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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关于判决、裁定罪拒不执行的几个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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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8-7-23 20:45:10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内容提要】情节严重的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的行为,特别是近年来暴力抗法事件频频发生,是对司法权威的公然挑衅。但现行法律规定在本罪的犯罪对象、犯罪主体、客观方面、追究程序和处断上均有不完善之处,制约了司法机关对这类犯罪的及时打击。本文就此提出了一些自己的看法和建议。
【关键词】犯罪 刑罚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 暴力抗法
目前,法院执行难的一个很重要因素就是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而拒不执行法院生效裁判。尽管我国刑法对此早有惩处规定,但现实中这种违法犯罪行为真正被追究刑事责任的为数不多。由于打击不力,一些被执行人长期赖债而逍遥法外,严重损害了法院的司法权威,造成了极坏的社会影响。 在现行刑事法律中,对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以下简称为“本罪”)的规定模糊、适用范围狭窄、追究程序复杂,在一定程度上造成对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打击力度太弱,使“执行难”的问题难以缓解。更为严重的是,“暴力抗法”的行为有愈演愈烈之势。据福建省高级法院统计,该省2000年上半年共发生暴力抗法事件38起,因暴力抗法而受伤的执行干警达25人次,比上年同期上升177%。而最高人民法院的统计数字是:从1999年7月到2000年11月,全国法院执法过程中发生暴力抗法事件249次,384名法官被打伤。“执行难”尚可归咎于多种客观因素,譬如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地方保护主义、财产难于查找等等,但暴力抗法事件的频频发生,不得不引起司法高层和学界的高度警惕。这种势头如不能得到充分的遏制,我国的法治化进程则面临着开倒车的危险。制裁不力无疑是“执行难”和“暴力抗法”屡禁不止的重要因素。加大本罪的打击力度,对本罪犯罪构成的各方面从立法上予以明确,乃是当务之急。
一、 人民法院一切生效法律文书均应作为本罪犯罪对象
人民法院的判决书和裁定书作为本案犯罪对象系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明确规定,自无 疑义;但是体现人民法院司法权威、具有实体和程序意义的法律文书却远不限于这两种。因修订后的刑法取消了有罪类推,这种机械的限制遂成了制约该项法律规范发挥其作用的枷锁。试看以下的案例——“陈建明拒不执行人民法院判决案”:
被告人:陈建明,男,29岁,浙江省金华市人,无业。1993年8月9日被逮捕。
陈建明拒不执行人民法院判决一案,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被告人陈建明与赵素英因债务纠纷,于1989年10月在拱墅区人民法院主持下,双方自愿达成调解协议:从1989年10月起至1992年11月止,陈建明分月支付赵素英本息共60400元。调解协议发生法律效力之后,陈建明仅在前两个月支付了2000元,以后就不再履行。为此,赵素英于1990年1月向拱墅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法院采取划拨陈建明所开的卤味店银行帐内存款、查封店面等强制措施,迫使其分批偿还了12630元。在此后的执行过程中,陈建明仍在经营卤味店,具有偿还债务的能力,却无视法院的多次教育和通知,不按期偿还欠款。1991年4月,拱墅区人民法院传唤陈建明到庭,陈建明谎称近日内即支付部分欠款。然而三日之后,陈建明竟关闭店面,带妻儿、母亲举家携款外逃。其间,陈建明先后在福建省三明市和浙江省金华市开烤禽店。直至1993年7月30日,陈建明潜回杭州时被依法逮捕。陈建明被捕后,赵素英与陈建明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由陈建明一次性偿还人民币3万元,其余债权,赵素英自动放弃。陈建明在其家属帮助下交付给赵素英人民币2万元,美元1000元。
拱墅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陈建明与赵素英之间的债务纠纷,在人民法院主持下,双方自愿达成调解协议。该调解协议既是当事人双方协商结果的记录,又是人民法院认可和批准当事人之间协议的法律文书。它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与生效的判决、裁定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被告人陈建明无视国家法律,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协议,采取欺骗、躲避的方法,公然拒绝执行,其行为情节严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第一款第(六)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3条(3)项的规定,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的拒不执行人民法院判决罪予以处罚。鉴于被告人陈建明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催促家属支付了人民币2万元,美金1000元,可以从轻处罚,而且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依照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其宣告缓刑。据此,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6条“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应当追究有关人员刑事责任的,由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直接受理并予以判决”的规定,于1993年9月17日判决被告人陈建明犯拒不执行人民法院判决罪,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宣判后,被告人陈建明表示认罪服法,没有提出上诉。
