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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试论刑事诉讼中被害人参与权以和谐社会为视角参与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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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8-7-23 21:57:14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一、刑事诉讼中被害人参与权内容  “被害人”(英文VICTIM,德文VIKIM,法文VICTZM)一词源于拉丁文的VICTIMA,含义有二:一是指古代社会宗教议事上对神的祭祀品(SACRIFICE,也译作牺牲),当时这一术语仅指被杀后供于祈祷议事上的人或物;二是因为他人行为而受到伤害或阻碍的个人、组织、道德或法律秩序。上述含义经过演化,“被害人”应指因为各种原因而遭受伤害、损失或者困苦的人。我国的《法学辞典》也将被害人定义为“正当权利或合法权益遭受犯罪行为或不法行为侵害的人,这里的人不仅包括自然人也包括法人和非法人团体。当然,被害人按其遭受损害方式的不同,又可以分为刑事被害人、行政被害人、民事被害人。所谓刑事被害人是指直接或间接受到犯罪行为侵害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团体以及自然和社会公益。而狭义的刑事被害人仅指直接或间接受到犯罪行为侵害的自然人。①本文仅对狭义的刑事被害人内容犯罪作简要的论述。
  “参与”依汉语字典的含义为加入(某种组织或活动),参加某种事务的计划、讨论、处理。参照这一定义,笔者认为:参与权的关键在于对事务有知情权,有参与处理权。具体到刑事诉讼中的被害人参与权,可细化为:  (一)对刑事诉讼过程的知情权。
  作为被动性的参与,知情是被害人参与诉讼的前提,被害人参与权的一个重要方面即在于对诉讼信息的知情权保障。联合国《为罪行和滥用权力行为受害者取得公理的基本原则宣言》指出:为使司法程序满足受害者的需要,应当让受害者了解他们的作用以及诉讼的范围、时间、进度和对他们案件的处理情况。②故笔者认为:刑事诉讼过程中的知情权是刑事诉讼被害人参与权的重要内容,它要求公、检、法机关应在刑事诉讼过程中重视与被害人的联系,及时将与被害人权益密切相关的程序进展情况告知被害人,加强信息通报,保障被害人在刑事诉讼过程中的知情权实现。
  (二)对刑事诉讼的参与处理权。
  美国法学家M.D.贝勒斯认为:当事人应能富有影响地参与法院解决争执的活动,它包括获得侦查、案件处理信息和法律知识(刑事程序的结构、刑罚制度、告诉制度)等信息的权利;贝勒斯还认为:倘若某人不能参与诉讼,对刑事诉讼结果处于一种无可奈何的境步,那他就剥夺了“到法院出口气”的机会,这对普通人而言,无疑会加剧对国家公权的失望和对社会不满情绪的高涨。而人们至少有理由期望,在做出关系他们的判决之前,法院听取其意见,即他们拥有发言权。某人被允许参与诉讼也表明别人尊重他,即他受到了重视。③贝勒斯的话语清晰地表明一种观点:即诉讼程序所涉及其利益的人或者他们的代表,能够参加诉讼,对与自己的人身、财产等权利相关的事项,有知悉权和发表意见权,国家有义务保障当事人的程序参与权,这也是程序参与原则的基本含义。④这一原则要求:⑴程序所涉及及其利益的人或其代表,在办案机关做出与其利益相关的决定时,能够到场并陈述意见。⑵程序所涉及其利益的人或其代表有充分的机会实质性地参与诉讼活动并影响结果。  综上,归纳而言,被害人参与权在这一方面强调的是不仅应当在表面上允许诉讼关系人参与,而且更应当在实质上保证其参与到与之相关的程序与实体处理上。
  二、被害人参与权的提出动因及确立意义  刑事诉讼被害人参与权的提出绝非偶然,它是平等、人权、民主意识成为时代主流的体现、它的确立更是当前和谐社会背景下现代刑事诉讼理念的要求。
  文艺复兴以来,自由、民主和科学思想逐渐成为社会的主流意识。新教信仰者宣称每个人都可直接与上帝对话,每个人都有自己的可能世界。都可能是耶稣的化身。⑤这是一种宗教思想上的平等观念,反映在政治思想领域,启蒙思想家则反对世俗专断和教会独裁,以社会契约论为知识手段,鲜明地提出“主权在民”的政治主张,他们要求建立民主政体,以使人的权利和主体性地位在制度上、实践上得到确立和保障。⑥这一政治思想的变革,也促使和谐社会背景下现代刑事诉讼理念更强调司法公正的价值取向。
  长期以来,在现代刑事司法理念中,有一种过多注重被告人尊严的倾向,人们的焦点都集中在保障被告人人权上,被害人的尊严被严重忽视。且绝大多数国家的法律都是将被害人视为证人,规定被害人有协助国家追诉犯罪的义务。这样,作为刑事犯罪的被害人近乎被贬为国家惩罚犯罪的手段和工具。但实际上,这是违背一个法治国家平等、民主的理念和公正的体现。
  1985年联合国大会通过了《为罪行和滥用权力行为受害者取得公理的基本原则宣言》⑦,这是联合国通过的关于被害人问题的第一个重要声明,它标志着被害人问题在国际范围内,已从理论研究阶段进入立法实施阶段,而维护被害人权利,保障其权益,其最重要的一个前提便是确立被害人的诉讼参与权。
  确立被害人在刑事诉讼中参与权,既能为当事人的主体地位提供保障,也是实现诉讼公正的前提。一方面,自然公正的内在要求之一,就是当事人有权参与涉及自身利益的程序并有充分陈述意见的机会。另一方面,被害人参与权的实现也使得诉讼能够在追诉犯罪的基础上兼顾处于相对弱势的被害人利益,赋予被害人参与诉讼、陈述意见的权利,从而可以避免出现被犯罪所侵害的被害人无法影响诉讼、对诉讼公正产生怀疑、法院只是单方面在可追诉机关影响下做出裁断的情况,使法院能在公正的角度注意到各方面利益从而做出中立的裁断,有利于消除被害人对司法的疑虑和对司法裁判的抵触情绪,促进社会和谐有序。
