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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踯躅于“应然”与“实然”之间—论法律效益与检察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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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踯躅于“应然”与“实然”之间—论法律效益与检察执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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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8-7-23 22:03: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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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提要】法律效益的实现是法的动态调整过程。从法律到法律效益,需要一定的中介手段。要使法律规范从抽象可能性转化为法律效益这种客观现实性,使“应然“转化为“实然“,其间重要的中介和桥梁就是检察机关的执法活动。检察机关作为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在执法活动中既要防范法官的恣意,又要规制警察的滥权,通过履行法律监督职能以维护国家法治的统一和尊严。因此,检察机关的执法活动是实现法律效益最大化的根本途径。
【关键词】法律 检察执法 法律效益
法律效益是指法律实施所取得的有益效果。法律效益不仅意味着法律规定的权利和义务等内容是否转变为主体间现实的权利和义务等内容,而且意味着法律关系主体的行为是否符合国家意志,立法者凝聚在法律中的法的社会目的性是否得以实现。徒法不足以自行。要使法律规范转化为法律效益,其间作为国家法律监督机关的检察机关的执法活动处于举足轻重的地位,其执法活动是实现法律效益最大化的重要途径。
一、法律与法律效益——应然性和实然性
法律规范只是为人们的行为提供了抽象的行为模式,属于“应然”范畴,其回答的是“应当是什么”的问题。法律效益是法律实施的实际结果,属于“实然”范畴,其回答的是“实际是什么”的问题。法律规范的应然性表现在:
1、法律的客观性。法律总是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客观规律,是人们在认识和总结自然界、人类社会和思维的内在必然性的基础上,经过提炼并上升为国家意志的过程。马克思指出:“法律只是在自由的无意识的自然规律变成有意识的国家法律时才起真正法律的作用。”“良法”是对客观规律的正确反映,具有真、善、美的法的内涵,以实现自然正义、自由秩序与社会和谐;“恶法”是对客观规律片面的、歪曲的反映,它披着法的袈裟,徒有法的形式,对社会进步起阻碍作用。规律是事物内部本质的、固有的普遍联系,它不依赖于人的意志为转移,具有客观实在性,因而作为在一定程度上反映客观规律的法律就具有客观性。社会主义法是对客观规律的正确反映,是规范化了的客观规律,其“意志”和客观规律相吻合,因而其阶级性、科学性和人民性达到了高度统一,是以法的形式反映的客观规律。社会主义法适用的过程,就是利用自然规律和社会规律为人类谋福利,推动社会文明和进步的过程。
2、法律的理想性。法律总是反映了一定阶级的价值理念,为了一定的社会需要而制定。当法律仅仅是法律的时候,只是一种理想和价值体系,是统治阶级内在意志的外在表现形式。法律的理想性表现在:一是意志性。它体现的是一种意志和共识,是通过确定权利和义务的方式,并辅之以国家强制力作为后盾,规划和期盼着社会秩序。二是规范性。从宏观上来看,每一个法律规范,从总则到附则,通篇对称,形式工整。从微观来看,每一条法律规范逻辑缜密,规定了严格的行为模式和法律后果。三是神圣性。法律规范从议案的提出、审议、通过和颁布施行,从遣词造句到标点符号,无不浸润着立法者的严谨和神圣。法律的理想性在我国古代社会特别明显。一方面每一个朝代在开国之初,都忙于制定法典。另一方面在实际生活中,法典却被束之高阁,以敕、令、例等作为调整社会关系的工具,法律更多的是体现其理想色彩和宣传目的。当代社会,法律一方面仍然具有宣传意义,另一方面也是统治阶级整体意志和美好理想的体现。社会主义法反映了为解放和发展生产力,消灭阶级,消除两极分化,最终实现共产主义的人类美好理想。
