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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论辩护律师的诉讼地位与职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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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论辩护律师的诉讼地位与职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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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8-7-23 20:3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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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律师为坏人辩护-----不得人心
律师与司法机关作对-----碍手碍脚
律师辩护无效果-----当事人不满
律师给法官送礼-----腐蚀司法人员
律师不负责任-----就知道骗钱
律师秉公办案-----阻力重重
律师办案认真-----陷阱难防
这,就是中国的刑辩律师目前所面对的境遇!
为什么会出现这些问题,原因很多!但最重要的一点,是律师角色定位的偏差。
本文试图通过在实践中发现的阻碍律师在刑辩过程中发挥独立诉讼地位和职能作用问题,对会见难、阅卷难和调查取证难的深层原因进行了详细的分析,并通过对辩护律师的职责定位和刑辩价值取向的深层思考,提出了对策建议,希望能够引起更多业内人士的关注与思考。
[关键词]:辩护律师 诉讼地位职能 问题; 对策
一、;辩护律师的诉讼地位与职能的法律依据
(一)辩护律师的诉讼地位
《刑事诉讼法》第82条第4项规定:在刑事辩护中,辩护律师的诉讼地位是独立的诉讼参与人。
辩护人特别是辩护律师,在诉讼中处于专门维护被告人合法权益的地位。辩护人的这种诉讼地位包含两层意思:一是说辩护人是被告人合法权益的维护者,即他维护的只是依照法律应当维护的被告人的权益,而不是被告人的所有权益,更不是法律规定应限制或者剥夺的被告人的权益。二是辩护人是被告人合法权益的专门维护者,这就使辩护人同公诉人及审判人员有所区别。公诉人及审判人员在法庭上也有依法维护被告人合法权益的义务,但他们不是专门维护者,即维护被告人合法权益不是他们的专门任务。他们是国家控诉权、审判权的行使者,是在行使国家控诉权、审判权的过程中,同时维护被告人合法权益。辩护人则不同,他的诉讼智能就是依法为被告人辩护,除此之外,再没有别的职能。所以,在刑事诉讼中,只有辩护人是被告人合法权益的专门维护者。
辩护人的诉讼地位,同公诉人的控诉地位是相对应而存在的,没有控诉就没有辩护。两种诉讼职能各不相同,不能互相混淆。辩护人只能为被告人辩护,陈述对被告人有利的事实情节和理由,不能对被告人进行控诉。辩护律师和公认人的诉讼地位是平等的,都是依法执行职务,都要对案件事实和法律负责,他们诉讼活动的目的都是为使案件得到正确处理。
辩护人对审判人员来讲,是一种协助与配合关系。这种协助与配合,是通过辩护来实现的,也就是通过辩护人讲述有利于被告人的事实和理由来实现的。
从上述可以看出,辩护人既不从属于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也不从属于被告人,而是个有独立诉讼地位的诉讼参与人。
(二)辩护律师的责任
《刑事诉讼法》第35条规定:“辩护律师的责任是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律师法》第28条规定:“律师担任刑事辩护人的,应当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由于《刑事诉讼法》和《律师法》另有律师介入刑事诉讼时间及职责的规定,因此上述法条成为专门规范辩护人(包括辩护律师)的责任规定。具体理解,辩护人的责任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首先,辩护人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辩护,首要的是应当根据事实和法律进行,不得捏造事实和歪曲法律。这既是律师的职业道德,也是执业纪律。
其次,辩护人的主要职责是提出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以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最后,辩护人只有辩护的职责,没有控诉的义务。
二、阻碍律师在刑辩中发挥独立诉讼地位与职能的问题
(一)关于律师在侦查阶段介入刑事诉讼的主要问题
《刑事诉讼法》和《律师法》的规定,律师在侦查阶段就有权参与刑事诉讼,这是我国民主法制的重要进步和体现。但是需要解决以下几个问题:
1、;应确定律师在侦查阶段介入刑事诉讼的法律地位问题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96条的规定,律师有权接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委托介入刑事诉讼。但是根据《刑事诉讼法》第82条第4项关于“诉讼参与人”的规定,律师参与诉讼,要么是诉讼代理人,要么是辩护人,没有“律师”的称谓。因此,律师在侦查阶段介入刑事诉讼就应当被法律明确界定为“辩护人”。因此刑事诉讼法第96条律师在侦查阶段的职责、权利应修订为辩护律师在侦查阶段的职责、权利。
