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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共同犯罪中教唆犯罪的因果关系探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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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8-7-23 22:45:07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内容摘要:研究某一危害行为与某一危害结果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是研究刑法因果关系的任务,其目的在于确定行为人是否对该结果承担刑事责任。共同犯罪在刑法理论中的重要性是不言而喻的,因而其因果关系问题也受到了刑法学界的广泛关注。但作为共同犯罪中教唆犯的因果关系问题,因刑法规定的特殊性,对此涉及尚且不多.该文试图对这一领域做一初步探究,并结合其因果关系问题,对教唆犯的几种停止形态给以简要概括。
; 关键词:共同犯罪; 教唆犯; 因果关系; 停止形态
; The Discussion To The Causality In Instigators Of Joint; Crime; Offenses
; Abstracts:The task to study causality in criminal law is to find out whether a causality exist or not between a dangerous act and a harmful consequences,then proceed to the next step to confirm if a doer would bear the corresponding criminal responsibilities for the consequences.It’s went out saying that the importance of joint crime offenses in the theory of criminal law,so the questions of causality in joint crime offenses have been interested extensively in the educational circules in criminal law.But the question of causality that pertain to instigators in joint crime offenses has been touched rarely because of the corresponding articles stipulated specifically in The Penal Code.The author tries to discuss preliminarily to the such question and to; give general summing-up on the criminal stop-pattern of the instigators according to its causality.
; Keywords:joint crime offense; instigator; causality; stop-patten
; 共同犯罪是故意犯罪中的一种特殊形态,是相对于单个人故意犯罪而言。作为一种复杂的故意犯罪现象,其具有个人单独犯罪所不具有的特点,即存在着两个以上犯罪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分工和参与程度的不同,从而使各个犯罪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不同,因而产生刑法对其归责的不同。而教唆犯罪,作为共同犯罪理论中最复杂的问题之一,由于其本身在犯罪行为特点上的特殊性(教唆行为与被教唆者实行行为的引起与被引起关系),自刑法颁布以来,我国刑法学界已对其作了较深入研究。但对教唆犯罪复杂的因果关系问题,研究人尚且不多,而该问题的解决在司法实践中具有极其重要的意义,因为其直接牵涉到教唆犯的定罪量刑问题。故笔者试探对这一问题作一初步探究。
; 一、共同犯罪概述
; 我国刑法第25条第1款给出了共同犯罪的法定概念:“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这一概念科学地概括了共同犯罪的内在属性,体现了共同的犯罪故意和共同的犯罪行为这样一个主客观相统一原则。它是我们研究共同犯罪的理论基础。根据该条规定,共同犯罪的成立条件是:必须二人以上、必须有共同的犯罪故意、必须有共同的犯罪行为。
; 其中共同的犯罪故意中的“共同”不仅具有“相同”的含义,而且具有“合意”的含义。“共同故意”包括两个内容:一是各共犯人均有相同的犯罪故意,二是各共犯人之间具有意思联络。
; 共同的犯罪行为,不仅指各共犯人都实施了属于同一犯罪构成要件的行为,而且各共犯人的行为在共同故意支配下相互配合、相互协调、相互补充,形成为一个整体。“共同行为”意味着各共犯人的行为都是共同犯罪行为这一整体的组成部分,在发生了危害结果的情况下,各共犯人的行为作为一个整体与危害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因而也可以确定包括教唆犯在内的各共犯人的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
; 二、关于教唆犯概念的几种说法
; 教唆犯是我国刑法关于共同犯罪人分类中较为特殊的一种类型。由于其在共同犯罪中处于十分复杂的独特地位,我国学者根据立法的精神,尝试从不同角度,给出了以下几种较为典型的概念:
; 1、唆犯是指故意唆使他人实施犯罪的人;[1]
