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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入世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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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8-7-23 20:33:35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论文摘要
; 加入WTO之后,中国经济与世界经济之间的距离又拉近了一步。经济全球化正逐步向我们走来。经济全球化的特点是阻碍生产力要素在各国自由流通的各种壁垒将逐步取消。经济全球化意味着商品和服务将在各个国家之间加速流通,商品和服务的种类、数量将大大增加,消费者的选择权扩大了,这无疑将会给消费者带来实惠。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建设随着全球化的进程,将面临心的发展机遇,同时也面临者世界经济的挑战。维护正常的市场竞争秩序和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将成为市场监管的两大课题。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修订与完善,对更好地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将起到重要的意义。
  消费者权益是关系到社会每一个人的权益,随着入世步伐的加快,市场会更加繁荣,人民的生活水平将日益提高,消费结构也将有较大变化。通过学习、研究、借鉴国外消费者权益保护的理论和方法,结合我国实际情况,不断的修订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不断的提高消费者的维权意识,保障更多、更高效的维权途径,这些将促进消费者权益保护立法的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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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加入WTO之后,中国经济与世界经济之间的距离又拉近了一步。经济全球化正逐步向我们走来。经济全球化的特点是阻碍生产力要素在各国自由流通的各种壁垒将逐步取消。经济全球化意味着商品和服务将在各个国家之间加速流通,商品和服务的种类、数量将大大增加,消费者的选择权扩大了,这无疑将会给消费者带来实惠。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建设随着全球化的进程,将面临心的发展机遇,同时也面临者世界经济的挑战。维护正常的市场竞争秩序和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将成为市场监管的两大课题。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修订与完善,对更好地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将起到重要的意义。
一、消费者权益保护的历史与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的现状
  首先,所谓的消费者权益是指在社会生产力发展的一定阶段,在某种商品经济关系和社会制度下,消费者在进行具体消费行为和完成具体消费过程时所享受的权利和利益的总和。其次,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和收入水平的提高,消费需求日益增长,法制观念深入人心,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越来越受到世界各国的重视。这主要表现在:
  (一) 消费者权益保护组织不断发展。消费者权益保护最早可追溯于消费者运动――它是消费者权益保护组织的先驱,产生于资本主义垄断阶段,而后波及世界各国成为全球性运动。
; 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运动起步较晚。1983年国际消费者联盟将每年的3月15日确定为“国际消费者权益日”,1984年9月广州消费者委员会作为中国第一个消费者组织率先成立1984年12月中国消费者协会由国务院批准成立。之后,各省市县等各级消费者协会相继成立。随着消费者权益保护组织的发展和“315”宣传活动的深入,消费者权益保护意识和能力日益增强。
; (二) 消费者权益保护相关法律法规不断完善,消费者权益合法化、规范化、扩展化。现代消费者保护立法最早是在资本主义社会进入垄断阶段以后开始的,它的兴起是与世界性的消费者权益保护紧密在一起的,消费者权益保护立法的状况如何,已经成为衡量一个国家社会文明发展的程度和法制建设完善程度的一个重要标志。当然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不仅专门包括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律、法规,如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反不正当竞争法、产品质量法、食品卫生法、药品管理法、标准化法、计量法等,而且还包括分散在民事、经济、行政、刑事等法律、法规中相关的规定或条款,它是一种广义上的概念。我们知道法律规定的目的之一是设制一定的权利,保护部分特定的利益。美国总统肯尼迪是最早提出消费者权益的人。他于1962年3月15日提出了 消费者四项权利,即:安全权利、了解情况的权利、选择权利和意见被听取的权利。1963年尼克松总统又补充了“索取赔偿的权利”。
