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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立法与执法的悖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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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8-7-23 22:47:13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内容摘要〕; 我国自确立了法治的治国基本方略以来,立法工作取得了显著的成效,但是也存在着大量立法与执法间的失衡状况,影响了我国法治建设的进程,法律的权威性受到了一定程度的破坏。本文通过对立法与执法的悖论的分析,试图能找出解决矛盾的途径与方法。
  【关键词】; 立法; 执法; 悖论
  社会的发展与进步期待着法治秩序的建立,中国的发展更加迫切的需要建立一个法治国家,作为其政治体制、经济体制改革的保障。我们所讲的法治,“其核心问题是依法办事。同时,它作为一种治国的思想、方式和体制,又直接涉及政治体制与司法制度”[1]。法治国家“就是指主要依靠正义来治理国政与管理社会从而使权力和权利得以合理配置的社会状态”[2]。“中华人民共和国实行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在1999年3月作为治国基本方略被正式写进宪法,对依法治国和法治予以了宪法上的确认。依法治国基本方略的贯彻实施,离不开两个必要的条件:一是具有完备的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二是法律能够得到不折不扣的执行,包括执行所必备的保障措施。法治,究其本质就是要对权力掌握者行使其权力进行限制,以防权力被滥用而侵害公民合法权益。它要求执法者守法,行政必须依法,司法必须独立、公正。然而我国的法制建设的现实状况中立法与执法并不能达到法治所要求的那样,并在某些方面形成了立法与执法的悖论。
  一、有法可依与有法难依
  依法治国的治国方略一经确定,为了有法可依,在中华大地上掀起了一阵轰轰烈烈的立法热潮,无论是中央还是地方都在进行大规模的立法活动,一时间立法数量骤增,调控范围极其广泛,为执法者有法可依,依法办事提供了保障。但是作为执法者面对这些立法却陷入了有法可依与有法难依的执法困难的尴尬境遇中。立法膨胀是造成这种局面的主要原因。形成原因主要表现在以下几方面:其一,立法的调控范围扩大。过去我国一直处于计划经济体制,法律调控的范围相对比较狭窄,法律主体、法律关系比较单一,加之受各方因素的影响,立法工作在原理、制度、技术上都比较落后,立法数量有限。计划经济逐渐向市场经济转轨,出现了许多新生事物,即有的法律已经不能满足政治、经济、文化、社会、生活等各方面的需要,法律的调控范围之广和内容的广度与深度与之过去不能相比。其二,追求立法速度和立法数量。在我国积极推行法治的同时,一些有立法权的机关一味的追求立法速度,将“依法治×”泛化,立法速度越来越快,各种名目的法律、法规、规章纷纷亮相,立法数量急剧增加,由于立法不讲究科学性,缺乏充分的论证和技术支持,随意性较大,缺乏可操作性,使得立法数量与质量不成正比,许多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旨在保护地方利益,与其上位法的法律规定相抵触,有些甚至与宪法相抵触。
  如上所述,大规模立法、立法质量低劣、操作性差使得执行者在执行法律时倍感执行的困难。由于立法数量庞大且更迭迅速,执法人员对法律需要大量时间去理解和掌握,以赶上立法的步伐,在现实中执法人员不太可能在短时期内做到与立法相适应。所以也就不可能正确的适用法律,执法人员依旧按照过去的模式运作,形成了立法与执法的脱节。加之立法的粗糙,可操作性差,使执法人员在适用法律时虽有法可依,但在现实的社会生活中却无法操作和适用。出现法律虚置的现象,浪费了原本就有限的立法成本。法律是需要具体的执法机关和执法人员去执行才能得以实施,数目庞大的法律要得以实施,必定要投入更多的执法成本,就我国目前的状况,这样的高成本无疑对国家、政府、人民乃至整个社会都是沉重的负担。依法治的要求,执法者在守法的前提下执法,其执法就是守法,可是其执法时依据的法律因法律间的冲突或者因可操作性差而无法执行时,使执法者两难境地,此时,法治亦不能实现。
  二、严格执法与消极抵制法律
  执法者必须依法办事,这既是法治的要求又是执法者的职责所在。在现实中执法者会利用法律的漏洞,消极的抵制法律,也就是我们通常所说的钻法律的空子,规避法律。执法者因其特殊的身份,必须是守法的典范,规避法律、消极抵制就其性质本身就是违法行为,同样对法治建设具有破坏作用,且这种破坏作用远比普通公民规避法律的影响更大。执法者在其所属的领域中比普通人更具专业知识和法律知识,其消极抵制法律的行为更为隐蔽。以司法机关为例,若法院出于某种原因消极抵制法律,其后果势必影响到审判的公正。法院在各种案件的审理中担当的是裁判者的地位,其诉讼地位是中立的,法律为了审判的公平、公正规定法院不得主动上门找案件,可是现在许多法院主动上门找案件,解决纠纷,美其名曰是为了减少诉讼纠纷,有利社会稳定。这种情况在其他各司法机关都不同程度的存在,行政管理机关更是突出。2004年7月1日,曾出台《航班延误经济补偿指导意见》的若干规定:“航空公司因自身原因造成航班延误标准分为两个,一个是延误4小时以上、8小时以内;另一个是延误超过8小时以上。这两种情况,航空公司要对旅客进行经济补偿”,在该条规定中的时间标准是4小时以上,按照合同法第299条之规定,“承运人应当按照客票载明的时间和班次运输旅客”,既然是合同关系,航班延误本属违约,因为除不可抗力的原因以外,航空公司航班延误大多是因其自身原因引起,那4小时之内的损失为什么要旅客替航空公司承担呢?民航总局作为一级行政主管部门制定这样的规定,强行为旅客增加义务,减轻航空公司的责任,虽名曰“指导意见”,实为规避法律,且通过一定的程序将其合法化了,类似案例不胜枚举。
  究其原因,其一、立法机制不甚科学,法律的创制上有严重的漏洞和缺失;其二、我国的自觉守法的意识一向淡薄;其三、受经济利益的驱使。许多权力机关为其地方利益或部门利益,利用我国立法机制和法律创制上的缺失,从立法上做文章,将地方利益、部门利益法制化。有的“借壳上市”,把自己制定的规章通过人大及其常委会或者政府变成法律、法规和规章;有的乱加变通,曲解法律精神,断章取义,为我所用,制定部门规章或“红头文件”,保护和扩大自己的权力和利益,尤其是审批权、收费权、处罚权等实质性权力。同时,在一些人的观念里,法律的制定和实施不过是为了便于政府及其官员对社会、对民众进行管理,至于法律自身的不平等、不公正、不严密,普通公民是没有多少质疑权和修改权的。种种思想误区的存在,给一些擅长以权谋私、打法律擦边球的人提供了可乘之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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