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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私法程序理论的法理学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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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私法程序理论的法理学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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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8-7-23 22:01: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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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法理学/基石范畴/权利/程序
内容提要: 传统法理学理论仅将静态的法律关系内容(权利、义务或者权力)作为它们的基石范畴,忽视了法律行为在法理学中的应有地位。私法程序理论揭示了程序在私法中的普遍存在及其重要功能,证明了程序不仅仅是公法的“专利”。“程序”应当与“权利”一起作为法理学的基石范畴,构建以权利-程序关系为基本架构的法理学范畴逻辑体系,以便从法理学的层面消除重实体轻程序等流弊。
近年来,程序受到了前所未有的重视,“重实体轻程序”成为众所周知的语句,程序在法理学中的重要地位似乎已被肯定。然而,在法理学基石范畴的论争之中,充斥着“权利”、“义务”或者“权力”,却从未见到“程序”。无疑,权利、义务或者权力,都只是“实体”的内容,要改变“重实体轻程序”的现象,从现有的法理学范畴理论中还找不到依据。本文试图联系最新的私法程序理论,讨论程序在法理学基石范畴逻辑体系中的地位。笔者才疏学浅,还望方家多多指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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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静态的法理学基石范畴体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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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理学基石范畴及其逻辑体系是争议最多的问题之一,法学学者提出了众多理论,其中具有代表性的理论是权利本位论和法权理论,前者认为权利是法理学的基石性范畴,其基本逻辑体系是“权利-义务”,后者认为法权是法理学的基石范畴,其基本逻辑体系是“权利-权力”。“权力来源于权利,权力服务于权利,权力应以权利为界限,权力必须由权利制约。” [1]以此为依据,有学者对权利、权力、义务三者的关系进行了整合,认为“义务和权力都不过是权利的衍生形态,只不过义务是权利的横向衍生,权力只不过是权利的纵向衍生而已”,在此基础上,该理论坚持了权利本位论,试图“构建起以权利-义务关系以及权利-权力关系为基本构架的法理学范畴逻辑体系”。 [2]
以上各种理论体现了各不相同的思考,它们对法理学的贡献自不待言。笔者经过深思,发现以上各种理论存在一些共同的局限:
第一,以上法理学范畴理论都只从法律关系上考虑问题,不能体现行为在法理学中的应有地位。人类使用大量相对的范畴来界定和区分事物,动静即是其中一对常用的范畴。如果将“行为”与“关系”作为两个相对独立的范畴来处理,那么动态性是行为区分于关系的重要方面。行为侧重于动态的过程,而关系侧重于人或事物之间静态的联系。当我们同时使用这两个范畴来界定同一事物的不同状态时,坚持二者的上述区分是非常必要的,否则,二者无法相互独立,最后将混为一谈。关系与行为分别代表了事物的动静两态,与此相应,在法理学中,法律关系与法律行为分别代表了法的动静两态,[i]其中,法律关系用以表达一种静态,而法律行为则表示一种动态。在以上各种理论之中,无论是“权利”、“义务”、“权力”还是“法权”,都是法律关系的内容,尽管在主体上有所不同,其共同点是从法律关系的角度考虑法理学范畴问题。这种方法忽视了行为在法理学基石范畴体系中的地位,有静无动,使得法理学范畴体系成为静态的、不全面的范畴体系。