  三、我国刑事诉讼被害人参与权现状、问题及国外刑事诉讼中的被害人参与权
  (一)我国刑事诉讼规定的被害人参与权利详述  我国1996年《刑事诉讼法》修改后,赋予了被害人以公诉案件当事人地位,这相对于世界上很多国家仅将被害人置于刑事诉讼证人地位的情况是有其不同特点的。具体而言,被害人在诉讼中享有的参与权利表现为:(1)对犯罪的检举、控诉权  刑事诉讼法第84条规定,被害人对侵犯其人身、财产权利的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犯人,有权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报案或者控告。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对于报案、控告都应当接受。对于不属于自己管辖的,应当移送主管机关处理,并且通知报案人、控告人。第85条规定,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应当保障报案人、控告人及其近亲属的安全。报案人、控告人如果不愿公开自己的姓名和报案、控告行为,应当为其保守秘密。这些规定对保证被害人大胆的进行报案、控告,积极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起到了十分重要的作用。
  (2)对不立案、不起诉案件的申诉权和自诉权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87条、第145条就被害人对于不立案侦查的案件、决定不起诉的案件不服时,规定了法律保护措施:公安机关不立案侦查时,被害人可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人民检察院要求公安机关说明不予立案侦查的理由,如不立案理由不能成立的,检察机关应通知公安机关立案;对不起诉决定不服,被害人可在法定期限内向检察机关申诉、请求提起公诉。检察机关应将审查结果通知被害人,被害人对维持不起诉决定的,可以向上级人民检察院申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受理后,检察机关应将有关案件材料移送法院。并且还规定:被害人有证据对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财产权利的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而公安机关或人民检察院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案件,被害人可以提起诉讼。这样规定的意义旨在于赋予被害人更多的救济途径,促使因只把重点放在保护被告人权利而无视被害人利益导致失去平衡的刑事司法状态回到正确方向上去,当被害人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受到犯罪行为的侵害,而又报案无门、控告无处的时候,可以依法行使直接起诉的权利。从而有效地缓解了长期困绕立法机关的告状难问题,能够有效地保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3)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权  刑事诉讼法第32条、第40条明确规定:公诉案件的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近亲属、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自诉案件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随时委托一至二人作为诉讼代理人。检察机关在审查起诉时,有告知被害人享有此项权利的义务,且依法应当听取被害人及其委托代理人的意见。审判机关在审理案件时,有义务通知被害人及其代理人出庭,听取被害人质证、发问及参加法庭辩论等意见。这样,被害人可以通过诉讼代理人的帮助,充分进行陈述,提出正当的诉讼请求,充分行使诉讼权利,更好的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从而使被害人委托诉讼代理人代理诉讼的权利走向了法律化。
  (4)申请回避权
  刑事诉讼法第28条、第29条规定,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具有法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要求他们回避。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不得接受当事人及其委托的人的请客送礼,不得违反规定会见当事人及其委托的人,违反上述规定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要求他们回避。 ;(5)申请补充或重新鉴定的权利  刑事诉讼法第121条规定:被害人可以对用作证据的鉴定结论申请补充鉴定或重新鉴定。从而在收集证据、认定证据、保证证据的合法来源等方面,加强了对被害人诉讼权利的法律保护。(6)请求抗诉权
  刑事诉讼法第182条规定: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不服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的第一审判决,自收到判决书后五日内有权请求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人民检察院收到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的请求后五日内,应当做出是否抗诉的决定并答复请求人。这种规定在一定程度上改变了被害人对判决结果毫无救济手段的局面,使被害人能借助法律监督机关的职权,实现自己的愿望和要求,达到依法惩治犯罪的目的。
