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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与共同危险行为理论和实践有关的几个问题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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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8-7-23 20:27:27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对共同危险行为,我国未作专门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只有共同侵权的规定而没有明确规定共同危险行为。长期以来,我国民法理论界和司法审判实践对共同危险行为的认定及法律责任颇有争议,直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出台,在举证责任的承担部分才第一次正式使用了“共同危险行为”这一术语。2003年12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颁布了《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其中第四条规定了关于共同危险行为 的责任承担及免责事由等,为处理共同危险行为侵权纠纷提供了依据。但由于共同危险行为的责任制度在我国正式运用的时间不久,在审判实践中对如何认定共同危险行为存在着一定的分分歧。因此,笔者试对共同危险行为的有关问题作一分析。
一、共同危险行为的涵义
《解释》第四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危及他人人身安全的行为并造成损害后果,不能确定实际侵害人的,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共同危险人能够证明损害后果不是由其行为造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据此,共同危险行为是指二人以上共同实施危及他人人身或财产安全的行为并造成损害后果,但是不能确定实际侵害行为人的情形①。共同危险行为责任制度的设立目的,在于防止那些无辜的受害人在因非可归责于自己的原因而又无法证明损害行为与侵害行为的因果关系时,无法获得救济,从而保护无辜受害人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秩序,实现公平正义。
二、共同危险行为的构成要件
共同危险行为不是典型的共同侵权行为,属于“准共同侵权行为”,它不同于一般或者说典型的侵权行为,其构成要件有自己的特殊性,根据《解释》的规定,共同危险行为有以下构成要件:(一)共同危险行为是由数人实施的,且数人之间并没有故意或者共同过失。共同危险行为由数人实施的,这是共同危险行为成立的前提条件,如果加害人仅有一个,则不可能成立共同危险行为。数个行为人一般由自然人构成,但在某些情况下,也可以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构成。数人之间不存在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如果数人之间存在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即便受害人无法证明其中谁为实际加害人也并不重要,人民法院可以直接依据《解释》第3条第1款(共同侵害)的规定,要求该数人就原告的损害承担连带责任,因为共同过错已经将这些行为进行一体化处理,受害人只要能够证明数人的行为共同造成了其损害即可。
(二)数人共同实施了危及他人人身安全或者财产安全的行为。所谓“数人共同实施了危及他人人身安全或者财产安全的行为”就是指,作为被告的数人共同参与了对他人人身安全或者财产构成的行为。正是由于数人共同参与实施了该行为,因此他们的行为都与受害人的受损害之间具有潜在的因果关系,或者说因他们的行为而使他人被置于一种危险的境地,所以法律才推定所有参与人的行为都与损害具有因果关系,除非参与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能够举证证明其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根本不存在因果关系。从我国的司法实践来看,人民法院对“共同行为”的标准掌握是比较宽松的。例如:重庆市渝中人民法院对受害人郝跃因被空中坠落的一只烟灰缸砸中头部而受侵害一案中,法院判决王瑞才等22名有仍烟灰缸嫌疑的住户分别向郝跃承担8101.5元的赔偿责任②;在此类相关的案件中,就保护无辜的受害人而言,其判决是有一定的道理。但从理论上讲上述案件中被判承担赔偿责任的被告中存在并没有共同参与实施对他人的人身或者财产具有危险性的行为。如果上述案件中的被告都向下仍东西,而其中一个被告的烟灰缸砸中了受害人,那么将此种行为认定为共同危险行为是正确的。但实际上仍烟灰缸的只有一人,其他的住户并未实施危及他人人身或者财产安全的行为,因此这些被告并不属于共同危险行为的参与人。在此种情形下,判决其承担赔偿责任,无疑是不公平,笔者认为,为了在无辜的受害人与无辜的被告之间寻求一种平衡,既能够有效保护无辜的受害人,又不至于令无辜的被告承担责任,应当借鉴德国民法的相关规定,将“共同行为”的标准界定为:数人的行为具有一定的时间与空间的关联性,以致这些行为被整体地加以看待,都与受害人的损害之间具有潜在的因果关系。
(三)损害后果是由共同危险行为所致的,但不能确定谁是实际侵害行为人。数人实施的共同危险行为在客观上必须造成了现实的损害后果,如果该行为并没有现实的损害后果,则该行为不够成共同危险行为。在实施共同危险行为的数人中,不能确定谁是实际加害人,需要强调的是“不能”一词。“不能”表明在认定是否能够“确定实际侵害行为人”的问题上标准是十分严格的,只有根本无法查明实际侵害人时才能适用共同危险行为制度,如果能够查明但是比较困难或者大费周折,也不能适用共同危险行为制度。
