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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论债权让与与债务人的利益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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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8-7-23 21:54:24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内容提要]:
债权让与,债之变更的一种,债之变更,乃不变更其本质或曰不变更其同一性,而变更其主体或内容之谓。债权让与的生效必然要取决于两个条件:一是债权让与的合同本身成立;二是债权人将权利转让的事实通知债务人以后,债务人未表示异议。从根本上讲,债务人的首要义务是在债的范围内履行债务,而不论债务的承受人是谁——原债权人或曰新的债权人,都能实际的产生履行的法律效力,一旦债务人履行债务有障碍,债务人的抗辩权和抵销权由此而产生。从实证主义的角度出发,崇尚和坚守利益均衡,维护好各方当事人的合法利益,是作为一名法律人孜孜追求的理想国。
[关键词]:债权让与   ;设立债权    标的债权    双重义务
一、引言
美国著名合同法学者科宾在其合同法经典巨著《科宾论合同》(卷一,851节)中指出:“让与”一词既在财产法中使用,也在合同法中使用,让与一词的用法与“让渡”、“转让”、“移转”的用法相同。;根据我国《民法通则》和《合同法》的原理:合同权利让与又称债权让与或债权转让,是指不改变合同关系的内容,债权人通过让与合同将其债权转移于第三人享有的现象。;债权让与必然涉及两个方面:一是积极的当事人包括让与人和受让人,二是消极的被涉及的债务人。
二、债权让与的法律性质
(一)债权让与的概念
早期罗马法认为,债权为连结债权人与债务人之法锁,变更任何某一端,则债权失其同一性,故认定债权是不可转让的。随着交易日趋频繁复杂,债权不得让与理论也逐渐改变。到近代,各国民法均承认债权原则上得为让与。而在现代社会,一切财产都被视为资本。债权的资本化也成为人们的一般观念。
债权让与,债之变更的一种,债之变更,乃不变更其本质或曰不变更其同一性,而变更其主体或内容之谓。;简言之,所谓债权让与,是指合同债权人通过协议将其债权全部或部分地转让给第三人的行为。当事人双方在约定的范围内,以签订合同的形式,不改变原有债的权利和义务的内容前提下,由第三人代替债权人成为原有债的新债权人,其中债权人称作让与人,第三人称作受让人。债权让与实质上就是合同权利转让,合同权利转让的对象是合同的债权。由于债权对于债权人来说是一种无形体的财产,它以实际存在的利益为基础,因此,债券当然的可以作为权利转让的标的。从债权让与的实际效果来看,债权让与所体现的最主要特征就是债权人的处分权。正如美国《合同法重述》第149条规定:让与权利是权利的所有人对他人所作出的,指出在不作进一步的行为和意思表示的情况下把权利转让给这样的他人或第三人的意思表示。
(二)债权让与的性质
对于债权让与的性质,理论上和立法上对此都有不同的观点,主要的争论有三种学说:
1.;不要因的准物权合同说。此说以德国法为代表,以物权行为理论为基础。所谓物权行为,是以直接发生物权的变动为目的的行为。此种观点认为,根据物权行为的独立性和无因性规则,债权让与合同与作为基础的被转让的合同是相分立的,此转让行为是不要因的合同。简言之,这种转让是否有原因,该原因有无瑕疵,对合同转让的法律效果不产生影响。除非当事人有保留债权的意思或发生其他障碍。
2.;要因的买卖合同说。此说以法国法为代表,该观点认为债权让与合同是一种要因的买卖合同。既然是买卖合同,转让债权就如同转让财产的所有权一样,原债权人把债权作为买卖的标的物出让给新债权人,新债权人为此应支付一定代价。由于合同转让是一种买卖合同,因此,出卖人应对作为买卖标的物的权利在法律上承担瑕疵担保的责任,如果原转让人不享有权利而转让债权,将直接影响转让合同的效力。
3.;合同说。此说在英美法上成为通说,该观点认为,债权让与的是一种合同,让与权利的合同必须具备下述条件有效:即权利人表示了不需要自己或债务人作进一步的行为立刻转移权利的意思,他的意思可直接向受让人或第三人表示。;如果转让的是未来的权利,那么就像其他合同一样,债权转让合同必须具有对价。
比较上述的各种观点以及从我国当前的司法实践来看,基本上都认为债权让与关系是一种合同关系。因此,转让合同权利应在让与人与受让人之间达成协议,在转让合同权利的情况下,实际上已将合同权利作为转让的标的,转让合同权利也意味着权利人对其权利实施了处分行为。
(三)债权让与合同本身的效力