2、;宪法、刑事诉讼法关于“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人民法院有义务保证被告人获得辩护”的规定是一种滞后的规定,应修改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有义务保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获得辩护。”
3、;根据《刑事诉讼法》第34条的规定,公诉人出庭的案件,被告人因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可以指定承担法律义务的律师为其辩护;被告人是盲、聋、哑或者未成年人或者可能被判处死刑,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应当指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为其辩护。这既有利于保障这些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又取得了很好的社会效果。
4、;对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应确保犯罪嫌疑人享有与其他犯罪人平等委托律师辩护的权利。因此,侦查人员不得借口《刑事诉讼法》第96条第2款“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应当经侦查机关批准,限制这样的犯罪嫌疑人在侦查阶段委托辩护人。
5、;进一步解决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难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全国人大法工委第六部门《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1条,对于律师在侦查阶段会见犯罪嫌疑人最短的时限作了规定,即一般案件应当在48个小时内安排会见,对于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组织罪、组织、领导、参加恐怖活动组织罪或者走私犯罪、毒品犯罪、依法贿赂犯罪等重大、复杂的两人以上的共同犯罪案件,律师提出会见犯罪嫌疑人的,应当在5日内安排会见。并规定“对不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不需要经过批准。”实践中,拒不执行上述规定的情况相当严重,不少负责侦查的机关仍在实行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的批准手续。
6、《刑事诉讼法》第96条第2款及公安机关的一些规定及国际法律相违背。联合国《关于律师作用的基本原则》第8条规定:“遭逮捕、拘留或监禁的所有人应有充分机会、时间和便利条件,毫不迟延地、在不被窃听、不经检查和安全保密情况下接受律师来访和与律师联系协商”。于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的次数、每次会见的时间长短,应由律师决定的问题
7、;当赋予律师在侦查阶段享有一定的调查取证权
《刑事诉讼法》第96条第1款规定,犯罪嫌疑人在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询问后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可以聘请律师代理申诉、控告。律师代犯罪嫌疑人申诉、控告,不能简单地依照犯罪嫌疑人的意思行事,应当掌握一定的证据,依据事实和法律认为犯罪嫌疑的要求是合理的,才代其申诉、控告。因此,法律应当赋予律师一定的调查和收集证据的权利,以利于其提出准确的控告和申诉意见。立法还应当规定,律师可以在侦查人员询问犯罪嫌疑人的时候申请到场。
8、;关于拒绝辩护问题
《律师法》第29条第2款规定是正确的。但是其中“委托人隐瞒事实的,律师有权拒绝辩护”的规定值得商榷。因为律师认为委托人没有向谁如实陈述而隐瞒事实,才有权拒绝继续担任辩护人是不确定的。有鉴于此,建议立法删除相关规定并增加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严重侮辱辩护律师人或者其他严重阻碍其履行辩护职责的行为,作为律师拒绝辩护的又一条件。
(二)律师在审查起诉阶段的主要问题
1、;正确理解与贯彻执行《刑事诉讼法》第139条的规定,是一个非常现实和紧迫的问题。有的检察人员在审查起诉阶段不主动会见律师,不听从辩护人、代理人的意见,有的检察机关甚至以防止腐败、确保司法公正为名,而不允许检察人员会见辩护律师,这不符合《刑事诉讼法》第139条的规定,听取人、代理人的意见是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的必经程序。
2、;为了使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人提出中肯的代理或辩护意见,应当赋予律师代理人、辩护人查阅相关案卷的权利。大陆法系国家普遍实行案件侦查终结后,允许被害人、诉讼代理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查阅相关案卷材料的制度。
3、;解决律师收集证据难的问题
应该强调,公民作证是一项法律义务,而律师收集证据是法律权利,任何公民对于律师收集证据同样应该给予支持和协助。而《刑事诉讼法》第37条善于辩护律师经证人或者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同意,可以向他们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和经人民检察院或人民法院的许可,并且经被害害人或者其近亲属、被害人提供的证人同意,可以向他们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的规定,无异于赋予上述相关单位和个人拒绝向律师提供证据的权利。
