书面规则仅仅告诉人们应当如何去行为,但人们实际上如何去行为并不完全符合书面规则。只有对人们的行为特别是法官的行为进行实际研究分析,人们才能发现现实规则是什么。书面规则的作用只有在研究了现实规则后才能够发挥”。(注:Karl L lew Ellyn: A realistic Jurisprudenee-The Next Step,1930,30,Columbia Law Review431(1930)。转引自:王晨光:《法律运行中的不确定性与“错案追究制”的误区》[J],《法学》1997年第3期第6页。)可见,按照这种观点,法律以及解释法律的法官的行为更重要的是受现实规则的影响的。因此,在探讨和追究有关办案人员的责任时,不能忽视这个客观事实对办案人员责任承担的影响。需要强调的是,由于我国的各种政策、意识形态、社会变革、社会舆论、群众心理、司法不独立、缺乏配套制度等因素,司法人员受非正式制度的影响更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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