(7)申诉权
  刑事诉讼法第203条规定: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对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可以向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但是不能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如果被害人的申诉被采纳,就会导致人民检察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或者人民法院的提审或再审。
(8)被害人追究犯罪的权利  刑法规定:“被害人在追诉期限内提出控告,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立案而不予立案的,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这一规定有利于保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同时刑法将轻微犯罪的追诉权赋予被害人,规定了“告诉才处理的犯罪”,由被害人选择维护自己的合法利益的方式,以缓解人们之间的矛盾与冲突。 
(9)被害人获得赔偿的权利
  我国刑法第36条规定:“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追究犯罪分子刑事责任,虽使犯罪分子受到了应有的刑事制裁,但仅如此还不够,因为还有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未被补偿,还未能真正体现罪刑相适应的原则。目前,有将补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纳入立法的刑事立法趋势,并因此呼吁建立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⑧这一发展趋势表明,只有在追究犯罪人刑事责任的同时解决被害人经济损失,才能使罪刑相适应原则落到实处。  
(10)其他诉讼权利
  刑事诉讼法在刑事诉讼的各个阶段都给予了被害人较充分的参与权:在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时,应当听取被害人及其代理人的意见;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被害人有权获得传票,有权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进行陈述,有权对证人、鉴定人发问,有权对物证、书证进行质证,有权申请通知新的证人到庭、调取新的物证,有权互相辩论、有权校验法庭笔录,有权接到判决书等等。  
(二)我国刑事诉讼中规定的被害人参与权所存在的问题
  我国刑事诉讼法中规定的被害人参与权利,范围广泛,彰显了我国对被害人权利的重视。但从与国际公约和一些国家法律的规定比较以及司法实践来看,仍存在法律权利不完善、缺乏可操作性以及实际保护力度远远不够等问题。具体表现为:(1)被害人知情权严重欠缺,没有话语权,对刑事诉讼程序的参与受到严重限制。
  法谚云:“正义不仅应当实现,而且要以人们看得见的方式实现。”“被害人权利保障的核心应是加强并保证他的程序参与权。”⑨被害人作为当事人,只有参与到诉讼中来,才能看得见实现正义的方式,以实现自己的愿望和要求,对案件的处理也能更宽容和理解。但目前刑事诉讼法并没有被害人委托的律师庭前阅卷的规定,亦无起诉书送达被害人的规定,且一般如无公诉方要求,则被害人一般不会出庭陈述,法院也往往并不通知被害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害人不知道案件何时开庭审理,当然也就谈不上在庭审过程中充分发表自己的意见。在司法实践中,被害人很少传唤到庭甚至可以说是相当普遍的。⑩以上这种现象和看法使被害人于审前无法获知案件的具体情况,欠缺知情权,更无话语权,严重限制了被害人参与权在刑事诉讼法中的实现,使得作为刑事诉讼当事人的被害人难以在诉讼中充分行驶其诉讼权利。
  (2)被害人很难影响诉讼结果,对案件处理的参与权利难以得到保障。
  我国的现行法律并没有赋予公诉案件被告人上诉权,其不服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的判决只能请求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而对被害人申请检察院抗诉的案件,检察院非常审慎,不涉及重大利益,一般不会轻易抗诉,致使被害人的合理要求在许多情况下不能满足,而被害人又没有强制检察机关进行抗诉的权利,那么他的合法权益就很难说有什么保证。此外,法律制度相对于一般人是比较陌生的,大多数被害人的法律知识是非常贫乏的,刑事诉讼的专业性使很多被害人在诉讼中感到彷徨无措,这往往需要得到专业人士的法律帮助。但实践中,一些被害人因家庭条件贫困而无力支付律师费,因而得不到律师的帮助,难以有效保护及行使诉讼权利的情况十分普遍,对案件处理的参与权利就更难有什么实际的有效维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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