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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刑事强制到案制度若干理论问题的域外法考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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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刑事强制到案制度若干理论问题的域外法考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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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8-7-23 22:01: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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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 刑事强制到案制度直接关系保障人权和追诉效率,历来为域外各国所重视。对其理论问题的研究首先应涉及运行原理的归纳和分析,这是各国制度在理论上的共通之处。既然是域外法考察,各主要法治国家的差异性也值得详细比较和研究。此外,刑事强制到案制度中的人权保障亦是理论研究的重点。
【关键词】刑事强制到案制度;原则;差异性;人权保障
刑事强制到案措施,指的是为保证侦查和审判的需要,主要由追诉、审判机关采取以及少数情况下由一般公民采取的,以强迫到达一定的场所的方式,暂时剥夺公民人身自由这种基本权利的手段或方法。它具有强制人身支配性和限制人身自由的临时性、短期性这两大特点。在西方法治国家,刑事强制到案措施的适用对象比较广泛,既包括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也包括证人。本文在此只对以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为实施对象的强制到案制度的几个重大理论问题作域外法的考察。
一、刑事强制到案措施的运行原则
德国著名学者赫尔曼教授曾经指出,“允许以强制性侵犯公民的权利时,必须对国家权力的强制权,明确地予以划分与限制??”。强制到案措施作为剥夺公民人身自由的措施,具体有哪几种,分别适用于什么情形,必须在立法上明文规定,不能在法律外滥用强制手段迫使嫌疑人、被告人到案。即强制到案措施必须具有法定性。在实施强制过程中,应注意强制力的适当和必要性,即应遵循适当强制原则。此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到案后,基于讯问、有限的捕后侦查、审查是否申请羁押等时间的需要,必须附带临时、短期的羁押。这也可以说是强制到案措施运行中的一个原则。
(一)具体措施种类及其适用的法定性原则
在现代社会,“法律的基本作用之一乃是约束与限制权力,无论是私人权力还是政府权力。在法律统治的地方,权力的自由行使受到了规则的阻碍,这些规则使掌权者受到一定的行为方式的约束。通过运用颁布旨在指导未来行为的行为标准的方法,法律缩小了特别判决的范围,??” [1]基于这种理念,为了防止国家强制到案权力的滥用,保障公民人身自由等基本权利不受不合理侵犯,各国法律都具体规定了强制到案措施的具体种类和适用情形,甚至上升到宪法高度予以规制。法国1789年《人权宣言》郑重声明:“除非在法律所规定的情况下并按照法律所指示的手续,不得控告、逮捕或拘留任何人。”美国联邦宪法第四修正案规定:“人民有保护其身体、住所、文件与财产之权,不受无理搜索与扣押,此为不可侵犯之权。除有可能之理由、以宣誓或代誓宣言确保、并详载指定搜索之地、拘捕之人或押收之物外,不得颁发搜查状、拘票或扣押状。”强制到案措施的法定性要求不仅为法治国家所广泛确认,而且已经成为国际人权法上的一条基本准则。《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9条第1款规定:“人人有权享有人身自由和安全。任何人不得加以任意逮捕或拘禁。除非依照法律所确定的根据和程序,任何人不得被剥夺自由。”《欧洲人权公约》第5条规定:“(1)任何人都享有人身自由和人身安全的权利。除非在下列情形下,并且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任何人不得被剥夺自由??”
以德国《刑事诉讼法》为例,立法规定的剥夺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有四种:人别身份之拘留、拘传、暂时逮捕和依据“逮捕令”实施审前羁押。前三种属于强制到案措施,后一种属于羁押措施,但也包含一定的强制到案的内容。对于各强制到案措施的具体适用,立法规定得很详细。例如暂时逮捕,《刑事诉讼法》第127条第1款规定,任何人可以逮捕犯罪嫌疑人,但这时逮捕的嫌疑人应当是正在实施犯罪或者正在被追捕,为了防止其逃跑或者确认身份而有必要进行逮捕。第127条第2款和第112条规定了警察逮捕嫌疑人的条件是存在逃跑或有毁灭证据的危险。根据第128条,被逮捕人须毫不迟延的被带到法官面前,最长延长到逮捕后的次日。法官随后听取嫌疑人的陈述,并决定对其实行审前羁押还是予以释放。 [2]