第二,以上法理学范畴理论不能体现法律对行为过程的调整。行为是有过程的,即行为是一个连续的动态过程。法律要调整行为,必定要关注行为的过程,但是以上法理学范畴理论忽视了过程问题。或许有人说,整个法律文本就是一个关于权利(权力)或者义务的文本,过程已经包括于权利之中了。作为口号或者格言,这种说法无可厚非,但是它不是一种精密的表达。法律关系与法律行为分别代表了法的动静两态,权利只是法律关系的内容,它无法体现法律行为的动态过程。事实上,权利虽然有多个概念,但是无论是利益说、意志说还是霍菲尔德的分析法学理论,都只是阐述了权利是什么、体现什么、有什么或者能做什么、不能做什么之类的问题,至于如何做、以什么程序做,权利理论虽然一再扩张,也没能涉及于此。现今最为著名的权利理论是霍菲尔德的权利概念,霍菲尔德提炼了八个基本概念,分为四组:right 和duty; no-right和privilege; power和liability; disability和immunity。 [3](P82)从这四组概念中看,权利概念表达的是做什么、能做什么或不能做什么,至于“如何去做”即权利相应行为的程序问题,则不是权利理论的内容,也不应当是权利理论的内容。(关于权利与程序的区别,本文第三部分将进一步讨论)
第三,以上法理学范畴理论也是重实体轻程序的理论根源。重实体轻程序,这在中外法制史中特别是新中国建国以来的立法实践中多有表现,现在人们已经意识到了它的缺点并试图矫正这种现象。可是,人们没有认识到,以上法理学范畴理论是重实体轻程序的理论根源。因为法理学基石范畴理论体现了法学的基本参数和基本方法,以权利义务为其基本内容的传统理论,必定要将权利义务作为它分析法律问题的基本方法。这样的方法,容易忽视程序,导致有权利无程序;即使注意到了程序这一参数,顶多也只能使程序从属于权利义务,使有关程序及其相关的理论成为权利义务的次级参数或理论。因此,从法理学层面上看,传统理论没有为法律行为及其程序理论留下应有的位置。只要坚持现有的法理学范畴理论,权利与程序并重就没有它的法理依据。为此,要改变重实体轻程序的现象,就必须从法理学范畴理论这一法理学的基础层面上彻底地解决问题。
第四,从法律价值上看,以上静态的法理学范畴理论隐含着一种轻视过程价值的观念。法理学应当注重动态性或者行为过程的原因在于,过程是有价值的,规制行为过程的法律程序有其独立的价值。程序研究的成果表明,任何优秀的程序都具有两种价值:一种是程序的工具性价值,或者称作程序的结果价值,另一种是程序的独立性价值,或者称作程序的过程价值,后者的存在与其所要达成的结果没有必然的关系。 [4](P57)自由、公平、安全等法律价值不光体现于静态的权利之上,还应当体现于法律行为的动态过程之中。
总之,行为和关系是法律的两大调整对象,行为是人类生活的动态方面,关系则是人类生活的静态方面。这二者一动一静,构成了人类生活的全部。既有的法理学理论只考虑了静态的法律关系,忽视了法律行为在法理学中的地位,人类行为的动态过程被排除在法理学基石范畴之外,从而导致法理学基石范畴体系成为静态的体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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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私法程序理论的进展与评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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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理学基石范畴理论不应当只考虑静态的法律关系,而应当动静兼顾。为此,必须恢复法律行为在法理学中的应有地位。在法理学基石范畴体系之中,如果以权利代表法律关系,那么,应当以什么代表法律行为呢?
在公法之中,“程序”是与“权力”一样常用甚至更为重要的范畴,如果以权力代表公法学中的法律关系,那么,程序就可以代表其中的法律行为。例如,行政程序就是行政行为的基本内容和代表,多数国家的行政行为法都以行政程序法为根本内容。显而易见,在考虑“程序是与权利并列的法理学基石范畴”之类的命题之时,真正的思维障碍来自于私法:程序向来就不是私法所讨论的话题,私法学者如果听到“法律行为程序”之类的说法,可能会怀疑对方是不是缺乏应有的法学常识。在民商法等法律之中,不存在行为程序的说法,仲裁等准司法程序和民事诉讼程序不是私法的内容。程序也能够代表私法之中的法律行为吗?这一问题,是程序能否成为法律行为在法理学上的代表的主要疑问。
(一)私法程序理论的进展
私法程序理论的崛起正好解决了这一疑问。谈及私法程序,人们最熟悉的是缔约程序,而事实上,“程序”乃至于“正当程序”的概念已经被私法理论所采用,例如,公司社会责任论者认为,公司应当承担对于其职工、所在社区及供应商等的责任,不应当以专横的(arbitrary)方式辞退职工、关闭工厂、拒绝供货等等。“专横”一词,在英美法之中往往是与正当程序(due process)相对应的。[ii]正当程序标准在此显然被运用于公司的行为了。又如,正当程序持票人(holder in due course)是英美票据法上的重要术语。这就涉及到票据行为过程的正当性问题。日本学者内田贵注意到了缔约程序与履行程序在合同法中的地位,他指出,“现代契约法正经历着从古典契约向关系契约,又从关系契约向契约的过程法学的演进。” [5](P51)我国学者也提醒人们注意:私法之中存在大量的行为程序,民法应当给程序以应有的地位。[iii]
在这些理论的基础之上,有学者对私法程序理论进行了系统的研究,作为私法程序理论崛起的标志,新的论著从如下方面阐述了私法程序理论的内容:[iv]
