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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我们为什么要实行案例指导制度?——通过几起案例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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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我们为什么要实行案例指导制度?——通过几起案例来看实行案例指导制度的必要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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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8-7-23 21:05: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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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5年10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人民法院第二个五年改革纲要(2004-2008)》,提出了50项改革任务和改革措施。其中在第13项中提出了"建立和完善案例指导制度,重视指导性案例在统一法律适用标准、指导下级法院审判工作、丰富和发展法学理论等方面的作用。最高人民法院制定关于案例指导制度的规范性文件,规定指导性案例的编选标准、编选程序、发布方式、指导规则等。"这是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次以正式文件的方式向全社会发出的一个正式的改革意见。其实,从2003年始,最高人民法院就已经开始酝酿此项改革,并为此作了一些研究工作和前期性的准备工作。这次"二个五年改革纲要"的正式发布,已将这项改革措施推向了前台,提上了最高人民法院的改革议事日程。
这是一项重大的改革。熟悉中国现行司法制度和审判制度的人都会意识到,在以制定法为特色的现代中国法律制度中,在司法审判工作中要引入带有判例法色彩的中国式的"案例指导制度",是一项前所未有的工作和事情。这其中包含着许多重大的观念变革和制度变革。如何理解这一重大变革,如何建立一套既能保持制定法传统,又能借鉴判例法制度中灵活有用和有益的审判方式,是需要我们作出认真而细致的研究。限于篇幅,本文仅对实行"案例指导制度"的必要性作出一些分析.
既然是研究"案例指导制度",我想我们还是通过几起"案例"来说明为什么在中国要实行"案例指导制度"。
案例一:李律师诉家乐福超市发票案
据《北京晚报》报道:家乐福超市购物小票上一行"如需发票,请在一个月内办理"的小字许多人都不陌生。消费者李长城就因小票"过期",被家乐福公司拒绝开具发票。这位较真儿的北京律师索性为这一行小字将北京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送上了法庭。近日,丰台法院一审判决,李长城要求家乐福开发票合理合法,家乐福应该开具发票。据了解,北京许多超市都有类似家乐福的规定,面对法院这一判决,这些超市是不是也该改弦更张了。去年8月到10月间,李长城在家乐福超市购物共计1千余元。由于每次超市开发票处顾客都很多,李长城一直没开成发票。在购物一个多月后,李长城持购物小票到家乐福公司要求开具发票,店方却以购物小票下部"如需发票,请在一个月内办理"字样为由,拒绝开具发票。李长城为此起诉要求家乐福开具发票。李长城还认为,家乐福公司小票上的规定不能产生法律效力,应视为无效格式条款,所以他请求法院判令家乐福撤销小票上关于"如需发票,请在一个月内办理"的格式条款。在诉讼中,家乐福公司同意为李长城开具发票,但认为小票上的规定只是提示性内容,不是合同条款,所以不同意撤销这一规定。丰台法院审理后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李长城要求家乐福公司开具发票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法院判决家乐福为李长城开具发票。法院同时指出,购物小票上的规定,不是双方在买卖交易中约定的权利和义务,此内容对双方均不具有约束力。李长城主张购物小票上"如需发票,请在一个月内办理"的内容为无效的格式条款,法律依据不足,法院最终驳回了李长城要求家乐福撤销小票上规定的诉讼请求。[01]
