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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浅论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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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8-7-23 21:32:16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内容摘要
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财产支出明显超过合法收入,数额巨大,本人不能说明其合法来源的犯罪。随着我国改革开放事业的不断深入和市场经济建设的快速发展,反腐败工作出现许多新特点,特别是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犯罪给当前反腐败工作中发现的一些新情况、新问题以及寻找当前认定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刑罚对策,是摆在每一位法学者面前的重要问题。本文从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产生、构成要件、认定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应注意的问题以及关于我国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几点看法和立法完善等几个方面作了阐述,着重从认定该罪的构成要件四个方面以及该罪在法定刑设置偏低等方面提出了自己的看法和观点。最后作者从该罪的立完善中提出了加快制定阳光法案,加大法定刑的设置方面提出的自己的建议,以维护我国法律的尊严和加大对腐败工作的打击力度,为我国的经济建设打下了一个坚实的廉政环境,维护和提高我国政府在广大人民群众的形象和威严,保障改革开放和党的十六大确立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宏伟蓝图顺利进行。
关键词: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 ; 阳光法案 ; 财产申报
随着我国改革开放事业的不断深入和市场经济建设的快速发展,反腐败工作出现许多新特点,特别是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犯罪大有增长趋势。如何根据我国刑法规定,结合当前反腐败工作中发现的新问题,新情况,寻找当前认定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的刑罚对策,是摆在每一位法学者面前的重要问题。
一、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产生及现状
1979年刑法由于处于特殊的历史时期,法学理论研究匮乏,经验性立法较多,超前性立法较少,且当此种犯罪极少见,因而刑法对其未作规定。但随着我国改革开放不断深入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确立,由于缺乏必要的行政措施和有效监督机制,个别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贪污枉法,收受贿赂,公饱私襄,成为“暴发户”。但在许多情况下由于贪污、受贿、走私等犯罪隐蔽性强,加之有人擅长于规避法律,使许多腐败分子逍遥法外。在此背景下,1982年全国人大法制委员会起草了《关于惩治贪污受贿罪的补充通知规定》,其中第5条规定了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这是我国第一次在法律文献中正式提出这一罪名。但当时由于种种原因只是将上述《补充规定》作为内部规定参照执行。直到1983年,第六届全国人大委员会第24次会议才正式通过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关于惩治贪污罪、受贿罪的补充规定》,其中第11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的财产或支出明显超过合法收入,差额巨大的,可以责令说明来源,本人不能说明其来源合法的,差额部分以非法所得论。”正式确立了该新罪名。我国于1997年在修订刑法时又将其规定到《刑法》第395条中。
二、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概念及构成要件
1、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概念
巨额财产来源不明是指国家工作人员财产支出明显超过合法收入,数额巨大,本人不能说明合法来源的犯罪。对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新《刑法》第395条第1款规定:“国家工作人员的财产或支出明显超过合法收入,差额巨大的,可以责令说明来源,本人不能说明来源是合法的,差额部分以非法所得论,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财产和差额部分予以追缴。”
2、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构成要件
其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工作人员的廉洁性和公私财产的所有权。我国的国家工作人员担负着依法履行国家赋予的政治、经济、文化及社会生产等方面的职责任务,本应廉洁为官,奉公守法。但是,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行为人为谋取私利,采取非法手段敛取巨额财产,一方面损害了国家工作人员廉洁奉公的形象;另一方面,这些财产归根到底是属于国家、集体或者私人所有的合法财产,行为人对之非法占有,也侵犯了公私财产的所有权。
其客观方面表现为国家工作人员的财产或支出超过合法收入,差额巨大,不能说明来源的行为。一是必须存在国家工作人员财产或支出明显超过合法收入,差额巨大的事实;二是必须具有被责令说明但拒不说明或不如实说明财产来源的行为。三是司法机关无法查清巨额财产的真实来源。综上所述,一方面提出了国家工作人员拥有不明的巨额财产的行为实事是构成本罪的前提条件,因为只有存在这一前提,才存在着行为本人需要说明,司法机关需要查明的问题;另一方面又指出了本人拒不说明或不如实说明巨额财产的来源,司法机关也无法查清巨额财产的真实来源这一“来源不明”的客观特征。
其主体是国家工作人员,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主体范围应当以刑法的规定为依据。其具体范围应包括:一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包括各级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司法机关以及军事机关的公务人员;二是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三是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
其在主观上表现为行为人明知自己非法拥在巨额财产并不能说明的行为会发生侵犯公私财产的所有权,逃避更为严厉的法律制裁,损害国家工作人员的廉洁形象的侵害结果,并且希望该结果的发生。本罪主观故意的内容应从其认识因素和意志因素两方面来把握。其认识因素是行为人不但明知其巨额财产的真实来源,明知其通知非法手段取得巨额财产会受到法律制裁,而且也明知其拒不说明或不真实说明巨额财产的来源会损害国家工作人员的廉洁形象,以及逃避更为严厉的法制制裁,其意志因素是行为人不但希望非法占有巨额财产,逃避更为严厉的法律制裁,并且放任国家工作人员的廉洁形象受到损害。
三、认定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应注意的问题
1、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构成数额标准。关于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构成数额标准,最高人民检察院先后作了几次调整:1993年10月22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认真查办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犯罪案件的通知》曾规定;发现国家工作人员的财产或者支出明显超过合法收入,差额在5万元以上,本人不能说明其来源是合法的,检察机关应当依法查处,追究刑事责任。据此,国家工作人员是否构成犯罪,应当以差额是否达到5万元作为划分罪与非罪的标准。1997年12月31日,最高人民检察院为配合新刑法的实施,发布了《关于检察机关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中若干数额、数量标准的规定(试行)》,该规定提高了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立案标准,将巨额的数额标准提高到了10万元。1999年9月16日,最高人民检察院通过的《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再将将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立案标准提高到30万元。根据新的立案标准,国家工作人员构成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犯罪数额应达到30万元以上。不满30万元的,不能认定构成本罪,但其非法所得应依法予以追缴。由于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是一种特殊形式的推定犯罪,对该罪构成的数额标准的规定高于贪污贿赂等同类犯罪是恰当的。针对当前此类犯罪多,数额越来越大的特点,提高构成犯罪的标准,对于突出打击重点,教育挽救多数人具有重要意义。
2、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与贪污罪、受贿罪的关系。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与贪污罪、受贿罪等同属一种犯罪,在犯罪客体、犯罪主体、犯罪主观方面都基本相同,而且很多来源不明的巨额财产就是通过贪污、受贿等犯罪获得的,因而他们之间有着十分密切的关系。但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与贪污罪、受贿罪在犯罪客观方面的表现有很大的不同:前者只要求国家工作人员拥有超过合法收入的巨额财产,而且行为人不能说明其来源,司法机关也不能查明其来源的,即可构成。至于该巨额财产是否通过贪污、受贿等犯罪手段获得的,对构成本罪没有影响。后者要求国家工作人员必须利用职务之便,实施了贪污、受贿的行为,司法机关已收集到行为人实施贪污、受贿犯罪的活动的相关证据,且犯罪数额较大的,才能构成。因此,对于行为的巨额财产若能够查实证明是来自于贪污、受贿犯罪,即应以贪污罪、受贿罪定罪,而不应以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定罪:如果只能查实证明一部分财产贪污、受贿所得,一部分无法证明,而两部分的数额均达到各自定罪判刑的起刑数额,则应分别以贪污罪、受贿罪与巨额财产来源不明定罪,实行数罪并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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