; 2、唆犯是指故意地用劝说、利诱、威逼或者其它方法唆使他人去犯罪的人;[2]
; 3、谓教唆犯,就是以授意、请求、煽动、劝说、收买、怂恿、强迫以及其他方法,使不具有犯罪思想的人具有犯罪的思想,或者使犯罪思想不够坚定的人坚持其犯罪思想的罪犯;[3]
; 4、唆犯是指故意地怂恿、指使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犯罪的人。[4]
; 5、教唆犯是教唆他人犯罪的人。[5]
; 在以上几种表述中,前四种竭力追求给教唆犯下一精确定义,以图穷尽教唆犯罪所包括的特征,但往往顾此失彼:第一种定义明确了教唆故意,第二种定义增加了对教唆方法的明示;第三种定义虽然明示了教唆对象与教唆方法,但却漏掉了教唆故意;第四种定义把被教唆者限定在“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范围内,却又绝对化。实际上,被教唆者还应包括部分限制责任能力者。而第五种定义笔者认为最为科学:该定义直接来源于立法规定,虽然笼统但却符合立法精神,不但便于司法机关进行司法解释,而且符合打击教唆犯罪目的的需要,这也正是该定义生命力之所在。而其它定义,虽很详细,但内容要么有失偏颇,要么不能穷尽教唆犯罪所包括的一切内容,实不可取。
; 相应地,根据第5种定义,教唆犯的成立要件有二:从客观方面说,必须有教唆他人犯罪的行为,或者教唆行为引起教唆人实施所教唆的罪;从主观方面说,必须有教唆他人犯罪的故意。[6]至于被教唆人是否特定、被教唆人的犯意是否产生或者是否实施犯罪,教唆犯本人是否参与实行实行等,都不影响教唆犯的成立,因而不能成为教唆犯的成立要件。
; 从以上教唆犯构成要件可知:我国刑法追究教唆犯刑事责任的依据在于教唆行为本身所具有的社会危害性,而这种社会危害性体现在其构成要件上的主客观统一。由也就是说由于教唆行为的“因”引起被教唆人犯罪这样的“果”,这种因果关系是刑法对教唆犯处罚的客观依据所在。而被教唆的人没有犯被教唆的罪,对教唆犯仍追究责任,则是其社会危害性的另一个方面,但在该情况下,教唆犯与被教唆人则根本不成立共同犯罪关系。
; 三、关于共同犯罪因果关系
; (一)刑法因果关系
; 刑法因果关系指犯罪实行行为与对定罪刑量刑有价值的危害结果之间引起与被引起的合乎规律的联系。[8]由于我国实行罪责自负原则,一个人只对自己的危害行为所造成的危害结果承担刑事责任,因此,查明某一危害结果与某一危害行为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是决定行为人对该结果是否负刑事责任的客观依据。这也是我们研究刑法因果关系的任务。
; 但是,我国刑法学界在研究刑法因果关系时争论最强烈的一个问题是因果联系必须是一种什么样的形式,因为它直接牵涉到刑事责任的范围。总的来说,存在必然说和偶然两分说这样两种对立观点:
; 1、必然因果关系说
; 该说主张,作为刑法中的因果关系必须是危害社会的行为与危害社会结果之间内在的必然性的联系。只有必然因果关系才能成为刑事责任的客观依据。“一般认为,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指的是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的内在的、必然的即合乎规律的联系。”[9]“刑法上的因果,是指危害行为同危害社会结果之间的必然联系。就是说,只有当某种或某些危害社会行为,在一定条件下,必然地、不可避免地引起某种或某些危害的结果的时候,我们才能认为这些危害社会行为与危害社会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10]如果不具有这样的联系,即使行为与结果的发生有一定的偶然联系,那也不是刑法中的原因,而只能是条件,条件不能成为刑法中的原因。
; 一般认为,这种刑法因果关系具有三方面的内容:第一,作为原因的的危害行为具有发生危害结果的可能性,这是刑法因果关系成立的必要前提和根据。某种现象,只有在它发生了一定结果时,才是原因。所谓某种行为具有危害社会结果发生的现实可能性,就是该行为存在有可能使危害结果发生的客观依据。否则,它就不是危害结果发生的原因,而只能是结果发生的一般条件。第二,危害行为合乎规律地发生危害结果,是刑法因果关系形成的根本。某种结果如果不是危害行为合乎规律地引起的,那么它们之间就不存在因果关系。第三,刑法因果关系只有在一定条件下才能形成。刑法因果关系是一定条件下的必然因果关系。所谓必然性,并不是无条件的不可避免性。事实上,任何必然性都是在一定条件下的必然性,离开一定的条件,任何必然性都不可能实现。[11]
; 2、必然、偶然因果关系两分说
; 该说认为刑法因果关系极为复杂,除了必然因果关系外,还有偶然的因果关系。所谓偶然的因果关系,是指“某些危害行为造成了一定的危害结果,这一结果在发展中又与另外的危害行为相竞合,合乎规律地产生了另一危害结果,先前的危害行为不是最后结果的决定性原因,不能决定该结果出现的必然性,最后的结果对于先前的危害行为来说,可能出现,也可能不出现,可能这样出现,也可能那样出现,它们之间是偶然因果关系”。[12]
; 概括起来,所谓的“偶然因果关系”主要有这样几个特征:第一,偶然因果关系发生在两个因果环节发生联系的情况下。即第一个原因在引起一个必然结果的过程中或引起后,又偶然与另一原因相交叉或相衔接,又引起另一结果发生。因此,偶然因果关系肯定是一种间接因果关系。第二,最后结果发生的根据存在于后来出现的原因之中,也就是说,后一原因对这一结果的发生起了决定性作用。两者之间存在必然因果关系。第三,先前的原因不决定最后结果的发生,但也是为这种结果产生所必不可少的,因而起到了不可忽视的作用。发生在前行为与后结果之间的这种作用关系是偶然因果关系。这实际上就是刑法因果关系理论中通常讲在因果联系过程中出现“介入”因素的现象。这部分联系被“必然说”排斥在刑法因果关系之外,而“两分说”则将其归入刑法因果关系之中,认为刑法中的因果关系应包括“必然性的‘和偶然性的”两部分。[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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