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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论《保险法》的修改对我国保险公司的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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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8-7-23 20:34:07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论文摘要:
本文开篇明义,指出由于我国保险业的长足发展,保险业的内外环境发生了巨大变化,尤其是我国加入WTO后,对外开放和与国际接轨的步伐日益加快,这些因素促成了我国《保险法》的修改成为必然,修改后的《保险法》的实施将对促进我国保险业健康稳健发展产生深远影响。其次通过三方面展开论述,一是明确和加重了保险公司的责任;二是“适度监管”的监管理念为保险公司的经营提供了风多的自由度;三是新《保险法》适度拓宽了保险公司资金运用渠道。最后,通过对《保险法》的修改,加重了保险公司的责任,要求保险人更加注重诚实信用原则,加大对保险营销人员整体从业人员素质的提高,以及保险公司内部管理的加强,正确运用保险资金,提高保险公司的整体实力,不断地发展和壮大自己。
2002年10月28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0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决定〉》,围绕强化保险监管,促进保险业发展这一核心,对涉及保险经营主体和保险监管机构的38处条款内容进行了增加和修改,通过修改,更加全面地展示了我国保险业在法制化、市场化、规范化、国家化等方面的改革与创新,同时对促进我国保险业快速稳健发展产生深远影响。
一、;修改后的《保险法》更进一步的明确和加重了保险人的责任
(一)保险公司作为保险合同当事人的责任得以加强,要求保险人承担应有的诚实信用义务
; 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已近四年时间,国内保险市场逐步与世界市场接轨。由于我国寿险业历史不长,管理经验不足,而且受到长期以来计划经济体制的深刻影响,中资寿险公司带有浓厚的旧体制的痕迹,尤其在诚信、服务、品牌的理念上,仍存在着不少模糊概念,保险合同部分仅
有三处修改,但其中有两处是关于保险公司作为保险人的责任条款。
一是将保险人的保密义务的范围扩展至被保险人的个人隐私。保险合同是最大诚实信用合同,保密义务是保险人的应然义务之一,保险人保密的范围应该包括被保险人的财产、商业经营情况和个人隐私。原《保险法》第31条可以依诚实信用原则作扩充解释,即保密义务应当包括被保险人的“个人隐私”,但为了减少纷争和避免法律适用的繁琐,更好的保护被保险人的利益,将“个人隐私”明确列入其中亦十分必要。至于何谓“个人隐私”,我国法律还没有明确规定,《保险法》中的个人隐私应当作广义解释,即个人隐私不仅包括被保险人一些不堪为外人道的事项,如疾病、生理缺陷、过往经历等等。这些事项一旦为他人所知,极有可能给被保险人带来心理、名誉、生活等方面的负面影响;而且应当包括被保险人的个人资料,如住址、职业、联系方式等。但保险人对上述事项的泄露承担责任的原因不同。如果保险人泄露第一类事项,不管保险人是出于故意还是过失,保险人都应当承担由此给被保险人带来的损害或影响责任;对于第二类事项,则保险人只有在故意时才承担责任。
二是保险人在理赔过程中的义务的到加强。此次修改是在原来条文的基础上增加了“并将核定结果及时通知被保险人或者收益人”。如此修改的目的是为了督促保险公司履行理赔义务,减少因保险公司理赔不及时而损害被保险人的利益的情况发生。当被保险人或者收益人提出补偿或者给付,保险人都应当将其意图传达给被保险人或者收益人。此种传达必须采用明示方式,默示不能代表保险人是否同意。由于现实中保险人往往怠于履行其义务,即社会上所普遍认为的“投保容易理赔难”,所以明确保险人理赔过程中的义务既有助于被保险人合法权益的保护,也有助与保险公司良好形象的树立。保险人诚实信用义务,进一步明确要求保险人要树立以被保险人利益为要旨的经营理念,完善规章制度,增强其社会责任,改变原来的某些不负责任的做法。
(二)进一步明确了保险人对保险代理人的责任承担
保险代理人是受保险人的委托,代表保险人的利益办理保险业务。如何协调保险人与代理人的关系至关重要。针对我国保险市场上所出现的一些情况,《保险法》作了如下修改:
一是修改后的《保险法》第127条规定了保险人必须与代理人签订代理合同。尽管也有相关法规规定保险人必须与代理人签订代理合同,但由于其效力不如《保险法》修改将其明确规定,签订了代理合同,就表明二者之间的关系是代理关系,可以避免因关系不清而导致的一些问题。
