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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关于“入户抢劫”及其相关法律问题的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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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8-7-23 20:31:39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摘要
抢劫罪侵犯的客体是双重的,既侵犯了公私所有权,又侵犯了被害人的人身权利,往往会造成人身伤害,因而一直是我国刑法重点打击的犯罪之一。而入户抢劫具有更大的危害性,居民住宅关系到每个公民的人身安全和财产安全,受到宪法、刑法等法律的特别保护。入户抢劫不仅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和人身权,还同时侵犯了公民日常生活的隐私权。这也是立法加重对入户抢劫犯罪的惩罚力度的原因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39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住宅不受侵犯。禁止非法搜查或者非法侵入公民的住宅。”《刑法》第245条规定:“非法搜查他人身体、住宅,或者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司法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犯前款罪的,从重处罚。”1997年《刑法》对1979年《刑法》第一百五十条规定的抢劫罪加重处罚情形进行了修改,明确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该条的规定,“入户抢劫”被列在加重处罚情形的第一项,足见其危害之严重。
关键词:入户抢劫; 加重处罚; 主客观一致
抢劫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当场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行夺取公私财物的行为,其侵犯客体是双重的,既侵犯了公私所有权,又侵犯了被害人的人身权利,往往会造成人身伤害,因而一直是我国刑法重点打击的犯罪之一。我国新刑法对抢劫罪做了修改,虽然法定刑仍与79刑法相同,但对“情节严重”的客观表现采取了单项列举的方式,第一项就是“入户抢劫”,需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这既说明入户抢劫的社会危害性大于一般抢劫,也体现了刑法对公民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的保护程度的提高,本文就入户抢劫的特征认定该罪应该注意的几个问题浅析如下:  ; 一、“入户抢劫”的特征
“入户抢劫”,顾名思义,就是行为人到居民的住所地实行抢劫行为,它是抢劫罪的一种严重情形,要想准确理解它,必须准确区分该罪与一般抢劫罪。我们不妨看看下面的案子希望通过分析此案例,能够准确理解“入户抢劫”的特征。
被告人吴玉东,曾小福,甘世庆于1998年5月7日上午9时许,经合谋窜至上海市袁北区华亭镇北新村梅园组居民季秋华家,谎称与其素不相识,正在季秋华家做油漆工的安徽老乡周银朱欠其人民币1000元未还。吴玉东首先殴打了周,之后,吴玉东、曾小福对周胸、腿部拳打脚踢,被告人甘世庆以语言相威胁,逼迫周交出钱款,后周银朱向季秋华借得人民币1000元交给关玉东。三名被告人劫得钱财后,在逃避途中被公安人员抓获。周银朱经验伤,为腿软组织挫伤,检察院指控三被告人入户抢劫,构成抢劫罪。一审法院认为,三名被告人在居民住宅内实施抢劫,不论是对该家庭人员还是对其他人员抢劫都应该定为入户抢劫,遂判决三被告人为抢劫罪,分别判决13年、12年、10年有期徒刑。后三被告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诉称对原审判决认定三人入户抢劫不服,称他们三人合谋的内容是对做油漆工的老乡敲诈,主观上没有对住户实施抢劫的故意,客观上也没有对户主实施抢劫。