(二)适当强制原则
前文论及强制到案措施的特征时已经分析了其强制性,这里所关注的是强制力的实施必须被限制在适当的程度。追诉机关必须尊重被强制人的人格尊严,肯定其作为人的价值,而不是将其作为纯粹的手段来对待。作为对人身进行强制性支配的措施,强制到案措施在实施时可以使用武力。强制的适当性取决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反抗的性质,罪行的严重程度,执行人员自卫的需要,还有一点就是以武力以外的方式执行强制到案措施的可能性。有的时候并不需要对强制到案的对象实施直接的武力强制。比如追诉机关决定对犯罪嫌疑人实施拘传,如果该嫌疑人愿意随同执行人员到场接受调查,则没有必要也不应当对其实施武力。
适当强制原则不仅表现为适当的武力强制,也体现在各国对强制到案措施的具体约束方面。根据美国联邦宪法第4修正案,除非有紧急情况,警察不得强制进入私人住宅进行无证逮捕。此条即可看作对强制程度的适当控制,公共权力不能随便侵犯到公民的私人领域。另外,联邦和许多州的法律要求,执行有证逮捕的官员在进入房屋以前,必须事先向屋主说明来意和授权;一部分州要求对轻罪嫌疑人的逮捕只能在白天进行。这些规定都对强制到案措施强制性的空间范围和时间范围等作了适当约束,体现为适当强制原则。
(三)到案后即时讯问和短暂羁押原则
犯罪嫌疑人被强制到达一定场所后,需要即时对其进行讯问,以便有效侦查,同时确定强制到案措施的实施是否正确,以便尽早释放无辜,或申请羁押。为了迅速查明情况,保障被强制人的权利,讯问应当在到案后的尽可能短的合理时间内进行。各国关于到案后即时讯问的具体规定各异,但总的来说,侦查阶段的临时拘留以及接受公民个人移送被捕人,一般都由警察首先对其实施讯问,再视情况而定,或释放被捕人,或移送检察官或治安法官。台湾刑事诉讼法典第93条规定:“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因拘提或逮捕到场者,应实时讯问。侦查中经检察官讯问后,认为有羁押之必要者,应自拘提或逮捕之时起二十四小时内,叙明羁押之理由,声请该管法院羁押之。”英国法规定,警察逮捕嫌疑人后,如果没有立即带到警察局进行处理的必要,可以在逮捕现场直接给予保释,否则应当立即解送警察局进行讯问。如果发现其无罪,或者至少没有足够事实可将其羁押,必须将其立即释放而无须带到治安法官处。在美国,逮捕嫌疑人后,如果警长认为证据不足,或者罪行轻微不足以提起诉讼者,可以采取适当的“训诫”措施后送交其亲属;如果确认不曾犯罪者,就予以释放。对其他被逮捕者,除可以立即交保释放的以外,关押在警察局的“拘留室”,直到初次到庭。意大利则规定,司法警察自行执行逮捕或者接受了公民个人移送的被捕人后,先由司法警察查明情况,如果错捕或逮捕不符合法定的情形,应当立即释放被捕人,否则应当在24小时内尽快将被捕人送交检察官。日本法也有类似规定:根据检察官请求签发的逮捕证执行逮捕的,应当直接押送给警察官。司法警察官逮捕嫌疑人或者接受司法巡查或私人送交的被捕人的,应立刻进行讯问,认为没有必要关押的,应当立即释放;认为有关押必要的,应当在48小时内移送检察官。
强制到案措施实施后必然附带短期的羁押,这既是讯问被强制人的需要,也是审查确定强制到案措施是否实施正确的需要,如果有必要进行羁押,这也是申请羁押的必然时间要求。但是为了保障被强制人人权,必须对附带的羁押期限作严格限制。孙长永教授指出:逮捕(强制到案)后的附带羁押期限较短,通常在48小时之内,更长时间的人身拘禁,即不再属于侦查机关的权限范围,而必须经过法官批准。 [3]
二、法治国家刑事强制到案制度的几点差异性分析
尽管强制到案制度是法治国家普遍实行的刑事制度,但比较英美法系国家、大陆法系国家以及混合两大法系特点的日本,强制到案制度还是存在一些明显的差异:
(一)两大法系国家强制到案措施对刑事诉讼程序启动的意义不同。
在英美刑事程序中逮捕(强制到案)是针对具体嫌疑人的刑事诉讼的开始,刑事诉讼程序的启动通常是从逮捕开始。而大陆法系国家只将其用作侦查中的一种措施,很多案件不经逮捕就进行侦查和起诉。这一差异来源于两大法系刑事诉讼启动程序的差别。英美法系国家实行一种由传统弹劾式诉讼衍变而来的因对特定公民指控而启动诉讼的模式,刑事诉讼的启动以被追诉人的特定化为前提,单单有犯罪事实的发生并不能启动刑事诉讼程序。而在大陆法系国家,刑事诉讼是以犯罪事实的发生为前提条件的,不要求追诉对象的特定化。只要有证据证明犯罪事实已经发生,即使尚未查明应当承当刑事责任的特定公民,也应当启动刑事程序。
在英美法系国家,启动刑事诉讼程序前,为了取得实施逮捕的客观根据,警察一般需要进行必要的调查活动。逮捕前的调查活动基本上是以任意性调查为主要内容的,在实施当场逮捕的案件中,调查限于警察对当场发生的犯罪活动的初步的直接的观察。逮捕之后,特定的公民将受到指控而与国家处于对抗状态,此时,司法力量开始介入,正式的刑事诉讼程序开始启动。如果是无证逮捕,在提出指控之前,就是否提出指控存在一个内部审查活动。审查一般是由警察局较高警衔的警官根据实施逮捕之警察的书面报告进行。对于提出指控的案件,如果被逮捕人处于羁押状态,立法要求不延迟的将被捕人带到治安法官面前接受首次听审。 [4]案件就此进入实质性处理阶段。而对于大陆法系国家来说,由于刑事诉讼的启动对事不对人,以逮捕为主体的强制到案措施一般是在侦查程序启动后作为追查确认犯罪的措施使用。
(二)各国强制到案措施与羁押措施的关系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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