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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试析见义勇为的法律性质及其损害救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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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试析见义勇为的法律性质及其损害救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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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8-7-23 21:36: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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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英雄流血又流泪”、“光荣一阵子、痛苦一辈子”事件的一再重演,导致了见义勇为近几年来频频成为人们关注的热点社会问题,要求对其立法以保护见义勇为者合法权益的呼声不断。见义勇为并非一个法律概念,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对其认定和损害救济虽然存在空白,但全国绝大部分省份的地方性法规和地方政府规章已对其认定和损害救济作出了规定。因此,见义勇为,并非无法可依,因见义勇为而遭受的损害,也并非无法得到救济。本文对见义勇为的概念和构成要件及其与相关概念的联系和区别进行了比较阐述,对地方性法规所规定的救济途径和救济方法进行了综述。
关键词:见义勇为 一般救济 特殊救济
前 言
中华民族勤劳、善良、正直而勇敢,见义勇为、助人为乐、匡扶正义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从古至今,仿效者不断,其义举一直备受人们的推崇和赞誉。见义勇为虽然属道德范畴,但我国古代的法律却曾有过对见义勇为行为进行保护和奖励的规定,也有对见义不为、见危不救者进行惩罚的规定。①时至今日,随着历史的变迁,政权的更迭,人类文明的进步,我国已发展进入社会主义社会的初级阶段,但社会主义仍然存在社会矛盾,违法犯罪仍然存在,仍然需要见义勇为勇士们“路见不平一声吼,该出手时就出手”,见义勇为从未也不会在历史上出现断层。但近几年来,人们在对见义勇为勇士舍己为人、奋不顾身、勇斗歹徒或者毅然与自然灾害及其它危险作斗争,以保卫国家、集体以及他人生命、财产的英勇事迹进行赞誉的同时,有时又往往对英雄事后流血又流泪的悲凉情形而深感惋惜、无奈和迷惘。如何对见义勇为勇士的行为进行确认,对其损害进行救济,充分保障其合法权益?本文试图从我国现行法律规定入手,对如何确定见义勇为行为,见义勇为的法律性质,对见义勇为而导致的损害如何进行救济等问题进行一粗浅分析,希望本文能对有志见义勇为或已经见义勇为但被见义勇为所困的勇士们提供有益帮助。
一、见义勇为的概念和构成要件分析
(一)见义勇为的概念
什么是见义勇为?我国现行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对其并未作出规定。追溯其词源,最早出现于《论语为政》:“子曰:非其鬼而祭之,谄也。见义不为,无勇也。”其意思是说:明知不是自己的祖先还要祭祀,那是献媚求福。见到可以伸张正义的事情而不做,那是没有勇气。②《宋史欧阳修传》中完整出现见义勇为一词:“天资刚劲,见义勇为,虽机阱在前,触发之,不顾,放逐流离,至于在三,气自若也。”《汉语成语词典》将见义勇为解释如下:“看到合乎正义(公正的、有利于人民的③)事就勇敢地去做。用法:形容有正义感,能挺身而出。又作见义敢为。”④《成语大词典》对见义勇为的解释最为详细:“看见正义的事情就奋勇地去做。同义词:急公好义、舍己为人、舍己救人。反义词:见死不救、袖手旁观、冷眼旁观、坐视不救。辨析:“见义勇为”和“急公好义”都含有做合乎正义的事情的意思,但“见义勇为”偏重于“勇为”,强调奋勇去做;“急公好义”偏重于“急切”,强调热心公益。”⑤另据笔者查阅,在我国最新出版的《法律词典》、《中华法学大词典》和《牛津法律大辞典》中,都没有对见义勇为的解释。由此可见,见义勇为在我国乃至世界各国目前并非一个法律概念。另外,我国目前的法学教科书中对见义勇为也没有研究和探讨,所以,法学理论界对见义勇为没有形成一个统一的概念来对其进行界定。为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行为,在我国除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外,全国31个省、自治区、直辖市中已有27个省、自治区、直辖市已颁布地方性法规或地方政府规章对见义勇为进行了立法保护⑥。但纵观其对见义勇为概念的界定,也并没有一个统一的概念,有的规定过于狭窄⑦,有的规定有失偏颇⑧,综合各地之规定,笔者认为见义勇为是指:没有法定或约定义务,为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利益,面对各种违法犯罪行为、自然灾害或者意外事故,在危急时刻挺身而出所实施的救助行为。