(四)数人的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事实因果关系属于“不确定的因果关系”。所谓“不确定的因果关系”,也称为“择一的因果关系”。它是指这样一种情形,即受害人的损害是由两个或两个以上有过失的被告中的某一位的行为而造成的,但是又无法查明究竟是哪一个被告的行为所造成的,由于数人的行为都具有造成损害的可能,因此不是其中的一人(或数人)就是另外的某一个人(或数人)。在共同危险行为中,损害后果的发生不是全体共同危险人的行为所致,而是其中的某一人或部分人的个别行为所致。这是共同危险行为与侵权行为的本质区别,如果是全体共同行为人所致,则不是共同危险而是侵犯行为。这是与累积的因果关系相对的一种因果关系。所谓“累积的因果关系”,是数人的行为的结合导致了结果的发生,数个原因对结果发生的作用比例不明。
三、共同危险行为人的责任及免责事由
(一)共同危险行为人的责任。《解释》第四条明确规定了共同危险行为应当就受害人所受到的损害按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共同危险行为作为共同侵权行为的一种特殊表现形式,对其归责有过错推定原则,过错原则与过错推定原则混合运用③。至于各个责任人之间如何分摊责任的问题,有两种学说:一种是过错程度说,即受害人起诉后将共同危险行为人全部列为被告,然后根据其过错程度分别确定行为人的赔偿份额过错大小,行为重的按比例多分担,反之则少分担。二是平均分担说。即在决定共同危险行为人对全部侵权责任的份额时,其过错程度将不予考虑。行为人负担如无特别的事情,平均分担④。笔者赞同平均分担说。因为数人所实施的共同危险行为是造成受害人损害的一个整体的原因,各个行为人在实施共同危险行为的过程中,其各自的危险行为致人损害的几率大体相同,难以确定各自过失的程度,因此在责任划分上,应当是采取平均分摊的方法,各人以相等的份额对损害结果自负。
(二)共同危险行为的免责事由。对于共同危险行为的免责事由,存在着两种说法:一为肯定说。该说认为只要数人中能够证明自己根本没有加害他人的可能,也就证明了自己没有实施危险行为,此时即便其他人仍然不能确知谁为加害人,也应当将该人排除在共同危险行为之外,使其免除责任。二为否定说。该说认为,为了更加有效地保护受害人,即便数人中的某人能够证明没有加害行为,也不能当然地令其他人负赔偿责任,倘若其他人也如法炮制的证明自己没有加害行为,则势必会发生全体危险行为人逃脱责任的现象,受害人所受损害根本无法获得补救。因此行为人能够证明自己并非加害人不能免责。更有学者认为,共同危险行为中的某人不仅要证明自己没有实施加害行为,而且还应证明他人为真正的加害人时,方可免责。笔者赞同肯定说。首先,要求共同危险行为人中的某人能够证明自己根本就不可能导致损害发生才能免责时,本身就意味着对免责的要求已非常高了,事实上绝大多数人是无法证明此点的,所以担心受害人无法获得补救是没有必要的。其次,若要求共同危险行为人中的某人不仅要能够证明自己没有实施加害行为,而且还应证明他人为真正的加害人时,方可免责。此说法违背了共同危险行为制度,原因有二:一共同危险行为人中的某人并没有证明他人为真正加害人的责任;二若能证明谁人为真正加害人,该行为就不再属于共同危险行为了,而是一般的侵权行为,应按相应的原则追究加害人的侵权行为。实施危险行为的人能够证明自己的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就能够免责。《解释》第四条第二句更是明确规定:共同危险行为人能够证明损害后果不是其行为造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共同加害人”是推定的,应当充许其中的人证明自己没有实施加害行为,或者自己的行为与受害人的损害之间没有因果关系,进而免除其责任。这一规定显然意味着共同危险行为并不是一个不能分割的整体。
四、共同危险行为的举证责任原则
共同危险行为的责任基础,是共同过错,确定赔偿责任的归责原则,是过错责任原则,但共同危险行为又不能适用严格的过错责任原则,而是适用推定的过错责任原则。所谓推定过错责任原则是指在适用过错责任原则的前提下,在特殊的情形下,可以就损害事实本身推定加害人的过错,而无须受害人加以证明的归责原则,是过错责任原则的一种特殊的表现形式,其落实到举证责任上则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即受害人只要证明数人均实施了危险行为,并造成了损害结果,而行为人对造成的结果有无过错及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则由行为人进行举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七款规定:“因共同危险行为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实施危险行为的人就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如果行为人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其行为并不导致受害人的损害发生,则其不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否则,应由该数个行为人共同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并互负连带责任。确定共同危险行为的举证倒置原则,使受害人摆脱了必须举证具体谁为真正致害人的劳累和束手无策,使原本无法得到法律保护的受害人之损害得到法律救济,从而使受害人处于优越的地位,更有效地制裁民事违法行为。
五、共同危险行为的正确认定
在现实生活中,发生共同危险行为的情形还是很多的。在过去一段时间,部分法院在审判实践中运用自己所认同的共同危险行为理论对一些案件裁判,而立法的空白和理论上的不明导致审判中的混乱。一方面是因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相关案件的裁判没有依据,往往造成对受害人的保护不周甚至无法为其损害提供救济;另一方面,由于对共同危险行为的界定没有制定法律依据,有些不属于共同危险行为的案件被当作共同危险行为,并判决承担连带责任,这样的判决对非共同危险行为人而言,丧失了正义的标准。因此,正确认定共同危险行为,对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公平正义;保障与他人损害没有任何关联性的人不受非法追究,维护社会秩序,都具有重要的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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