二是修改后的《保险法》第128条明确规定了保险人对保险代理人的表见代理行为承担责任。保险实务中有许多代理人受利益的驱动误导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损害了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利益,引发了保险人与投保、被保险人之间的纠纷。原《保险法》第124条第1款对此规定得不够明确,所以导致了理解上的不同。被保险人和保险监管机关认为保险人应当对保险代理人的越权行为承担责任,而保险人却认为保险代理人的行为是个人行为,其责任应当由代理人自己承担。根据我国《民法通则》和《合同法》的有关规定,代理人没有代理权、越权代理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依然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的,如构成表见代理,则本人应当为代理人的代理行为负责。把表见代理制度列入《保险法》,并按严格责任认定表见代理,是对保险人的一项严格责任,其宗旨是为了更好的保护保险消费者的利益。保险人应当对代理人的行为负责,当然,保险人在承担责任后,可以依法向代理人追偿。《保险法》规定保险人必须对代理人的表见代理行为负责,这就要求保险人在代理人的选用、管理和约束方面要加大力度,防止替代理人的不良行为“买单”。
三是规定保险人不得向非法保险代理人和经纪人支付手续费或者佣金。世界各国都对保险中介人的资格进行了严格的管理,非经考试或考核不得从事保险业务,我国亦不例外。但由于我国保险业正处在急剧扩张阶段,对保险中介的的需求很大,而现阶段又没有足够的高素质的中介人才,因此导致一些不具备资质者从事保险业务。这给保险市场带来了混乱,冲击了合法的保险中介,不利于被保险人利益的保护和保险公司的规范发展。纯净保险中介市场必须从保险人出发,杜绝保险人向非法中介支付任何费用。这要求保险人须努力加大对代理人的培训力度,提高其资质,同时加大对代理人的管理,规范其营销代理行为,否则保险人将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四是新《保险法》第136条规定了保险人必须加强保险代理人的业务素质和职业道德的提高。浮躁的保险市场氛围和极强的专业性、隐蔽性是个人代理人违规现象严重存在的市场和发生的行业根源。一是面对巨大的中国保险消费市场,各家保险公司都在进行一轮又一轮的圈地运动,业务规模成为他们近期内追求的唯一目标。因此,一次又一次的业务突击和业务推动就成了他们上规模、争市场最有效的手段。为了突击业务,对代理人的行为和业务质量疏于把关,给劣质业务的顺利签单大开了绿灯,从而滋长了代理人有意识的违规承揽业务的行为。另外,面对诱人的佣金和高额的奖励,许多营销人员为求业绩的增加而不惜采用各种违规乃至违法的销售方法,千方百计谋求获奖,而很少考虑公司的长远发展。二是为了迅速拓展市场,许多公司都采用了人海战术。为了增加更多的营销员,他们一步一步降低招收营销人员录取标准,最后变成只要前来应聘,就会被录用,这样所增的业务员留存率相当低,容易形成大进大出的现象,直接影响着代理人员素质的提高。许多人为了争夺客户不择手段,回佣问题,误导问题层出不穷。三是极短期业务培训,使保险代理人只注重了业务技巧的训练而忽视了基础知识、企业文化、职业道德、服务理念的提高,使保险营销成为口才战,心理战。那些连自己都认识不到保险意义,只能采取哄、瞒、骗等手段去说服客户。四是保险业之所以在产销售上采取个人营销制度,就是因为其经营管理、条款设计带有极强的专业性,一般人很难通过条款就掌握承保事项。也正因为如此,保险代理人为了达到签单目的,容易采取扩大报单功能,提高返还金额来蒙骗客户 。另外,由于寿险保单一般都是长期合同,代理人违规承保的业务在短时间内一般很难被保险人或投保人觉察,代理人也心存侥幸心理,觉得只要蒙过核保关就高枕无忧了,从而给他们违规承揽业务壮了胆。由于当前我国保险市场中一些保险人片面追求保费规模,以数字论英雄、以保费收入发放佣金,存在考核体系的不完善。对代理人的不规范行为放任自流,甚至指示、唆使代理人误导、欺骗消费者。这种饮鸩止渴的发展方式隐含着巨大的风险。为了切实纠正这种不正常行为,此次《保险法》修改增加了有关内容十分必要。如果保险人有此种行为,可适用《保险发》的罚则进行处罚。保险人对保险代理人的责任承担,要求保险公司改变传统的营销方式、提高保险代理人的整体素质,加强对保险代理人的管理和约束。
(三);强化了保险公司(包括保险公司工作人员)的法律责任
一是新《保险法》第141条规定了保险公司制造假陪案的法律责任。制造假陪案是保险公司的一种重大违法行为,因其制造方便、数额巨大、法律规定不明确而被广泛采用。假陪案的制造既有可能是保险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私自为之,亦有可能为经营者集体为之;制作假陪案的金额既有可能被个别人所侵吞,亦有可能成为单位的“小金库”用来支付各种不合理开支。原《保险法》第134条规定了保险公司工作人员的责任而忽略了保险公司的法律责任,换言之,只规定了个人犯罪而没有规定单位犯罪,这给责任的追究带来了不便,不利于遏制此种犯罪行为。新《保险法》的规定其实是弥补了法律漏洞,从而加大了保险人的法律责任,使保险人制作假定赔案犯承担责任有了法律依据。
二是对保险人未能满足监管要求而设置的责任条款的增加。新《保险法》第145条第一款第8项是关于“责任准备金”和“条款费率备案”的义务的规定,第146条第2项和第147条为规定未能满足监管要求而设置的法律责任。如此规定有助于监管机关行使监管权利,提高监管效力,达到监管目的。
三是对保险公司的违法违规行为的处罚加重。新《保险发》第139条将保险监管机关对保险公司违法行为的处罚金额由原来的“1万元以下”提高至“5-30万元”,对有违法行为的罚款金额由原来的“1万元以下”提高至“2-10万元”。对违法行为处罚的加重,要求保险公司及其工作人员树立依法经营的思想,杜绝有可能构成犯罪的经营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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