这个案件发生在刑法和刑事诉讼法修订前。按照修订后的法律,本案的处理反而会遇到诸多的困难。首先面临的问题就是:调解书并非本罪的犯罪对象。这给司法实践带来诸多的困难。笔者认为:
1、调解书理应明确纳入本罪犯罪对象的范围
人民法院的调解书从性质看是法院的裁判文书之一。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九条和第一百四十一条之规定,调解书经当事人签收后,与判决书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调解是人民法院对审理的民事案件依法进行的一种审判活动,调解书的性质是在法院诉讼活动中进行的、经法院确认、以人民法院名义发出的、具有法律效力和强制执行效力的一种司法文书。所以从理论上讲,其强制执行的效力与判决和裁定是等值的。无论是拒不执行法院的判决、裁定,还是拒不执行法院调解书,在达到情节严重的时候都应该受到刑事追究。否则,一些当事人为规避法律会采取假意调解的办法,一但调解书下达,其强制执行力逊于判决和裁定,且不会因拒不执行而被追究刑事责任,这与法治精神是相悖的。
有学者认为,现行司法解释已明确将法院调解列为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犯罪对象之一,根据是最高人民法院1992年作出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3条的规定。但从法律的效力位阶和“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上讲,修订后的刑法仅列举了判决和裁定,让最高法院在几年前的司法解释再适用于此当然不妥。尽快出台一个有权解释显得尤为必要。
2、人民法院生效的决定、通知、命令亦应纳入本案犯罪对象
人民法院的生效决定、通知和命令,均是体现法院审判权的重要法律文书。其中一些因其解决的问题的特定性,甚至不允许复议和上诉。象人民法院的决定,具有即时执行的法律效力。
事实上,无论是判决、裁定,亦或是人民法院的其他法律文书,均是司法权的有形的载体,其作出和执行,均对当事人有约束力和强制力,对社会公众有指引、评价、教育和预测的规范作用。无论是拒不执行哪种生效的法律文书,均是对审判权的亵渎和挑战;无论是对法院作出的哪种法律文书拒不执行而未受到制裁,都足以降低人民法院行使职权行为的社会公信力。对一般公众而言,并不能完全地知悉在人民法院与被执行人之间产生约束力的介质是一份判决书、裁定书,还是一份调解书或其他法律文书;他们只需要知悉体现在各种文书上的人民法院的意志得以不折不扣地实施就足够了。一但这种意志被推诿、阻碍甚至暴力抗拒,而人民法院又不能对此作出迅速有效的反应,司法权威已然受到损害了,这与法院生效文书是何种类没有直接关系。
2002年8月全国人大常委会所作的有关立法解释,已将人民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作为本罪的犯罪对象明确下来,按照这个精神,对其他法律文书作同样对待,应在情理之中。
从外国立法例看,亦未将此类犯罪的对象局限于判决和裁定。如最早出现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犯罪的刑法立法——1810年《法国刑法典》。该法第209条规定,“对于法院附属人员,田野森林之看守人、官兵、赋税征收人员、强制执行人员、海关人员、诉讼两造相争物之保管人、行政警察及司法警察官员,于其执行法律或政府机关之命令、法院传票、拘票或判决书时,实施攻击或以暴力抗拒者,依据情况,构成抗拒政府之重罪或轻罪。”明确包含了对暴力抗拒执行法院判决——甚至包括拘票和传票——的行为予以治罪的内容。
二、单位应当纳入本罪的犯罪主体
在相当长一段时间内争论不休的 “协助执行义务人”能否成为犯罪主体的问题随着全国人大常委会对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所作的立法解释画上了一个句号。根据中国的司法实践情况,执行判决、裁定的义务人大体有如下几种:一是败诉的当事人;二是协助执行判决、裁定的义务人;三是其他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的人(包括两类,一类是虽非当事人但却与判决、裁定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人;再一类是与案件无直接利害关系,而是败诉当事人的亲友、同事、邻居、单位领导等,出于对败诉人的庇护而实施妨碍执行的行为)。但是单位主体并未明确规定为本罪的犯罪主体。一般认为,我国刑法典第三十条对单位犯罪明确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故认为本罪可以由单位构成是没有法律依据的。如果单位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拒不执行判决、裁定,且情节严重,对行为人也只能按自然人犯本罪论处。所以现在对单位(包括作为被执行人的单位和负有协助执行义务的单位)拒不履行判决裁定的,还不能对单位判处刑罚。
从概念上讲,单位犯罪是指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以及机关、团体等社会组织,为了给本单位牟取非法利益,或者为了维护本单位的局部利益,经单位集体研究或者单位负责人决定,而故意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以及不履行法律义务,过失实施的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从我国刑法典分则的规定来看,单位犯罪广泛存在于大多数的类罪当中。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所属的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中也不鲜见,共涉及23条33个罪名。笔者认为,对本罪,也应当明确规定单位犯罪。理由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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