这是一个很典型的案例,而且在中国可能是第一起此类事件的案例。但因为我们没有实行判例制度和案例指导制度,这一判决只对这一案件发生法律效力,而不能旁及。如果我们实行案例指导制度,这一判决可能会产生以下一些效果:
第一,全中国有多少超市?这应该是一个非常庞大的数字。正像报道所说的,许多超市都有类似家乐福的规定,面对法院这一判决,这些超市是不是也该改弦更张了。当然,从法律判决来讲,它对其他超市仍不发生直接法律效力,即使实行案例指导制度。但如果我们实行案例指导制度,凡是有此类规定的超市,不得不考虑这一规定有无法律上的支持因素?可能会带来以下行为及后果:一是修改这一得不到法律支持的"土规定",改变超市的经营行为;二是继续维持原规定,那就等着吃官司,而且铁定等着败诉,因为前一判决已经对此类行为作出了法律判断(判决)。
第二,我们知道,全国消费者协会这几年一直在致力于打击商业消费领域中没有法律依据的且对消费者不利的所谓"霸王条款"(像本案中的规定),但收效甚微。据报载,2005年中仍有70%的此前被认定为"霸王条款"的自制规定依旧存在,没有得到纠正,因为对商场的经营行为缺少有效的法律监督。如果我们实行案例指导制度,这样的判决对商场的经营行为是一个警示,尽管没有直接的法律效力,但商场不得不考虑这一判决对同类的经营行为所产生的影响和利害关系,会对那些还想正当经营的商场经营者起到一个法律的指引作用,从而改变自己的经营行为。这正是发挥了法律或司法判决对人们行为的指引作用,同时也发挥了通过司法判决实现改造不合理制度和规定的作用和功能。
第三,这一案件判决向全社会的发布,不单是对商场经营者起到教育和行为指引作用,也会对全国的所有消费者起到一个难以替代的法律教育作用和指引作用,使消费者明白商场这样的做法是不符合法律的,如果以后自己遇到此类的现象时,也会用法律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利,这样的法律教育作用和实效比单纯地靠宣传和教育要大得多。因为消费者一般遇到这样一类事情,虽然心理别扭,但很少有人去较真,也不知道法律对此类事情到底是一个什么态度,或者压根儿就没有想到它是对自己法律权利的侵犯。通过此类案件的宣判,向全社会是一个昭示,对消费者是一个提醒。
第四,对人民法院来讲,如果实行案例指导制度,以后各级人民法院接到类似的案件诉讼,就不用化太多的精力和时间去审理了,完全可以按照简易程序,并按照类似案件类似处理的原则,就可以作出判决。这样,既可以节省大量的司法资源,也可以保证审判的公正和法制的统一。"同样情况同样处理"是对公正的最原始、最基本、最重要的诠释。这样做对人民法院来讲,意味着对判决效力的延伸,改变以前那种判决效力有限发挥的状况。
案例二:李先生诉北京巴士公司空调车温度案
2004年6月,北京的李先生坐上848路空调车,并按空调车价格购买了4元钱车票。然而,上车后,李先生却发现空调根本没开,于是他向售票员提出开启空调的要求,车上的司售人员告诉他,不到26?不能开空调。李先生认为,他是按照空调车价格购买车票的,但却没有享受到应有的空调服务,巴士公司不开空调是违约行为,其服务明显存在瑕疵。李先生以违约为由将巴士公司告上法庭,索赔300元,并要求返还剩余票款,对方登报致歉。北京通州区法院经过审理,双方最终达成协议,李先生放弃让巴士公司登报致歉的要求,巴士公司赔偿李先生550元。[02]
这虽然不是一个法院判决,而是一个经法院达成的调解协议,但仍具有案例意义。并且,也是我见到的中国第一个关于"温度"的案例。时至今日,当我们乘上北京巴士公司的空调车时,都可以看到大多车厢的内壁上张贴着一幅告示:"巴士公司向您提示:车厢内温度11°以下暖风开放;车厢内温度26°以上冷风开放。"这是一个单项合同条款,它有无依据,是否合法,没有多少人会去质疑它。尤其是在2005年夏天全国经历了高温和能源紧张之后,政府号召国民节约能源,控制室内温度,有些城市则提出了26°的空调温度控制标准(如上海市),有些环保人士也将26°作为一项环保事业在努力。这都是没有异议的值得赞赏的行为。但作为公共交通的空调车,它不同于一般的家庭控制温度,也不同于一般的公共场所的控制温度,它是一个人群高度密集的场所。对于有时候挤得像闷罐子似的空调车来讲,26°是否是一个人群能接受和忍受的温度?无论是热天的26°,还是冷天的11°。当然,我们这里不是讨论具体温度问题,这应该由科学作出论证,但本案所引发的问题与它有关。这个案件的审理和调解协议表明,法院并没有支持巴士公司,而是支持了乘客。因为巴士公司的自制规定没有法律依据,而乘客的诉求有法律上的支持理由。其实这起案件就是一个简单的交通服务合同违约案件。但此前以至今日,许多人包括我们自己都有过此遭遇,但没有多少人去较真,去当一回事。这个案例给我们提供了一个值得效仿的法律上的先例。如果我们实行案例指导制度,它引发出的意义和产生的效果同上一个案例的意义和效果应该是一样的:巴士公司应该(也可能)修改它的原有规定(除非它获得了法律上的认可);乘客以后遇到类似情况,也可以提出自己的要求和诉求;人民法院遇到此类案件,也可以照此办理。