1.列出了私法程序规范的大量例证。该书列出了大量的私人行为程序,如,合同行为程序,包括缔约程序、履行程序、我国《合同法》中的37个通知程序等。公司治理行为的程序,它主要表现为公司会议的程序。2005年修订后的我国《公司法》,关于会议程序的法条有54个,约占《公司法》总条文数的25%(54/219)。股票、期货、债券的发行和交易行为程序,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破产行为的程序,票据行为程序等。
2.阐述了私法程序的功能。私法为什么规定如此众多的法律行为程序?私法程序具有促进营利和自治、保证交易公平和交易安全的功能。从方法论上看,私法运用大量的行为程序,有界定私人行为、设计私人行为、监督私人行为、衡量私人行为法律后果等作用。
3.批判了备受推崇的法律行为理论。传统法律行为理论虽然被认为是德国法技术的杰出创造物,但是作为私法行为理论的代表,它不能充分体现行为的过程性,因缺乏程序理论,无法表达私法对行为过程的要求。传统行为理论没有程序这一参数,不可能考虑以程序实现过程的自由、安全、公平等法律价值,也不可能考虑步骤、方式、次序等的科学安排。最为重要的是,传统法律行为理论与程序规范脱节。大量的程序规范存在于私法之中,但是行为理论之中没有它们的位置,这些程序法条处于有实无名、没有理论归宿的状态。
4.提出了以程序为中心参数重建私法行为理论的方案。该书将“程序”界定为“法律对行为过程的要求”,指出了程序的本质是法律对行为过程的设计,并认为私法行为理论应当以过程为基本的调整和研究对象,以程序为基石概念和基本参数,以交易生活为依托,以具体规范为基础,将程序理论贯穿于私法行为理论之中。
(二)对私法程序理论的评价
私法程序理论的进程,打破了“程序是公法的专利”的藩蓠。程序在公法之中的价值已经为人们所公认,程序在私法之中也有其价值吗?罗尔斯对纯粹程序正义的研究(以赌博为例)使人们极为清楚地认识到程序的独立性价值。 [6](P84)罗尔斯的理论被广泛运用于分析司法程序,特别是刑事诉讼程序。罗尔斯的理论是以赌博这一特殊的私人行为为例的,奇怪的是它被公法学者所广泛引用,而私法学者对它无动于衷。其实,罗尔斯的理论适合于解释私法程序的意义,因为赌博行为本身就是一个私人行为,与之相似的大量私人博奕行为——交易行为,其法律程序无疑也具有类似的意义。私法程序理论将程序的概念引入于私法之中,它与罗尔斯的理论是相吻合的。
科斯定理指出,如果交易成本为零,那么任意的产权配置都可以达到最优效率;但如果交易成本不为零,产权配置就相当重要了。 [7](P142)科斯定理与罗尔斯的理论都强调过程的重要性,但是与罗尔斯的理论相比,科斯的理论更能有力地为私法程序理论提供支持:交易成本概念为私法程序理论提供了前提;科斯的理论主张节约交易成本,直接指出了私法程序理论的根本价值;科斯的理论直接以交易行为为基础,可以直接运用于证明私法程序理论。罗尔斯以及其他程序研究的成果,并不是以交易行为为例的。因此,人们可能会问:私人行为过程也重要吗?私法程序理论也具有价值吗?这种歧视私人行为过程及其程序的观念,一直成为人们正视私法程序的潜在阻力。科斯的理论直接关注的是交易行为的过程及其成本,直接表达了优化和设计私人行为过程的必要性,因此可以为私法程序理论提供直接的支持。科斯定理还表明,增进效率有两种基本方法:明确产权和设计交易程序。权利制度对二者都有助益,但是它不是唯一的,私法程序制度是节约交易成本的直接方法。权利明确有助于交易成本的节省,但是它并不是对交易过程的直接制度安排,在过程优化上,权利制度往往鞭长莫及。因此,在私法中,权利制度的设计是重要的但并不是唯一的、万能的,行为程序的设计不容忽视。以上表明,私法程序理论是有其正确性和存在价值的。
注意到,私法程序理论不仅仅导致法定程序对私人行为的控制,因为程序也可以构成对行为自由的保护。但是,以程序控制优势权利的滥用是非常必要的。不只是有权力的人会滥用权力,拥有优势权利的人也会滥用优势权利。强势地位的滥用并不是公法面对的独有现象。私人,特别是“弱而愚”的私法主体,他们的权益有两大对手:一是国家,二是所谓“强而智”的私人。 [8](P327)后者主要指大公司、强势社团等社会组织。因此,法律首先要防止国家损害弱者的权益,其次要防止强者损害弱者的权益。对弱者权益的保护,就不仅要限制国家权力的扩张,还必须限制强者权利的滥用。表现于法律上,即是公法控制权力和私法控制优势权利。因此,对私法自治的适度限制,其正当性是不容置疑的。这决不是一种新的发现,洛克认为,自然法赋予人们各种权利,但自然状态是有缺陷的,比如它缺乏解决纠纷的规范和专门机构等;为了安全和保障自然权利,人们互相订立契约,组成国家,并把一部分权利交给国家。 [9](P78)洛克指出私人权益的对手首先是私人,为了控制私人对私人的侵害才建立了国家。其后,控制国家成为问题的重点,对私人优势权利滥用的控制直到现代民法之中才得到重视。诚实信用和私法自治的限制等是现代民法公认的原则。将诚实信用落实于私人行为的过程,即是过程诚信。强调私法程序的作用,有助于诚信原则的动态实现。对私法自治的限制,当然也应当从行为过程上着手。因为控制了某一行为的过程,就在一定程度上控制了这种行为。因此,私法程序理论不过是现代民法基本原则的具体落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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