综合全国各地地方性法规和地方政府规章对见义勇为的规定,目前全国大多数地方将没有法定或者约定义务的行为人实施的下列行为确认为见义勇为:1.同正在进行的各种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的行为,或者主动抓获、扭送或积极协助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或司法机关抓获在逃或被通缉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罪犯,协助公安机关或其他侦查机关侦破重大案件的行为;2.发生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时积极实施救助,保护国家、集体财产或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
(二)见义勇为的构成要件
分析见义勇为的概念,其包括四个方面的构成要件:
第一、主体要件:见义勇为的主体是不负有法定或约定救助义务的自然人。根据这一要件,以下行为不能被确定为见义勇为:1.负有法定职责的人所实施的同违法犯罪作斗争的行为或救助行为。例如:着便衣的人民警察在下班途中冒险抓获持枪抢劫犯的行为;消防员在发生火灾时冒险救人和灭火的行为等。2.负有约定义务的人所实施的同违法犯罪作斗争的行为或救助行为。例如:宾馆所聘用的保安有保护宾馆内旅客的人身和财产安全的义务,其履行义务的行为不属于见义勇为。3.因先行行为引起或产生义务的人所实施的同违法犯罪作斗争的行为或救助行为。例如:邻居甲带自己的儿子和邻居乙的儿子丙(未成年人)外出游泳,丙溺水时,甲有进行救助的义务,其对丙进行的救助行为不属于见义勇为。见义勇为对于主体的限制只限于没有法定或约定义务,而对于其是成年人还是未成年人,是中国公民还是外国人或无国籍人,是有政治权利的人还是被剥夺了政治权利的人,乃至正在被羁押或是刑满释放的人等,大多数地方都没有进行限制,都能成为见义勇为的主体。
第二、主观要件:见义勇为的行为人在实施救助时,其主观方面应具有正义性目的。见义勇为重在见“义”而“勇为”,它要求行为人实施见义勇为的出发点必须是正义的,其目的是有利于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他人人身、财产利益的,按《现代汉语成语词典》的解释来说,应当是“公正的,有利于人民的”。
第三、客体要件:见义勇为所保护或救助的客体是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他人的人身、财产利益。为本人利益的行为,不能认定为见义勇为,只能用正当防卫、紧急避险、自助行为、意外事故或者不 可抗力的法律规定来进行规范和调整。
第四、客观要件,包括三个方面:其一、行为人实施保护和救助行为时其所要保护和救助的对象在客观上正在或将要遭到不法侵害、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遭遇危险或面临危险;其二、行为人实施见义勇为时必然面临一定的人身危险性;其三、行为人主动挺身而出,具体实施了保护行为或者救助行为。
判断一种行为是否见义勇为,要看是否符合以上四个要件,只有完全符合以上四个要件,才能认定为见义勇为行为,从而适用见义勇为规范来对见义勇为行为进行保护、救济和奖励。
二、见义勇为与相关概念的联系及其法律性质分析
(一)见义勇为与无因管理的联系及其法律性质分析
无因管理是指没有法定或约定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主动为他人进行管理或提供服务的行为。无因管理的构成要件是:1.管理人对他人事务进行管理或提供服务没有法律规定的或合同约定的义务;2.管理人主观上须有自愿为他人利益进行管理或提供服务的意思;3.管理人在客观上实施了管理或服务的行为。
对比见义勇为和无因管理的构成要件,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无因管理包含了见义勇为行为,见义勇为行为是符合无因管理的构成要件,属于无因管理行为的,但是见义勇为行为又不等同于无因管理行为,见义勇为只是无因管理中的一些特殊情形,二者属交叉关系。它们之间的主要区别在于:见义勇为的行为人在实施见义勇为行为时,其行为表现主要体现出其“勇”的特征,例如:甲的羊群中跑来乙走失的两头羊,甲代为饲养,这就是典型的无因管理,实施此种管理行为并不需要任何勇气。而如果是与甲没有任何关系的乙不幸失足跌入湖中呼喊救命时,甲挺身而出跳入湖中救人则是需要很大勇气的,这就应当认定为见义勇为而不是无因管理。因此,和一般的无因管理相比,见义勇为对国家、对社会更为有益。鉴于二者的这一区别和作用,很有必要将见义勇为从无因管理中分离出来,适用特殊规范加以规范、调整、奖励和保护。当然,在认定不了见义勇为情况下,对符合无因管理构成要件的,应当用无因管理进行调整和规范。在其行为既符合无因管理而又符合见义勇为时,一定要首先适用见义勇为规范,以保证对见义勇为行为人及时而又有效的救济,切不可将见义勇为等同于一般的无因管理。在现实生活及司法实践中,尤其是在处理民事纠纷方面,对于同时构成无因管理的见义勇为行为有关机关是依照民法无因管理的规定来进行处理的。笔者认为,既然有地方性法规和地方政府规章对见义勇为的立法,应当将见义勇为从无因管理中分离出来,适用地方性法规或者地方政府规章对见义勇为进行专门保护,不能认定为见义勇为的,再考虑是否适用无因管理。