案例三:郝劲松诉铁路三起票据案
这两年,中国政法大学的法律硕士郝劲松和铁路较上了劲。有多起诉铁路的案件,以下是本文择选的三起案例。
第一起案例:郝劲松诉列车餐费票据案
郝劲松诉称:2004年9月16日,他乘坐北京开往上海的T109次列车,在餐车用餐时共消费人民币100元整。他索要发票时,工作人员称火车上没有发票,只有列车段自己印制的收据,并将面值总额为100元的收据交付给原告。由于T109次列车交付原告的不是正规发票,导致他100元的餐费一直不能报销。原告认为被告侵犯了其依法获得发票的权利,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原告开具100元的正规发票,并向其书面道歉。
北京铁路分局辩称,T109次列车上有正式发票。列车上用餐的交易习惯是旅客点菜时,餐车服务人员给旅客开具两联餐券,其中乙联是后厨上菜凭证,服务员上菜时将会收走,甲联是换取发票的凭证。如果旅客消费完欲索要发票,需凭甲联换取。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其未要求开具发票。另外,原告将本不应由其带走的餐券存根、乙联也带走,不仅说明原告只是付了钱,没有实际用餐,而且说明其故意不换取发票,恶意将全套餐券带走。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系饮食服务合同关系。旅客在火车餐车上用餐先付款点菜,服务员开具餐券,旅客用餐完毕凭餐券甲联索要发票为既有的服务惯例。按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服务,有义务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或者商业惯例向消费者出具购货凭证或者服务单据;消费者有权向经营者索要购货凭证或者服务单据。本案中被告已向原告提供了餐券作为服务单据,按照该服务惯例,原告须凭餐券甲联向被告索要发票。本案原告主张曾向被告索要过发票,对该事实负有举证责任,但原告未能举出其索要发票的证据。因此,原告主张的索要发票事实不能成立,法院据此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03]
原审法院判决后,郝劲松不服,上诉至北京铁路运输中级法院。二审法院认为:郝劲松在T109次列车餐车上用餐,与北京铁路局形成了饮食服务合同关系。餐车给郝劲松开具餐券甲、乙联,乙联用于取餐,甲联用于换取发票,属商业惯例,并未影响其用餐后索要发票,也未否定餐车应当向其开具发票,故没有违反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相关规定,也不违反发票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郝劲松称列车餐车没有发票,其向餐车服务人员索要发票被拒绝,未能提供相应证据。北京铁路局提供了列车餐车备有定额专用发票和郝劲松并未持餐券甲联要求换取发票的证据,故不能认定北京铁路局侵犯了郝劲松获得发票的权利。餐券甲联仅证明餐车与旅客间饮食服务关系,旅客可以凭此联换取发票,故不存在餐车"以其他单据或白条代替发票开具"的问题。[04]
从判决书看,这起案件法院判郝劲松败诉,主要是郝劲松在举证责任上的失败,而不是案件诉求本身,因而仍具有案例意义。值得我们关注的是,虽然这个案件原告败诉了,但在此后的2005年12月19日,国家税务总局和铁道部联合出台通知指出,从2006年3月1日开始,我国将开始启用铁路餐车发票,发票的面额为壹元、贰元、伍元、拾元、伍拾元和壹佰元。该通知规定,铁路餐车发票为单张两联式,即存根联和发票联平行设置,规格为150×70毫米。据了解,各铁路局向其纳税所在地的地方税务局领购铁路餐车发票,可在其铁路局客运列车上跨省使用。[05]这一后续的消息至少告诉我们,铁路餐车发票的问题引起了关注,并有了解决方案。这一问题的解决,我们不好说和郝劲松的诉讼有直接的关联,但不能排除这起诉讼对这个问题的解决所起到的深刻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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