4、关于对“证据展示制度”的认识。
由于要正确贯彻《刑事诉讼法》第139条的相关规定,确保公正起诉,及时地终止辩护,人民检察院不仅应向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人提供起诉意见书,还应展示侦查终结的案卷,而辩护方为了防止不该起诉的起诉,就要提出中肯的辩护意见,出示足以证明犯罪嫌疑人不构成犯罪或不应被起诉的证据,从而构成控辩双方事实上的“证据展示”。这是的证据展示既是人民检察院民主辩护的体现,也是审查起诉公开化、法治化的具体措施,既有利于在审查起诉阶段维护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这种一方提供案卷,另一方提交辩护证据的制度,较之人民法院开庭前一定期限内控辩双方的“证据展示”制度,具有无比的先进性、优越性
(三)审判阶段律师作辩护人存在的主要问题
1、彻底解决辩护律师的查阅侦查、起诉案卷的问题。
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第150条对原该法第108条进行了重大修改,其核心内容是使人民法院开庭前对案件的审查由实体性审查变为程序性审查,以防止“先走后审”、“先判后审”、“审判走形式”、刑事诉讼的各项原则、制度在庭审中得不到全面贯彻执行,从而不能确保办案质量、实现刑事诉讼法的任务。司法机关依据第36条第2款关于“辩护律师自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之日起,可以查阅、摘录、复制本案所指控的犯罪事实的材料”,普遍解释为辩护律师只能查阅、摘录、复制人民检察院移送人民法院的陈述有限的材料,并且限制辩护律师必须在人民法院进行上述行为。这种规定和解释是限制律师履行辩护职责的重要原因。
2、切实解决证人、被害人出庭难的问题。
我国刑事审判改革的重要举措是庭审改革,变纠问式为控辩式。加强举证、质证、认证是人民法院“阳光”审判案件的重要步骤,对于司法公正,维护被害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但是,司法实践却并不令人满意。尤其是控方证人出庭作证的为数甚少。另外,一些人民检察院将共同犯罪人“另案处理”(有的根本就不处理),将其口供作为证言向法庭提供。这些严重限制了辩护律师质证、辩论证据作用的发挥,限制了辩护律师的职责,影响了司法公正。
3、有效制止人民检察院对辩护律师的职业报复。
人民检察院作为控诉方,与担任被告人的辩护律师,法律职责不同,看问题的角度不同,产生分歧、矛盾是必然的。这种分歧、矛盾或者说“斗争”,是好事,而不是坏事,因为它有利于对案件事实的进一步查证、核实,有利于准确地适用法律,最终控辩双方要统一到“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上来。因此,我国的辩护制度是马克思主义“对立统一”规律的自觉运用和体现,是人权保障的重要举措。但是确有个别检察人员出于辩护律师在法庭上的“唇枪舌剑”,出于经济收入的小平衡和职业特权,利用刑法第306条的规定,对辩护律师实施职业报复。为此,全国律协、全国人大中的律师代表建议国家立法机关取消刑法第306条的不当规定。
三、“三难”问题的原因分析
律师执业中会见难、阅卷难、调查取证难的原因是多方面的、复杂的和深层次的,主要有:
l、思想观念存在偏差。嫌疑人一被关押,有些办案人员思想上就认为他不是好人,搞“有罪推定”,并认为律师是拿人钱财,替人消灾,帮嫌疑人说话的,主观上有排斥倾向;有的怕律师出不好主意,影响口供的真实性;也有对律师不信任因素,怀疑、担心律师会串供等等,思想匕很难真正认识到律师参与刑事诉讼活动,是促进司法公正,维护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防止冤、假、错案发生的作用。
2、有些公、检、法机关工作人员认为律师收入高,心理失衡。现在尚没有全国律师平均收入的统计数字,可以收集一下,同公、检、法机关工作人员平均收入作一比较。在律师行业也存在温饱问题,在一些贫困地区,有的特别是刚跨入律师队伍,或年龄较大的律师基本的生活都难以解决,也有个别律师放弃律师职业去承包山林。因而,要全面、客观地对待律师“高”收入。
3、现行司法制度尚有需完善之处。在诉讼结构中,控方既当运动员,又当裁判员,难和辩方处于真正平等地位。看守所归公安管理确有便于管理、便于诉讼的一面,但问题也相当普遍,随意关押如留置盘问时有发生,超期羁押约占50%,没有致残的刑讯逼供难以取证。侦查人员阻碍律师会见嫌疑人原因之一,也是怕律师看到嫌疑人的伤口或疤痕,引起法律上的责任。因而,有的办案人员总是以各种理由拖延。
4、相关法律、法规、规章不完善。有的没有规定,有的规定操作性差,有的相互冲突。(l)《刑诉法》第96条“第一次讯问”从何算起,没有规定。(2)在刑事诉讼中,哪些是国家秘密没有明确具体的细化,导致了实践中的任意性和模糊性。 (3) 1998年六部委规定了律师的会见权,但对个履行义务的行为,如何举证,承担何种责任,由谁来处理都没有规定。因而,律师会见从一开始就处于一种被动状态,让你见你就见,不让你见就不能见,要告也没有证据,即使告了也没有法律责任。(4)《刑诉法》第36条规定律师会见是“应该”,而不是“必须”,立法的弹性导致执法的弹性和随意性。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和规章从立法上对律师的会见权、阅卷权和调查取证权给予明显的限制。
5、有些基层执法人员素质尚待提高。在文明程度高的城市,律师执业环境要比落后地区好得多,律师的诉讼权利、人身自由权保障程度也就高些。在同一个省里,省级的公、检。法执法水平和政策水平、民主法制观念都要比基层高得多。河南省检察院近年来出台保障律师权利的有关规定,他们已认识到律师执业中存在问题的严重性。关键是有的基层办案机关和人员依法办事、民主法制、尊重人权等观念不强,素质有待提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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