本案是从敲诈转变成抢劫,敲诈对象是在居民家中劳动的油漆工,犯罪的后果是与该户无关的周银朱的钱财被敲诈,周银朱也知道是被敲诈,其行为与入户抢劫应严格加以区别,据此,认为其行为不构成入户抢劫,要求二审法院依法作出正确判决。二审法院经审查认为,被告人关玉东,曾小福、甘世庆为敲诈安徽老乡钱财,闯入被害人周银朱正在做油漆工的居民季秋华家的客厅,对周银朱实施抢劫,从犯罪侵害对象看,三人的行为,是以对特定的正在居民家做工的被害人实施抢劫,而不是对居民一家实施抢劫。虽然被告人闯入被害人的居民住所并对居民住所的公民实施了抢劫,但是,由于三名被告人主观上没有对住户实施抢劫的犯罪故意,客观也没有实施任何对住户居民抢劫的行为,住户的人身和财产安全均没有受到侵害,该户居民甚至没有感觉到任何遭抢劫的威胁。因此,被告人的这种“入户”实际上是进入被害人的工作场所,而非入户抢劫犯罪所指向的居民住所,显然三名被告人的行为不具备入户抢劫犯罪中“入户”的构成要件,根据主客观一致的原则,三名被告人的行为构成抢劫罪,但不构成入户抢劫罪。原审法院认定三名被告人的行为构成入户抢劫缺乏事实依据,遂撤销判决,以抢劫罪分别判处三名被告人7年、5年、3年有期徒刑。
笔者认为二审院根据本案事实,认定被告人的行为属于一般抢劫是正确的。
本案是一起从起意敲诈开始,打着还欠款的幌子,使用殴打被害人使其交出钱财的暴力手段强行敲诈的比较特殊的抢劫犯罪。争议的焦点是被告人的行为是否构成入户抢劫,笔者认为,本案三名被告人的行为是否构成入户抢劫犯罪,不应以被告人是否进入公民住所抢劫或抢劫行为是否发生在居民家中的客观状态为依据,而应以被告诉人的行为是否具备了入户抢劫犯罪的构成要件为依据。
从犯罪行为系统看,抢劫犯罪是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行为人在利已主义人生观,唯我所需的价值观支配下,为了满足自己对财产的需要,不顾法律的禁止,以非法占有他人财产为目的,在一定的条件下,不惜伤害至杀害他人,采用暴力或者其他强制力,将他人的财产强行占为已有,侵害公民的财产权利和人身权利,危害社会治安的行为,入户抢劫与一般的入户抢劫都是犯罪行为系统内的行为,本质上没有差别,但由于行为人的犯罪目的,犯罪对象和空间范围这些系统要素不同,入户抢劫的人身危害性和社会危害性比一般的户外抢劫更为严重。
最高人民法院于2000年11月22日制定了《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该解释第一条规定,“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项规定的‘入户抢劫’是指为实施抢劫行为而进入他人生活的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包括封闭的院落、牧民的帐篷、渔民作为家庭生活场所的渔船、为生活租用的房屋等进行抢劫的行为。对于入户盗窃,因被发现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行为,应当认定为入户抢劫。”该《解释》对“入户抢劫”的含义、“户”的范围及“入户盗窃” 给了明确规定。从入户抢劫的犯罪构成看,行为人的主观方面,具有以暴力或暴力威胁的手段,非法占有其闯入的他人住所内公民所有或保管的财产的直接故意,客观方面,行为人对公民住所内的某一个或者数个人甚至所有人的实施暴力其他强制力,抢劫财产,该抢劫犯罪的危害,辐射公民家庭生活的整个区域,该区域范围内所有公民及其财产均在入户抢劫的目标范围内,户内所有在场的人及其财产,均成为抢劫犯罪的对象,不可避免地受到犯罪的侵害或威胁,由于被侵害的公民身处相对封闭的户内当其突然遭受入 户抢劫的侵害时,往往因不易与外界联系而处于孤立无援的境地,抗拒犯罪侵害的力量极其有限,其人身遭受犯罪任意侵害的危险程度,远远不大于一般的户外抢劫犯罪。同时,对于犯罪分子来说,由于被害人抗拒入户抢劫的力量有限,其犯罪得逞的可能性也远远大于一般的户外抢劫犯罪,因此,就入户抢劫犯罪对被害人的侵害而言,其危害程度明显比一般抢劫犯罪严重。再从整个社会治安的大局看,公民的住所做为公民最基本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的庇护场所,也是公民赖以生存,抵御灾害最后屏障,如果受到入户抢动犯罪的侵害,公民在自已的居所内都不能保证自己人身和财产的安全,这对于全社会的公民来说,无异于生命安全受到威胁,如果一个社会不能保障公民的生存安全,那么,这个社会就可能因治安的不稳定而最终导致全面的社会危机.入户抢劫就是这样一种以公民的住所为对象的严重危害社会治安和稳定的犯罪.