根据《合同法》第77条、80条规定,债权让与的生效必然要取决于两个条件:一是债权让与的合同本身成立;二是债权人将权利转让的事实通知债务人以后,债务人未表示异议。因此,只有满足这两个条件,债权让与合同才会产生既有的法律效力。
具体地说,债权让与合同是由债权人与第三人以标的债权为内容,经协商一致而达成的双方协议。债权让与协议一经依法成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对于合同的双方让与人合受让人立刻产生法律上的拘束力。当然我们在理解债权让与过程中,不可避免地会涉及到要对于两个有关债权关系的认识:一个是债权让与合同本身所设立的债权,即设立债权;另一个是债权让与合同内容所指向的转让的标的债权,即标的债权。以上两个债权从表面上看,是相互交织在一起,似乎具有同一性,因为都是在债权协议成立之后产生的,但是实际上经过深刻地分析认识,两个债权的实效和条件都是不一致的。设立债权一经让与人与受让人双方依法协议而成立,并立即生效,一方不得以任何借口否认自己的承诺,否则就要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而标的债权在前者成立生效的基础上,让与人负有的履行行为——通知受让人设立债权的权利让与事实,最终才能发生标的债权的移转。现行的《合同法》第80条的规定也证明了这一点。在让与人进行通知以前,标的债权并未实际移转,受让人并未成为标的债权的债权人,基于合同的相对性,受让人自然不能向债务人提出履行请求。对于此条更深刻地理解,我们可以援引王利明教授的精辟阐释:;“对让与人与受让人之间的债权让与关系而言,通知并不是债权让与的构成要件,是否通知不应当影响债权的让与,即一旦当事人之间达成债权让与协议,该协议则在当事人之间发生效力,债权已经发生移转,任何一方违反协议,应当负相应的违约责任。”
三、现行法律对债务人利益的保护
(一);债权让与的法律限制
如前所述,债权也是权利人享有的一种财产权,根据财产自由、契约自由原则,理论上债权人可以任意处分自己的债权,正如《合同法》第79条前半段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部分转让给第三人,”即为债权人债权让与的自由原则,但是在债权财产价值功能日益凸显的现代经济社会,如果在立法上和司法上不加强对受让人和债务人的利益保护,不仅会给债权的自由流通带来限制,甚至也会给市场流通和交易秩序带来严重的挑战和麻烦。因此,为确保债务人的合法权益,《合同法》第79条后半段同时也规定了以下三种情形,债权人不得转让其债权:
1、依合同性质不得让与的情形。主要指以下几方面,第一、一些与人身密切相关的合同权利不能让与。如基于债权人与债务人间的特殊信任关系产生的雇佣、委托等关系,雇佣人对于受雇人之债权或委任人对于受任人之债权,通常情况下均不能让与。又如以特定身份为基础的扶养请求权,夫对于妻固有财产之使用收益权等,也不能让与。第二、债权让与会实质性地改变债务人的义务或增加债务人承担的风险的,不能让与。如在保险合同中,由于投保人的情况各不相同,因此投保人的改变会实质性地增加保险人的风险,故也不能让与。第三、不作为债权不能让与。例如竞业禁止的约定。由于不作为债权只是为了特定债权人设定的利益,如果允许让与,无异于为债务人新设义务,故原则上不能让与。;
2、依当事人的约定不能让与的情形。当事人可以在订立合同时约定,债权人的合同权利不得让与。如果当事人间有这样的约定,那么债权人未经债务人同意,在一般情况下是不得让与债权的。这样的规定主要是为了保护债务人的利益,防止因为债权的让与而实质性改变债务人的义务。对于禁止让与的约定,各国的立法例采取了不同的态度。如《法国民法典》不承认此种让与特约的效力。《德国民法典》第399条却规定此种特约有效。
3、依法律规定不得让与的情形。一些合同权利的转让,会影响另一方当事人的利益或影响公共利益。法律对其中的一些合同做了不能擅自让与的明确规定。如《合同法》第224条规定,“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不得将租赁物转租。”又如第347条规定,“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的受让人应当按照约定实施专利,不得许可约定以外的第三人实施该专利。”凡是法律已经明确规定的不得转让的合同权利,有关债权人不得擅自转让该合同权利。
(二);债务人对债权让与的抗辩权和抵销权;
从根本上讲,债务人的首要义务是在债的范围内履行债务,而不论债务的承受人是谁——原债权人或曰新的债权人,都能实际的产生履行的法律效力,一旦债务人履行债务有障碍,债务人的抗辩权和抵销权由此而产生。根据现行《合同法》的相关条文规定,有以下几种类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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