3、法律的静态性。法律的应然性还体现在其静态性。法律内在的民主、法治精神还没有在社会生活中实现,只是以规范化状态存在的文字而已。无论是法律规范要求达到的井然有序,还是国家强制力锤炼而成的庄重和严峻,均停留在法律文本上,是一种静态意义上的公平正义,尚处于目的性的静态阶段。“法律规范,它为一个目的而创制”。“公正是判决的形式,但不是它的内容。内容早被法律所决定。”法律规范以统治阶级法律宣言书的形式,旨在维护有利于统治阶级的社会关系和社会秩序。对于法律而言,其静态性主要体现在:一是作为“方法的善”和“作为目的的善”,或者说其外在价值或工具价值、内在价值或固有价值还待字闺中;二是其秩序与和谐之内在“美”和外显“美”尚未实现。社会主义的法通过规定和确认权利和义务等规范,通过调整社会关系和社会秩序,旨在全社会实现公平和正义。
法律效益的实然性表现在:
1、法律效益的主观性。虽然法律效益是社会主体法律实践的产物,具有客观实在性,但是从法律效益的产生和法律效益的评价来看,法律效益具有主观性特征,主要体现在:一是法律效益实现过程的主观性。执法过程是把法律从抽象规定过度到具体案件的过程,在此过程中执法人员对法的内容、立法目的和法的精神的理解,对具体案件事实和证据的分析和把握,都是主观判断的过程,是主观见之于客观的活动。二是法律效益评价标准的主观性。这种标准主要是人们根据自己的亲身感受或实际经历,对执法活动是否实现了公平正义,是否成为合法权益的保护神作出评价。
2、法律效益的现实性。法律效益体现了法律在社会生活中运用的状态,以确证法律自身的价值。法律效益是一种现实的法。此时,严谨的规范、立法的神圣、意志的内容、法律的威严,都通过法律效益这一结果充分彰显出来。权利义务和强制手段现实可视,法律责任和法律制裁脉络分明,拘留逮捕、剥夺自由、处分财产甚至剥夺生命,任何公民都可以透视法律的权威。
3、法律效益的动态性。法律效益强调的是执法活动后果。从法律到法律效益,需要一定的中介手段。所以法律效益的实现是法的动态调整过程。要使法律规范从抽象可能性转化为法律效益这种客观现实性,使“应然”转化为“实然”,就需要转化的中介环节,使法律规范真正落实到社会关系和人们的行为之中,产生一定的法律效益。庞德指出:“当法律秩序已经认定和规定了它自己要设定加以保障的某些利益,并已授权或承认了某些权利、权力、自由和特权作为保障这些利益的手段以后,现在它就必须为使那些权利、权力、自由和特权得以生效而提供手段。”没有执法者的执法活动,法律只能停留在静态的内在层面,就不会产生法律效益。此外,法律效益的动态性还体现在,其受到多种因素的影响,既有执法者的因素,又有被执法者的因素,还受到法制环境、文化背景等诸多因素的制约,因而法律效益呈现动态性。
综上所述,法律的客观性和法律效益的主观性,要求执法人员必须发挥主观能动性,使内在的客观规律外化为法律效益所崇尚的社会秩序;法律的理想性和法律效益的现实性,要求执法人员必须严格执法,使立法的社会目的与法律效益相互契合;法律的静态性和法律效益的动态性,要求执法人员必须公正执法,使法律的意志内容转化为看得见的公平正义。
二、法律效益评价——公正效率效果
法律效益评价是人们对法律效益所作出的主观评判。作为因执法活动而产生的法律效益而言,其评价要素主要包括:
1、公正。法律效益的首要评价标准就是公正,公正也是执法工作的生命和灵魂。公正必须在执法人员亲历个案的审理中,通过执法活动来进行公平正义的阐释,以切实维护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让人们确实感受到法律的权威和公正无私。有一句谚语“我不知道正义是什么,但我知道什么是正义”,说明正义是主观见之于客观的法的适用过程,是执法人员发挥自觉能动性的过程。公正包括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实体公正要求查明事实,罚当其罪;而程序公正要求公正不仅要实现,而且还应当以看得见的方式来实现。一方面,司法公正追求的不仅仅是最终的结果正义,司法公正更强调一种程序上的公正。程序公正具有可视性,群众可以直接感觉到,因为程序公正有具体的操作过程和标准,可以受到当事人和公众的监督。如检察机关侦查过程中是否存在应当立案而不立案或者不应当立案而立案的情况,强制措施的决定、执行、变更、撤销是否合法,是否刑讯逼供或暴力取证,是否超期羁押等;审查逮捕中是否存在错捕、漏捕情况;公诉过程中被告人和辩护人的诉讼权利是否得到保障,起诉是否符合法定条件等等。另一方面,程序公正并不意味着必然会有实体公正,在正当程序下仍有出现冤假错案的可能。因此,程序公正和实体公正不可偏废,两者统一才能实现真正的司法公正。要做到执法公正,一是执法人员必须把司法公正内化于心。要牢固树立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把追求司法公正作为最高的理想和目标。二是执法人员必须把司法公正外化于行。要通过执法活动,在办理具体案件时,严格依法办案,使公正不仅被实现,而且被当事人和社会公众亲身体验和感受,以实现法律效益的最大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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