; 在我国1994年1月1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规定了消费者的九项权利,具体包括安全权、知情权、选择权、公平交易权、求偿权、结社权、受尊重权和 监督权。另外于2003年1月施行的《上海市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在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基础上新增部分消费者权利,如:获得有关知识权、商家承诺视同约定权。目前,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的实际,我国重点突出消费者以下的权利:(1)选择权。选择权是确保消费者在消费者在消费生活中行为自由、生活自主的法律保障,也是消费者实现自身消费意愿的基本保证。(2)公平交易权。一是消费者有权获得质量保障、价格合理、计量准确等公平交易条件;二是消费者有权拒绝经营者的强制交易行为。(3)安全权。消费者有权要求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一是消费者人身安全的权利,即消费者享有其生命、健康不受侵害的权利。二是财产安全的权利,即消费者享有其财产不受侵害的权利。(4)知情权。知情权是消费者了解商品和服务,避免因盲目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而遭受损害的法律保障。(5)索赔权。索赔权是法律赋予消费者在其权益受到损害时的一种救济权,使消费者所受损害得到经营者的赔偿,既是对消费者的适当补偿,同时对经营者的欺诈行为进行惩罚,特别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开创性地设立了惩罚性赔偿条款,充分体现了法律对消费者权益的保护。(6)受尊重权。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接受服务享有人格尊严、民族风俗习惯受到尊重的权利。受尊重权应突出尊重消费者的人格尊严,坚决制止侵犯消费者人身权利的行为。以上权利充分体现了我国对消费者权益保护的高度重视,对其的保护不仅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对消费者来说,依法保护自己,更是责无旁贷。我国通过对国外相关经验的消化吸收结合我国的国情,已经形成了一系列由《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及其《产品质量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法律法规组成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律体系,使消费者权益在法律上有了切实的保障。
二、 入世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存在的主要缺陷
  ; 1、 消费者的定义
; 1978年国际标准化组织消费者政策委员会对消费者的概念作了界定,认为消费者是指“为个人目的购买或使用商品和服务的个体社会成员“。1985年我国国家标准局发布的 《消费品使用说明总则》给消费者下的定义是:“为满足个人或家庭的生活需要而购买、使用或服务的个体社会成员。”《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对消费者的概念未做规定,这不仅给人民法院审理消费者权益纠纷案件带来了一定困难,而且在一定程度上造成了司法混乱。如有些人为了满足生活的需要而购买商品后,发现自己购买的商品是 假货,而且经营者在提供商品时故意隐瞒了该商品的真实情况。于是,该商品的购买者又购买该商品,并要求经营者按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的规定给予赔偿,从而产生纠纷。有些法院认为,这类案件应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的规定,即适用惩罚性赔偿的规定。有些法院认为,这些人第一次购买商品时为了满足其生活需要,是消费者,但这些人发现自己购买的商品是假货后又故意购买该商品的目的不是为了满足其生活需要,而是为了满足其赢利的需要,因而他们不是消费者。因此,这些人第一次购买的商品可以按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的规定索赔,后来购买的商品不能按照该法的规定索赔。
; 2、 消费者受到人身伤害、死亡而导致的精神损害赔偿问题
; 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在设定人身伤害、死亡的赔偿范围时规定了医疗费、因误工而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以及由残疾者或死亡者生前抚养的人所必须的生活费;在设定财产损害的赔偿范围时仅原则的规定了赔偿损失,未规定具体的赔偿范围,但规定了惩罚性赔偿的内容。该法在残疾者生活自助具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和惩罚性赔偿方面,实现了我国立法史上历史性的突破。《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3条只是对经营者侵犯消费者人格尊严和人身自由的精神损害赔偿作了原则性的规定,未对造成人身伤害、死亡而导致的精神损害赔偿问题作了原则性的规定,这种情况不仅与国际立法的发展相悖,而且与司法实践提出的日益强烈的要求极不相称。如1995年3月8日晚7时,北京市铁道附中高二女学生贾国宇与其家人、邻居在春海餐厅用餐时,卡式炉煤气罐突然爆炸,年仅17岁的贾国宇面部容貌被毁,手指变形。贾国宇在校是一名成绩优秀的学生,此次不幸的事故使他失去了升学和参加中澳英语竞赛的机会,令其痛不欲生。春海餐厅给贾国宇及其父母等造成了极大的精神损害,但由于我国法律未规定因人身伤害、死亡而导致的精神损害赔偿问题,致使受害人的合法权益无法得到切实有效的保护。
; 3、 消费者要求经营者承担民事责任的责任原则问题