这类恶性犯罪案件表明,一旦遭受入户抢劫,住所内公民的人身和财产安全往往难免灾害性侵害,因此为了维护社会的稳定,必须严厉打击入户抢劫犯罪,通过严惩入户抢劫犯罪,减少这类犯罪事实的发生,增强社会的安全感。我国刑法规定,对于入户抢劫犯罪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死刑。刑法规定对入户抢劫和处理,与对持枪抢劫致人重伤,死亡,抢劫银行以及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绑架等严重犯罪的处罚同等严历,充分反映了入户抢劫的严重社会危害性和国家打击这类犯罪的决心。正是由于法律对入户抢劫规定了如此严厉的刑罚,在审判中,必须准确认定入户抢劫,正确区分入户抢劫与非入户抢劫,以保证认定犯罪性质和适用法律的准确性。
二、准确认定入户抢劫应注意的几个问题
1、正确理解“户”的含义
要正确把握“入户抢劫”的认定,必须准确理解刑法关于“入户”的立法本意。公民住户一般相对封闭,被害人往往孤立无援,不易被外界发现,不敢反抗或反抗力度不大,行为人的犯罪目的容易得逞,社会危害性特别严重,对入户抢劫施以重罚是必要的,故此,认定“入户”是明确量刑的关键,要正确理解“户”的含义。关于“入户抢劫”中的“户”字有多种认识,归纳起来大致有以下四种观点:1、“户”指居民住宅(包括住室和宅院),不包括其他场所;2、“户”指固定场所,即以此为家的场所,如私宅及学生宿舍等,但不包括宾馆房间及值班宿舍等临时居住场所;3、“户”指人长期或固定生活、起居或者栖息的场所,包括私人住宅以及宾馆房间、固定值班人员的宿舍等场所;4、“户”指私人住宅,入户抢劫”的“户”应当是指作为居民生活的私人住宅,包括住室和庭院,而不能包括其他场所以及其他供人们生活、学习的建筑物,例如,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社会团体的办公场所、公众生产、生活的封闭性场所。入户抢劫在通常情况下(即违法入户抢劫的情况下)是抢劫罪与非法侵入住宅罪的竞合犯罪。竞合犯罪要择一重罪而从重处罚。第二,入户抢劫加大了被害人的危险性。在户中被害人孤立无援,不易与外界联系,非经报警,警备人员也不能随意进入公民的家中。“户”是公民人身安全的最后屏障,在“户”中得不到安全保障,那么社会秩序也就被破坏不久殆尽。上述两种情况,在进入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院落和办公室,旅客在旅店饭店居住的客房实施抢劫犯罪中是不存在的,既不涉及非法侵入住宅罪,而且办公室与外界有一定联系,往往还有相应的保卫机关,不具有住宅中隐蔽性和孤立性的特征。立法机关之所以改“入室”为“入户”笔者认为不是为单纯扩大保护范围,而是为了区别办公场所与公民的生活场所,“室”可以理解为居屋等空间范围,包括办公室等公共场所,而“户”只能理解为公民家庭的生活区域。通常所说的一家一户、包产到户等的“户”指的是公民家庭生活单位。“户”与“室”相比,“户”的地理范围比“室”大,但“户”的外延要小于“室”。因此这样规定更便于司法实践中准确掌握,体现重点打击的意图。
此外,从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来看,入户抢劫的“户”也不包括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院落和办公室,否则在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三项中就没有必要规定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构成情节严重的抢劫犯罪,因为在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抢劫也属于在企业承包等单位的院落和办公室的抢劫。
审理入户抢劫案件中涉及到是否认定为“户”的另一个问题是公民的“户”与生产经营场所相混杂问题。有的公民在自己的住房中开办杂食店,修理店,理发店,售油点等,有的是白天经营,夜晚全家住宿兼打更。在这些场所发生的抢劫罪是否按入室抢劫处理呢?笔者认为应以是否为经营时间来区分是否为入户抢劫。在上述场所为经营时间时,上述场所的用途已经不是公民的住宅,而是人来人往的公共场所。相反,在停业后,顾客不许进入,上述场所的用途已经从营业场所转化成公民住宿的场所,不经允许是不能进入的,此时抢劫当然构成了入户抢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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