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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宪法解释是政治法律化的基本途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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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8-7-23 21:54:56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关键词:;宪法解释/政治法律化/司法释宪;
内容提要:;政治法律化的中心内涵是以宪法和法律规范政治生活,;保障公民权利,;宪法解释 是实现政治法律化的主要途径之一。司法释宪受制于形式化的司法程序与
规则,;在弥合规范与现实之间的冲突、消除事实与价值之间的紧张、调和主观与客观之间的矛盾、兼顾民主与自由之间的统一方面起着重要作用。;
;政治法律化是以宪法和法律规范政治生活,;保障公民权利,;包括以宪法和法律解决政治争议和冲突,;它是一种高度形式化的过程。;
司法释宪是一种以宪法文本规范为依据,;以宪政制度为依托,;具体在司法或者中立机构的操作下通过扩充宪法规范的内涵来解决政治生活中的冲突和争议的一种机制。司法释宪通过解释扩充宪法的内涵,;避免频繁修宪冲击宪法的稳定性,;造成宪法权威的失落,;以此缓解政治与法律不同属性所形成的矛盾。司法释宪的形式化特征主要表现为两个方面:;一是宪法成文主义,;一是政治与审判分离。没有成文宪法,;就没有宪法解释,;也无法判断政治行为的合宪性 宪法成文主义不仅仅表现为宪法的文字和语词,;还包括宪法结构、各部分的宪法地位、相互之间的逻辑关系,;并且,;作为整体的宪法所反映和体现的原则和价值理念也是宪法成文主义的内容,;它们共同构成了法官在释宪过程中的基本依据。在解释宪法和法律过程中,;独立的审判机关可以通过其自身的专业性、封闭性,;程序化的审判规则,;及一套推理能力来解释和发展宪法和法律的内涵,;而不是以机械方式适用法律。
一、司法释宪可以弥合规范与现实之间的冲突
;规范与现实之间的冲突是法律与政治不同属性的表现之一。宪法和法律的规范属性与社会政治的现实属性经常发生冲突,;在此冲突中,;人们对究竟是规范服从现实,;抑或是现实服从规范一直争论不休。以规范与现实的二分法为前提作出的判断都有不可避免的弊端。如果牺牲规范,;服从现实,;则有可能使政治之河泛滥成灾,;宪法和法律所宣扬的价值无法贯彻和体现在现实社会之中,;宪法和法律的规范价值将无从体现。如果服从规范,;无视客观现实生活的运行规律,;则无疑使僵化的规范成为束缚社会变革的桎梏,;而规范体系自身也不可能得到发展与更新。并且,;如果一味强调规范价值,;宪法和法律不能反映冲突的政治力量之间的此消彼长,;则这些政治力量有可能积聚为反体制力量,;冲破制度与规范约束酿成更大规模的社会动荡与革命。这一非此即彼的困境暴露出方法论上的固有弊端,;故必须超越将规范与现实割裂与对立开来的二分法,突破思考框架本身的局限,;将规范与现实置于同一体中并以动态的眼光重新审视二者之间的关系。
;规范与现实并不总是呈现对立状态,;而是相互促进的。这是因为,;规范既是稳定的,;也需要不断革新 而现实既是不断变化的,;也蕴涵着合理因素。在规范与现实关系上,;一方面需要用规范衡量和评判、约束现实的发展 另一方面也需要将现实中的合理成分上升为规范,;既为合理的现实发展提供宪法和法律保障,;也为宪法内容的更新和变革提供源泉,;增强宪法的科学性与现实适应能力,使宪法和法律不至于沦为僵死的教条。
;司法释宪在弥合规范与现实之间的矛盾问题上有相当的价值,;并突出了其形式化特征。多元实质理性中各种相互冲突的主张是政治与现实的表现 稳定性、可预见性和持续性的形式理性正是法律与规范的特性。司法释宪既可以避开那种流于被实质理性也即现实所左右的局面,;防止宪法学变成纯粹的事实学,;也可以避免那种凯尔逊式的绝对的实证主义法律理性,;不使现实绝对地服从于规范。同时,;司法释宪过程也是一种自助制度,;该制度充分尊重个人的自主意志,;依靠个人的司法行动来实现法律的管理。它既能够运用个人的自主行动来创造法律上的自由空间,;同时又能够运用法律的程序技术,;来维持法律的稳定性与中立性,;[1]实现规范与现实的统一。
二、司法释宪可以消除事实与价值之间的紧张