; 由于现行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没有规定产品严格责任原则,致使在交易中处于弱势地位的消费者往往受到侵权而得不到合理得解决。武汉森林动物园怒砸有质量问题的奔驰汽车事件也反映了这一问题。在汽车质量纠纷案件中,目前尚未见到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定,由于用户对汽车质量进行举证,难度颇大。在汽车技术和标准的知识方面,普通用户难以望奔驰项背;在经济资源方面,普通用户同样无法与奔驰抗衡。这也是至今为止在我们所知道的中国用户和奔驰公司的质量纠纷中从未有任何一个用户赢过的原因。即使通过立案关,在汽车质量标准的问题上,很有可能会尊重权威――梅赛德撕-奔驰公司的意见。
三、 宣传和完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
  ; 1、 修订《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 现行的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经过多年的实践证明,在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规范经营者的行为,以及推动消费者权益保护方面发挥了极其重要的作用。然而随着客观形式的发展,消费领域出现了许多新的情况、新问题,消费关系发生了很大变化,用现在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已经不能很好的进行调整和处理,因此,为了加强对消费者权益的保护,对《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进行修改、补充、完善已经显得非常必要了。要通过对《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修改,吸收借鉴国际上保护消费者权益的最新经验和做法,把消费者最关心的问题以立法形式纳入消费者权益保护的最基本法里去,加大保护消费者权益的力度,以适应21世纪保护消费者的需要。下面仅就需要修改或补充的问题的四个方面提出相应的意见:
  (1) 关于消费者的概念问题。在完善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时,应对消费者的概念作出规定。在理解消费者的概念时,必须把握住以下四点内容:第一,消费者的消费专指生活消费,不包括生产消费。第二,消费的对象是商品和服务。这里的商品是指经营者有偿提供的与生活消费有关的商品,包括经加工、制作的商品和未经加工、制作的商品。这里的服务是指经营者有偿提供的各种服务,包括金融、加工、食、宿、娱乐、提供信息等。应强调的是,这里的商品和服务不包括行政法规禁止消费的商品和服务,如毒品、性服务等。第三,消费的方式包括购买、使用和接受服务。商品的购买者和商品的使用者不一致时,商品的使用者时实际消费者。因此,消费者对商品的消费方式包括消费者购买商品供自己生活消费,也包括使用他人购买的商品的生活消费,。消费者对服务的消费方式包括消费者承担服务费用而接受服务的生活消费,也包括有他人承担费用而接受服务的生活消费。第四,消费的主体包括个人和单位。凡是为了满足生活消费而购买的、使用或接受服务的单位都属于消费者的范畴。不是为了满足生活消费需要而购买、使用或接受服务的公民和单位是用户,而不是消费者。
  (2) 关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适用范围问题。《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是我国境内购买、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其权益受该法保护;经营者在我国境内向消费者提供其生产销售的商品或提供服务,必须遵守该法。应当说明的是在保护消费者权益方面,只有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未作规定时,才适用其它法律、法规的规定。
  (3) 关于精神损害赔偿问题。《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3条规定对经营者侵犯消费者人格尊严和人身自由的精神损害赔偿外,还要对造成人身伤害、死亡而导致的精神损害赔偿问题作出相应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对精神损害赔偿作出的司法解释已经于2001年 3月10日公布实施。这个司法解释明确规定民事侵权行为在造成自然人精神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责任问题的解释》规定,自然人的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等人格权,遭受非法侵害时,可以依法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在修订《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时,可以把关于精神直接写进去。
  (4) 过错推定问题。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应该明确规定在特定的消费者权益保护争议中对经营者过错推定原则。将争议中的举证责任分配给经营者,即首先推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服务有过错,经营者只有举出法定免责的证据才能免责,否则即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消费者只需证明其受到损害是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服务造成的事实联系即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民事纠纷举证责任倒置的若干规定》,为完善立法奠定了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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