(二)见义勇为与正当防卫的联系及其法律性质分析
正当防卫是指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并对不法侵害人造成未超过必要限度的损害的行为。正当防卫有五个构成要件: 1.存在现实的不法侵害(专指性质严重、程度强烈、危险性大,带有直接进攻性的违法犯罪行为);2.不法侵害正在进行;3.必须出于防卫的意图;4.防卫对象只能针对实施不法侵害行为者本人;5.除法律有特别规定外,防卫不得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
通过对见义勇为和正当防卫构成要件的对比分析,我们可得知:除了为了保护本人的人身、财产和其它权利而进行的防卫行为之外,其它的正当防卫行为都可以认定为是一种见义勇为行为。由此可见,正当防卫的外延大于见义勇为,但并非所有的见义勇为都可认定为正当防卫,见义勇为只是正当防卫的个别情形,二者属交叉关系。他们之间的主要区别在于:为了本人利益的防卫行为无论如何不能构成见义勇为;正当防卫专门针对违法犯罪行为,且只能针对违法犯罪者本人实施防卫,见义勇为行为除针对违法犯罪之外还针对自然灾害和意外事故,既可对人,也可对事。
正当防卫规定在我国刑法中的主要作用在于用于区分罪与非罪、减轻或免除刑事责任,规定在民法中的主要作用在于免除或减轻民事责任。对正当防卫者的奖励、保护和救济等措施,刑法和民法均没有相应的规定。因此,有必要将见义勇为和正当防卫进行区分,其区分原则要坚持:对于符合见义勇为的正当防卫行为,一定要认定为见义勇为行为,在认定见义勇为行为后,可同时适用正当防卫的规定对行为人进行保护、奖励和救济。只有这样,才能使见义勇为者的合法权益得到更有效的保护,从而更好地鼓励人们去实施正当防卫和见义勇为行为。
(三)见义勇为与紧急避险的联系及其法律性质分析
紧急避险是指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它权利免受正在发生的危险,不得己采取的损害另一种较小的合法权益的行为。采取紧急避险行为应当具备以下六个方面的要件:1.必须有危险发生;2.危险正在发生;3.必须是为了使合法权益免受正在发生的危险;4.必须在不得已的情况下实施;5.避险所牺牲的利益不得大于或等于保全的利益;6.避免本人危险的规定,不适用于职务上、业务上负有特定责任的人。
通过对比和分析见义勇为和紧急避险的构成要件可以得知:除了为了本人的人身、财产、其它权利所实施的紧急避险之外,其余的紧急避险行为也都可以认定为是一种见义勇为行为。由此可见紧急避险的外延大于见义勇为,它和见义勇为是交叉关系。二者之间的区别主要在于:为了本人利益的避险行为无论如何不能构成见义勇为;紧急避险所牺牲的利益不得等于或者大于保全的利益,见义勇为所损害的利益则允许大于或等于保全的利益。
同正当防卫一样,刑法对紧急避险行为作出规定的主要作用也在于区分罪与非罪,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在民法中,虽然对紧急避险行为的规定比正当防卫有了进一步的发展,实施紧急避险的行为人可以向引起险情发生的人或受益人主张权利,但对行为人因避险行为而给自己造成的损失仍没有有效的保障和救济措施。因此,仍有必要对紧急避险和见义勇为加于区分,同见义勇为和正当防卫的认定原则一样,符合紧急避险又构成见义勇为的,一定要认定为见义勇为,同时可适用紧急避险的规定进行保护和救济。
笔者认为,有关部门尤其是人民法院只有从见义勇为者的合法利益出发,准确区分和认定见义勇为、无因管理、正当防卫和紧急避险,才能有效保护见义勇为者的合法权益,避免“英雄流血又流泪”事件的再次发生,激励见义勇为风气的弘扬。
三、因见义勇为而致损害的一般救济途径和救济方法
行为人因见义勇为而导致自身损害时,可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进行救济。我国目前除地方性法规和地方政府规章对见义勇为有直接规定外,效力层次较高的法律和行政法规均没有直接规定,但是,由于见义勇为和正当防卫、紧急避险和无因管理存在联系,除了地方性法规和地方政府规章外,仍可援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法律援助条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等相关规定进行救济。根据直接规范见义勇为行为的地方性法规和地方政府规章,行为人因见义勇为而导致了自身损害时,一般可以采取以下步骤进行救济:
(一)申请确认见义勇为行为
对于见义勇为行为的申请主体和申请期限,确认机关和确认期限,申请复议或进行申诉、提请复核的期限、机关等规定,全国各地有不同的规定⑨,可以归纳为:
1.申请主体:各地规定有关单位、组织或者个人可以成为申请主体。
2.管辖机关:见义勇为的受理及确认适用属地管辖原则,各地规定见义勇为的受理和确认机关是见义勇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民政部门、见义勇为基金会或者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办公室)。
3.申请期限:天津、吉林和河北规定申请确认见义勇为的期限为1年,其它地区未对申请期限作出限制,可在见义勇为行为发生后随时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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