;事实与价值之间的冲突是政治与法律不同属性的另一种表现。社会政治总是表现为不可避免的事实 法律和规范则是价值,;[2]也即正义的集中体现,;而事实是否总是符合正义或者宪法与法律的价值规范则并不一定。究竟是事实服从价值还是价值服从事实也是一个争论不休的问题。政治的正义性既需要以价值衡量和评判事实,;也需要将事实中富于价值的成分给予宪法和法律规范上的肯定。这就必须排除那种事实与价值的两分法,;将事实与价值放在同一整体中衡量。事实与价值不是两个固定不变的对立体系,;事实是不断发展、变化的,;既是传统的,;也是现实的 而价值体系也是开放的。事实中不仅包含着一些价值成分,;而且变化的事实还孕育和产生一些新的可欲价值 价值体系的开放性则需要不断更新。这既需要注意那些变化的事实中与价值发生偏离的部分,;通过价值衡量和价值评判否定某些事实,;也需要在变化的事实中及时发现那些富含价值的部分,;将其纳入到价值体系之中,上升为宪法与法律规范。并且,;正义并不是既定不变的普通正义,;而是体现在具体事物中的特殊正义。而宪法解释有可能对事实中的价值成分给予充分关注,;从而不断扩充宪法的内涵,;在个案中实现正义。
;解决规范与现实冲突的综合评价规范方法就包含这一认识。该理论认为,;必须把规范与现实置于同等价值体系中加以考察。这一规范和普遍性要求就是价值,;也即规范是价值的法律表现形式,;此其一。其二,;受宪法规范调整的社会生活是宪法发挥功能的基础,;为宪法的发展不断提供必要的营养。并且,;规范中包含着现实生活的价值,;构成宪法的规范不可能从现实中分离,;同现实处于对立状态。如果宪法规范不能对人类行为模式产生实际影响或在实际生活中得不到遵守,;规范便成为死的文字。宪法的社会现实意义正体现在它在实际生活中的被遵守。并且,;只有与宪法和价值体系保持开放与反思能力时,;宪法和价值体系才能包容冲突,;解决问题,;增强其现实适应性,;否则,;如果价值与规范呈僵化与封闭状态,;则因其可能阻碍社会变革而被废止。
;将事实提升为价值的方式可以有多种,;包括修宪和释宪,;释宪是在社会政治冲突不那么剧烈的情况下的一种兼顾规范与现实的方式。特别是司法释宪,;可以经常性地提炼和发现事实中的价值成分,;从而将事实上升为价值,;成为宪法或者法律保护的内容。因为,;并不是所有价值都以法律规范方式表现,;事实中存在的价值要不要获得宪法保护是一个值得认真思考的问题,;美国法官以行动回答了这一问题。他们承认有些价值并未以明示方式获得规范性的宪法地位,;但这并不妨碍它们具有宪法价值。美国宪法史充分证明,;美国宪法权利内容的扩充除了通过宪法修正案这一形式外,;更主要是通过司法释宪来实现的。在确定基本权利的过程中,;法官分化为解释派与非解释派,;而非解释派就是依据事实确立某一权利的价值与宪法属性的。前者是以宪法文本和规范即以宪法明示权利为依据,;进而解释某些权利何以成为宪法权利 后者是从事实中发现价值,;确认其宪法权利的地位。从事实中发现价值的非解释方法首次运用在1942年的“斯金纳诉俄克拉荷马州案”中。该案裁定对某些罪犯实施绝育违反了平等保护,;并强调了婚姻和生儿育女的重要性。在发现和形成这些宪法外权利的依据问题上,;司法界承认有两种方法可以识别哪些可以成为宪法权利,;它们是非解释派确立宪法权利的依据:;其一是依靠传统和习惯得来的价值观 其二是以一种动态方法来确定那些包含在有秩序的自由概念中的价值观。[3]这两种方法虽然有一定的差异,;但两者都承认事实中蕴涵着价值成分,;这些价值可以获得宪法地位并成为宪法权利。在此过程中可以清楚地看到事实与价值之间的关系。美国一些评论家也赞同这一点。这一判例的特点是承认和确证事实中的价值成分,;主张给予其宪法地位,;使其获得宪法保护。而事实中的价值取得宪法地位的恰当和便捷方式就是纠纷解决过程中的宪法解释。
三、司法释宪可以调和主观与客观之间的矛盾
主观与客观之间的矛盾是政治与法律不同属性的又一表现。通常认为,;政治决定的作出是主观的,;带有主观随意性,;立法过程体现了不同利益集团的主观意志,;是主权者的意志表现。宪法和法律则是客观的,;这既是人们一直赋予法律的基本特征和优点,;也是法律与政治不同属性的区别所在。政治法律化就是要在政治服从于宪法和法律,;服从于规范和客观性,;排斥专断和任意的前提下保持政治问题自主处理的空间。宪法解释特别是司法释宪是一个融主观与客观为一体的过程,;它在一定程度上可以消除政治与法律因不同属性所造成的矛盾。
  首先,;政治和法律的主观与客观是相对而非绝对的,且政治与法律之间呈互动状态,;而不是截然对立关系。关于客观性,;波斯纳认为其有三重含义:;一是主张与外部实体相符合的本体论上的客观性 二是强调可复现性的科学意义上的客观性 三是讲求合理性的交谈性的客观性。他认为,;法律的客观性既非本体论上的客观性,;也不是科学意义上的客观性,;而是交谈的客观性,;这种客观性就是合乎情理,;不任性、不个人化和不政治化。[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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